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職建築師 建管行政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請說明何謂行政處分?並請說明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到訴願人之訴願書後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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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的法定定義,以及訴願法第 58 條所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到訴願書後的先行審查、檢卷答辯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 3 條及第 58 條目前仍維持相關規定。
(一)行政處分的定義
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判斷時可掌握下列要素:
- 由行政機關作成:包括中央或地方機關。
- 處理公法上的具體事件:針對特定事項作成公法上的處理。
-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直接影響人民的權利或義務。
- 屬單方行政行為:由機關單方面作成,不以相對人同意為必要。
同條第 2 項另規定,決定或措施的相對人雖非特定,但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範圍者,也屬行政處分;有關公物的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二)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到訴願書後的處理
依訴願法第 58 條,訴願書原則上是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原機關收到訴願書後,依序處理如下:
- 先行重新審查:檢視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 認訴願有理由: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 不依訴願人請求撤銷或變更: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的關係文件送交訴願管轄機關。
第 二 題25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請說明內政部依建築法授權訂定之命令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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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稱的「命令」及《建築法》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各機關得依命令性質,將名稱定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判斷是否為《建築法》的授權命令,應看其授權依據與規範內容,不能只憑名稱判斷。
解題方法
從《建築法》各條文找出「由內政部定之」、「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等授權文字,再將其對應至命令名稱。題目問的是內政部依《建築法》授權訂定的命令,應列法規命令名稱,並以相關條文作分類說明。
依《建築法》授權訂定的主要命令
- 建築技術規則:依《建築法》第 97 條,規範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等事項。
- 建築法施行細則:依《建築法》第 105 條施行所需訂定,用以補充本法施行事項。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依第 97 條之 2,規範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之建築物處理方式。
-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依第 77 條之 2,規範室內裝修的管理事項。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依第 77 條相關規定,規範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依第 77 條之 4,規範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
-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依第 77 條之 5,規範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
- 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依第 77 條之 6,規範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
- 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依第 70 條之 1,規範建築工程部分完竣時核發部分使用執照的事項。
第 三 題25 分
依建築法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請說明建築法適用地區為何?並請分別說明何謂建築物、建築物之起造人及建築物之承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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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法》總則中的三項基本定義:適用地區、建築物、起造人與承造人。題幹引述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的效力,也在提醒考生:執照是對建造、使用或拆除的許可;取得執照不會免除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依法應負的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作答《建築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2 條及第 14 條,即可完整涵蓋題目所問。適用地區須注意,法律除列出三種主要地區外,也另規定三種地區以外的特定建築物仍適用本法。
詳細說明
一、《建築法》的適用地區
依《建築法》第 3 條,本法適用於:
-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 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此外,前述地區以外的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
因此,作答時不能只列出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及指定地區,還要補充地區以外供公眾使用或公有建築物也適用本法。
二、建築物
依《建築法》第 4 條,所稱建築物,是指:
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判斷要點包括: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法條並將符合定義的雜項工作物納入建築物概念。
三、建築物之起造人
依《建築法》第 12 條,起造人是建造該建築物的申請人。
第 四 題25 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請分別說明何謂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並請說明哪些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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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的用語定義,以及第 7 條對不得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的限制。作答時先區分「共用部分」與「約定專用部分」的性質,再依第 7 條逐款列出不得約定專用的範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第 3 條定義及第 7 條限制,現行規定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共用部分原則上是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的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則是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兩者的差別在於使用範圍:前者供共同使用,後者由特定人使用。約定專用並不使該部分變成專有部分,其性質仍是共用部分。
答題時接著援引第 7 條,指出有些共用部分因涉及公共通行、建築結構、安全或共同生活所必需,不得約定由特定人專用。
法條與內容
一、共用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4 款,共用部分是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例如共同走廊、樓梯、屋頂及供住戶共同使用的設施,通常屬於共用部分。判斷重點是該部分是否屬於專有部分以外,並供共同使用。
二、約定專用部分
依同條第 5 款,約定專用部分是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