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召請泥水匠乙為甲所擁有之 A 屋修繕其外牆剝落之磁磚,甲向乙出價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乙雖未對甲之召請明白為任何回應,卻將修繕所需之磁磚運抵 A 屋。
俟 A 屋外牆修繕完竣,乙除向甲請求 10 萬元之報酬外,尚要求 5 萬元之磁磚材料費。蓋乙認為貼在 A 屋外牆之磁磚,於甲付費前現仍屬乙之所有。然而,甲卻認為其與乙間之契約尚未成立,因此斷然拒絕對乙為任何報酬及費用之給付。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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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承攬契約的成立、承攬人提供材料時報酬的推定,以及材料附合於房屋後的所有權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53 條,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依同法第 490 條,承攬是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契約;承攬人提供材料時,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的一部分。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再確定約定的 10 萬元是否包含材料費,最後處理磁磚附著於 A 屋後的所有權。
一、甲、乙間成立承攬契約
甲請乙修繕 A 屋外牆,並出價 10 萬元,已提出修繕工作及報酬的要約。乙雖未以言詞或書面回覆,卻將修繕所需磁磚運抵 A 屋,之後並完成外牆修繕。依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依交易習慣或事實情形,承諾無須通知者,契約於承諾時成立。乙以開始履行的行為表示接受甲的要約,甲、乙間因而成立承攬契約。
二、10 萬元報酬推定包含材料費
第 二 題25 分
甲因出國度假,因此將其所擁有之 A 車交託由鄰居乙暫為保管。乙發現 A 車車身有鏽蝕之現象,於是乃趁其工作之空檔,將鏽蝕部分加以處理並為 A 車重新烤漆。雖甲向乙表示,擬將 A 車辦理報廢,乙若為 A 車重新烤漆,實際上乃屬徒勞無功。惟乙認為 A 車狀況尚差強人意,行駛上安全無虞,無庸急於報廢,於是乃無視於甲之意思執意為 A 車重新烤漆。
俟 A 車重新烤漆完竣後,乙乃向甲請求償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費用,惟據鑑定師估價,A 車僅因此增值 5,000 元,甲因而斷然拒絕乙之請求。一週後,甲乃依其原定之計畫將 A 車報廢。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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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無因管理」中,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意思而管理事務時,能否請求償還費用,以及本人事後不再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方式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者,依民法第 174 條第 1 項,管理人對因管理所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但若管理事務的承擔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依同條第 2 項,管理人仍得依民法第 176 條請求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等。
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所定的償還請求,以管理事務符合民法第 172 條為前提;第 2 項則處理違反本人意思、但屬公益或法定扶養義務的管理。民法第 177 條另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第 176 條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而本人對管理人的償還義務,以其所得利益為限。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為甲處理 A 車鏽蝕並重新烤漆,是否成立無因管理。A 車屬甲所有,甲將車交乙保管,並未委託乙烤漆;乙自行決定處理,屬於管理他人事務,且無題示義務。故乙的行為符合無因管理的基本要件。
再判斷管理是否適法。甲已明確表示打算將車報廢,乙仍自行烤漆,顯然違反甲的明示意思,不符合民法第 172 條的適法管理要求。題目未見乙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因此不適用民法第 174 條第 2 項;乙不能依民法第 176 條請求甲償還全部費用。
第 三 題25 分
乙明知 A 地為甲之所有,竟無權占有之,並將 A 地無償交付予善意之丙占有使用,乙丙雙方因此成立一使用借貸契約。丙乃在 A 地上依約經營收費停車場。
