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金融保險 金融保險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金融保險
試題代碼 金融保險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對於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事由,有何修正?

甲為股票上市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董事,投保法中之保護機構擬以甲具有投保法之法定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甲董事。惟甲於起訴前已辭任 A 公司董事之職務,且未擔任其他公司董事、監察人。依司法實務見解,保護機構得否對甲合法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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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的裁判解任事由,以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對「起訴前已卸任董事,能否成為解任訴訟被告」所作的統一見解。

依題目指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14年7月16日修正公布;本題所問修法重點,是裁判解任事由的擴充及明確化。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兩個問題:

  1. 比較修法前後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整理新增或明確列舉的裁判解任事由。
  2. 判斷甲起訴時是否仍為董事。裁判解任是以消除董事職務為目的的形成訴訟,須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對起訴時被告身分的見解。

一、114年修法對裁判解任事由的修正

修正後,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1. 特定證券、期貨法規違反情事:包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第1項。
  2. 特定發行及犯罪事由:包括有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情事且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或有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的情事。
  3. 概括性解任事由: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的重大事項。

相較修法前以「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作為主要概括標準,修法後將若干證券、期貨市場重大違法行為具體列舉為獨立事由,並將適用公司範圍明列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修法另明定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任期內為限。

二、保護機構能否對甲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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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因購買市價 1,000 萬元之 A 屋,向 X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貸款金額 500 萬元,分 20 年清償。X 銀行對 A 屋設定最高限額 750 萬元之抵押權。

此外,X 銀行並要求甲之妻乙、兄丙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保證人,保證期間與貸款契約同。

請依銀行法規定,分析 X 銀行上述行為之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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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銀行法》第 12 條、第 12 條之 1 及第 12 條之 2:分別涉及擔保授信、自用住宅放款徵取保證人的限制,以及保證契約的有效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銀行法》第 12 條所稱擔保授信,包括以不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銀行法並未禁止銀行為房屋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題應進一步依題示金額判斷該擔保是否足額。

依《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 辦理自用住宅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 已取得《銀行法》第 12 條所定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人。
  • 徵取保證人時,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原則上須先向借款人求償,保證人有數人時,保證人間應平均求償。

依《銀行法》第 12 條之 2,因自用住宅放款徵取的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 15 年;但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確認貸款性質,再依序檢視抵押權是否足額、銀行徵取兩種保證人的合法性,最後核對保證契約期間。

題目明示貸款用於購買甲自住的 A 屋,屬自用住宅放款。A 屋市價為 1,000 萬元,貸款本金 500 萬元,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750 萬元的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上限為 750 萬元,高於貸款本金 500 萬元,因此就題示資料可認為已取得足額擔保。

本題判斷足額時,應比較「抵押權擔保的最高限額」與「貸款金額」,而不是拿房屋市價直接當成抵押權擔保額。房屋市價可作為背景資料,但銀行設定的抵押權最高限額才是題目明示的擔保範圍。

個別行為分析

一、對 A 屋設定最高限額 750 萬元抵押權: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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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股票上市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下稱 A 公司),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5%。

甲因急需要現金為其兄償債,擬出售持有 A 公司股票計 10 萬股,請問: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甲應依何方式出售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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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等內部人轉讓持股的方式與事前申報義務。A 公司是上市公司,甲是董事,無論持股比例多少,均屬本條規範的內部人。

本條所列轉讓方式包括:

  1. **第 1 款:**轉讓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的特定人。
  2. **第 2 款:**依主管機關規定的持有期間及每日可轉讓數量比例,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轉讓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於申報日起三日後始得轉讓。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3. **第 3 款:**依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轉讓。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為本條所稱內部人,再判斷擬轉讓數量是否達到申報例外門檻:

  • 甲為 A 公司董事,屬第 22 條之 2 規範對象;其持股 5% 不影響董事身分所生的規範。
  • 擬出售 10 萬股,超過「每一交易日未超過一萬股」的免申報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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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A 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下稱保單 X),向 B 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下稱保單 Y),繳費均已逾 10 年。

甲因投資失利,債臺高築,甲之債權人乙擬向法院聲請對保單 X、Y 強制執行,以抵償甲之債務,請依保險法分析其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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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債權人能否對債務人所持人身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聲請扣押及強制執行,關鍵在於分辨壽險與健康保險的不同規定。

本題以民國 114 年命題時適用的法規為準。保險法於民國 114 年 6 月修正,增訂保險契約解約金強制執行的限制;以下依修正施行後的規定作答。

甲同時是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乙是甲的債權人,故應檢視甲對保險公司的解約金債權能否作為執行標的:

  • 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 123 條之 1,解約金債權未逾法定保障額度者,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超過該額度時,才有進一步執行的可能。
  • 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 129 條之 1,要保人為債務人時,其健康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解題方法

先辨認保單種類,再分別適用法條。題目未提供保單 X 的解約金數額,也未提供甲所在地相關最低生活費標準,因此無法直接判定保單 X 是否超過壽險保障額度;但保單 Y 的健康保險性質明確,可直接依第 129 條之 1 判斷。

保單 X:終身壽險

保單 X 為人壽保險,適用保險法第 123 條之 1。其法定豁免額度為:

最近一年各地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6\text{最近一年各地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times 1.2 \times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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