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職建築師 行政法、營建法規與實務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基於對原住民於山地開墾,且長期間耕作、居住等使用現狀之尊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6 項授權所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凡原住民符合該條項所定 3 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甲於民國 109 年 11 月間,依據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向乙鄉公所申請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 A 地之土地所有權。
經乙鄉公所初審結果認定甲並不符合該款要件後,即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之「二(一)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流程說明,逕以 A 函駁回甲之申請,而未再報請縣政府核定。
甲不服 A 函提起訴願後,經縣政府予以駁回。請附具理由說明 A 函之性質,以及甲對於 A 函應提起何等類型之行政訴訟以為權利救濟。
參考法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第 6 條第 3 項:「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 17 條第 2 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之「二(一)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公所初審結果不符合者,補正或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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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的判斷、行政機關的職權分工,以及人民遭拒絕申請時應選擇的行政訴訟類型。法規依題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行政機關的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依其實質內容判斷:機關是否以公權力就具體公法事件作成單方決定,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不以函文名稱或機關自稱的「初審」為準。
解題方法
一、A 函是對外拒絕申請的終局決定
甲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申請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乙鄉公所初審認定甲不符合要件,即以 A 函駁回申請。
A 函直接否准甲依該辦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的申請,對甲的權利發生外部法律效果,具體且單方,因此屬於行政處分。它是駁回申請的負擔處分;鄉公所尚未報請縣政府核定,不會使 A 函變成單純內部意見或程序行為。
二、鄉公所逕行駁回與法定程序不符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無償取得所有權申請案屬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的審查事項。第 17 條第 2 項並規定,申請案應由鄉公所提經該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公告三十日,再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因此,法規安排的是審查、公告及報請核定程序。題目所述《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雖稱「公所初審結果不符合者,補正或駁回」,但該作業程序不能逾越上位法規所定權限及程序,不能單憑作業流
第 二 題15 分
請說明現行《建築法》針對既有建築物的管理,已要求各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執行哪些與維護公共安全相關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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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法》對既有建築物使用階段的公共安全管理。重點在於區分:
- 日常安全維護責任: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責。
- 主管機關的檢查與查核:包括隨時檢查、定期申報案件複查,以及要求既有合法建築物改善。
- 危險建築物的緊急處置:對有立即危險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建築物,依法命拆除、停止使用或採取其他措施。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 2 條,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建築法》第 77 條及第 77 條之 1,先整理一般建築物的檢查與定期申報,再說明既有合法建築物未符合現行安全規定時的改善制度;最後補充危險建築物的處置及違反義務時的裁罰,便能完整呈現既有建築物管理制度。
主要管理制度
一、所有權人、使用人的安全維護義務
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的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既有建築物並不因已取得使用執照或已使用多年,即免除維護責任。
二、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制度
依同條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建築物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的構造、設備。此為主管機關的日常稽查權限,檢查對象不限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
依同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的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簽證,並將結果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也適用此制度。
檢查簽證項目、檢查期間及申報方式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其目的在於透過定期專業檢查,掌握建築物使用狀況與安全設施狀態。
四、申報結果複查制度
依同條第 4 項,主管建築機關對檢查簽證結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因此,申報並非僅作形式備查,主管機關仍可實地查核申報內容與建築物現況是否相符。
五、既有合法建築物改善制度
第 三 題20 分
在《建築法》條文中,有部分內容因考量有因地制宜的需要,已授權地方政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請任舉四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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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法》為配合各地地形、氣候、都市發展及建築管理需求,明文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或補充建築管理規定。作答時應指出授權的法條、地方得訂定的事項,以及適用情境;只寫「地方可訂建築管理規則」而未列出具體內容,說明會不夠完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例示
可從《建築法》附則及明文涉及地方規定的條文尋找例子。以下列舉六例,考場擇四例作答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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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及安全處理——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已存在、尚未領有使用執照的建築物,其使用執照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在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各地可依既有建築物狀況及管理需求,規範申請與安全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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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建築物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管理——第 99 條 紀念性建築物、地下建築物、臨時性建築物等特定建築物,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這些建築物的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管理事項,得由地方政府在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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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區外或偏遠地區建築物管理簡化——第 99 條之 1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的建築物,管理得予簡化,並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此例直接反映地方可按偏遠地區的實際條件調整管理方式。
第 四 題20 分
一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哪些時機需辦理公聽會?公聽會辦理之公告及通知方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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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重點是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擬訂或變更的兩個階段都可能要辦理公聽會,並須依規定公告及通知相關對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計畫程序辨別公聽會的時點,再整理公告及通知方式:
- 擬訂或變更計畫期間:須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 計畫擬訂或變更完成後、送主管機關審議前:須公開展覽並舉辦公聽會。
第二階段的公開展覽期間原則為三十日;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縮短為十五日。另有法定例外: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情形,符合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等條件時,得免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計畫變更另有第三十四條所列簡化程序。
公聽會公告及通知方式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
- 公告周知:公聽會日期及地點應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公告牌。
第 五 題15 分
請詳述興建社會住宅採行「統包」方式招標之優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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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共工程採購的「統包」制度,以及興建社會住宅時,如何衡量工期、成本、設計品質與履約風險。
依民國 113 年《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機關基於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的需要,可將工程或相關項目合併辦理招標。工程若具有需要高度整合、設計與施工需密切配合,或有縮短工期等需求,得採統包方式辦理。統包的核心,是由同一得標廠商或統包團隊負責設計與施工,機關以需求、功能、性能及成果要求作為招標基礎。
因此,統包不是把機關的品質管理責任一併交給廠商。機關仍須做好需求設定、招標文件審查、履約管理、監造及驗收;統包廠商則對設計與施工的整合及契約成果負責。
本題涉及法規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可依「工期與整合、成本與資源、品質與公共利益、履約風險與機關管理」四個面向分析。社會住宅通常涉及集合住宅、公共設施、無障礙與消防需求,也常有興建期程及預算控制的要求,因此統包的優點與限制都應連結到這些工程特性,而非只泛論一般工程。
採行統包的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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縮短整體工期 傳統方式通常先完成設計,再另行招標施工;統包則可使細部設計與施工準備較早銜接,部分工作可在設計逐步深化時展開,減少設計與施工分段招標所需時間。對需加速供給社會住宅的機關而言,有助於提早完工及入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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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與施工整合,減少介面問題 設計者與施工團隊在同一統包架構下合作,較容易於設計階段處理結構、機電、管線、施工順序與材料選用等問題,減少設計圖說不符現場條件、工程介面責任不清及變更設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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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窗口集中 設計與施工由同一統包團隊承擔,機關就整合成果及履約缺失較容易向單一契約相對人追究責任,降低設計廠商與施工廠商互相推諉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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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能運用廠商的施工專業與創新能力 機關可在招標文件訂明社宅的戶型、使用需求、性能、耐久性、節能、無障礙與維護要求,由投標團隊提出設計及施工方案。廠商可依工法、材料、施工效率及維護需求整體規劃,促進技術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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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於預算及履約成果整體管理 統包契約可將設計與施工成果整合納入同一契約,讓機關以總體需求及契約價金管理案件,降低分階段採購、界面追加及設計施工各自計價造成的協調負擔。若需求與風險分配訂定明確,較有利於掌握整體成本。
採行統包的缺點與風險
- 機關在招標前須具備明確、完整的需求 統包通常由機關提出功能、性能與成果需求,再由廠商提出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