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刑法(包括刑事特別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高考二級・法制
試題代碼 刑法(包括刑事特別法)

第 一 題25 分

A 以「A 老師」為名開設 YouTube 頻道,並在其頻道製作唱歌教學影片,成為網紅。B 觀賞 A 的影片後,在 B 自己的臉書(FB)貼文,發表內容為「真假音轉換,會讓你的聲帶受傷?所謂的聲帶受傷,是不是因為技術不好?網路歌唱老師說的話靠譜嗎?」之文章,批評 A 的歌唱與教學影片內容。甲在 B 的臉書上閱覽該貼文後,甚為認同,在該貼文留言處,發表「痛打肥婆」等語之貼文。

A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檢察官起訴刑法第 309 條,試問:依照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的見解,請說明本案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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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應依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所定的合憲解釋標準,判斷「痛打肥婆」是否已達可用刑罰處罰的程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依該判決,不能只因言詞粗俗、具有貶抑意味,或使被害人感到不快,就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就個案整體判斷:

  1. 表意脈絡:綜合前後文、使用場合及文化背景、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事件起因,以及言論是評論、回應爭端,或無端攻擊。
  2. 故意貶損名譽:判斷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惡意攻擊他人名譽;若只是衝突中失言、衝動或附帶傷及名譽,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處罰。
  3. 侵害程度:判斷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須避免將輕微、偶發的冒犯言論一概納入刑罰制裁。

三項因素應合併衡量,不能只憑「肥婆」一詞帶有負面評價,就推論犯罪成立。

解題方法與本案涵攝

甲在 B 的臉書貼文留言,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符合「公然」的傳播情境;「痛打肥婆」中的「肥婆」也帶有針對 A 身材的貶抑意味。然而,公然性及用語粗鄙本身,仍不足以直接得出甲成立犯罪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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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甲為 A 上市公司董事長,得知欲與之競爭董事長席位的某乙,前曾有犯罪前科的事實。某日在通訊軟體 LINE「A 公司董事會」共 9 名成員之群組聊天室,張貼「重大發現!乙犯罪前科資料如下:108 年偽造文書、107 年重利、103 年過失傷害、96 年賭博」(第一則留言)、「而且乙男女關係混亂,始亂終棄,不堪大任」(第二則留言)、「以上均望週知,並用力宣傳」等留言,經乙發現後提出告訴。

甲到案後辯稱:第一則留言乃從司法院的裁判書系統查得,均為真實,而張貼訊息的目的是要提醒董事們注意,防止 A 公司經營權落入居心不良的人手中,並非為謀取任何利益或損害某乙任何利益的想法;至於第二則留言,則是聽不知名之人轉述。

試問:甲可能構成的犯罪(包含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並詳細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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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檢驗甲在董事會 LINE 群組發布兩則留言,是否成立:

  1. 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文字誹謗罪,以及刑法第311條的善意言論不罰事由。
  2.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的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兩則留言須分開判斷:第一則是關於乙犯罪前科的事實陳述;第二則是關於男女關係的事實指摘及價值評斷。即使某項言論不構成誹謗罪,也不代表利用其中的個人資料必然符合個資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個資法於民國114年有重要修正,應以命題當年的條文及解釋處理本題。

解題方法

依「言論內容與傳播方式 → 誹謗罪要件 → 真實性及公共利益 → 個資利用合法性」的順序,逐則留言檢驗:

  • 甲是否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的事實,並有散布於眾的意圖?
  • 事實是否真實?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甲是否善意發言?
  • 犯罪前科是否屬個資法保護的特種個人資料?甲能否合法利用?是否具備個資法第41條要求的特別主觀意圖?

一、刑法第310條文字誹謗罪

(一)犯罪前科留言

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而犯同條第1項誹謗罪者,成立文字誹謗罪。其要件包括: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出於故意,並有意圖散布於眾。

甲在由9名董事組成的 LINE 群組張貼乙的犯罪前科,文字足以使群組成員對乙的品行及擔任董事長的適任性產生負面評價。且甲另稱「以上均望週知,並用力宣傳」,足以認定其有散布於眾的意圖。群組人數及封閉性仍可供法院判斷傳播範圍,但甲明示要求宣傳,是認定散布意圖的重要依據。

然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者不罰;但所涉事實若僅關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不適用真實不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實性言論,即使不能證明為真,只要發言前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為真,亦受保障。

甲稱前科資料來自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且資料均為真實。犯罪前科可能與乙競逐上市公司董事長職位的適任性、公司治理及股東利益相關;本題又明示甲在董事會內部發布,並稱目的在提醒董事。若法院認定前科資訊與職務適任性有實質關聯,且資料確實真實,第一則留言符合第310條第3項的真實不罰規定。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的來源也支持甲並非毫無根據地散布資料。

但若個別前科與職務適任性無關,或甲只是借「提醒董事」之名,利用陳年資料打擊競爭者,法院仍須依言論脈絡及傳播目的判斷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不能僅以資料真實,就一概認定不成立誹謗罪。

(二)男女關係留言

「男女關係混亂,始亂終棄」是對乙私生活及品行的事實性指摘;「不堪大任」則是帶有貶抑的評價。整體而言,足以降低他人對乙的社會評價,並非單純抽象辱罵。

該內容主要涉及乙的私德,題目未顯示其與董事長職務有具體關聯,不能只因乙正競逐董事長席位,就將其私生活一律視為公共利益事項。甲稱消息來自不知名人士轉述,未見合理查證;又以「並用力宣傳」促使他人轉傳,難認屬善意、審慎發言。因此,第二則留言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的真實不罰或合理查證保障。

(三)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

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出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公務員職務報告,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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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大學某學系二年級辦理全系旅遊活動,經學校招標交由 A 旅行社承接與規劃。具有國內旅遊導遊證照的甲,經 A 旅行社指派擔任全程陪同,負責帶隊。

