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刑法(包括刑事特別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二人為某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某區服務中心之公務員,負責辦理遺體火化等業務,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2012 至 2015 年間,共同向同一殯葬業者收取賄賂 111 次,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兩人各分得半數 3 萬 5 千元。法院認定甲、乙共同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然同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則共同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逾 5 萬元,而個人實際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係在 5 萬元以下,是否該當同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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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規至今就此部分未修正)。本題測驗核心為共同正犯在貪污特別刑法中之個人減刑要件審查,涉及之法律條文與法理概念如下:
-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且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 刑法第 28 條與罪責原則之調和: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屬於不法構成要件之客觀歸責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本於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刑法第 57 條「刑罰個別化原則」所設之個人減刑特別事由。
- 所得計算標準之爭議:共同正犯中,犯罪所得總額逾 5 萬元,但個人實際分得數額在 5 萬元以下時,應以「共同犯罪總額」抑或「個人實際所得」作為 5 萬元之門檻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之論述核心在於釐清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性質,並透過實務見解之演進推導出肯定說之必然性。分析步驟如下:
一、法規範意旨與問題癥結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各罪之法定刑極重(例如本案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為避免「情輕法重」導致過苛,特於第 12 條第 1 項增設微額減輕條款。然而,當多數公務員共同犯罪時,法條文義「所得……在五萬元以下」究應以「全體共同正犯總額」或「各共犯個人分得數額」為計算基準,實務與學說向有分歧。
二、實務與學說見解之對立
- 甲說(犯罪總額說/合併計算說——早期實務見解):
- 主張:應按全體共同正犯之「共同犯罪總額」計算。若總額超過 5 萬元,全體共犯均不得適用第 12 條第 1 項。
- 理由:依刑法第 28 條規定,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 5 萬元標準,屬於客觀的不法損害或犯罪規模限制,自應依共同正犯整體犯罪規模一併評價,不得割裂以個人分受金額個別計算(早期如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43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乙說(個人所得說/個別計算說——大法庭統一見解):
- 主張:公務員共同犯貪污罪,應以行為人「個人實際所得」是否在 5 萬元以下為判斷基準。
- 理由:
- 罪刑相當與刑罰個別化原則: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歸責法理,作用於犯罪之成立與評價,而非刑罰裁量與個別減刑寬典。刑罰之量定及寬減事由,必須依行為人個人之惡性、不法獲利與罪責程度分別評價。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某公立高中教師,因行政違失被學校懲處。甲懷恨在心,因甲具有電腦專業,以木馬程式破解學校網路防火牆,入侵學校電腦系統,癱瘓網路,並刪除所有高三學生準備大學學測之備審資料。
請問甲之行為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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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提醒:刑法第 36 章妨害電腦使用罪於民國 112 年增訂第 362 條之 1 針對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電腦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現行法已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加重條款之適用主體與客體,以及競合關係。涉及重要法條與概念如下:
- 刑法第 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以電腦程式破解防火牆、入侵他人系統之行為。
- 刑法第 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刑法第 360 條(干擾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罪):以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使系統運作癱瘓,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刑法第 361 條(妨害公務機關電腦加重罪):公立高級中學之電腦設備是否屬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之定義)與第 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公立高中教師未兼任行政職時之刑法身分屬性,以及是否適用假借職務權力加重其刑。
-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之行為數評價與處斷。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法制」類科之刑法實例題,解題架構採「三階層犯罪論」體系,並運用「行為階段切割法」逐一檢驗客觀構成要件、主觀犯意,最後處理身分與法條競合:
- 行為階段切割與法條涵攝:
- 第一階段:以木馬程式破解學校網路防火牆並入侵系統(檢驗刑法第 358 條)。
- 第二階段:癱瘓學校網路(檢驗刑法第 360 條)。
- 第三階段:刪除全體高三學生大學學測備審資料(檢驗刑法第 359 條)。
- 身分屬性與加重事由檢討(關鍵爭點):
- 檢討甲是否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是否成立刑法第 134 條之職務加重?
- 檢討公立高中電腦設備是否屬刑法第 361 條之「公務機關之電腦」?
