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海洋行政 海洋政策與法規(包括國際公約)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海洋行政
試題代碼 海洋政策與法規(包括國際公約)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說明領海之意義、領海基線劃定之方式及原則,並據此進一步詳述我國關於領海基線之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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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掌握兩個層次:第一,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海洋法公約》)說明領海的法律性質與基線制度;第二,對照我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說明我國採行的基線方式及公告制度。

領海是沿海國陸地領土及內水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依《海洋法公約》第2條,沿海國對領海及其上空、海床與底土行使主權,但主權行使受公約及其他國際法規則拘束;其中包括外國船舶的無害通過制度。依同公約第3條,領海寬度由國家決定,但不得超過自基線起算的12浬。

領海基線是測算領海寬度,以及相關海域界限的起算線。依《海洋法公約》第4條,領海外界線上的每一點,原則上均與最近基線點相距等於所定領海寬度。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交代「領海是什麼、主權及於何處、寬度如何計算」,再依序說明基線的一般方法、特殊地形方法及其限制,最後回到我國法制與實際公告。這樣能清楚區分「國際法允許的基線方法」與「我國選擇採用的方式」。

基線劃定方式及原則

一、正常基線

《海洋法公約》第5條規定,除公約另有規定外,正常基線是沿海岸、載於沿海國正式承認之大比例尺海圖的低潮線。正常基線以實際海岸低潮線為基準。

二、特殊地形及其他基線規則

  1. 珊瑚礁:依第6條,環礁島嶼或有裙礁的島嶼,以海圖所標示、面向海洋一側的礁體低潮線為基線。

  2. 直線基線:依第7條,海岸線深度凹入且曲折,或沿岸近處有一列島嶼時,得以適當基點連接成直線基線。海岸因三角洲或其他自然條件高度不穩定時,基點得取自低潮線最向海伸出處;其後低潮線退縮,原基線仍有效,直到沿海國依公約變更。

直線基線受下列原則限制:

  • 不得明顯偏離海岸的一般方向。
  • 基線內海域須與陸地領域有足夠密切關聯,足以適用內水制度。
  • 原則上不得以低潮高地作為基點;若其上建有永久露出海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該劃法已獲普遍國際承認,則屬例外。
  • 適用直線基線方法時,得考量當地特殊經濟利益,但其真實性與重要性須有長期使用明確證明。
  • 不得以此切斷他國領海與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的通路。
  1. 河口與海灣:依第9條,河流直接流入海洋時,可在河口兩岸低潮線的適當點間畫直線作為基線。依第10條,海灣須為明顯凹入的水域;若其入口寬度不超過24浬,可在入口兩側低潮線間畫封口線,線內水域為內水。入口超過24浬時,得在灣內畫長度不超過24浬的直線基線,盡可能圈入最多水域。歷史性海灣及採直線基線制度的情形,另依公約規定處理。

  2. 港口與近岸設施:依第11條,港口制度的最外部永久港口設施視為海岸的一部分;離岸設施及人工島通常不視為永久港口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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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津輕海峽位於日本本州與北海道島之間,西接日本海,東通太平洋,長約 130 公里,海峽寬度少於 24 海浬。日本在其《領海及鄰接區法》中於此海峽僅主張 3 海浬之領海。請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分析日本此舉之可能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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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海洋法公約》)的領海寬度、國際海峽通行制度,以及第 36 條所定的替代航路例外。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依第 3 條,沿海國得以直線基線起算,將領海寬度定至最多 12 海浬;12 海浬是上限,沿海國也可主張較窄的領海。因此,日本在津輕海峽只主張 3 海浬,並不違反公約。

津輕海峽連接日本海與太平洋,供國際航行使用,原則上涉及第 37 條的國際海峽與第 38 條的過境通行權。但第 36 條規定:如果海峽內有一條在航行及水文特性上同樣便利、且經由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的航路,則第三部分(包括過境通行制度)不適用。

解題方法

先判斷津輕海峽是否可能落入國際海峽的通行制度,再檢查第 36 條有無例外:

  1. 海峽連接日本海與太平洋,且供國際航行使用,具備國際海峽的基本特徵。
  2. 若兩岸均主張 12 海浬領海,海峽寬度少於 24 海浬,領海可能相接或重疊,中央航道便可能全落在日本領海內。
  3. 日本將領海限縮為 3 海浬,若海峽寬度大於 6 海浬,兩側領海之間便留下中央航道;該航道可位於日本專屬經濟海域或公海。
  4. 若此航道在航行及水文特性上同樣便利,即符合第 36 條的例外,第三部分的過境通行制度不適用。航行船舶依所在海域適用的規則通行;在專屬經濟海域,其他國家享有第 58 條規定的航行自由。

日本限縮領海的可能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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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 UNEP)估計,每年約有 1,000 萬到 2,000 萬公噸塑膠廢棄物進入海洋,超過 8 成的海洋廢棄物來源於陸地,而無所不在的塑膠及其廢棄物已對海洋生態造成嚴重損失,是當前全球最為迫切且待解決的重大議題。因此,聯合國會員國於 2022 年 3 月 2 日第 5 屆聯合國環境大會中通過名為「終結塑膠污染:制定具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文件」的決議,並預計於 2040 年訂定終結塑膠污染的國際條約。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試述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關於陸地來源污染之主要規範原則。

