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刑法(包括刑事特別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二級・法制
試題代碼 刑法(包括刑事特別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雖分別設戶籍並居住於臺北市,但卻在桃園市航空站工作,長達 10 多年。

甲為支持工會員工之利益而出來競選桃園市市長,特別在選舉日前 5 個月,將臺北市戶籍遷至桃園市選舉區,以取得選舉權人及候選人之資格。

乙、丙二人為支持甲當選桃園市市長,亦於選舉日 5 個月前,分別將其等在臺北市之戶籍遷至桃園市選舉區,以取得選舉權人之資格,但實際上仍居住於臺北市。甲、乙、丙三人均於選舉日前往投票。

試問:甲、乙、丙三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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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重點在判斷「虛偽遷徙戶籍」:戶籍地與平日居住地不同,不代表遷籍必然虛偽;還要考慮行為人與該選舉區是否有足以建立地方連結的關係。

刑法第146條第2項於民國96年增訂,民國112年適用的條文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3項並處罰未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該區選舉人資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指出,判斷「居住」不能只看居家生活或住宿地;長期在選舉區工作,也足以建立與當地政治社群的連結及行使選舉權的正當性。是否構成虛偽遷籍,須依個案事實判斷。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本罪的構成要件:

  1. 行為人是否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的意圖。
  2. 是否虛偽遷徙戶籍,並因此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
  3. 是否實際投票。

只要其中「虛偽遷徙」不成立,即不成立本罪;不能僅因行為人沒有住在戶籍地址,就直接認定犯罪。

個案分析

**甲:不成立本罪。**甲為支持工會員工利益而參選桃園市長,題目所述的競選目的並非「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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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之母親 A 生前罹患重病,由甲單獨照料。A 當時已將自身郵局帳戶及印鑑委託甲單獨管理,並囑咐甲用以支付其起居、醫療或喪葬等花費。

甲於 A 過世後,依 A 之委託與囑咐,先後接續兩次持 A 的郵局存摺前往郵局,填寫 A 名義之提款單並蓋以 A 之印鑑,由 A 的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 5 萬元及 9 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醫療等花費。

詎另名繼承人,即甲之胞妹乙,得悉上情後,竟向檢察官提出甲偽造文書之告訴。

試問:甲所為,是否成立何種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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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在考:被繼承人生前授權子女管理帳戶,並明確交代死後可用存款支付喪葬等費用時,受任人死後持存摺、印鑑提款,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判斷重點不在於提款時帳戶名義人是否已死亡,而在於:

  1. A 生前的授權是否包含死後處理喪葬等事務;
  2. 甲提款是否在授權範圍內;
  3. 甲是否明知自己無權製作提款單,仍冒用 A 名義製作並行使。

依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若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處理身後事的事務交代受任人,該委任得依事務性質延續。刑法第210條處罰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16條處罰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條文於解題所涉部分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授權是否延續」、「提款單是否偽造」、「甲是否有犯罪故意」。

一、A 生前的委託得延續至死後喪葬事務

A 生前將帳戶及印鑑交由甲單獨管理,並囑咐甲以帳戶支付起居、醫療及喪葬費用。這不只是授權甲代為處理 A 生前的日常支出,也明確涵蓋喪葬費用。

喪葬事務本質上必須在本人死亡後處理;若認為委任必定於死亡時消滅,反而無從實現 A 生前交代的喪葬安排。因此,本題的委任事務具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的性質。甲於 A 死後依約支付喪葬費用,仍在 A 生前交代的事務範圍內。

題目另載明款項用於喪葬費用及醫療等花費,沒有顯示甲將款項挪作個人用途或超出授權範圍。

二、提款單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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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因故與 A 有深仇大恨。某日,甲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行經某路段時,發現 A 亦駕駛自小客車,車內載有 B、C,行經同一路段。

甲乃駕車迫近或追逐 A。甲明知可能會因此而失控擦撞 A 所駕車輛,造成車輛損壞、車內人員受傷,或亦可能失控肇事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安全,致生往來交通之危險,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A 及其所駕車內人員,即 B、C,受傷、A 所駕車輛損壞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高速駕駛車輛超車、逼車、追逐,最後追撞 A 所駕車輛。

