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金融保險 金融保險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保險法規定,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有何權利?
請依據保險法之規定,加以分析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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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23 條的善意超額複保險。複保險是要保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若各契約保險金額合計超過保險標的價值,即屬超額複保險。
本題已表明要保人是「善意」訂約,且危險尚未發生。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保險法》第 23 條第 1 項,要保人得依超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中的兩項條件:
- 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且訂立數個保險契約:成立複保險。
- 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且尚未發生危險:適用第 23 條第 1 項。
設保險金額總額為 、保險標的價值為 ,且 ,則超額部分為:
此時要保人可以就該超額部分,向相關保險人要求按比例返還保險費。法條給予的是保費返還請求權,不是當然使所有保險契約無效,也不是當然解除全部契約。
法條適用與分析評述
《保險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第 二 題25 分
甲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為因應市場競爭,決議私募引進對未來公司營運及獲利有相當程度貢獻之策略性投資人。
甲公司應注意哪些相關限制及規範?
請就證券交易法上私募之規定,加以分析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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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至第43條之8的私募制度,以及公開發行公司以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為由辦理私募時,應遵守的程序、對象、定價、資訊揭露及轉讓限制。
私募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法律程序向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相較公開募集,私募對象及募集方式受到限制,並以較嚴格的股東會決議、資訊揭露和轉讓限制,平衡籌資便利與既有股東權益保護。題目所稱「策略性投資人」是公司選擇應募人的目的與理由,並非《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另列的一種應募人類別;該投資人仍須符合該條所定的資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公司能否辦理—由誰認購—如何決議與定價—募集後如何管理」的順序作答,即可完整涵蓋私募的主要限制。題目特別指出策略性投資人,因此除說明一般私募要件,也要著重交代公司應如何證明選擇該投資人的必要性及預期效益。
一、私募的公司及應募人資格
(一)辦理公司與私募對象
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私募有價證券,對象限於:
-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法人、機構。
-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 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的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第2款與第3款應募人合計不得超過35人;第1款機構法人不計入此35人上限。策略性投資人若屬第1款,須符合該款的機構資格;若屬第2款或第3款,須符合相應資格,並計入35人限額。
(二)私募的範圍及效力
私募須依股東會決議進行;普通公司債得依同條第3項由董事會決議。私募制度使公司於法定條件下,不受《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第139條第2項,以及《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至第3項的限制。普通公司債另不受《公司法》第247條限制,但其發行總額原則上不得超過全部資產減全部負債餘額的四倍;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例外不受該上限限制。
二、決議程序與股東會說明
(一)股東會特別決議
除普通公司債得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外,私募應經股東會決議。依第43條之6第1項,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股東會召集事由應列舉並說明法定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包括:
- 價格訂定依據及合理性。
- 特定人選擇方式;已洽定應募人者,並應說明其與公司的關係。
- 辦理私募的必要理由。
策略性投資人既是本案目的核心,公司須在董事會充分討論其選擇方式與目的、引進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並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具體說明。僅以「因應市場競爭」概括帶過,未能說明選擇該應募人的理由及預期貢獻,難以充分呈現私募必要性。
(二)分次辦理與期限
依第43條之6第6項,若股東會已列舉、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公司得於該次股東會決議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普通公司債亦得依同條第3項,於董事會決議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三)控制權重大變動的額外評估
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自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前一年起,至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一年內,如公司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應洽請證券承銷商出具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的評估意見,並載明於股東會
第 三 題25 分
甲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等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或收受投資等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甲竟向多數不特定人乙、丙、丁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嗣後因甲無法繼續支付紅利或利息,乙、丙、丁等始知悉上情。
請就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規定,對甲之行為加以分析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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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區分銀行法上的「收受存款」與「以收受存款論」,並判斷非銀行以借款、投資等名義向多人吸收資金、承諾高額報酬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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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 5 條之 1:收受存款的定義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於本金或高於本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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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非銀行經營業務的限制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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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 29 條之 1:以收受存款論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他人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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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刑事責任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較高額罰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為銀行,再依序檢驗「吸收資金」、「對象人數」、「報酬是否顯不相當」及「是否經營業務」,最後連結第 29 條與第 125 條的法律效果。
一、甲的行為屬於吸收資金
題幹指出甲向乙、丙、丁等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已符合「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的行為態樣。是否將契約稱為借款、投資或其他名稱,不影響實質判斷;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正是為防止以交易名稱規避監理而設。
二、收受對象符合「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第 29 條之 1 的對象要件是「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範圍較第 5 條之 1 的「不特定多數人」為廣。題目明示甲向多數不特定人收款,符合第 29 條之 1 的對象要件。
三、承諾的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甲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或利息,直接符合第 29 條之 1 的報酬要件。是否「顯不相當」,應依約定的本金、期間、報酬率及當時一般金融機構利率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不以民法利率上限或刑法重利罪的判斷標準取代。
本題已將報酬描述為「與本金顯不相當」,故依題示事實認定此要件具備。
四、甲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第 四 題25 分
A 銀行櫃台人員向甲推銷一張利率比定存高的保單,但招攬的行員乙卻未告知甲是保單而非美金定存,行員乙也無印出完整的商品利益說明表,更沒有說明保單風險之情事。
請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加以分析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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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銀行透過櫃檯招攬保險時,是否遵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公平招攬、適合度、充分說明與風險揭露義務,以及違反義務後的民事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銀行業屬金融服務業;銀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時,向客戶招攬保單仍須遵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規範。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三個階段:
- 招攬時有無誤導:甲是否被告知商品的真實性質。
- 締約前有無說明及適合度評估:是否說明保單重要內容與風險,並確認商品符合甲的需求及風險承受能力。
- 違反義務的法律效果:確認有無損害及因果關係,再判斷金融服務業的賠償責任。
法律分析
一、以保單招攬,卻未告知不是美元定存:違反公平招攬義務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的情事;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義務,也不得低於招攬時提示的資料或說明。
本題行員以「利率比定存高」推銷保單,卻未明確告知甲商品是保險契約、不是美元定存,足以使甲誤認商品性質。保單與定存的契約關係、保障內容、資金流動性及風險均有差異,不能只以較高利率作為招攬重點而隱去商品本質。此行為違反第 8 條的公平招攬義務。
二、未印出完整商品利益說明表、未說明風險:違反說明及揭露義務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約前,應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的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風險;說明及揭露須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了解的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內容包括交易成本、可能收益及風險等攸關權益的重要事項。
未提供完整的商品利益說明資料,且未說明保單風險,表示甲無從充分了解商品的可能收益與風險。若商品以外幣收付,尚應說明匯率風險;若涉及解約或提前終止,也應說明相關限制及可能損失。行員的作法違反第 10 條的說明與風險揭露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