(二) 說明何謂海洋廢棄物?我國當前海洋廢棄物治理行動方案重點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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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部分:第一,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海洋法公約》)說明國家對陸地來源海洋污染的預防、管制及執行義務;第二,說明海洋廢棄物的定義,並整理我國民國113年適用的《臺灣海洋廢棄物治理行動方案(第三版)》重點。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與行動方案為準。《海洋法公約》的陸源污染核心規定在第207條,並須連同公約一般義務及執行規定一併理解。

解題方法

先從《海洋法公約》第207條整理「國內立法與措施、區域及全球合作、特別管制有害物質」;再以第213條補上執行義務,並用公約第192條、第194條說明整體保護海洋環境的背景義務。第二小題則先下定義,再依第三版行動方案的五大面向作答。

(一)《海洋法公約》關於陸地來源污染之主要規範原則

1. 海洋環境保護的一般義務

《海洋法公約》第192條規定,各國有保護及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第194條要求各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預防、減少及控制各種來源的海洋污染。措施應盡可能避免將污染或危害轉移至其他區域,也不得把一種污染轉變成另一種污染。

第194條所稱污染來源包括陸地來源。第207條並進一步針對陸源污染規定各國應採取的措施。陸地來源包括河川、河口、管線及排放口等。

2. 制定並實施國內法規與必要措施

依第207條第1項,各國應制定法律及規章,預防、減少及控制陸地來源污染,並考量國際上已同意的規則、標準、建議作法及程序。依同條第2項,各國還須採取必要的其他措施,不能僅制定法規而不採取實際作為。

這項義務呈現「國內立法與實際措施並行」的要求;管制對象涵蓋由陸地經河川、河口、管線或排放口進入海洋的污染。

3. 區域政策協調與國際規範合作

第207條第3項要求各國在適當的區域層級,努力協調相關政策。第4項則要求各國尤其透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努力制定全球及區域規則、標準、建議作法及程序。

制定相關規範時,須考量各區域特性、開發中國家的經濟能力及其經濟發展需要,並視需要定期檢討。換言之,公約不只要求各國各自立法,也重視國際合作及區域協調。

4. 特別降低有害物質排放

依第207條第5項,相關法律、措施及國際規範應包括盡最大可能減少有毒、有害或有害健康物質進入海洋的作法,尤其是難以分解、持續存在環境中的物質。此規定使陸源污染管制特別重視污染物的危害性與持久性。

5. 確實執行法規與國際規範

依第213條,各國應執行依第207條制定的法律與規章,並制定法規、採取其他措施,以實施透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建立、且適用於陸源污染的國際規則及標準。故「執行」是獨立義務,不能以完成立法取代。

6. 適用原則整理

作答時可將上述規範歸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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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非法(IUU)捕魚活動近年來為國際關注焦點。非法捕魚不僅嚴重危及海洋生態系統,同時也危害海洋生物資源的永續利用與管理。聯合國業已通過一連串準則、計畫及協定打擊非法捕魚。請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論述沿岸國在專屬經濟區規範非法捕魚的相關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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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五部分專屬經濟區的漁業制度,重點在於:沿岸國對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享有主權權利,得制定保育與管理規則,並依第 73 條採取執法措施;外國船舶則須遵守沿岸國依公約制定的漁業法規。

專屬經濟區不是沿岸國領土。沿岸國對區內生物資源享有的是「主權權利」,並非對海域享有完整主權;其他國家仍保有航行、飛越等公約所保障的自由。非法捕魚(IUU)在本題的分析重點,是外國船舶違反沿岸國依法制定的漁業保育、管理或許可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從「沿岸國的管理權限」與「違規後的執法權限」切入:先說明沿岸國能管什麼,再說明如何執法,以及公約對處罰和程序設下哪些限制。主要法源為 UNCLOS 第 56、61、62、73 條。

一、沿岸國對漁業資源的權利與管理責任

依第 56 條,沿岸國對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享有探勘、開發、養護及管理的主權權利。因此,沿岸國得規範捕魚活動,並對違反相關規定的行為採取執法措施。

依第 61 條,沿岸國應以最佳可得科學資料,決定可捕量,並採取適當養護及管理措施,避免生物資源遭過度捕撈;同時須考量相關國際組織的建議、魚群狀況及資源間相互依存等因素。沿岸國亦應定期交換與魚群保育有關的科學資料、捕撈統計及其他資訊。

依第 62 條,沿岸國應促進專屬經濟區生物資源的最適利用。若沿岸國本身沒有能力捕撈全部可捕量,應依公約規定,透過協定或其他安排讓其他國家利用剩餘部分。外國船舶獲准進入捕魚時,仍須遵守沿岸國依公約制定的保育及管理法律與規則,並遵守執照、捕撈種類與數量、季節與區域、漁具、船舶資料、捕獲量申報、觀察員及研究計畫等條件。

因此,沿岸國可透過總捕撈量、許可制度、捕撈限制及監督措施,建立防止非法捕魚的管理框架。

二、沿岸國可採取的執法措施

依第 73 條第 1 項,沿岸國為確保外國船舶遵守其依法制定的漁業法規,得採取必要措施,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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