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消防技術 危險物品管理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消防技術
試題代碼 危險物品管理

第 一 題25 分

依《消防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哪些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上述零售業者的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設置容器保管室時,該容器保管室應符合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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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液化石油氣(LPG)安全管理」之法定監管制度,包含源頭與流向之動態資訊申報管制,以及實體容器保管室之硬體安全標準。

  • 適用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法規現況提醒:現行《消防法》雖於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加重罰則與強化場所管理,惟本題所涉第 15 條之 2 核心要件規範與精神維持一致。)
  • 涉及法源:
  1. 《消防法》第 15 條之 2(零售業者之資料備置與定期申報義務、保存年限)。
  2.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販賣場所容器保管室之位置、構造及設備規範)及第 74 條(容器置放管理)。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列舉與系統性歸納申論題,解題切入點分為兩大部分:

  1. 第一部分(資料備置與申報):依《消防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精確條列零售業者應備置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之 6 大項法定資料,並補述同條第 2 項之保存年限(2 年),展現答題的法條完整性。
  2. 第二部分(容器保管室設置標準):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從「總量上限」、「空間用途與樓層」、「建築耐火與洩壓構造」、「電氣與通風安全」、「防火間距與警報監測」等面向進行體系化條列,並整合第 74 條之容器置放管理要點,使硬體防護與運作安全兼備。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高普考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設計。 評分關鍵在於法定項目是否齊全與法規關鍵數字/名詞是否精確:

  • 應申報之資料共有 6 款,漏列任何一項(尤其是「安全技術人員名冊」或「灌裝證明資料」)均會扣分。
  • 容器保管室之關鍵數值(如儲存能力 ≤1000 kg\le 1000\text{ kg}、基地邊界距離 ≥2 m\ge 2\text{ m}、屋頂高度 ≥2.5 m\ge 2.5\text{ m}、防火門時效 ≥1 小時\ge 1\text{ 小時})屬閱卷評分的核心指標,數值錯誤將嚴重失分。

解題技巧

  1. 申報資料記憶口訣: 可記為「檢、安、用、灌、人、他」:
  • 檢:容器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容器清冊。
  • 安: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 用:用戶資料。
  • 灌:分裝場(商)之灌裝證明資料。
  • 人:安全技術人員名冊。
  • 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1. 常見陷阱與數據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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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爆竹煙火製造場所?

該場所在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發生何種情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致人於死及致人重傷者,其相關罰金及刑事罰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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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體系中之場所定義、製造許可管理制度及刑事處罰責任。核心測驗範圍包含:

  1. 製造場所之法定定義:《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對製造場所之定義與作業範疇。
  2. 許可之撤銷、廢止與註銷:《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8 條所定主管機關得行政介入之 6 款法定事由(涵蓋行政程序法上「自始違法之撤銷」與「嗣後事由之廢止」)。
  3. 非法製造爆竹煙火之刑事罰與罰金:《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針對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基本構成要件,以及「致人於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法定刑(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與得併科之罰金刑額度)。

註:本題法規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截至現行法規,相關條文內容均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申論法規記憶題,切入點應採「分點列項、引述條號、精準掌握構成要件」的方式作答:

  1. 第一子題(定義):先援引母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4 條之概括性定義,再補充法規命令《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 2 條所列之具體作業程序(如調藥、裝藥等),展現由廣至深的答題層次。
  2. 第二子題(撤銷或廢止事由):直接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8 條為主軸,逐款列出 6 項法定事由。
  3. 第三子題(刑度與罰金):先提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製造之基本刑,再以條列方式嚴格區分「致人於死」與「致重傷」之「自由刑(主刑)」與「得併科之罰金上限(從刑性質之財產刑)」,避免數字混淆。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依命題子題之核心評分指標與要件逐項剖析如下:

  • 子題一(製造場所定義之要件剖析):
  • 母法要件:指製造、加工爆竹煙火之場所。
  • 子法要件:具體涵括爆竹煙火之調藥、配藥、秤藥、裝藥、壓藥、封藥、加工、組裝、分裝、包裝等作業室及作業室之暫存室。僅有儲存成品者屬儲存場所,不可混為一談。
  • 子題二(撤銷或廢止情事之要件剖析):
  • 款項 1(撤銷):申請許可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行政處分自始具有違法瑕疵)。
  • 款項 2~6(廢止):包含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屆期未續保或未達法定保額、連續停業 1 年以上、安全設施檢查不合規定逾期未改善、擅自製造未經許可種類、其他違反條例或命令情節重大等(合法處分作成後發生法定事由而向後失效)。
  • 子題三(刑事罰與罰金之要件剖析):
  • 基本刑(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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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工廠設置有地下儲槽及室外儲槽等儲存場所,其設置保安監督人的條件、義務及訓練相關規定為何?