- 罪數競合評價:
- 判斷各行為法益侵害狀態與整體犯意關聯,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55 條)。
選項分析
(註: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就本案各階段犯罪行為、重要法律爭點及構成要件進行逐一剖析):
一、甲破解防火牆入侵學校電腦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
- 客觀構成要件:刑法第 358 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即足該當。學校防火牆係為維護內部網路安全所設之保護措施,甲未獲授權,以木馬程式強行突破防護入侵,客觀上符合「無故破解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
- 主觀構成要件:甲具備電腦專業,明知無使用權限仍蓄意侵入,具備本罪之故意。
- 程式製作問題:題幹僅載「以木馬程式破解」,未指明甲自行製作該程式,故不另成立刑法第 362 條製作專供電腦犯罪程式罪。
二、甲癱瘓學校網路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360 條干擾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罪
- 客觀構成要件:刑法第 360 條以「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甲利用木馬程式癱瘓校內網路,阻斷正常傳輸運作,致使學校行政運作與教學連線停擺,已實質損及全校師生權益,客觀上具備干擾行為且產生實害結果。
- 主觀構成要件:甲本於洩憤故意為之,具備干擾電腦系統之故意與不法意圖。
三、甲刪除全體高三學生備審資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 客觀構成要件:刑法第 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犯罪。學生之備審資料存於系統內部伺服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甲無故將其全數刪除,嚴重危害學生參加大學學測甄選入學之權益及升學作業秩序,造成重大損害,該當客觀要件。
- 主觀構成要件:甲明知且有意使資料滅失,具備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故意。
第 三 題25 分
甲經營口罩工廠數年,在新冠肺炎疫情開始初期,觀看國際新聞,預料醫療口罩市場需求日增,為賺取高價,將生產的醫療口罩囤積,對外宣稱銷售一空。
另一方面,在臉書上開設個人帳號,發布:「本人有防疫效果如 N95 的醫療口罩,政府徵收的口罩品質較差,防疫效果不佳,意者請留連絡方式。」引起不少網友洽詢購買,甲以高價出售。
當時行政院已公告「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為刑法妨害農工商罪章所定生活必需用品。
請問甲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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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民國 111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高考二級)法制類科「刑法(包括刑事特別法)」之經典試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完整解析。 (註:現行法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施行期間屆滿廢止,解題仍以命題當年度之有效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刑法第 251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行政院於 109 年 1 月 31 日公告「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為該款生活必需用品,使空白構成要件獲得補充。
-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之囤積居奇罪:刑法第 251 條第 1 項第 3 款、刑事特別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 12 條之競合關係。
- 散布不實資訊罪:刑法第 251 條第 3 項、第 4 項(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意圖影響價格罪)以及特別條例第 14 條(散播疫情不實訊息罪)。
-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國家法人之名譽權地位:政府機關代表國家公權力,非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客體。
- 罪數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刑法第 55 條)與數行為侵害不同法益之數罪併罰(刑法第 50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多階段行為的案例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行為階段切割法」,依甲客觀上展現的行為外觀,分層檢驗構成要件:
- 第一階段(生產與囤積行為):檢驗刑法第 251 條第 1 項第 3 款「囤積生活必需用品罪」及特別條例第 12 條。
- 第二階段(臉書發文詆毀政府與吹噓療效):檢驗刑法第 251 條第 3 項與第 4 項「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罪」、特別條例第 14 條及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
- 第三階段(高價販售口罩獲利):檢驗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 第四階段(罪數競合裁量):分析各罪名間之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實質數罪併罰關係,導出明確結論。
爭點與行為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按甲之行為與各罪構成要件逐一剖析其成立與否之理由)
一、甲囤積醫療口罩並宣稱售罄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5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囤積生活必需用品罪
- 客觀要件:
- 刑法第 251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空白刑法,行政院已於 109 年依法公告「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為生活必需用品,該規範補充已具體化。
- 甲將生產之醫療口罩大量囤積,對外謊稱銷售一空,客觀上已該當「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之囤積行為。
- 主觀要件:
- 甲明知市場需求暴增,「為賺取高價」而囤積,具備「意圖抬高交易價格」之特別意圖與犯罪故意。
- 特別法檢討:
