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公職社會工作師
試題代碼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

第 一 題30 分

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單味中藥粉末。案經 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 20 條、第 82 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經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確定。

甲販售之中藥粉末係未經查驗登記之藥品,品項共 283 種。T 市政府核認甲違反藥事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如依同法第 92 條第 1 項再對甲處以罰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假設 T 市政府依「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甲 285 萬元(計算式:33 萬元+增加 282 品項共 282 萬元=285 萬元),是否適法?(30 分)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 20 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 39 條第 1 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第 82 條第 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第 92 條第 1 項:「違反……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項次 19。

違反法條:第 39 條第 1 項。

違反事件:製造、輸入藥品,未依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

裁處依據:第 92 條第 1 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3 萬元至 100 萬元。

二、第二次:5 萬元至 150 萬元。

三、第三次:7 萬元至 200 萬元。

四、每增加 1 次裁處,罰鍰加重 2 萬元。

五、每增加 1 品項,罰鍰加重 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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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個層次:第一,刑事處罰與行政罰是否因同一違規行為而發生「一行為不二罰」;第二,地方政府的裁罰基準能否使罰鍰超過法律明定的上限。

依民國 114 年《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同條所列得併處的例外,不包括罰鍰。另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時,只有在法律上屬數行為,才分別處罰。判斷行為數,應綜合考量行為態樣、義務內容、法規目的與社會通念,不能只看違反了幾個法條。

《藥事法》第 92 條第 1 項明定罰鍰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地方裁罰基準是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準則,不能變更法律規定的罰鍰上限。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遭刑事判決處罰的「製造偽藥」,與市政府擬依《藥事法》第 39 條第 1 項處罰的「未取得藥品許可證即製造藥品」,是否為同一行為;若是同一行為,再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判斷能否另處罰鍰。

接著檢查 285 萬元是否落在《藥事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法定範圍內。即使裁罰基準規定每增加一品項加罰 1 萬元,仍須受法律上限拘束。

一、再依《藥事法》第 92 條第 1 項裁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甲未經核准製造單味中藥粉末,該行為被認定為《藥事法》第 20 條第 1 款所稱偽藥,並依第 82 條第 1 項受刑事判決確定。市政府另以同一批製造行為違反第 39 條第 1 項,擬依第 92 條第 1 項處以罰鍰。

就題目所給事實,兩者都是針對甲未經核准而製造同一批藥品的行為:刑事部分處罰製造偽藥,行政部分則處罰未申請查驗登記、未取得許可證即製造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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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近來「職場霸凌(workplace bullying)」事件時有所聞。請析論「職場霸凌」的概念內涵、可能的個人與結構成因及防治之道?(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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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職場霸凌的概念界定、個人與組織層次的成因分析,以及多層次防治策略。作答宜先界定霸凌與一般管理、偶發衝突的差異,再用「個人—人際—組織結構」分析成因,最後提出制度、管理與支持措施。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考試時公務部門職場霸凌防治,已可參照《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1條以下規定;該條將職場霸凌界定為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正當合理範圍,持續以歧視、侮辱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遭受不法侵害。當年《公務人員保障法》尚未納入後續新增的職場霸凌專節規定;該法其後於民國114年7月修正,相關修正條文自民國115年1月9日施行。當年一般勞工的職場霸凌防治,主要置於職場不法侵害預防及相關指引架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場霸凌專章則於民國114年12月修正公布,非命題時的適用法規。

一、職場霸凌的概念內涵

職場霸凌是職場中的權力濫用與不當對待,常以持續、反覆的言語或行為,使特定工作者遭受羞辱、威脅、排擠或孤立,並損害其人格尊嚴、工作權益及身心健康。權力不對等不只來自正式職位,也可能來自資深程度、資訊掌控、人際網絡或對工作分派與考核的影響力。

常見態樣包括:

  1. 言語與人格貶抑:反覆辱罵、嘲諷、公開羞辱、散布謠言。
  2. 社交排斥:刻意孤立、排除於必要會議或工作資訊之外。
  3. 工作阻礙與不合理指派:故意隱匿資訊、刁難,或分派不可能完成、不符職務能力的工作。
  4. 不當監控或威脅:以不合理方式監視、威脅解僱或懲處,迫使當事人屈從。

認定時應綜合行為樣態、發生頻率與期間、雙方權力關係、行為目的及對當事人與工作環境的影響。合理的業務指導、績效要求或必要的管理措施,只要方式與目的正當,通常不因當事人感到不愉快就當然構成霸凌;偶發的同儕摩擦也應與持續性的霸凌區別。惟職場暴力、性騷擾或其他單次重大侵害,仍可能依各該法規處理,不能因不符合「持續性」就視為無須處理。

二、可能的個人與結構成因

職場霸凌不能只歸因於個人性格,應同時分析行為人、受害者所處的權力關係,以及組織制度如何容許或放大不當行為。

(一)個人與人際層次

  • 行為人可能有控制、支配或報復傾向,欠缺同理心與情緒管理能力,並以貶抑他人維持權威或自我優勢。
  • 當組織資源、升遷機會或績效排名高度競爭時,同事間可能藉排擠、資訊封鎖或搶功爭取利益。
  • 權力不對等使被害人擔心考績、續聘、工作分派或職涯受影響,因而不敢反映;旁觀者也可能因怕遭報復而沉默。
  • 工作壓力、角色衝突與溝通失當可能加劇衝突,但壓力本身不是霸凌的正當理由。

(二)組織與結構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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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有一 5 歲兒童,頭髮參差不齊、行為退縮、衣著有異味,大腿內側似有器物所造成的瘀傷,聽里長說,案母經常帶著該童搬家。作為社會工作師,會進行何種處置?又法源依據為何?(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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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兒童保護的責任通報、初步安全評估,以及社政主管機關的調查與保護處置。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若知悉兒童疑似遭受虐待、疏忽或其他傷害,依法負有通報義務;通報不以已經證明虐待事實為前提。

題目中的線索包括:兒童衣著有異味、行為退縮、身上疑有器物造成的瘀傷,以及母親頻繁搬家。這些線索須綜合評估,可能涉及身體虐待、照顧疏忽或兒童安全風險。惟僅憑題目資訊,不能逕行認定母親施虐,也不能僅以頻繁搬家作為立即安置的理由。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辨識風險—依法通報—配合調查—評估安全與處遇」的順序作答。要分清楚兩件事:社工師的責任是及時通報、保護兒童並提供專業資訊;是否採取保護安置或緊急安置,則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調查與安全評估作成決定。

具體處置與法源依據

一、立即評估兒童當下安全與健康

先在安全、適當的情境中觀察兒童狀況,評估其是否有立即危險、傷勢或醫療需求,以及目前照顧者是否能維持其安全。對大腿內側瘀傷,應以客觀方式記錄傷勢位置、外觀及兒童自發陳述,不以誘導方式反覆詢問,也不自行作出傷勢成因或施虐者身分的定論。

若兒童有立即就醫必要,應協助就醫;若有迫切人身安全危險,應同步聯繫地方主管機關及警察、醫療等相關單位,確保兒童在主管機關接手前獲得適當保護。

法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1 項列有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有立即就醫必要卻未就醫、遭受身心虐待等保護事由。

二、於法定期限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

社會工作師屬法定責任通報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第 1 項,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遭受同法第 49 條所列不當行為、有第 51 條情形、有第 56 條第 1 項所列情形,或遭受其他傷害,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

本案的疑似瘀傷、照顧狀況不佳等線索,已足以啟動通報與調查程序;社工師不應等待自行查明虐待事實後才通報。可透過法定通報管道提出資料;若情況緊急,應先以電話等方式聯繫,再依規定完成通報程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也規定通報人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無正當理由違反責任通報義務,另有罰則。

三、客觀記錄並提供必要資訊

通報時應陳述親自觀察到的事實,並清楚區分不同資訊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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