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二級 一般行政(兩岸組一) 行政法研究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A 師於 98 年 8 月 1 日至 101 年 7 月 31 日擔任 Y 國立大學(下稱 Y 大學)某系之系主任,並為該系教評會委員。A 師於上開任職期間,於 100 學年度上學期辦理聘任該系專任教師業務,於系教評會作成決議之後,指示系辦人員變更系教評會作成之決議,將決議正取之 X 變更為備取,並將備取之 B 變更為正取。
Y 大學並於 100 年 11 月 20 日以書面通知 X 未獲該系錄取專任教師之聘任。之後,A 師違法變更系教評會作成之決議一事,經該系 C 師檢舉後,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於 107 年 11 月 20 日判決:A 師係犯刑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緩刑 3 年確定在案。
另一方面,B 經 Y 大學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並於 101 年 2 月 1 日經 Y 大學聘任為專任教師迄今。
請依相關法規、司法實務及主要學說分析:
(一)Y 大學聘任 B 為該校專任教師,是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10 分)
(二)X 於 107 年 11 月 27 日自新聞媒體得知 A 師於本案之犯行受刑事判決確定,乃於 108 年 3 月 15 日向 Y 大學請求重啟程序聘任其為專任教師,Y 大學得否接受該請求?理由何在?(15 分)
(三)Y 大學得否於 108 年 2 月 20 日之時點,自行撤銷對 B 作成之原聘任處分?若對 B 作成撤銷原聘任處分,B 得否主張其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向 Y 大學請求損失補償?(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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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架構
本題以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三個層次:
- 違法與無效的區別:行政處分違法,不當然無效;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無效事由,尤其是「重大且明顯」的瑕疵。
- 確定行政處分的程序重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判斷申請人是否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無法定重開事由,以及是否在知悉後三個月內申請。
- 違法授益處分的撤銷與信賴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分別判斷撤銷權行使期間、受益人是否具有值得保護的信賴,以及可否請求損失補償。
國立大學就教師聘任所作決定,屬公立大學行使公權力所作成的行政處分。題目所稱「重啟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規定分析。
(一)Y 大學聘任 B 是否為無效行政處分
1. 先區分違法與無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行政處分除無效者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列舉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其中第 7 款為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
因此,違法處分原則上是得撤銷的處分,不是當然無效。依實務通說,「重大明顯」須同時具備:
- 重大:瑕疵涉及重要法規或程序,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 明顯:瑕疵依處分外觀或客觀可辨認的事實,無須深入調查,即可清楚判斷。
2. 適用本案
系教評會原決議由 X 正取、B 備取,A 師卻指示系辦人員變更決議,將 B 改為正取。此一作法違反教師聘任應依合法評審程序決定的要求,具有重大程序瑕疵。
然而,B 的聘任尚經 Y 大學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且 A 師的違法變更直到多年後經刑事判決確定才為人知悉。就聘任處分作成當時,違法操弄是否存在,並非僅從聘任處分外觀即可辨認,仍須查明教評會原始決議、紀錄變更過程及相關人員行為。
3. 結論
本案聘任處分雖有重大程序違法,但欠缺「明顯」要件,不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稱無效處分,而是得撤銷的違法行政處分。
(二)X 請求重啟程序,Y 大學得否接受
1. X 有利害關係人地位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備法定事由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Y 大學已以書面通知 X 未獲聘任。X 原為系教評會決議正取者,其法律上利益受到未獲聘任決定影響,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程序重開。
2. 刑事確定判決可作為重開事由
依民國 110 年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因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得申請程序重新進行。
X 在得知 A 師操弄教評會決議前,並不知道未獲聘任決定係因該違法行為造成。刑事判決確定及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足以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若重新審查後確認原系教評會決議為 X 正取,X 即有可能獲得較有利的處分。因此,本案原則上具有程序重開的實體事由。
3. 但 X 已逾三個月申請期間
依民國 110 年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申請人應自知悉重開事由起三個月內申請。X 於 107 年 11 月 27 日得知相關刑事判決,三個月期間至 108 年 2 月 27 日屆滿;但 X 遲至 108 年 3 月 15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間。