地下儲槽在符合哪些條件下,可直接埋設於地下?

又室外儲槽場所與廠區境界線距離不足時,保持廠區境界線的目的及替代措施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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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對於高危害風險場所之主體責任與安全防護設計:

  1. 保安監督人制度(《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 47 條、第 48 條):規範達一定危險程度之場所,管理權人所負擔之自主安全管理法定義務、人員資格、講習訓練時數及消防防災計畫之擬訂。
  2. 地下儲槽直接埋設要件(《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 39 條):地下儲槽原則上應置於「地下儲槽室」,例外得「直接埋設於地下」之法定物性限制、構造標準與防蝕檢測設備。
  3. 室外儲槽保留廠區境界線距離之目的與替代措施(《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34 條):外部安全距離之法理目的(熱輻射防阻、公共安全隔離、搶救空間),以及用地受限時之工程防護補償措施(防火牆、冷卻撒水設備等)。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後續雖有行政函釋與部分條文微調,但保安監督人管制倍數、地下儲槽埋設條件與替代措施核心規範均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申論題,採「法條依據 →\rightarrow 構成要件 →\rightarrow 安全法理」三層次切入:

  1. 第一子題(保安監督人):依「設置條件(管制量倍數)」、「法定義務(消防防災計畫與管理工作)」、「訓練規定(初訓與複訓時數、發證機構)」三面向條列作答。
  2. 第二子題(地下儲槽直接埋設):點明「原則設槽室、例外得直埋」,明確列出可直埋之危險物品類別(限第四類)及三項關鍵技術條件(二重壁洩漏檢測、防蝕與電蝕防止、保護構造)。
  3. 第三子題(廠區境界線距離目的與替代措施):先從「熱輻射衰減、公共安全防護、消防搶救空間」闡明距離目的;再列舉法規認可之工程補償替代措施(防火牆、水幕設備、冷卻撒水設備)。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型,無個別選項供比對。答題關鍵在於法規構成要件必須精確對應法條數值與專有名詞,避免使用含混字詞(例如將「管制量三十倍」誤記為「十倍」或「五十倍」,或漏列「二重壁檢測設備」)。


解題技巧

  1. 記憶數值連結:
  • 保安監督人:門檻為 30 倍;初訓 24 小時、每 3 年 複訓一次、複訓 8 小時。
  • 地下儲槽埋設:頂部覆土厚度至少 0.6 公尺、相鄰間距 1 公尺(合計 30 倍以下為 0.5 公尺)。
  1. 答題架構陷阱:
  • 描述「保安監督人義務」時,切勿僅寫「負責安全」,務必寫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維護工作」之法定專用文字。
  • 地下儲槽直接埋設之大前提為「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非第四類液體不得直接埋設,此為閱卷重要給分點。

【答案】

一、保安監督人之設置條件、義務及訓練相關規定

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47 條及第 48 條規定:

  1. 設置條件: 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保安監督人。管理權人應於指派或異動後十五日內,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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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某工廠 2F 設置有專供公共危險物品儲存使用之室內儲存場所、室外儲存場所以及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 A 型、B 型自反應物質等爆炸性物質室內儲存場所。試問:

  1. 2F 專供公共危險物品儲存使用之室內儲存場所以及室外儲存場所,得存放哪些危險物品?

