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漁業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漁業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某領有普通級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卻於營業場所內擺設限制級機具。經民眾檢舉,乙縣政府乃以該遊戲場業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5 條規定,對甲處以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罰鍰,並限期 15 日內改善(A 函)。

於改善期間屆至後,乙縣政府派員訪查,發現甲仍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事,遂對甲處以 40 萬元之罰鍰(B 函),並限期 15 日內改善。其後,乙縣政府確認甲一直處於未改善之違章營業狀態,遂陸續對甲處以 60 萬元罰鍰並限期 15 日內改善(C 函),及 80 萬元罰鍰並限期 15 日內改善之處分(D 函)。

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5 條之規定,說明乙對甲所為之 A、B、C、D 函有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5 條:

電子遊戲場業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人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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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的裁罰基準、裁量權行使及連續違規的法律效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5 條規定,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法律效果是廢止營業級別證。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列第 25 條就罰鍰採法定範圍,行政機關須依個案情節決定金額;但條文並未授權機關在改善期限屆滿後,僅因業者仍未改善,就反覆加重罰鍰。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法律效果:

  1. 首次查獲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依第 25 條裁處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罰鍰金額須在法定範圍內,且符合比例原則及裁量基準。
  2. 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條文明定的後續效果是廢止營業級別證,並非再依同條逐次加重罰鍰。

因此,判斷各函是否有裁量瑕疵,不能只看罰鍰金額是否落在 20 萬元至 100 萬元之間;還要看機關是否把法律規定的後續效果,錯誤替換成逐次提高罰鍰。

A、B、C、D 函分析

A 函:20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A 函針對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處以法定最低額 20 萬元,並命甲限期改善,符合第 25 條所定的裁處方式。題目未提供足以顯示金額選擇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裁量基準的情節,故就題示事實而言,A 函沒有裁量權行使瑕疵。

B 函:40 萬元罰鍰並再次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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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基於某河川防汛之需要,依法定程序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該河川沿岸土地,以實施堤防興建工程,並於徵收案公告期滿後,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各 50 萬元補償費。請問:

(一) 甲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反對提供土地作為堤防興建工程之用,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二) 乙為另一土地所有權人,認為 50 萬元補償費過低,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三) 於甲提起之訴訟中,堤防興建工程已完成,行政法院如認定徵收案違法,但認為堤防工程有公益上之需要,得為如何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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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中的兩種不同爭議,以及徵收處分違法但撤銷將嚴重損害公益時,行政法院如何判決:

  1. 不服徵收本身:爭執徵收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提起撤銷訴訟。
  2. 不服補償金額:爭執補償費太低,請求提高補償,訴訟類型與撤銷徵收處分不同。
  3. 公益衡量判決:行政處分違法,但撤銷或變更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時,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駁回原告之訴,並在判決主文宣告處分違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實務背景為準。​補償價額爭議的訴訟類型,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 109 年作成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詳見下文提醒。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乙各自在爭什麼:

  • 甲反對的是「土地被徵收供工程使用」,要爭執的是徵收處分本身。
  • 乙接受土地徵收,但認為核給的補償金額不足,要爭執的是補償價額。

接著看第三問的情境:法院已認定徵收違法,但堤防工程完成,且仍有公益需要。此時要判斷撤銷處分是否會造成公益重大損害,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的公益衡量判決。

(一)甲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甲反對土地被徵收,係主張徵收處分違法並侵害其土地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經依法提起訴願後,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徵收處分及相關訴願決定。

甲的訴訟標的是徵收處分,並非補償金額;不能只因徵收後已領取補償費,就把爭議轉成補償差額請求。

(二)乙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乙不爭執徵收本身,只認為補償費過低,請求增加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的補償價額異議程序,乙應先依法提出異議;對主管機關維持原補償價額的結果仍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提高補償價額的授益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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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A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 B 公司油槽滲漏污染地下水,命其於 8 月 30 日前改善,否則依法開罰。

