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職建築師 行政法、營建法規與實務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請問:
(一) 其中「罰鍰」、「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及「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三者之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二) 甲自民國 105 年購入一筆土地,即違反本條規定,惟直到民國 114 年經檢舉始由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新臺幣 6 萬元,並命其停止使用並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甲抗辯主管機關之前揭處分已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甲之抗辯有無理由?(15 分)
參考法條: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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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各種法律效果的性質,以及行政罰法第 27 條三年裁處權時效的起算。判斷關鍵在於區分:
- 行政罰:具有裁罰性的不利處分,目的在對違法行為施以制裁。
- 除去違法狀態的處分:命行為人停止違法使用、拆除地上物或恢復原狀,目的在排除違法狀態,並非制裁。
- 行政強制執行措施:義務人不履行已生效的命令時,機關為實現該義務所採取的執行手段。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裁處權期間為三年;依同條第 2 項,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
(一)三種法律效果的性質
1. 罰鍰
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的罰鍰,是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義務者施以制裁,具有裁罰性與不利性,屬於行政罰,並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三年裁處權時效。
2. 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這項命令雖對相對人不利、課予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但其目的在停止違法使用或排除違法狀態,不具裁罰性,並非行政罰。因此,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三年裁處權時效。
所以,即使違規使用土地的罰鍰裁處權已逾時效,主管機關仍可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命行為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3.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
這些措施是在義務人不遵從限期改善命令後,為實現該命令所採取的行政執行措施,性質上屬行政強制執行,並非新的行政罰。其作用在促使或替代義務人履行恢復原狀義務。
(二)甲的裁處權時效抗辯
1. 先區分罰鍰與改善命令
甲的抗辯必須分別判斷:
第 二 題10 分
依《國土計畫法》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如土地上原已合法存在之建築物、設施或土地使用,與公告後之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時,應如何處理?
請說明:
(一) 既有合法使用之保障原則。
(二) 後續使用之主要限制。
(三)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時,補償處理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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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土計畫法》第32條對「公告後與土地使用管制不符的既有合法使用」如何處理:一方面保障原有合法使用,另一方面限制擴張,並在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容許命令變更使用或遷移及給予適當補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目三個子題,按《國土計畫法》第32條的處理順序作答:先說明既有合法使用如何過渡,再指出不得增建、改建的限制,最後分別交代「命令遷移所受損害」及「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的補償原則。
(一)既有合法使用之保障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土地上原已合法存在的建築物、設施或土地使用,如與公告後的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符,並非一經公告即須立即停止使用。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前,原則上保障其得依原有合法狀態繼續使用,具有維護既有權益及避免管制變動造成使用立即中斷的過渡保障功能。
(二)後續使用之主要限制
在主管機關命令變更使用或遷移前,得維持區域計畫實施前的使用、原來的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劃設目的較輕的使用;但不得增建或改建。
因此,既有使用保障的重點是容許一定範圍內延續既有狀態,並非取得不受新管制限制的永久使用權,也不能藉增建或改建擴大不符管制的使用。
第 三 題30 分
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說明下列問題:
(一)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之基本原則為何?(15 分)
(二) 何謂無障礙通路?其主要組成設施及應通達之空間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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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的設置原則,以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對無障礙通路的定義、組成與通達對象。作答要分清楚:建築物是否應設置無障礙設施,以及設施或空間是否有連續的無障礙通路可到達。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說明新建、增建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的原則及例外,再以第 167 條之 1 說明哪些空間須由無障礙通路通達,最後援引《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104.4 點及第 202.1 點,整理通路定義與組成。
(一)新建或增建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之基本原則
1. 原則上應設置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該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細部設計則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的《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辦理。
無障礙設施旨在使行動不便者能獨立到達、進出及使用建築物與空間;不是只在入口設一處坡道即可,而須依規定提供連續、可實際使用的動線及相關設施。
2. 法定例外
第 167 條列有以下免依該章設置的情形:
- 住宅單位型態: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
- 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供住宅使用者,得免依該章設置。
- 小基地或小樓地板面積: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 平方公尺,或每棟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 平方公尺者。
3. 例外仍須注意地面層通路
符合上述例外的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因此不能將免設某些無障礙設施,解讀成整棟建築物都不必考慮無障礙到達。
4. 困難情形得申請核准
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得不適用該章一部或全部規定。這是須經個案核准的例外,不能由建築人自行認定免設。
(二)無障礙通路的意義、組成及通達空間
1. 定義
第 四 題20 分
為因應現代戰爭型態與社會環境變遷,強化地下防空避難設備的安全性與韌性,內政部於民國 115 年 2 月 23 日發布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
請說明本次修法之重點及其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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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章「防空避難設備」的修法目的、規範調整及其對避難安全的效益。防空避難設備的功能,是在空襲警報期間提供民眾躲避空襲的停留空間,以減少直接傷害;本次修法則進一步提高避難容量、強化設備條件,並提升避難空間的耐受性與持續使用能力。
本次修正由內政部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發布,依修正令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條、第141條、第142條及第144條,並刪除第六章第一節、第二節節名。法規依據為《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的《建築技術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附建容量—空間使用—防護構造—避難維生」四個面向整理修法,再將每項規定連結到它要改善的避難問題。這樣作答能同時呈現修法重點與實際效益,而不會只羅列條文。
修法重點及效益
一、提高按人數計算的附建面積
供學校或工廠使用,並按人數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的建築物,計算基準由每人 0.75平方公尺提高為每人 1平方公尺。
**效益:**避難人數相同時,可提供較寬裕的避難空間,降低空襲警報期間避難者過度擁擠的情形。修法說明並指出,民眾避難時採跪姿或趴下姿勢,需有足夠空間容納人員及避難姿勢;提高基準有助於改善空間使用與安全。
二、調整固定設備及地下空間面積計算
第142條配合現行用語,將「化糞池」修正為「污水處理設施」,並增列「截留器、分離器」等固定設備項目;另明定盥洗室得與固定設備設在地面以下部分的面積合併計算,但合併面積不得超過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的四分之一。
**效益:**讓條文名稱符合現行設施用語,也反映地下層排水設備的設置與維護需求;同時設置四分之一上限,避免相關設備及盥洗空間占用過多避難面積。
第 五 題10 分
假設你為某直轄市建管主管機關之業務承辦主管,今有勞務採購標案第二次公告,截標後僅有一家廠商投標。你於開標後發現投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請問依該條規定,在哪些情形下,機關可不決標予該廠商,宣布廢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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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投標廠商有法定事由時,機關在開標前發現,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若因此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機關得宣布廢標。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題目已說明是第二次公告,截標後只有一家廠商投標;第二次招標得不受三家廠商投標的限制,因此「只有一家投標」本身不是依第 50 條不決標或廢標的事由。
解題方法
先判斷開標後查獲的情形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七款之一;符合時,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再判斷不決標是否使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若無法繼續,機關得宣布廢標。
因此,題目問「哪些情形下」可不決標並宣布廢標,作答須同時寫出:不決標的法定事由,以及宣布廢標的程序條件。
第 50 條第 1 項七款
投標廠商有下列任一情形,機關於開標後發現,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 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例如未依規定方式、時間或程序提出投標。
-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例如應備文件欠缺,或所提內容不符招標要求。
-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投標名義或證件並非實際投標廠商所有或使用。
- 以不實文件投標:投標時提出內容不實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