- 依命題當時有效之特別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處罰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收」之防疫物資囤積居奇且「情節重大」者。若題旨未明確顯示甲工廠生產之口罩已屬受徵收標的或達情節重大,應適用刑法第 251 條第 1 項第 3 款;縱該當特別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亦為該條之特別法吸收關係。
二、甲於臉書散布政府口罩劣質、自家口罩媲美 N95 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51 條第 4 項、第 3 項之加重散布不實資訊罪
第 四 題25 分
警察甲在某次巡邏途中,發現乙在巷子中鬼鬼祟祟施用毒品,遂將其逮捕回警察局驗尿。因甲認識乙的父親丙,丙知甲最近買屋需要錢,丙向甲行賄新臺幣 50 萬元,要甲調換已採取儲存之乙的尿液。
請問甲、丙有何罪責?倘若行賄甲的是乙,結論是否會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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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本題測驗核心涵蓋公務員貪瀆犯罪、妨害司法公正罪章、親屬寬典規定以及共犯理論之重要爭點:
- 公務員身分與貪污特別法優先:警察甲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公務員收受賄賂及人民行賄,優先適用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排除普通刑法瀆職罪章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1 條第 1 項)。
- 湮滅刑事證據罪與公務員身分加重:調換已採集儲存之尿液檢體,係變造、偽造或湮滅刑事證據(刑法第 165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之者,依刑法第 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妨害司法罪之親屬寬典: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而犯刑法第 165 條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67 條)。此寬典僅限於刑法第 164 條與第 165 條,不及於貪污行賄罪。
- 犯人教唆他人湮滅自己刑事證據之可罰性:犯人自己湮滅證據因欠缺「關係他人」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罪;惟犯人教唆第三人湮滅自己之證據,依共犯從屬性與防禦權邊界,實務新見解(停止適用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4974 號判例後)與學說通說肯定成立教唆犯,且犯人本人不得主張親屬減免。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實例兼申論題型,切入架構應採「犯罪主體分段檢驗法」,由主至從、由客觀至主觀逐一論述,最後針對比較設問進行體系對照:
- 甲之罪責檢驗:先檢驗重罪「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次檢驗「公務員假借職務權力湮滅刑事證據罪」,最後論述二者之罪數競合(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丙之罪責檢驗:檢驗「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教唆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重點剖析刑法第 167 條親屬減免事由對兩罪之適用範圍,再論想像競合。
- 設問二(乙行賄之差異比較):區分「行賄部分」與「湮滅證據部分」進行精準比較。行賄部分乙、丙罪責無異;湮滅證據部分則從「客觀構成要件」、「期待可能性/教唆犯成立與否(新舊實務與通說演進)」及「刑法第 167 條親屬寬典之適用主體」三層次切入,導出結論之實質差異。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以下就本題兩大設問及犯罪爭點進行體系化深入檢驗剖析:
一、警察甲之刑事責任
(一) 甲收受 50 萬元賄賂並允諾調換尿液之行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公務員身分:甲為司法警察,依法令負有調查犯罪、採集並保管證據之權責,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及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之公務員。
- 違背職務之行為:甲依法採集乙之尿液檢體,負有送驗以查明吸毒犯行之法定義務,其調換尿液以規避檢驗之行為,顯係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
- 對價關係:丙所交付之 50 萬元與甲調換尿液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合意之對價關係。甲收受該款項,該當收受賄賂之客觀要件,主觀上具收賄故意。
- 法條競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為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二) 甲調換乙之尿液檢體,成立刑法第 165 條、第 134 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湮滅刑事證據罪」
- 乙施用毒品係刑事被告案件,已採集儲存之尿液為得證明犯罪事實之關鍵證據,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甲調換檢體,屬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之行為,具備主觀故意。
- 甲身為承辦警員,係假借其掌管檢體之職務上權力犯刑法第 165 條之罪(妨害司法罪章非屬瀆職罪章),應依刑法第 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 競合關係
甲為收受賄賂而實行違背職務之調換檢體行為,係基於單一受賄違背職務之犯意,以一行為侵害公務廉潔性與國家司法權雙重法益,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公務員湮滅刑事證據罪,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處斷。
二、丙之刑事責任
(一) 丙向甲行賄 50 萬元,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
丙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甲,因其違背職務調換尿液之行為而交付 50 萬元賄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優先於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適用)。
(二) 丙教唆甲調換尿液,成立刑法第 165 條、第 29 條第 1 項「教唆湮滅刑事證據罪」
乙涉犯毒品罪,對丙而言屬「他人」。丙出資唆使公務員甲調換檢體,引起正犯甲湮滅證據之犯意,甲已著手並完成犯罪,依共犯從屬性原則,丙成立刑法第 165 條、第 29 條之教唆犯。
(三) 刑法第 167 條「親屬寬典」之審查
- 教唆湮滅證據罪部分:丙係乙之父親(一親等直系血親),其圖利犯人乙而犯刑法第 165 條之教唆犯,合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