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三級 一般民政 地方政府與政治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地方自治團體間應該相互合作,共同提升區域民眾權益」。此說法看似「理所當然」,但實際上卻要克服許多障礙。請根據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分析可能阻礙合作的規定,以及可能的解決途徑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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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下的跨域治理:當公共事務的影響範圍超出單一自治團體,例如河川污染、區域交通或垃圾處理時,地方政府須透過協商、合作組織或契約,共同處理跨界問題。
作答須同時交代兩件事:第一,地方制度法提供哪些合作機制;第二,法制與實務上的哪些因素會讓合作難以推動,以及如何改善。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合作法源 → 制度障礙 → 解決途徑」三段作答。先用第 21 條、第 24 條至第 24 條之 3 說明合作的法定架構,再指出規定中的程序限制及實務上的誘因、權責問題,最後提出與障礙相對應的改善方法。
一、地方制度法的合作架構與障礙
(一)跨區域自治事項以協商為起點,但協調仰賴上級機關介入
依《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指定其中一個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此規定建立了跨域處理方式,但以地方先協商、上級機關在必要時介入為基本結構。若地方談不攏,而共同上級機關未及時啟動協調,合作便容易陷入僵局;條文也未設具體協調期限及完整爭議處理程序。
(二)合辦事業須經地方民意機關通過
依第 24 條,地方自治團體得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事業,經相關議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始得設組織經營。合辦事業涉及民意機關職權事項時,得約定由其中一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
議會審議能確保民主監督,但也增加決策關卡。合作案若牽涉財源分攤、服務地點或地方利益,議會可能因民意壓力或政治競爭而不支持,造成延宕。
(三)合作方式由地方「得」採行,欠缺一般性的強制合作義務
依第 24 條之 1,地方自治團體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利用區域資源或增進區域居民福祉,得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或行政契約,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涉及議會或代表會職權者,應取得相關民意機關同意;涉及管轄權限移轉或調整者,應制定或修正自治法規。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跨區域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
第 24 條之 2、之 3 另規範合作契約內容及合作爭議的處理,使地方可透過契約安排權利義務,並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
然而,第 24 條之 1 採「得」合作的設計,是否合作仍高度取決於地方意願。遇到成本由一方承擔、利益由多方共享,或上游與下游、核心城市與周邊地區利益不一致時,各方可能缺乏合作誘因。
第 二 題25 分
某縣政府若希望透過開徵臨時稅課來增加縣公庫收入,請問需要考量哪些因素,並依據什麼程序來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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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地方政府開徵「臨時稅課」的財政考量與法定程序。縣政府不能只因需要增加一般公庫收入,就直接決定徵稅;須有自治財政需要,並遵守地方稅法通則對課徵目的、用途、年限、課徵範圍及立法程序的限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為《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6 條,以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9 條。臨時稅課是地方政府因應特別需要,經地方民意機關立法,舉辦的臨時性稅課。
解題方法:先判斷「能不能課」,再說明「如何課」
一、開徵前應考量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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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財政需要與課徵目的 開徵須基於自治財政需要,並且要有具體的臨時需要。臨時稅課必須指明課徵目的,不能只以「增加縣庫收入」作為未具體說明的課徵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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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徵對象及地方關聯性 課徵標的須與縣的自治權限及轄區具有適當關聯。不得對下列事項開徵:
- 轄區外的交易。
- 流通至轄區外的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 經營範圍跨越轄區的公用事業。
- 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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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用途及專款管理 臨時稅課須指定稅收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稅收應與所指明的課徵目的相連結,不能當作沒有用途限制的一般財源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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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徵年限 臨時稅課的課徵年限最長為二年。屆滿後仍有需要者,必須依規定重新辦理,不能逕自延長。
第 三 題25 分
地方立法機關除了審議預算與行政機關提案事項外,尚有哪些影響地方行政機關運作的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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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立法機關如何透過法規議決、財政與組織權限,以及議會監督程序,影響地方行政機關的施政方向與運作。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至第37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各有法定職權;第48條、第49條則規範施政報告、質詢及列席說明等監督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已排除「審議預算」與「行政機關提案」,作答時可從兩個面向整理:一是議會有哪些法定議決或審議權,會直接影響地方政府的法規、組織、財政與財產;二是議會如何透過報告、質詢與說明程序監督行政機關。逐項說明權限如何影響行政運作,即能切中題旨。
作答重點
一、議決地方自治法規及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至第37條,議會或代表會得議決地方自治法規,以及地方政府或公所的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自治法規可規範地方事務;組織自治條例則影響機關架構與職掌,因此會形塑行政機關的制度與執行範圍。
二、議決地方稅課 地方立法機關依法議決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稅課會影響地方政府財源與施政資源的配置,也會影響行政機關推動政策的能力。
三、議決地方財產處分 地方政府處分地方財產,依法須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此權限使議會得以影響公有財產的管理與運用,並對政府重要財產決策形成制衡。
四、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 地方立法機關審議決算的審核報告,藉此檢視行政機關過去年度的財政執行與施政結果,形成事後監督。
第 四 題25 分
若直轄市長想要增設組織並增加公務人力來落實競選承諾,請問依現行地方制度法及相關法制規定,應符合哪些條件與程序,方得以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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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直轄市長推動政見時,地方政府組織設置權與公務人力配置權受到哪些法定限制。市長不能只憑競選承諾自行增設機關或增加員額,必須同時符合組織法制、員額管制及預算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組織設置」與「人力增加」分別作答,再補充財源與評鑑要求:
一、增設組織:先看業務需要與組織法規
- 有實際業務需要:地方行政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及員額評鑑,作為機關設立、調整或裁撤及員額調整的依據;增設組織須能以業務職掌、功能與施政計畫等說明其必要性,不能只以實現政見為由。
- 符合組織層級與名稱限制: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一級機關得用局、處、委員會等名稱,二級機關得用處、大隊、所、中心等名稱。內部單位層級則可依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
- 依法修訂組織法規:
- 如增設或調整的事項涉及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須由市政府擬訂修正案,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
- 如屬市政府所屬機關的組織規程事項,由直轄市政府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組織準則訂定或修正。
- 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中的考銓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權責機關核定或同意後,並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二、增加公務人力:須在總員額內配置
-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1條要求,員額設置與分配須在法定員額總數範圍內,並考量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機關業務職掌與功能、施政方針及優先順序、預算收支規模與自有財源、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