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金融保險 金融保險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金融保險
試題代碼 金融保險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短期資金限於運用於何種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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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金融控股公司法」中關於純粹控股公司資金運用與流動性風險控管之核心法條規範。

金融控股公司係以控制及管理金融機構為目的之特許控股公司,本身原則上不得直接經營一般實體商業或承擔過度之市場投機風險。金控公司母體平時所保有之「短期資金」,首重安全性與高流動性,立法上採「列舉法定項目(正面表列)」之嚴格限制,以避免短期閒置資金因追求高報酬而涉足高風險資產,進而危及整體金融集團之資本適足與財務穩健。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9 條規定(註:本條文迄現行法均一致,未作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國家考試極為典型的「條文背誦與體系化歸納」之法規申論題。解題時應採取以下層次:

  1. 點明法源與立法精神:破題指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9 條之明文規定,並簡述其兼顧「安全性、流動性與避險性」之立法目的。
  2. 精準列舉法定款項:完整且精確寫出第 39 條所列之六大項目。
  3. 分群體系化詮釋:將法條各款歸納為「現金與存款」、「高品質債券」、「貨幣市場工具(短期票券)」及「概括授權項目」,展現閱卷老師所重視之法理組織與歸納能力。

選項分析(法定項目逐款深度解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並無選項。以下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9 條所限制之六大法定運用項目逐一深度解析:

  1. 第一款:銀行存款
  • 法理分析:資金存放於信用可靠之銀行,為最基本、流動性最高且具保本性質之資金停泊方式。
  1. 第二款: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 法理分析:
  • 政府債券:無主權違約風險(零信用風險),為次級市場最具流動性之優質擔保品。
  • 金融債券:由受高度監管之特許金融機構所發行,其信用評等與償還能力具備高度保障。
  1. 第三款:購買國庫券或商業本票
  • 法理分析:此二者為貨幣市場最核心之短期貼現融通工具。國庫券為國家財政借款憑證,風險極低;自償性或融資性商業本票(CP1、CP2)則屬期限在一年以內之短期資金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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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專業銀行共有幾種種類?其各自之主要任務係負責供給何種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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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銀行法》第三章「專業銀行」之體系架構與法定業務範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同)。 核心法源依據為《銀行法》第 87 條、第 88 條、第 92 條、第 94 條、第 96 條、第 97 條及第 99 條。 專業銀行的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國家總體經濟發展政策,藉由法律明定各類專業金融機構,分別對特定產業、對象或經濟政策目標供給特定信用(特別是中、長期信用或政策性資金),以補足商業銀行偏重短期商業信用與追求營利之市場缺口。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條文記憶與體系闡述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由總到分」之層次:

  1. 破題定性:先以《銀行法》第 87 條為出發點,明確回答專業銀行的法定種類共有 6 種。
  2. 逐項列舉與對應:分別就 6 類專業信用所對應之專業銀行,精準引述對應條文,說明其各自之「法定主要任務」與「供給之特定信用性質(包括融資對象與期限特色,如中長期信用、小額信用)」。
  3. 法理呼應:在說明任務時,緊扣各條文之關鍵法定用語(如「調劑農村金融」、「協助拓展對外貿易」、「改善生產設備及財務結構」等),確保法規作答之精準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型。 閱卷評分重點在於:

  1. 完整性:法定 6 種專業信用機構缺一不可。
  2. 精確度:法條規定的信用性質與特定目的必須寫到關鍵字,例如工業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及不動產信用銀行均明定為供給「中、長期信用」,漏寫期限特性會影響計分。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 可用「工、農、輸、企、產、生」六字訣快速記憶:
  • 工:工業信用(工業銀行)
  • 農:農業信用(農業銀行)
  • 輸:輸出入信用(輸出入銀行)
  • 企:中小企業信用(中小企業銀行)
  • 產:不動產信用(不動產信用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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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證券商共分為幾種?其分別所經營之證券業務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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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證券交易法》組織法規中「證券商分類」與「證券業務範疇」之法定定義與體系架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條文文字無重大變更):

