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職建築師 建管行政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公職建築師
試題代碼 建管行政

第 一 題25 分

《行政訴訟法》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因此,另有暫時權利保護機制:「停止執行」與「定暫時狀態」。試詳細說明兩者在目的性上有何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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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中的兩種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兩者都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避免權利受損,但保護對象、介入方式及目的不同。

以下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所定制度。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符合要件時,法院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的全部或一部執行。
  • 定暫時狀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所定假處分之一。於公法上爭議中,為避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為其他相類情形,法院得就爭議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兩種制度在目的性上的區別,作答時應從「法院要暫時保護什麼」切入,而非只羅列聲請要件:

  1. 停止執行針對的是行政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力,暫時排除其執行,使現狀不因執行而改變。
  2. 定暫時狀態處分針對的是公法上爭議法律關係,由法院積極安排暫時的權利義務狀態,以確保本案判決前仍有實效的權利保護。

因此,前者偏向「暫停執行、維持現狀」;後者偏向「暫時規範關係、安排狀態」。

目的性區別

一、停止執行:暫時排除處分執行,防止執行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

停止執行的目的,是在行政處分已被提起行政訴訟、但尚未確定是否合法時,於法定要件具備的情形下,暫時阻止原處分或決定繼續執行,避免執行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並保留本案判決實際發揮作用的可能。

其保護方式以消極的「停止」為核心:法院使原處分的執行暫停,而不是另行創設一套新的法律關係。若爭訟處分是命人民拆除違章建築,停止執行的效果是暫時不必依該處分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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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臺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平均每年發生之有感地震超過百次。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請人檢附何種文件,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爾後年度即不再需要辦理耐震評估檢查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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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九條的免辦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規定。依同辦法第八條,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的建築物,原則上每二年申報一次;符合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並將規定文件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得免辦理後續申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檢附何種文件,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爾後年度即不再需要辦理申報」,對應第九條的免申報規定。逐項辨認條文列舉的文件即可:

  1. 既有耐震評估及補強程序完成證明:本辦法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完成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程序的相關證明文件。
  2. 整體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由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出具。
  3. 建築物已拆除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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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詳細說明《建築法》之適用地區為何?並請分別詳細說明何謂違章建築及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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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法》的地域適用範圍,以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對違章建築的定義與拆除後建築材料的處理。作答時應分別依《建築法》第3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8條說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建築法》第3條判斷哪些地區原則上適用本法,再說明該條所列地區以外的例外適用情形。接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說明違建的判斷要件,最後依同辦法第8條交代拆除材料的通知、清除期限及逾期處理方式。

一、《建築法》的適用地區

依《建築法》第3條,本法適用地區有三類:

  1.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2.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3. 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此外,前述三類地區以外的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公有建築物,《建築法》也適用。換言之,不能只以建築物所在地是否屬於前三類地區判斷;若位於該等地區以外,仍須檢查是否屬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公有建築物。

二、何謂違章建築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違章建築是指:

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或違反建築法規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命令的建築物。

判斷時可抓兩個核心要件:

  1. 地域上屬《建築法》適用範圍:包括第3條所列三類地區,以及該條規定於地區外仍適用本法的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有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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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建築師法》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請詳細說明建築師得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哪些業務?並請詳細說明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哪些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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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師法》第16條所定的受託業務範圍,以及第25條所定不得兼任或兼營的職業。作答時應分別列出兩條的項目,並說明這些規範與建築師的專業責任及利益衝突防止有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第16條區分為「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的專業業務」與「得代委託人辦理的工程相關事項」;再依第25條,逐項列出禁止兼任或兼營的職業。題幹提到的誠信義務,見《建築師法》第20條,是辦理各項業務時應遵守的原則。

建築師受委託得辦理的業務

依《建築師法》第16條,建築師受委託人委託,得辦理:

  1. 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蒐集、分析建築基地、環境及相關條件等資料。
  2. 測量:測定基地或相關環境的現況與尺寸,作為規劃、設計及施工依據。
  3. 設計:就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進行規劃,並製作設計圖說。
  4. 監造:監督工程依核定圖說及相關規定施工。
  5. 估價:估算工程或相關事項的費用。
  6. 檢查:檢視建築物或工程的狀況、品質及相關事項。
  7. 鑑定:就建築物或工程爭議、缺失及專業事項提出鑑別意見。

此外,建築師得代委託人辦理:

  1. 申請建築許可。
  2. 招商投標。
  3. 擬定施工契約。
  4. 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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