稍後,甲乃向乙及丙請求返還 A 地。甲同時向乙請求返還 A 地之使用利益,並向丙請求返還其經營停車場之營利所得新臺幣 150 萬元。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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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無權占有土地時,所有人對直接、間接占有人得主張的物上請求權,以及善意、惡意占有人對使用利益與收益的返還責任。作答時應分別判斷甲對乙、甲對丙的請求,不能只因丙實際經營停車場,就把乙、丙視為同一種占有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得向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乙雖已把土地交給丙使用,仍可能是間接占有人;丙則是直接占有人,甲可分別向乙、丙請求返還土地。
- **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無權使用他人土地,通常可得相當於租金的使用利益。
- **占有人的善惡意及收益:**依民法第 952 條,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適法的權利範圍內,得使用、收益占有物;依第 959 條,占有人自確知無占有權利時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惡意占有人不得援用第 952 條的善意使用收益規則。
- **使用利益與營業所得須區分:**使用土地所獲得的利益,通常以土地客觀使用價值(例如相當租金)衡量;利用土地經營事業所取得的全部營業收入,則不當然等於土地的孳息或土地使用利益。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丙各自的占有狀態,再依序處理:
- **返還土地:**甲是所有人,乙、丙均占有土地且沒有甲授予的占有權源,先依民法第 767 條判斷返還請求。
- **乙的使用利益:**乙明知土地屬甲,仍無權占有並交由丙使用,屬惡意占有人。再依不當得利及惡意占有人的規定判斷其返還責任。
- **丙的 150 萬元營利所得:**丙是善意占有人,依第 952 條判斷其使用、收益是否受保護;接著區分停車場營業所得與土地本身的使用利益,不能直接把營業收入全數當作應返還的不當得利。
甲與乙間的法律關係
乙應返還土地
乙原本占有甲的土地,後來將土地交付丙使用,並未因此使乙取得對甲有效的土地使用權。乙仍是透過丙繼續控制土地的間接占有人;丙則是實際使用土地的直接占有人。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向乙請求返還土地,也得向丙請求返還。
乙、丙間的使用借貸契約,只在乙、丙彼此間發生契約效力,不能拘束土地所有人甲,也不能使丙取得對抗甲的土地使用權。
乙應返還土地使用利益
乙明知土地為甲所有,卻無權占有並交付丙使用,是惡意占有人,不能主張民法第 952 條所保障的善意使用、收益權。甲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乙返還無權使用土地所獲得的利益。
第 四 題25 分
甲出售其所擁有之 A 屋予乙,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甲先將 A 屋所有權移轉予乙,惟尚未交屋,甲與乙同時約定,自 A 屋所有權移轉時起危險即歸乙承擔。
稍後,A 屋因遭颱風侵襲以致全部滅失。惟甲除向乙請求支付買賣價金 1,000 萬元外,同時向乙請求償還自 A 屋所有權移轉後,甲對 A 屋所支付之電梯保養費共計 1 萬元。乙則以其未曾使用 A 屋為由,而拒絕甲買賣價金及電梯保養費之請求。
同時,乙又以 A 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甲請求返還甲仍占有 A 屋下將 A 屋出租所收取之 10 萬元租金。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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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前,當事人約定提前移轉危險時,買受人是否仍須支付價金、償還出賣人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出賣人應否返還標的物所生租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題甲乙約定自 A 屋所有權移轉時起由乙承擔危險,故危險移轉時點提前至所有權移轉時。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項請求:A 屋滅失後的價金、甲支出的電梯保養費,以及甲收取的租金。要注意,雙方約定的是「危險」自所有權移轉時起由乙承擔;民法第 373 條同時規定利益與危險原則上同時移轉,因此乙承受滅失風險,也取得標的物利益。
一、甲請求乙支付買賣價金 1,000 萬元
A 屋因颱風全部滅失,屬不可歸責於甲乙的事由。惟在滅失前,雙方已約定危險自所有權移轉時起歸乙承擔;滅失發生在危險移轉之後,應由乙承受其結果。
乙以未曾使用 A 屋為由拒付價金,並無理由。危險負擔不以買受人是否實際使用標的物為條件。甲得請求乙支付價金 1,000 萬元。
二、甲請求乙償還電梯保養費 1 萬元
民法第 374 條規定,標的物的危險於交付前已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交付前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委任規定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