B 公司正在改善中,卻於 8 月 27 日接獲 A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罰單,對其污染地下水之行為處以鉅額罰鍰。A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罰鍰處分最可能因違反下列何一原則而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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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作成不利益處分時,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的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機關應以誠信方式行使公權力,並維護人民對其行為所形成的正當信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環保局先命 B 公司於 8 月 30 日前改善,並表示逾期不改善才依法開罰;B 公司仍在期限內改善,卻在 8 月 27 日收到罰鍰處分。先前通知使公司有理由期待:只要在期限內完成改善,不會因同一事由在期限屆滿前遭此處罰。機關提前開罰,與其先前表示不一致,因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解題方法

先確認罰鍰處分是否欠缺法律依據、追溯適用新法,或是與機關先前行為矛盾。本題著重的是環保局自行設定改善期限,並表示逾期才開罰;公司在期限內改善,機關卻提前處罰。這種「先作成足以形成信賴的表示,後又作出相反處置」的矛盾,對應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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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除有明顯瑕疵外,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之情形,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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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及行政法院對專業判斷的司法審查。行政機關依法享有判斷餘地時,法院通常尊重其專業判斷;但若判斷有事實認定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考量不相關因素、違反平等原則或有其他明顯瑕疵,法院仍得介入審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依行政法上判斷餘地的理論與司法實務判斷,並非直接考特定法條。常見具有判斷餘地的事項,包括考試評分、考績評定及陞遷評量;退休金核定則依法律規定及可確認的服務年資、薪級等要件計算,原則上屬羈束性決定。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的行政決定,是否須由機關作成高度專業、評價性或預測性的判斷:

  • 若涉及專業評分、工作表現綜合評價或人事適任性評量,通常承認機關有判斷餘地。
  • 若法律已明定核定要件,且結果可依客觀資料計算,機關原則上沒有自行衡量的空間,法院得完整審查。

因此,找出不具高度評價性判斷、而以法定條件核算為主的事項,即為題目所問「不包括」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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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下列何者之組織無須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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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規範形式的區分:部、獨立機關及三級機關,原則上以法律定其組織;四級機關則以命令定之。判斷時須先辨識機關層級,再看法律要求的組織法規形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4 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的制定範圍包括部、獨立機關及三級機關;同法第 5 條則規定,四級機關的組織以命令定之。因此,題目問「無須以法律定之」,應找出屬四級機關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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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行政委託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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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委託」的成立方式、受託者的法律地位,以及因受託行使公權力所生訴訟與國家賠償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或團體,在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人民與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者為被告。
  • 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因此所生損害,國家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三件事:行政機關能否直接依行政程序法委託、委託須採何種法律形式,以及受託者在訴訟與國家賠償上的地位。

其中,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直接規定因受託事件涉訟的被告;國家賠償法第 4 條則將受託者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不能據此認為受託者要自行負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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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機關為執行行政檢查業務,欲請求乙機關派員協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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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的行政協助:行政機關在權限範圍內應互相協助;機關執行職務符合該條所列情形時,得向無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請求協助。被請求機關的拒絕分為「應拒絕」與「得拒絕」兩類,拒絕理由及爭議處理也有法定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三件事:甲機關是否有法定請求協助的事由、乙機關是否有法定拒絕事由,以及行政協助費用是否可向請求機關要求負擔。題目中的「上級機關同意」並不是乙機關得拒絕協助的法定事由;對拒絕理由有異議時,法律規定的是由上級機關決定爭議。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機關因法律上的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1 款,得向無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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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參加公務員考試,經錄取後參加訓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甲不服,關於救濟途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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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不及格」的救濟途徑,以及應循訴願或公務人員保障法上的復審、申訴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訓練成績不及格的核定,涉及考試錄取人員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權益。依當時相關規定,甲不服保訓會核定,應向其上級機關考試院提起訴願;訴願未獲救濟,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處依法定救濟程序判斷,不能只因處分由保訓會作成,就直接套用復審或申訴、再申訴制度。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救濟途徑」,再依序判斷:

  1. 保訓會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對甲的權益造成不利影響。
  2. 本題所考的法定程序是訴願,而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上的復審或申訴、再申訴。
  3. 保訓會的上級機關為考試院,因此訴願機關是考試院;訴願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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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解釋性行政規則雖經下達,但未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者,其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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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及第161條,焦點是「解釋性行政規則已下達、但未登載政府公報」是否因此不生效力。