  2. 上述存放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爆炸性物質的室內儲存場所,除滿足一般儲存場所規定外,其構造設備有何特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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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生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中,各類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之「樓層容許性」、「法定儲存種類」以及「高危險性物質特殊構造設備」之整合應用能力。

  1. 二層以上室內儲存場所之儲存限制:室內儲存場所原則應為獨立一層建築物;但專供儲存使用之二層以上建築物,法規嚴格限縮其得儲存之物品種類(排除易燃、高蒸氣壓、低閃火點之高危險物)。
  2. 室外儲存場所之種類限制與設置限制:室外儲存場所依法採正面表列儲存物品種類,且本質上應設於地面空地,不得設於高架樓層。
  3. 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之特殊危險性:該類物質具放熱分解、自加速分解及爆炸性,除一般室內儲存場所規定外,必須強化「抗爆隔牆」、「高溫防範與備用電源」、「洩爆放散」及「防止日曬高窗」等特殊安全設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規申論題,切入策略如下:

  1. 第一子題(得存放之危險物品):
  • 2F 專供室內儲存場所:從《設置標準》第 21 條(專供室內儲存使用之二層以上獨立建築物)切入;同時補充若屬工廠之一部分(第 22 條)時之樓層排除規定,使論述完整無漏。
  • 室外儲存場所:依《設置標準》第 28 條正面表列得儲存之物品項目;並點出題目「2F 設置室外儲存場所」在實務法規上的設置限制(室外儲存場所應設於地面,不得設置於建築物樓層)。
  1. 第二子題(第五類爆炸性物質之特殊構造設備):
  • 依《設置標準》第 24 條,系統化歸納為「外牆厚度」、「耐火隔牆區劃與突出尺寸」、「屋頂與天花板」、「出入口與採光高窗」、「溫度維持與備用電源」等五大特殊構造設備面向逐一列舉。

申論要點詳細剖析

一、2F 專供公共危險物品儲存使用之室內儲存場所以及室外儲存場所,得存放之危險物品

(一)2F 專供公共危險物品儲存使用之室內儲存場所

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建築物專供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使用者,得為二層以上建築物,但其儲存之危險物品以下列為限:

  1. 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及引火性固體以外之物(如:赤磷、三硫化二磷、五硫化二磷、七硫化四磷、鐵粉、金屬粉、鎂等易燃固體)。
  2.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閃火點在 21∘C21^\circ\text{C} 以上之物品:
  • 第二石油類(如煤油、柴油等,閃火點在 21∘C21^\circ\text{C} 以上未達 70∘C70^\circ\text{C} 者)。
  • 第三石油類(如重油、潤滑油等,閃火點在 70∘C70^\circ\text{C} 以上未達 200∘C200^\circ\text{C} 者)。
  • 第四石油類(如齒輪油等,閃火點在 200∘C200^\circ\text{C} 以上者)。
  • 動植物油類。 (註:特殊引火物、閃火點未達 21∘C21^\circ\text{C} 之第一石油類及醇類,均嚴禁儲存於二層以上之室內儲存場所)

補充觀點(若視為工廠建築物之一部分附設之室內儲存場所): 依該辦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附設於建築物之室內儲存場所得設於一層或二層;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引火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閃火點未達 21∘C21^\circ\text{C} 者」,依法強制規定「應設於一層」。故若設於 2F,亦同樣嚴格排除上述兩種高危險物品。


(二)室外儲存場所
  1. 得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種類(依《設置標準》第 28 條正面表列):
  • 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
  • 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引火性固體(以閃火點在 21∘C21^\circ\text{C} 以上者為限)。
  •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一石油類(以閃火點在 0∘C0^\circ\text{C} 以上者為限)、醇類、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危險物品。
  1. 位置設置限制(關鍵法理提醒): 依室外儲存場所之定義及同辦法第 27 條規定,室外儲存場所應指於「建築物外之地面空地」以容器儲存之場所。法規不允許將室外儲存場所設置於建築物之 2F 樓層、陽台或屋頂,若工廠於 2F 設置室外儲存場所,屬違反設置位置規定。

二、存放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爆炸性物質室內儲存場所之特殊構造設備規定

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有機過氧化物及 A 型、B 型自反應物質等之室內儲存場所,依《設置標準》第 24 條規定,除應符合一般室內儲存場所之通用規定(第 21 條)外,其構造與設備應符合下列特殊規定:

  1. 外牆構造厚度強化:
  • 外牆應為厚度 30 cm30\text{ cm} 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耐火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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