114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高普考・高考二級・法制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50 分

甲列乙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日向該管法院起訴,求為判命乙騰空返還A屋予甲,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予甲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陳稱:

「A屋原為訴外人丙所有,因丙積欠借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詎丙於執行法院到場實施查封後,提出其與乙簽立之A屋租賃契約,執行法院遂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嗣伊拍定買受A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上開乙、丙間之租約,係A屋查封登記後始簽訂,依法對伊不生效力,乙無權占有伊所有之A屋,應予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下稱「本訴訟」)。

乙則以:

「伊於A屋遭查封登記前即已向丙承租A屋,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A屋所有權之甲,依法仍繼續存在,甲不得請求伊返還。縱或不然,A屋甚為老舊,交通不便,不當得利額之計算不應高於15,000元」云云,資為抗辯。

試問:(每小題25分,共50分)

(一) 受訴法院為核定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否併算甲所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二) 設受訴法院核定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確定。嗣同法院判命乙騰空返還A屋及准甲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乙不服,乃委任丁律師,就其敗訴部分之全部,具狀向同法院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記載「裁判費:請容裁定後補繳」。該法院得否於收受上訴狀之翌日,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以欠缺上訴要件且毋庸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乙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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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以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關於律師代理的上訴未繳裁判費時,法院得否不命補正而逕行駁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於民國112年修正,已明定起訴前與起訴後的附帶請求,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的方式不同。

(一)不當得利金額應否併算?

解題方法

先區分請求的時間範圍:

  • 起訴前已發生的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起訴前的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合併計算價額。
  • 起訴後繼續發生的不當得利:同項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後的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價額。

甲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騰空返還房屋日止。因此,應將起訴前及起訴後的部分分開處理。

涵攝

起訴前部分為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共12個月:

50,000×12=600,000元50{,}000 \times 12 = 600{,}000\text{元}

這60萬元是不當得利已累積發生的金額,應併入訴訟標的價額。

至於111年3月1日起至乙實際騰空返還A屋之日止,屬起訴後繼續發生的附帶請求,依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價額。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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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患有思覺失調症,因未遵從醫囑服藥,病情時好時壞。某日,甲因處於妄想狀態,認為住家附近的變電所長期發出電磁波,危害其生命,而決定阻止變電所繼續運作。甲於是持汽油桶前往變電所,於門口處潑灑汽油並點火,造成大門嚴重燒毀,幸虧保全及時滅火未造成人員傷亡。

甲在縱火後立即就近躲藏,並於案發1小時後向警方自首。檢察官偵辦後,以涉嫌放火罪與毀損罪,向法院聲請羈押。檢方提出變電所監視器呈現甲行為全部過程的畫面,以及甲寫下的包括購買犯罪工具、行為步驟、躲藏地點等詳細執行計畫書,以此主張甲的行為犯罪嫌疑重大,犯行出於預謀,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考量其犯行屬於情節重大之罪,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

試就本案事實分析甲與其辯護人應該如何就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進行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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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的三層審查: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以及羈押必要性。三者須分別判斷;有犯罪嫌疑重大,不代表當然有羈押原因,更不代表必須羈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現行法已修正,本文仍依命題當年規定作答。

  • 犯罪嫌疑重大:羈押是強制處分,須有相當事實支持被告涉犯特定犯罪,不能只憑指控或抽象懷疑。
  • 羈押原因:一般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審查,例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涉犯法定重罪且有羈押必要;預防性羈押則依同法第 101 條之 1,限於法定列舉犯罪,並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 羈押必要性:即使有羈押原因,法院仍須判斷是否非羈押不可,並衡量比例原則與較輕替代手段。羈押不是懲罰,也不得僅因罪名重大或社會觀感強烈而裁定。