甲之行為致生往來交通之危險,並使 A、B、C 之身體均受有多處骨折、挫傷、擦傷等傷害,車輛全毀而致令不堪用。甲見目的已達,迅速駕車離去,逃逸無蹤。

試問:甲所為,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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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不確定故意與故意傷害:甲明知追逐、逼車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接受結果發生,屬不確定故意。A、B、C 均受傷,分別涉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2. 以危險方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高速追逐、逼車並追撞,已造成往來交通危險,涉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
  3. 毀損他人物品:A 的車輛全毀而不堪使用,涉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4.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甲肇事後離開現場,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5. 罪數:追撞行為造成多人受傷、車輛毀損及公共危險;其後逃逸則是另一個行為,須分別處理罪數。

以下法條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修正,112年已適用修正後規定。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撞車前的駕駛行為及追撞結果」與「肇事後逃逸」:

  1. 先依題幹明示的犯意,判斷傷害、毀損及公共危險的構成要件。
  2. 再將已發生交通事故、有人受傷及甲逃逸的事實,套用刑法第185條之4。
  3. 最後依刑法第55條判斷追撞行為所成立數罪的競合,並將逃逸行為與前階段犯罪分開評價。

一、追逐、逼車及追撞行為

(一)對 A、B、C 成立普通傷害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處罰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行為。甲明知高速超車、逼車、追逐可能造成車內人員受傷,仍抱持即使結果發生也不違背本意的態度,屬不確定故意。

A、B、C 均受多處骨折、挫傷、擦傷,已是身體或健康受侵害。甲對三人的傷害結果,分別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題幹未記載死亡或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結果,因此不成立傷害致死或傷害致重傷罪。亦未記載甲具有殺人故意,不能只憑其與 A 有深仇大恨,就逕認成立殺人未遂。

(二)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處罰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或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的行為。甲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車、逼車,並追撞前車,造成往來交通危險;且題幹明示甲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具有不確定故意,故符合本罪要件。

本罪保護公眾往來安全,並不以另有用路人實際受傷為必要。本題除交通事故本身外,也已明示「致生往來交通之危險」,足以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

(三)成立毀損罪

刑法第354條處罰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使其物不堪使用,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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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是某鄉長候選人 A 之配偶,A 因案被羈押而無法出面競選。

甲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利用不知情之競選團隊成年人員,先後接續印製載有下列文字之不實內容文宣約 1,500 張:

「今年初對方參選陣營即大肆渲染:『A 某賄選已抓當選無效之謠言』,而檢方疑似『養案』,在投票前十日,才發動搜索,傳訊並聲押 A,不無配合演出『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嫌?」

「疑似賄選案,是遭對方陣營設局陷害。」

甲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鄉內各村廣為發放,藉此指摘檢方配合 B 競選陣營設計陷害,發動偵查並聲請羈押 A 此不實之事,而以此方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 B 之名譽及影響該選區選民對 B 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試問:甲所為,是否成立刑法何種犯罪?(僅就刑法部分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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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以競選文宣散布不實內容時,是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並須區分刑法第146條第1項的妨害投票正確罪。另因甲利用不知情人員印製、發放文宣,須判斷其是否成立間接正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1. 文宣內容是否屬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陳述,而非單純意見。
  2. 甲是否有意圖散布於眾,並以文字傳述該內容。
  3. 內容是否真實,或有無刑法第311條的免責事由。
  4. 甲利用不知情人員行事,如何歸責;多次印製、發放如何評價。
  5. 是否另外成立妨害投票正確罪。

一、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誹謗罪;第2項則規定,以文字、圖畫散布者,成立加重誹謗罪。

1. 文宣內容是足以毀損名譽的事實陳述

文宣指稱對方陣營散布 A 賄選謠言、檢方「養案」,並指稱檢方在投票前搜索、聲押 A,是配合 B 陣營「設局陷害」。這些文字不只是對選舉策略或偵查時機表達抽象批評,也包含可以驗證真偽的具體事實指摘。

若內容為不實,足以使閱聽者認為 B 陣營操弄司法、陷害競爭者,足以貶損 B 的社會評價,符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要件。

2. 甲有散布於眾的故意,且以文字散布

題目明示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印製約1,500張文宣,並在鄉內各村廣為發放。甲以文宣文字傳述不實內容,符合加重誹謗罪的文字散布方式。

3. 真實性及合理評論不能使甲免責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實,縱不能證明為真實,如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有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另就善意發表言論、合理評論等設有不罰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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