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戶政 包括戶籍法、國籍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與姓名條例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戶政
試題代碼 戶政法規(包括戶籍法、國籍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與姓名條例)

第 一、 題25 分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在戶籍法上亦規定有例外情形。試舉例並說明例外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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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26 條的戶籍登記受理機關。原則上,登記應向當事人戶籍地的戶政事務所申請;但為便利民眾辦理、配合婚姻登記或處理特殊身分情形,法律另列例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0 年適用的《戶籍法》第 26 條已明定六款例外;就本題所考規定,未見其後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掌握「戶籍地為原則、法定例外從其規定」,再依《戶籍法》第 26 條逐款整理受理地點。作答時,應說明每種例外可向哪個機關或地點申請,並區分「任一戶政事務所受理」與「仍由特定戶政事務所辦理」。

法定例外

依《戶籍法》第 26 條,除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此限:

  1.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的戶政事務所辦理。 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不能自行推定任何登記都可跨區辦理。例如,民國 110 年已有公告指定項目,初設戶籍前已結婚者,辦妥初設戶籍後申請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記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2. 國內結婚或離婚,至少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此例外適用於在國內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重點是雙方至少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

  3. 國外結婚或離婚,至少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得經駐外管道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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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對於夫妻財產制有哪些規定?試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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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49條,重點是:夫妻財產制具有涉外因素時,應先判定適用哪一國法律,也就是確定其「準據法」。準據法決定後,再依該法律判斷夫妻間的財產權利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49條,與現行法條文相同。

解題方法與法條

答題時可依序說明「夫妻合意選法 → 無有效合意時的法定連結順序 → 不動產例外 → 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

  1. 夫妻以書面合意選法 夫妻得以書面合意,選擇適用夫妻一方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夫妻財產制依該合意所選法律決定。須注意,合意形式是書面,且選法範圍限於一方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2. 沒有合意,或合意無效時的法定順序 依序適用:

  • 夫妻共同的本國法;
  • 無共同本國法時,適用共同住所地法;
  • 無共同住所地法時,適用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的法律。

這是一個有先後次序的連結規則;前一順位成立時,即依該順位決定,不再往後尋找。

  1. 夫妻不動產的例外 前述合意選法及法定連結規則,對夫妻不動產如依不動產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即不適用。這不是所有不動產一律適用所在地法,而是所在地法設有應優先適用的特別規定時,才排除第48條前二項的一般規則。

  2. 外國法與我國善意第三人 依第49條,夫妻財產制雖適用外國法,但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的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此規定在於保障交易安全。

舉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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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姓名條例對於申請改名如何規定?請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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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9 條「改名」的法定事由與次數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有六種情形可以申請改名:

  1. 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且姓名完全相同。
  2.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的名字完全相同。
  3. 同時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且姓名完全相同。
  4.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5. 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6. 名字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第 6 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須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此三次限制只適用於第 6 款,不是所有改名事由合計只能改三次。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列出第 9 條的六款事由,再補充第 6 款的次數限制。舉例時,應指出事實符合哪一款,並確認條文要求的條件,例如姓名是否「完全相同」、是否同一縣市設籍滿六個月,以及親屬是否屬於「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

舉例說明

  • 甲與祖父同名,符合第 2 款;祖父是甲的直系尊親屬,且在三親等以內,甲得申請改名。
  • 乙在同一縣市設籍已滿六個月,發現該縣市另有與自己姓名完全相同的人,符合第 3 款,得申請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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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試舉例並說明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哪些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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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3 條的一般歸化要件: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須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同時符合居留年限及其他法定資格,才得申請歸化。題目問的是一般歸化,不是國民配偶、特殊功勳或其他特別身分的歸化途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國籍法》第 3 條規定,申請人須在我國每年合計合法居留 183 日以上,且連續 5 年以上;並須年滿 20 歲、品行端正、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所列刑事案件紀錄、有相當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解題方法

依題目文字,先確認其問一般歸化,再依序列出「住所」與《國籍法》第 3 條所定的各項要件。申請人必須同時具備各要件;僅符合居留年限,或僅有我國住所,都不足以申請歸化。

《國籍法施行細則》所稱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係指有久住我國的意思、居住於我國領域內,並持有有效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歸化要件與例子

  1. 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例如,外國人持有效外僑居留證在臺灣居住,並有久住我國的意思。
  2. 合法居留年限:在我國每年合計合法居留至少 183 日,連續達 5 年以上。例如,某外國人連續 5 年每年均合法居留 200 日,符合此項居留年限要件。
  3. 年滿 20 歲:申請人須達法定成年年齡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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