  1. 證券業務之種類:《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明定證券業務之三大法定類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2. 證券商之種類:《證券交易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商之三大基本分類,以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兼營業務(綜合證券商)之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標準的法條申論題型,答題結構應採「體系分明、法條對應、法理充實」的標準三段論述:

  1. 第一段:指出證券商之法定種類 依《證券交易法》第 16 條第 1 項,先點出法定基本種類為三種(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再依同條第 2 項補充主管機關得核准經營二種以上業務(實務上通稱之「綜合證券商」),使種類論述完整無漏。
  2. 第二段:逐一對應各證券商所經營之法定業務 引用《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將三種證券商與其承辦之業務精確配對,並深入說明各業務之法律行為性質(如承銷包含包銷與代銷;自營係以自己之計算自行買賣;經紀則涵蓋行紀、居間與代理)。
  3. 第三段:綜合證券商之補充 說明實務上大型券商多獲准同時經營二種或三種業務,並受防火牆機制規範,以展現答題深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考卷評分切入點為以下二大命題爭點:

  1. 證券商種類界定:
  • 考生若僅回答「三種」,僅得基本分數。
  • 必須寫出《證券交易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並主動引述第 16 條第 2 項「經核准得經營二種以上」,提及「綜合證券商」之實務概念,方屬完整答題。
  1. 所經營證券業務內涵:
  • 經紀業務切忌只寫口語的「幫客戶買賣股票」,必須精確寫出民法及商法上的法定形式:「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
  • 自營業務切忌泛稱「公司自己投資」,必須精準指出「以自己名義與計算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自負盈虧」。
  • 承銷業務需點明其係協助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包含包銷與代銷。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 證券三業務為「承、自、經」——承銷、自營、經紀。法條編排邏輯為先定業務(第 15 條),再由業務定機構(第 16 條)。
  2. 精確法言法語(踩分關鍵):
  • 經紀業務的民法內涵:行紀(以自己名義,為客戶計算買賣)、居間(媒介契約)、代理(以客戶名義並為其計算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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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種類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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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我國《保險法》總則中「法定保險種類」之體系架構與條文規範的熟稔程度。

  • 法令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核心條文為《保險法》第 13 條(現行法內容與當年完全相同,未曾修正);其延伸規定則落實於第三章「財產保險」(第 70 條至第 99 條)、第四章「人身保險」(第 101 條至第 135-4 條)以及總則編之「再保險」(第 39 條)。
  • 法理架構:我國保險法採「二分法」(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並於二分法之下以「列舉兼概括」方式界定各項法定保險。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申論型法規題,作答應採取「由廣至狹、由法條至定義、先體系後分支」的演繹法:

  1. 確立大前提(二分法體系):首段先引出《保險法》第 13 條第 1 項,確立我國保險以標的性質分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之原則。
  2. 分項論述各類次分類(法定列舉與定義):
  • 詳列財產保險六大類(火災、海上、陸空、責任、保證、其他核准之財產保險),並輔以各節核心定義。
  • 詳列人身保險四大類(人壽、健康、傷害、年金),並說明其承保之給付事由。
  1. 補充契約關係維度之法定種類:適度點出《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之「再保險」,展現全面性的法規檢視視野。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以下就《保險法》明文規定之保險種類逐一進行體系拆解與內涵說明:

一、財產保險(《保險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三章各節)

財產保險係以財產或與財產有關之利益、責任為保險標的之保險,法定種類包含:

  1. 火災保險(《保險法》第 70 條):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因火災所致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2. 海上保險(《保險法》第 83 條):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因海上危險所致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3. 陸空保險(《保險法》第 85 條):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因陸上或空中危險所致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4. 責任保險(《保險法》第 90 條):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5. 保證保險(《保險法》第 95 條之 1):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誠實保證)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履約保證)所致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6.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財產保險(概括規定):為法規預留彈性以因應新興險種(如工程保險、信用保險、農業保險、天災保險等)。

二、人身保險(《保險法》第 13 條第 3 項及第四章各節)

人身保險係以人之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之保險,法定種類包含:

  1. 人壽保險(《保險法》第 101 條):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包含死亡保險、生存保險、生死合險)。
  2. 健康保險(《保險法》第 125 條):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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