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公職社會工作師
試題代碼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

第 一 題30 分

基於對原住民於山地開墾,且長期間耕作、居住等使用現狀之尊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6 項授權所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凡原住民符合該條項所定 3 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甲於民國 109 年 11 月間,依據《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向乙鄉公所申請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 A 地之土地所有權。

經乙鄉公所初審結果認定甲並不符合該款要件後,即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之「二(一)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流程說明,逕以 A 函駁回甲之申請,而未再報請縣政府核定。

甲不服 A 函提起訴願後,經縣政府予以駁回。請附具理由說明 A 函之性質,以及甲對於 A 函應提起何等類型之行政訴訟,以為權利救濟。

參考法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第 6 條第 3 項:「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 1 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 1 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期間各得延長 1 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 17 條第 2 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 30 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之「二(一)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公所初審結果不符合者,補正或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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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的判斷、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與法規命令的效力,以及人民對違法駁回處分的行政訴訟救濟。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重點在於行為是否對外作成,以及是否直接影響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申請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須經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公告,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所初審與後續核定,是法規所定的不同程序階段。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函的法律性質,再檢視公所是否有權在初審後逕行駁回。

乙鄉公所是行政機關;甲申請取得特定土地所有權,是公法上具體事件;A 函直接駁回申請,使甲無法依該申請取得土地,對甲的法律上地位發生外部效果。因此,A 函是行政處分。

其次,依《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公所應將申請案提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公告 30 日,再報請縣政府核定。題示公所僅依初審結果逕行駁回,並未完成該條所定程序,也未報請縣政府核定。

《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所稱「公所初審結果不符合者,補正或駁回」,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不能變更《開發管理辦法》所定的申請審查及核定程序,也不能據此取得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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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我國社會福利向以公平、包容與正義為方針,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試評析有關身心障礙者之支持服務政策執行概況,並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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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是申論題,重點在於以權利為本的觀點,評析我國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的政策執行,並提出能回應服務缺口的建議。作答不能只列舉服務項目,還要說明政策與身心障礙者的自主選擇、社區生活、平等參與及家庭支持之間的關係。

法規與政策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及依據如下:

  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具有國內法效力。CRPD第19條肯認身心障礙者在社區生活與融入社區的平等權利,國家應提供必要的居家及社區支持,讓當事人有選擇生活方式的機會。
  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9條揭示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原則規劃;第50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個人支持與照顧服務;第51條則規範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
  3. 衛福部「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113年至117年)」聚焦減輕家庭照顧負荷、擴增社區式服務、擴增多元機構服務,以及改善服務人力勞動條件以留才久任。

113年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本題法條說明仍以命題年度的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可依「政策理念與法制基礎—執行成果—執行困境—具體建議」四層次作答。先說明支持服務應以身心障礙者為權利主體,再評析制度與服務如何落實,最後提出政府、社區、家庭及服務提供者各自可執行的改善方向。

「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不能解讀為將照顧責任交由家庭承擔。家庭是支持系統的一環,政府仍負有保障權利、布建資源及提供服務的責任;政策應同時支持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減輕家庭照顧負荷,並促進社區與社會共同參與。

參考作答

一、政策理念與法制基礎

我國身心障礙福利政策已逐步由過去偏重醫療照顧、補助與機構安置,轉向重視身心障礙者的權利、自主及社區生活。依CRPD第19條,身心障礙者有權在社區中生活,並與他人平等選擇自己的居住與生活方式。因此,支持服務的目的不只是完成照顧,而是協助當事人提升生活品質、自立能力與社會參與。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9條至第51條,建立個人支持與家庭支持的法制架構。地方政府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居家照顧、生活重建、社區居住、日間及住宿式照顧、家庭托顧、自立生活支持等服務,並提供家庭照顧者相關支持。此一制度方向有助於使服務從單一、機構導向,朝多元且連續的支持體系發展。

二、政策執行概況與成果

(一)建立需求評估與個別化服務入口 透過身心障礙證明及需求評估,辨識服務需要,再連結個人照顧、社區支持或家庭支持資源,有助於依障礙狀況及生活情境提供服務,減少僅依診斷類別或單一資格決定服務的情形。

(二)服務類型逐步多元化 現行服務涵蓋居家照顧、生活重建、日間照顧、社區居住、家庭托顧、自立生活支持及家庭照顧者服務等。社區式服務的發展,增加了在家及社區生活的選擇,並有機會提升身心障礙者參與日常生活與社區活動的程度。

(三)資源布建與家庭支持獲得政策重視 政府規劃113年至117年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將減輕家庭照顧負荷、擴增社區式服務、擴增多元機構服務與改善服務人力條件列為策略。此一規劃承認家庭照顧者需要喘息、訓練與支持,也承認社區服務量能及服務人力是政策能否落實的關鍵。