解題方法

先將檢方提出的理由分流:監視器和計畫書主要涉及嫌疑重大;預謀、反覆犯案之虞涉及第 101 條之 1;躲藏及重罪則可能涉及第 101 條的逃亡或重罪事由。最後再檢查是否存在羈押以外、足以降低風險的手段。

本案分析

一、犯罪嫌疑重大

監視器拍到甲持汽油至變電所、潑灑汽油並點火,計畫書又記載購買工具、行為步驟與躲藏地點,彼此相互支持。就客觀行為而言,甲涉犯放火相關犯罪及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

甲患思覺失調症,並稱因妄想而認為變電所危害生命。這項辯解不能直接消除放火、毀損的客觀嫌疑,但會影響其行為時的責任能力判斷。依刑法第 19 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若使行為人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可能影響其刑事責任;若能力顯著減低,也有相應規定。是否符合,仍須依病歷、精神鑑定及行為時狀態判斷。計畫書顯示行為經過準備,但不當然證明甲沒有精神障礙,也不當然證明其具完整責任能力。

因此,辯護人應主張:犯罪事實的嫌疑雖有相當證據支持,法院仍應調查甲行為時與羈押審查時的精神狀態,避免將「有計畫」直接等同於「責任能力正常」。

二、羈押事由

(一)逃亡之虞

檢方以犯行重大主張逃亡之虞,不能只憑罪名或可能刑度推論。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指出,重罪不能單獨作為羈押理由;仍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串證等風險,並審查羈押必要性。

甲縱火後就近躲藏,對檢方有利,顯示其曾試圖避開警方查緝;但甲在案發一小時後即向警方自首,亦是降低逃亡疑慮的重要事實。法院應整體衡量其是否有固定住所、家庭或工作連結、是否持有出境資源、是否曾逃避傳喚,以及自首是否出於真誠。僅以犯行重大,或僅以短暫躲藏,即認定有逃亡之虞,理由均不充分。

辯護人應主張,甲已迅速自首,且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限制出境等方式確保到案;檢方尚須提出個別化事實,說明為何這些措施不足。

(二)預防性羈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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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起訴,檢方提出多項文書證據與儲存甲與他人通話紀錄的隨身碟。

在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多次訊問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是否有意見,甲的辯護人每次都表示「沒有意見」。

在第二審的某次審判期日,審判長僅向甲及其辯護人「提示」隨身碟,並口頭說明:「本隨身碟內為甲與共犯的通話紀錄,內容顯示其等多次討論毒品交易細節。」便結束該項證據的調查程序。甲的辯護人在場並未對此程序提出任何異議。

第二審法院最終判決甲成立販賣毒品罪。甲不服,委託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在上訴理由中,辯護律師主張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對於隨身碟的證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導致甲的防禦權受損。

試問:此項上訴理由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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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數位證據在審判期日的法定調查方式,以及調查程序違法能否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證物可作為證據時,審判長應以適當設備顯示其中的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等辨認或告以要旨。判斷數位證據有沒有依法調查,重點在於法庭是否讓訴訟關係人接觸、辨認該證據的實際內容;單純提示儲存媒體,或只由審判長口頭轉述內容,並不等於依本項規定顯示資料。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訴訟程序雖違背法令,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因此,須進一步判斷程序違法是否影響甲的防禦權及判決結果。

解題方法

先確認證據種類,再檢查法定調查方式是否完成,最後判斷瑕疵是否足以影響判決:

  1. 隨身碟是儲存媒體;本題用來證明犯罪的是其中的通話紀錄內容,屬電磁紀錄。
  2. 對電磁紀錄內容作為證據使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以適當設備顯示資料,或以足以使當事人辨認的方式告以要旨。
  3. 第二審審判長只提示隨身碟,再口頭概述通話內容,沒有播放或顯示其中的紀錄,未完成法定調查方式。
  4. 判斷是否為第三審理由時,不能只看辯護人有沒有當庭異議;仍須檢視違法是否使甲無從核對或爭執通話內容,並可能影響法院採證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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