解釋性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或行使裁量權所訂的內部一般、抽象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同條第2項另規定,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應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依第161條,有效下達的行政規則,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第160條第2項要求登載政府公報,但依本題採取的見解,登載是公開周知的程序要求,不是解釋性行政規則發生效力的要件;已有效下達者,仍對機關內部發生效力。相關爭議在於未登載是否會影響對外效力;解釋性行政規則本身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機關仍須依法作成個案處分,法院也不受該規則拘束。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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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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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的區分。依民國 108 年《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所發布、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且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

法規命令則依同法第 150 條,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成具有對外法律效果的規定。判斷時,應看規範對象、發布依據與效力,不宜只憑名稱中的「辦法」「規則」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逐項辨認各文件的性質:規範機關內部審查作業,且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屬行政規則;依法律授權訂定、規範人民權利義務或給付內容者,通常屬法規命令。

選項分析

  • (A)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正確。​此類「應注意事項」主要供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時遵循,規範的是內部審查作業,性質屬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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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國稅局寄發之核課處分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該處分是否具有效力發生爭議,應提起何種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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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生效時點,以及對行政處分是否生效發生爭議時,應選擇何種行政訴訟類型。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時起,依送達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國稅局核課處分通知書若未合法送達,爭點在於該處分是否已對納稅義務人發生效力,而非先假定處分已生效,再請求撤銷。

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得提起確認訴訟。本題官方答案所採的訴訟類型,是確認核課處分所形成的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爭執的標的:納稅義務人不是主張「已生效的處分違法,請法院撤銷」,而是主張核課處分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因而爭執處分是否已發生效力。核心問題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否,因此選擇公法上法律關係確認之訴。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與本題所需法條內容不影響本題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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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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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的一般處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

行政處分的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以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有關公物的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因此,一般處分仍須具備行政處分的基本要件: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公權力措施,並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判斷重點是:措施是否規範一群可依一般特徵確定的人,或是否涉及公物的一般使用;單純公布事實、沒有直接改變人民權利義務者,則不是一般處分。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若是交通號誌、道路開放或路段禁行,通常會直接規範道路使用者的通行方式,或涉及公物的一般使用,符合一般處分的典型型態。食品檢驗結果的公布,若僅是檢驗資訊的揭露,並未直接產生法律效果,就不屬於一般處分。

選項分析

(A) 十字路口紅綠燈號誌變化以管制車輛通行秩序:屬一般處分。 號誌依燈色對不特定但可確定的道路使用者設定通行或停止義務,會直接影響用路人的行為與法律地位,屬對人的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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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作成之行政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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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時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專屬管轄是法規將特定事項交由特定行政機關處理,其他機關不得代替行使。題目已明確指出機關「未經授權」且「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符合上述無效事由,因此該處分自始無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使用的是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的法定用語,再將其與效力類型連結:一般違法處分原則上是得撤銷;但違反專屬管轄且未經授權,法律特別規定為無效。無效的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無須先經撤銷。

選項分析

(A) 自始不生效力:正確。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所定無效事由。無效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與須經撤銷後才失效的可撤銷處分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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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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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契約的判斷。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判斷重點在於契約是否以公法上權利義務為標的,而不是只看契約一方是否為行政機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選項 A 至 C 均涉及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生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選項 D 雖由政府機關簽訂,標的卻是公庫票據、證券的保管等事務,屬私法上的委任或類似契約關係。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契約標的的法律性質:若契約直接處理公法上的權利義務,屬行政契約;若政府只是以平等地位處理一般財產或事務管理關係,仍屬私法契約。關鍵不是「政府有沒有簽約」,而是「簽約內容是否屬公法關係」。

選項分析

(A) 正確。 徵收補償費源於土地徵收的公法關係;工程受益費亦屬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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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後,關於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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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的「行政機關因公益需要調整或終止行政契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行政契約締結後,若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的重大危害,得在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但須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的財產上損失,且調整、終止及補償決定均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相對人若對調整難以履行,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若不服補償金額,則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解題方法

抓住第 146 條所區分的兩種救濟:

  1. 相對人難以履行調整後的契約:得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2. 相對人不服補償金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題目將第二種情形寫成相對人得自行終止契約,混淆了法律效果,因此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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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行政機關在下列何種情形下締結之契約,不具公法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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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的區分。行政機關參與締約,不代表契約當然具有公法性質;應依契約內容、目的及法律關係判斷:契約是否用來執行公法任務,或規範公法上的權利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判斷重點在於契約所處理的法律關係是否屬於公法,而非締約一方是否為行政機關。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契約的主要目的與內容:

  • 為執行公共任務、安排公法給付或公法上權利義務者,通常具有公法性質。
  • 行政機關為日常辦公需求,像私人一樣購買或租用財物、建物,通常屬私法契約。

本題中,勞動部承租辦公大樓是取得辦公場所的財產管理行為,契約內容是一般租賃關係,因此不具公法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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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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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指導」。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判斷關鍵在於:機關是否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式促請對方配合。若依法律作成公告、要求提供資料或發布警告,則屬其他行政作用,不是行政指導。以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法律效果與作用方式:若內容是依法公告、依法要求履行義務,或依法發布警告,便有法定依據與特定法律效果;若是以函文請業者配合政策時程,且沒有法律上的強制力,則符合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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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若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不同人且無共同違法之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何者裁處罰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罰鍰的裁罰對象,以及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不同時,應如何依行政罰責任原則決定受罰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該款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處以罰鍰。條文列出多種身分,不代表在沒有共同違法的情形下,所有列名者都必須一併受罰,或主管機關可以任意挑選。

依行政罰責任原則,裁罰應以實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為對象;若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並非同一人,且沒有共同違法,原則上應對實際擅自使用建築物的行為人裁罰。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特別設定的兩項事實: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是不同人,且沒有共同違法。接著依序判斷:

  1. 是否因條文列出所有權人、使用人,就必須處罰兩者?否。
  2. 是否可由主管機關任意選擇其中一人?否,裁罰仍須以責任歸屬為依據。
  3. 在沒有共同違法時,應以誰為裁罰對象?以實際違法的行為人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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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時,因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且利害關係複雜,為使聽證程序正常進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得選定當事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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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選定當事人」制度。當多數當事人有共同利益、未共同委任代理人時,可以選定代表人,讓其代表全體進行行政程序,以利程序順利進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27 條、第 28 條及第 30 條:

  • 第 27 條:共同利益的多數當事人得選定一至五人為全體進行行政程序行為;選定後,原則上由選定當事人進行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程序。但申請撤回、權利拋棄或義務負擔,仍須全體有共同利益者同意。
  • 第 28 條:選定或指定的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每人均得單獨為全體進行行政程序行為。
  • 第 30 條:當事人選定須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否則不生效力。

現行法另增列選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等規定;本題所考的核心規則及答案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上述規定。前三項分別對應選定人數、多人選定時的行為方式及書面通知要件;判斷關鍵在於第 27 條「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後面還有但書。選項 D 使用「一律」概括處理,忽略但書,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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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申請建造執照時,得知承辦公務員乙之前配偶居住於基地附近,如核發建照將影響該前配偶之生活品質。為使乙公正處理甲之申請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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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公務員迴避制度,尤其是當事人申請迴避、迴避申請尚未決定前的職務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公務員有法定情形時,應自行迴避;依第 33 條,當事人認為公務員有偏頗之虞,也可申請迴避。若被申請迴避的公務員認為申請有理由,應自行迴避;如認為無理由,則由其服務機關決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迴避事由:法定應自行迴避與當事人因偏頗之虞申請迴避。再判斷題目所述「承辦公務員乙之前配偶住在基地附近,建照可能影響其生活品質」,是否屬於法定自行迴避事由。

此情形不因乙與受影響者曾為配偶,就當然符合第 32 條所列的法定迴避事由;但甲可依第 33 條,以乙有偏頗之虞為由申請迴避。申請尚未決定前,法律另規定乙於有急迫情形時仍應為必要處置,因此 D 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的前配偶居住在基地附近,並不當然使乙落入第 32 條所定應自行迴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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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訴願程序之前,特別法定有異議或類似之程序,若未經相關程序不得提起訴願,亦即所謂訴願之先行程序。下列何者非屬訴願之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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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先行程序」:法律特別規定,人民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前,須先經過其他異議、復查或類似程序;依法應先行而未經先行程序者,不得逕提訴願。判斷重點是:該程序是否為法律規定的訴願前置程序。

