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公職社會工作師
試題代碼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

第 一 題10 分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

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前所訂頒之A函: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條件。」

乙市政府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其托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並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

請問:

(一)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頒的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10分)

(二)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制轉介收托之兒童」、「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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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行政法問題:

  1. 行政規則與依法行政原則:衛生福利部 A 函如何解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的「不正當之行為」,以及地方主管機關能否據以作成處分。
  2.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同一違規事實引發多項不利處置時,須分辨哪些是行政罰,哪些是管制或保護措施,再判斷有無重複處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函的性質與作用,再逐一檢視 B 函的五項處置:

  • A 函是對法律概念的解釋,原則上屬行政規則;它不能自行創設法律沒有的違法要件或處罰。
  • 五項處置須依其目的及法律效果分類。只有具有裁罰性、以制裁過去違規為目的的處置,才是行政罰;避免風險、保護兒童或維持資格秩序的處置,不因對當事人不利,就當然屬行政罰。

(一)依 A 函認定「不正當之行為」,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甲的主張無理由。

A 函是衛福部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所作的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規則本身不是法律,不能自行增加人民義務、創設違法類型或作為裁罰的獨立依據;但主管機關得在不逾越法律文義及立法目的的範圍內,以行政規則統一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個案是否合法,仍須由主管機關依法律及具體事實判斷。

本案中,A 函將「不正當之行為」說明為:行為人依其與兒童的年齡及身心狀況,未遵守應有注意義務,且對兒童權利造成相當傷害、痛苦,或使兒童陷於遭受惡害的危險。這是在解釋法律既有用語,並未以 A 函另行創設一項新的違法行為。

甲負責照顧僅10個月大的丙,卻在午餐期間讓丙獨處於房間,未持續提供適切照顧與保護。嬰兒欠缺自我保護能力,托育人員對其生命、身體安全負有較高注意義務;此種照顧方式是否符合注意義務,得依個案情況認定。乙市政府仍須以調查所得事實,判斷甲的行為是否符合第49條第1項第15款的法律要件,不能只因 A 函如此規定便當然認定違法。

因此,單憑乙市政府參考 A 函作成認定,尚不構成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若其個案認定確有事實調查不足,或將 A 函解釋擴張到法律文義之外,才可能另有違法問題。

(二)B 函五項不利處置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甲的主張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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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請說明該公約對於以下四個概念的解釋:

(一)語言

(二)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

(三)合理調整

(四)通用設計

(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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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 2 條「定義」所列的四項概念,重點在於平等參與、消除障礙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說明各概念的適用範圍與判斷要件,並特別區分「通用設計」與「合理調整」:前者著重事先設計,使所有人盡可能都能使用;後者則是在個別情況下,作必要且適當的修改或調整。

四項概念說明

(一)語言

「語言」包括口語、手語,以及其他非口語形式的語言。

(二)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

「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是指因身心障礙而作出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在於損害或否定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享有或行使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其他領域的一切人權及基本自由。此一定義也包括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判斷時應看措施的目的或實際效果,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歧視故意為唯一依據。

(三)合理調整

「合理調整」是指在個別情況下,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能與他人平等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權及基本自由,所需且適當的修改與調整;其提供不得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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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有關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其中對於脫貧服務資源的分類是依據哪四大類的人口?又各類人口的服務項目有哪些?

(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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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110年至114年)中的「脫貧服務資源」如何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人口組成、家庭生命週期與支持系統,提供分級、個別化服務。分類核心是觀察家庭成員所處的教育或就業階段,再連結相應的教育、就業及資產累積資源。

本題屬政策計畫內容,並非法條適用題;作答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計畫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與四類人口及服務項目

依家庭成員的生命階段與就業狀態,可分為以下四類:

人口類別主要服務項目
戶內有符合資格的兒少帳戶人口輔導開立兒少帳戶;提供親職教育、理財教育或生涯規劃課程;依家戶福利需求轉介或提供相關服務。
戶內有學齡兒少依兒少年齡與需求提供課業輔導、協助提升學歷、改善就學設備;辦理學習型營隊,協助發掘興趣與潛能。
戶內有即將新增工作人口(例如子女即將畢業)提供二代脫貧措施,例如資產累積方案、寒暑假工讀機會;搭配生涯輔導、理財教育、職涯探索或就業見習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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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政府與民間團體歷經多年努力,終於完成社會福利基本法之制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請說明該法研擬背景及重點內容,並評析未來落實有無困境及如何推動。

(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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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社會福利基本法》的立法背景、規範重點,以及從法律宣示走到制度落實的評析能力。作答宜分成「為何立法、立法規範什麼、落實會遇到什麼問題、如何推動」四部分,並把法律原則連結到預算、人力、服務輸送與權利救濟等實際制度。

本題法律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社會福利基本法》於民國112年5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全文31條,同年5月24日公布施行。該法以建立社會福利共同原則及制度架構為主,並非單靠制定一部法律,即能取代各領域福利法規或自動實現所有給付。

二、研擬背景

  1. 憲法已有社會福利原則,欠缺共同性規範 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四節「社會安全」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第8項,揭示社會福利相關原則;但社會福利涵蓋多個政策領域,欠缺整合各項制度的共同規範。

  2. 回應全國社會福利會議及長期倡議 民國87年全國社會福利會議提出研議制定社會福利基本法,作為推展社會福利的總綱領。行政院曾於民國91年、94年提出草案送立法院審議,惟當時未完成立法;立法過程亦有基本法是否必要、如何界定社會福利範圍,以及是否僅重述政策宣示等討論。

  3. 因應社會結構與需求轉變 全球化與產業轉型改變就業型態及機會;高齡化、少子女化帶來照顧與世代正義議題;家庭型態多元化及貧富差距擴大,也增加社會風險與服務需求。

  4. 接軌人權保障,整合公私資源 配合國際人權思潮與相關公約的保障精神,檢討既有法令;並因應政府與民間共同提供服務的實務,建立福利服務、民間參與、資源配置及服務品質的共同原則。

三、法律重點內容

  1. 立法目的與基本方針 第1條以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及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為目的。社會福利應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並以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為原則,兼顧家庭與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並促進國民福祉。

  2. 明定社會福利範圍 法律涵蓋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等福利事項,展現社會福利不只是現金救助,也涉及生活支持、健康、就業及居住。

  3. 平等保障與差異化扶助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尊重差異,使國民接受社會福利的機會平等;對原住民族、離島與偏遠地區,以及經濟、身心、族群等需要協助者,則應考量其自主性與特殊性,依法保障並扶助發展。

  4. 政策綱領及中央、地方分工 中央政府應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定期檢討;法律並區分中央與地方政府的福利職責,包括政策與法規規劃、督導協調、經費分配補助、資訊整合及服務執行等。

  5. 福利服務供給與公私協力 規範政府自行提供、委託辦理及結合民間提供福利服務的方式。委託前應就受託資格、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及品質等事項,與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並建立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的機制。

  6. 經費、人力與服務資源布建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資源不足地區應優先規劃布建,以促進區域均衡;並依地區需求、人口特性、社經條件及資源配置充實專業人力,建立人員管理制度。

  7. 福利事業支持、空間規劃與品質監督 政府得依法提供社會福利事業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等協助;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應納入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需求,社會住宅亦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公開,服務提供者則應確保服務品質、資訊透明、遵守法令並建立友善安全的工作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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