依題示,X 是於 107 年 11 月 27 日「得知」判決確定及犯行情形,並非僅於該日聽聞未經確認的消息;題目未提供足以排除其已知悉重開事由的其他事實。
4. 結論
X 雖有利害關係人資格,且刑事判決所揭示的事實原則上構成重開事由,但申請已逾知悉後三個月的法定期間。Y 大學不得依該次申請接受程序重開。
(三)Y 大學能否撤銷 B 的聘任;B 能否主張信賴保護及請求補償
1. Y 大學得依第 117 條撤銷違法聘任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
第 二 題
X 為曾就讀某公立 Y 高中之學生,並已於 2019 年 6 月畢業。X 於 2019 年 1 月、2 月以及 4 月間,因無故未到 Y 高中所舉行之升旗或防災演練等重要集會,經勸導仍未改善,Y 高中遂依該校學生獎懲要點,分別對 X 各記警告 1 次。
請依司法實務及主要學說分析:
Y 高中對 X 所作記警告之教育措施,其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X 對 Y 高中所作記警告之教育措施得否提起行政救濟,如何救濟?(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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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立高中對學生所為「記警告」的法律性質,以及學生畢業後能否請求行政救濟。答題時須區分兩個問題:第一,警告是否為行政處分;第二,即使是行政處分,畢業後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公立高中依其公權力地位對學生所為懲處,若足以直接影響學生權利或法律地位,即可能構成行政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解釋於 108 年公布,已明示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受侵害時,得依措施性質提起相應行政爭訟。現行法制其後已有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的法規與解釋分析。
解題方法
先以釋字第 784 號檢視學校措施是否侵害學生權利,不再以「不是退學或類此處分」為由,一概排除行政爭訟。再依記警告的具體效果判斷行政處分性,最後分別說明在學期間與畢業後可採的救濟,以及畢業是否使訴訟失去實益。
行政處分性
公立高中依學生獎懲規定作成記警告措施,係基於公權力對特定學生所為的個案決定。記警告雖不改變學籍,也不當然妨礙學生繼續就學,但可能影響德育成績及後續獎懲,並損及學生的名譽、人格或受教育權。依釋字第 784 號意旨,不能僅因警告程度較輕、未改變學生身分,就否認其對學生權利的影響。
本題事實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54 號行政判決所處理的情形相近。該判決認為,學校對中學生所為記警告等懲處,可能影響德育成績及受教育權,也可能侵害名譽、人格權,應容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第 三 題
何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X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因不同產地之關稅稅率差別,而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海關除追徵各該稅款外,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稱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之規定,對 X 併合處以罰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請依相關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分析之。(25 分)
【參考法條】
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
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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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其在進口貨物逃漏多種稅捐時,如何認定「行為數」。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指國家對同一行為重複施以相同性質或種類的行政制裁,原則上不得為之。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原則上依各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較高的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 25 條則以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得分別處罰。
行為數不能只看外觀上做了幾次動作,須綜合考量各法規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另須區分「補徵或追徵稅款」與「罰鍰」:前者是實現稅捐債權,通常不屬行政罰;後者則是制裁違章行為。
解題方法與司法實務
本題應先確認 X 的虛報產地是否只屬一個申報行為,再依司法院釋字第 754 號解釋及其所肯認的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判斷各稅捐申報是否應分別評價。
釋字第 754 號解釋指出,進口人即使只填具一張進口報單,仍須分別申報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的申報義務分別來自不同法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與規範目的各異;以單一報單申報,不會因此使數個申報行為在法律上合為一個行為。因此,未據實申報並各自造成逃漏時,得依各稅法規定併合處罰,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釋字第 754 號也提醒,雖得併罰,個案裁罰仍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避免對人民造成過苛負擔。
本題涵攝
X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因不同產地適用不同關稅稅率而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依題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