三、政策執行的限制與問題

(一)服務可近性及城鄉資源仍有落差 各縣市及不同區域的服務據點、服務量能與交通條件不一。偏鄉、離島或人口較少地區較難取得足量而連續的服務,服務名目存在並不代表民眾能便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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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社會救助是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的最後一道防線,試論我國《社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判定標準、哪些可能是貧窮人口被納入救助體系的障礙,並提出修正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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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社會救助法》如何以「家庭總收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家庭財產」認定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以及法定資格審查如何造成實際貧窮者未能進入救助體系。作答時宜先列出法定標準,再分析標準與人民實際可支配資源之間的落差,最後提出兼顧救助涵蓋與行政可行性的修正建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先說明資格公式,再檢討制度落差

一、低收入戶

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低收入戶須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同時符合:

  1.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後,每人每月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費以下。
  2.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的當年度一定金額。

可整理為:

家庭總收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當地最低生活費\frac{\text{家庭總收入}}{\text{家庭應計算人口}} \leq \text{當地最低生活費}

且

家庭財產≤當年度公告限額\text{家庭財產} \leq \text{當年度公告限額}

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訂定;新年度計算數額較現行標準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才調整。最低生活費因地區不同而異,家庭財產限額也依地區及動產、不動產類別分別公告,因此本題不宜寫成全國單一金額。

二、中低收入戶

依同法第 4 條之 1,中低收入戶須同時符合:

  1.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後,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最低生活費,但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的一點五倍。
  2.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低收入戶適用的當年度一定金額。

其所得範圍為:

最低生活費<家庭總收入家庭應計算人口≤1.5×最低生活費\text{最低生活費} < \frac{\text{家庭總收入}}{\text{家庭應計算人口}} \leq 1.5 \times \text{最低生活費}

最低生活費也須符合以當地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為基礎,且不得超過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七十的規範。中低收入戶的財產審查限額,與低收入戶分別公告。

三、家庭人口、收入與財產如何計算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以申請人、配偶、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的其他直系血親等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特定情形得排除,例如未設戶籍的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符合條件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的親屬、服現役者等。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或負擔親權的父或母,也不列入計算。

依第 5 條之 1,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以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的收入。已就業者原則上依實際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但未就業者,原則上按基本工資核算,符合失業認定或全日制職業訓練等法定情形者有例外。工作能力的判定見第 5 條之 3,涵蓋年齡、身心障礙、重大傷病、照顧責任、懷孕及受監護宣告等情形。

家庭財產另依公告限額審查;部分未產生經濟效益的土地,符合第 5 條之 2 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不動產計算。

貧窮人口被排除於救助體系的障礙

一、家庭人口認定與實際扶養狀況不一致

救助資格以家庭為審查單位,依法列計的親屬未必與申請人同住或實際提供扶養。即使法律設有若干排除規定,申請人仍可能因親屬所得或財產被納入計算而超過門檻,形成「紙面上有家庭支持、實際上沒有資源」的落差。

二、推計收入與實際收入有落差

有工作能力但未就業者,原則上按基本工資核算;若其實際無法找到工作、只能從事零工或收入不穩定,推計收入便可能高於實際可支配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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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現今時代,隨著政府辦理的福利項目日漸增多,政府開始把一些日常的、非核心的社會福利相關計畫、方案或業務,釋出一部分依契約規定外包給民間團體提供服務,其優缺點互見?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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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社會福利服務的委外(契約外包):政府仍負有規劃、經費、監督及確保服務可近性的責任,但透過契約委託民間團體執行部分福利計畫、方案或業務。這是政府與民間部門合作提供服務的方式,不等於政府免除福利責任,也不必然是民營化或將公權力一併移轉。

題目所稱「日常的、非核心的業務」可作為委外的常見範圍,但是否適合委外,仍須依服務性質、公共責任及受服務者權益判斷。涉及高度裁量、強制處分或重大權益決定的事項,不能只因外包較有效率,就忽略法定權限與程序保障。

解題方法

採「界定委外概念—分述優點—分述缺點—提出配套」的申論架構。題目已指出優缺點並存,因此不能只寫委外的效率或只批評政府卸責;應同時說明服務提供、成本、品質與責任各面向,最後指出契約設計及政府監督如何降低缺失。

涉及法規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考社會福利行政與政府委外政策,無須以單一法條作為答題核心;委外仍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採購、補助、契約管理及個人資料保護等事項。

委外的優點

一、運用民間專業與在地經驗 民間團體常長期服務特定族群,熟悉其需求、文化與社區資源。政府委託其提供服務,可運用既有專業人力、服務網絡及在地經驗,提升服務的適切性與回應速度。

二、增加服務彈性與創新空間 相較於政府組織層級及行政程序,民間團體在服務方法、人力配置與方案調整上通常較具彈性,能依服務對象的差異發展多元方案,也較容易試辦創新服務。

三、提升資源運用效率 委外可分擔政府直接經營服務的行政與人事負擔,並透過契約約定服務內容、數量、品質及經費,促使執行單位重視成果與成本控制。善用民間既有設施與網絡,也能避免重複建置資源。

四、擴大服務供給與公民參與 政府與民間共同提供福利服務,可增加服務據點與量能;民間團體的參與也能帶入社區、專業團體及服務使用者的觀點,促進公私協力。

委外的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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