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刑法(包括刑事特別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 A 有難解的深仇大恨。某日,甲見 A 獨自行走於馬路上,基於殺人之故意,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衝撞 A,致 A 倒地後逃逸,不知去向;A 則因傷重死亡。甲所為應成立何罪責?如甲以其所有之單車衝撞 A,其結論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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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區分「以交通工具故意殺人」與《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並判斷自小客車與單車是否都屬於該條所稱的交通工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後續已有修正,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條文為準。
甲基於殺人故意駕車撞擊 A,A 因傷重死亡,首先應論甲是否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的殺人既遂罪;再判斷甲駕車離去是否另成立第 185 條之 4 的逃逸罪。
解題方法
一、殺人既遂罪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題目明示甲「基於殺人之故意」,且甲駕車衝撞 A,A 因傷重死亡,甲的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故成立殺人既遂罪。
二、駕車逃逸罪
第 185 條之 4 的行為主體,須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客觀上須「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傷害或死亡後逃逸。汽車屬動力交通工具,但不能僅因甲使用汽車撞人、之後離開,就當然認定是該條所稱的交通事故逃逸。
第 二 題25 分
甲意圖營利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甲所為應成立何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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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何時進入「販賣」的著手階段,以及購入毒品後尚未尋找買主,是否已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未遂。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未遂犯亦罰。販賣毒品不以完成交易、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為必要,但仍須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才能成立販賣未遂。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的行為是「販賣」的準備,還是已進入販賣的著手階段。判斷重點在於:甲是否已開始直接、密切地實行販賣行為,例如聯繫買主、議價、約定交易,或以其他方式展開出售毒品的行為。
本題僅指出甲意圖營利購入海洛因,且尚未尋找買主即遭查獲。購入毒品雖是為日後販賣所做的準備,但尚未開始對外出售,亦未與特定買主接洽,距離販賣行為的實行仍有一段距離。因此,尚未達販賣罪的著手階段,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罪責判斷
第 三 題25 分
甲與乙、丙二人有不共戴天的宿怨,事先向不詳姓名者購買黑星手槍一把及子彈 10 顆。次日見到乙,對乙槍殺斃命;隔 7 日,又見丙,再對丙槍殺斃命。甲所為應成立何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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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接續犯與數罪併罰的區別,以及同一槍枝先後殺害不同被害人時,殺人罪的罪數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 55 條規定,數行為侵害數法益,原則上各自成立犯罪,再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
- 刑法第 56 條接續犯規定已於民國 94 年刪除。判斷數個行為是否成立一罪,須依各行為的時間、場所、行為方式、被害法益及一般社會觀念,判斷是否屬於一個行為的自然延續。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行為分開觀察:
- 甲先購買手槍及子彈。
- 次日殺害乙。
- 隔七日再殺害丙。
購槍是殺人前的準備行為;題目未交代該槍枝屬於合法持有,也未提供足以判斷槍枝、子彈種類及持有情形的細節,因此不能僅憑「黑星手槍」及「子彈」逕行確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罪責。就題目明確描述的行為,應以兩次殺人分別論罪。
第 四 題25 分
甲騎單車行駛於深山下坡路上,忽見登山客乙,但因煞車不及而撞上乙,乙倒地,頭部受傷昏迷。甲見四下無人,明知乙頭部受傷,有馬上送醫救治之必要,如不送醫,即可能因流血過多致死,但想只要乙死亡,即無從查起,乃未作任何處置,騎車離去。
6 小時後,乙被其他登山客發現,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事後確認,如果甲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立即將乙送醫,乙仍有極高的存活率。甲事後良心發現而自首。甲所為應成立何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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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不純正不作為犯、故意殺人罪的未必故意,以及自首的法律效果。依刑法第15條第1項,對犯罪結果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以積極行為造成結果者相同;第2項並規定,因自己行為造成法益危險者,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
法條依民國110年命題時的規定判斷。刑法第271條第1項處罰殺人既遂;第62條規定,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者,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甲是否負有救助義務、能否履行、未救助與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以及甲對死亡結果有無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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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義務與履行可能性 甲撞傷乙,使乙陷入昏迷、無法自救的危險狀態,甲因此負有防止乙死亡的保證人義務。題目指出乙有立即送醫必要,且甲可以採取救助措施,故符合刑法第15條的不作為責任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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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為與死亡結果的關係 乙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題目確認,若甲在事故當下立即送醫,乙仍有極高存活率。這足以支持及時救助具有避免死亡結果的可能,甲未履行救助義務與乙死亡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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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故意 甲明知乙頭部受傷、不立即送醫可能死亡,仍為了避免被查獲而離開,並抱持「只要乙死亡,即無從查起」的想法。這不是單純預見死亡風險,而是對死亡結果採取容任態度,具有殺人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