本題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法律程序,確認法律是否要求人民先循該程序救濟,再提起訴願。稅捐復查、專利再審查及海關異議,均屬相關法規所定的訴願先行程序;教師法上的申訴、再申訴則是教師權益救濟制度,並非訴願的先行程序,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A) 稅捐稽徵法上之申請復查程序:錯誤。 依民國 108 年《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不服,應先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復查是訴願前置程序,故本選項屬於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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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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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的再審事由。再審是對已確定裁判聲請救濟的特別程序,必須符合《行政訴訟法》明文列舉的法定事由,不能只因裁判者有不當行為就當然再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列有多種再審事由,包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以及作為判決基礎的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法條並未將「參與裁判之法官言行不檢」列為再審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所列事由。選項若是法條列舉的事由,即非本題所問;未列入者,才是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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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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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中「程序上爭執」的處理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行政訴訟法》第 193 條,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的程序上爭執,達於可為裁判的程度時,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

此處的「程序上爭執」是指訴訟進行過程中,關於程序事項所生的爭議;法院可以先以裁定處理,之後再繼續審理本案。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關鍵詞:「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這正是《行政訴訟法》第 193 條規定的情形,接著依條文確認處理方式為「得先為裁定」,因此選 (A)。

容易混淆的是中間判決與中間裁定: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裁判程度,涉及實體爭點時,依同法第 192 條得為中間判決;程序上的爭執則依第 193 條先以裁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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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撤銷訴訟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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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上撤銷訴訟的性質。撤銷訴訟是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的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其判決會直接改變原處分的法律效力,因此本質上屬於形成訴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人民認為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訴願程序後,得提起撤銷訴訟。

解題方法

判斷訴訟本質,可看原告請求法院做什麼,以及判決產生何種效果:

  • 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或權利是否存在,是確認訴訟。
  • 請求命被告為一定給付,是給付訴訟。
  • 請求判決直接形成、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是形成訴訟。

撤銷訴訟的判決一旦撤銷行政處分,該處分的效力即依法受到改變,故屬形成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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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作為提起訴願之程序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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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程序標的」的範圍。依《訴願法》第 1 條,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並因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因此,判斷關鍵在於:各選項是否屬於對特定事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自治規則是地方自治團體依職權或法律、自治條例授權訂定的抽象規範,屬一般、抽象的法規範,本身不是針對特定人民、特定事件所作的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得直接作為訴願標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選項的法律性質:罰鍰、怠金及環境講習,均是機關對特定對象所作的個別措施,會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義務,得循訴願程序救濟;自治規則則是一般抽象規範,欠缺行政處分的個別性,不能直接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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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撤銷訴訟之提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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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撤銷訴訟的起訴要件,重點在於撤銷訴訟的標的、原告適格、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人民認為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訴願程序後,得提起撤銷訴訟。另須注意,依法免經訴願的情形,以及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受送達訴願決定後提起撤銷訴訟等例外,並非一律都須先經訴願。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符合撤銷訴訟的一般要件,再特別留意「一律」這類絕對用語。若法律設有例外,將要件說成毫無例外,通常即有問題。

選項分析

(A) 須對行政處分提起:正確。 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原告請求法院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若爭執的不是行政處分,須依爭議性質選擇其他訴訟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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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所有之房屋,於 2016 年 4 月 1 日遭行政機關違法拆除造成損害。關於甲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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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的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

  •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不行使而消滅。

因此,知悉損害的 2 年短期時效與損害發生後的 5 年長期時效,須分別判斷;請求權至遲受 5 年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房屋於 2016 年 4 月 1 日遭違法拆除,損害於當日發生。

  1. 甲當日知有損害:​2 年短期時效自知悉日起算,於 2018 年 4 月 1 日屆滿;題目選項中以「於某日以前不行使而消滅」表述,須注意其日期是否落在 2 年期間屆滿之前。
  2. 甲不知有損害:​仍受損害發生日起 5 年的長期時效限制,期限至 2021 年 4 月 1 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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