第二天旅程原為海生館,適該館因故未開放,經學生商議並投票決議行程改至墾丁的南灣沙灘。甲遂帶隊前往,到場後發現海象不佳,沙灘上已經插起紅旗禁止遊客下水游泳。甲宣布自由活動二小時,並要學生各自小心,不能下水。

不久後,學生 B 在戲水時,不慎跌倒,而遭大浪捲入海中,經其他同學發現後,報請海灘的救生員救起,卻因溺水窒息而不治死亡。

試問:甲對於 B 的死亡,是否應負責任,並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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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不純正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過失致死罪,以及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判斷順序是:先確認甲是否負有防止 B 死亡的法律義務,再判斷甲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以及適當作為是否足以避免死亡結果。

依民國 113 年法規,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以積極行為造成結果者同;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題示法條於本題所涉部分,沒有須特別提示的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一、甲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

不作為要等同作為,不能只因甲在場或事後沒有救援,就認定其成立不作為犯;必須先確認甲依法或依具體承擔關係,負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的義務。義務來源可以是法律、契約、危險前行為,或行為人實際承擔對特定法益的保護。

甲受旅行社指派全程陪同、負責帶隊,其任務不只在帶領移動,也包括行程中的基本安全照護。題目又明示甲抵達後已發現海象不佳,且現場插有禁止下水的紅旗,表示他已知悉具體危險。甲仍安排團員在海灘自由活動二小時,因此對團員在該活動期間的安全,負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危險實現的義務。

學生自行投票變更行程,並不當然免除甲受託帶隊所負的安全照護義務;團員自行決定去處,與甲是否仍須採取合理安全措施,應分別判斷。

二、甲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甲知道海象不佳、紅旗禁止下水,仍讓學生留在海灘自由活動。題目雖記載甲提醒「不能下水」,但僅作口頭提醒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仍須依現場風險及其帶隊職責判斷。

面對明確的下水禁令及大浪風險,合理措施至少包括要求團員遠離水際、清楚劃定活動範圍、持續確認團員遵守禁令;如現場無法安全活動,則應取消自由活動或帶團離開。單純宣布自由活動並提醒小心,若不足以有效避免團員進入危險水域,即屬注意義務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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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因宮廟的神明香火袋問題與 A 素有糾紛,某日二人又因該事產生口角,在宮廟前馬路上大打出手。甲不堪被打,在宮廟 LINE 群組留言:「廟前集結」。乙與丙看到訊息後到場。

甲、乙與丙一起將 A 包圍,導致 A 跌倒。當 A 欲從地上爬起,因前方遭圍只能往路旁後退,乙與丙從背後猛推,再次造成 A 踉蹌跌坐在地,腳部骨折。之後三人又一起抓住 A 的身體,將其從馬路抬起,丟到路旁電線桿後揚長而去。整個過程大約十分鐘,而當時宮廟前並無人目睹,案經 A 報警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試問:按照目前實務見解,三人可能構成何罪,請列舉並檢討所有可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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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人共同施暴時的共同正犯與傷害罪、公共場所聚集施暴是否成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以及包圍、推擠、抬走被害人的行為,是否另成立強制罪或剝奪行動自由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修正後,重點在於: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且該行為依實務見解,須具有危害公眾安寧、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感受危害、恐懼不安的實質適格性。單有三人、公共場所和強暴行為,尚不足以當然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階段拆解事實:

  1. 甲、乙、丙包圍 A,造成 A 跌倒。
  2. 乙、丙從背後推 A,造成腳部骨折。
  3. 三人一起抓住 A、將他抬離馬路並丟到路旁。

再依各階段分別檢討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名,最後判斷共同正犯及罪數。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處罰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行為。A 因遭推擠而腳部骨折,已是身體健康受損,成立普通傷害的客觀結果。題目沒有指出骨折造成肢體機能嚴重減損等情形,不能僅憑「骨折」即認定刑法上的重傷。

乙、丙從背後猛推 A,並造成骨折,對乙、丙而言,推倒他人具有傷害故意及因果關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甲是否也成立傷害罪,應依共同正犯判斷。刑法第28條要求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意,並分擔犯罪實行。甲與乙、丙共同包圍 A,之後三人又共同抓住、抬起並丟置 A;若能認定甲與乙、丙有共同施暴、傷害 A 的意思,甲即使沒有親自推倒 A,仍可依共同正犯負傷害罪責。反之,若證據只能證明甲在場或單純包圍,不能證明他與乙、丙具有共同傷害故意,則不能僅以在場推定甲成立傷害罪。

依題示三人共同包圍、共同控制並搬動 A 的整體行為,應認三人有共同施暴意思,三人均成立普通傷害罪。

二、刑法第150條聚集施強暴脅迫罪

本案地點是宮廟前馬路,屬公共場所;甲、乙、丙三人共同包圍、推倒、抬丟 A,具有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的外觀。甲傳送「廟前集結」,乙、丙到場後加入行動,也足以說明三人形成聚集狀態。依修法後的實務見解,聚集不以事前約定為必要,臨時起意或透過通訊聯絡後到場,均可能符合聚集要件。

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指出,刑法第150條仍須依其維護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的目的,判斷施暴行為是否具有危害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的實質適格性。若暴力只針對特定對象,且依其地點、方式、強度及周遭狀況,欠缺波及他人或引發群眾恐慌的可能,就不能只因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而論以本罪。

題目明示宮廟前沒有目擊者,施暴對象始終是與甲有糾紛的 A,且未提及持械、鼓譟、波及路人或阻斷交通。這些事實顯示行為具有特定對象性,欠缺足以外溢至不特定公眾、危害公共安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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