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原告甲於民國(下同)100 年 7 月 6 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
「被告乙於 97 年 6 月 1 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路段駕駛某車號汽車,因超速及闖紅燈等疏失行為,過失撞及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右腿骨骨折、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當時並通知某員警繪圖及製作雙方筆錄,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身體受傷害所生醫藥費及工作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整。」
試問:
(一)法院審理中自原告甲書狀發現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法院得否闡明被告得提出消滅時效抗辯?若法院於此案最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如甲以其因該次身體傷害受有精神損害,乃另起訴請求乙應賠償 50 萬元之精神損害慰撫金,其訴是否合法?
(二)如本案一審法院於判決原告甲勝訴之判決書中表明:「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證明度不同,後者為超越合理懷疑,前者則係優勢證據。」被告提起上訴時主張原審前開證明度之法律適用有違誤,其論證時所可能提出之法理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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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個界線:第一,法院闡明權不得代替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第二,判決確定後,既判力原則上以該訴訟標的為範圍,須先判斷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是否為同一請求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的事項,須由被告提出抗辯。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使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99條之1則處理當事人已陳述的事實可能涉及數項法律關係,或被告所述究為防禦方法或反訴有所疑義等情形。闡明的功能是釐清當事人已提出的主張,不是替一方創設或提出其尚未主張的防禦方法。
解題方法與涵攝
1. 法院不得主動提示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甲已知悉事故、受傷情形及乙為肇事者,事故發生於97年6月1日,至100年7月6日起訴已逾二年。就題示事實,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短期消滅時效。
但時效完成只使乙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並不使法院得依職權替乙援用。甲的書狀已交代事故及損害,並未呈現乙已提出時效抗辯,也沒有「乙所述究為防禦方法或反訴」的疑義。若法院提示乙得提出時效抗辯,便是在協助乙提出一項尚未提出的防禦方法,超出闡明權範圍,並有違法院中立。
因此,法院不得因自行看出時效完成,就闡明被告乙得提出消滅時效抗辯。若乙未提出抗辯,法院不得僅因時效完成而駁回甲之請求。
2. 精神慰撫金另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
前訴明確請求的是因身體受傷所生的醫藥費及工作損失,屬財產上損害,主要依民法第193條請求;後訴請求的是身體、健康遭侵害所生的精神痛苦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屬非財產上損害。
依實體法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的判斷方式,前後訴所依據的請求權及損害項目不同。前訴勝訴確定判決的既判力,並未及於前訴未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因此,甲另行起訴不因前訴既判力而不合法。
但「訴是否合法」與「請求有無理由」須分開判斷。依題示事故日期及起訴時間,精神慰撫金請求同樣可能受民法第197條第1項二年時效的影響。若乙於後訴提出時效抗辯,法院應審酌時效是否完成;這是實體請求能否獲准的問題,不是後訴因既判力而不合法。
解題技巧
看到「判決確定後另請求不同損害項目」,先比較前後訴的訴訟標的及實體法請求權,再判斷既判力;不要把「同一事故」直接等同於「同一訴訟標的」。另須分清法院能否依職權審查時效,以及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法院如何裁判,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兩人共犯強盜罪。司法警察先合法拘捕甲到案,隨即移送甲至某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強盜罪起訴甲。某地方法院對甲進行審理之際,乙方被合法拘捕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亦對乙以強盜罪起訴。乙於被起訴後,審理甲之法院隨即傳喚乙出庭作證。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假使乙於甲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符、不一致,請問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可否作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
(二)倘若乙於甲之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完成主詰問後,行使拒絕證言權,致使無法再對其進行任何交互詰問活動,請問乙於主詰問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可否作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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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刑事訴訟法的傳聞法則例外、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的證據能力,以及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法律另有規定時,才有例外。與本題相關的規定是:
- 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
- 第159條之5:當事人同意,或知有傳聞證據問題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
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不等於法院可以不經合法調查就直接採為判斷依據。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縱有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原則上仍須在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須分別確認兩件事:
- 偵查中陳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尤其乙當時是以證人身分,還是以被告身分受訊問。
- 審判中是否保障甲的詰問權:乙到庭後若拒絕回答,甲是否仍有機會有效詰問,會影響陳述能否作為認定甲犯罪的證據。
(一)乙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與審判中陳述不一致的陳述
乙與甲是共犯,但在甲的案件中,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然而,題目只說乙被拘捕後經檢察官訊問,沒有說檢察官將乙改列為證人、告知其拒絕證言權並令其具結;依題意,應按乙是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處理。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的見解認為,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不能只因對另一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就逕認一定符合第159條之1第2項。未經具結的陳述,得否作為證據,須依該決議所採的傳聞例外法理判斷。
本題中乙以被告身分受訊問,偵查陳述未經具結;最高法院實務認為,此類陳述仍可能依第159條之1第2項及相關實務見解取得證據能力,並非一概排除。
第 三 題25 分
丙、丁兩人為同事,素來不睦。某日兩人於辦公室內發生言語爭執,丙一氣之下,拿起丁辦公桌上為丁所有之貴重玉珮 1 只,並用力擲向丁,除丁之額頭受傷滲血外,玉珮並因重擊地面出現數道刮痕。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假如丁僅向該管地檢署申告丙之傷害事實,檢察官以丁僅頭部滲血,故對丙做出緩起訴處分。之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始發現丁之右眼因丙投擲玉珮撞擊之故,視力受到嚴重傷害,請問檢察官可否以此新出現之傷害結果為由,逕對丙之上述傷害行為再行起訴?
(二)假如丁僅向該管地檢署申告玉珮毀損之事實,檢察官以玉珮僅出現輕微刮痕不算毀損,故對丙毀損行為做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之後,於告訴合法期間內,丁復向地檢署申告丙傷害之事實,檢察官隨即以丙犯傷害罪向法院起訴。
請問:於一審審理程序中,丙如向法院主張,本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傷害罪與毀損罪間構成想像競合犯,因二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毀損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則其不起訴確定力亦應及於傷害行為,故對檢察官提起丙傷害丁之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為不受理判決。請問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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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新事實或新證據與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力的範圍」,以及「偵查階段是否適用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法定情形外,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也準用此規定。第 260 條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偵查中已存在但未及調查、斟酌者,以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者。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則規定,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第 260 條所列情形外,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須特別區分: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的起訴不可分原則,適用於檢察官已起訴後,效力及於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的部分;不起訴處分的效力範圍,不能直接比照起訴不可分原則擴張。
解題方法
先辨明檢察官先前處分的性質,再判斷後來提出的事實是否仍屬同一案件:
- 緩起訴期間內發現後續傷害結果:判斷該結果是否為緩起訴處分後始發生或發現的新事實,以及是否足以使原先緩起訴的評價改變。
- 先就毀損部分不起訴,後就傷害部分起訴:判斷偵查中是否有「偵查不可分」原則,使先前不起訴的確定力及於未經處分的傷害事實。
(一)緩起訴期間內發現右眼視力嚴重受損
檢察官得逕行起訴。
丁原先僅告訴頭部滲血的傷害事實,檢察官據此作成緩起訴處分;右眼視力受到嚴重傷害,是緩起訴處分後始發現的結果,屬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稱的新事實。此重大傷害結果也足以使檢察官重新評估原先的緩起訴處分是否適當。
依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意旨,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認為已不宜緩起訴時,即使沒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所列的撤銷事由,仍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本題右眼視力嚴重受損的結果屬新發現的重要事實,故檢察官得依該傷害結果逕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