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戶政 包括戶籍法、國籍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與姓名條例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戶政
試題代碼 戶政法規(包括戶籍法、國籍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與姓名條例)

第 一 題25 分

依戶籍法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法定情形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試問,應為初設戶籍登記者,有那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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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15 條的「初設戶籍登記」。判斷關鍵有二:當事人須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符合該條列舉的法定情形。初設戶籍是首次在國內建立戶籍,不等同於原有戶籍者出境後返國辦理遷入登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前提「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再依《戶籍法》第 15 條逐款列出四種情形: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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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據現行戶籍法,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關於其出生地如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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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20條「初次申請戶籍登記出生地之規定」。依民國114年命題當年法規,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出生地依下列六款認定:

  1. 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2. 無依兒童的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3. 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出生地者,以出生時該船、機的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
  4. 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5. 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的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6. 不能依前五款確定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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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關於結婚及離婚時之法律適用方面有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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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婚姻的準據法,須先區分婚姻的成立、方式、效力與離婚及其效力。這幾類事項分別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連結因素並不相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序判斷:

  1. 問婚姻是否成立:適用第46條,成立要件與結婚方式分開處理。
  2. 問婚姻成立後的身分效力:適用第47條。
  3. 問離婚及其效力:適用第50條,並留意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的判斷時點。

結婚的法律適用

一、婚姻成立:第46條

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的本國法。換言之,雙方當事人各自須符合其本國法所定的婚姻成立要件,例如結婚能力、婚姻合意、法定婚齡、不得重婚或近親結婚等。

二、結婚方式:第46條但書

結婚方式依當事人一方的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均為有效。這是使結婚方式有較大選擇空間的規定;只要符合其中一方本國法或結婚舉行地法即可。

三、婚姻效力:第47條

婚姻效力依下列順序決定:

  1. 夫妻共同的本國法;
  2. 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夫妻共同的住所地法;
  3. 無共同住所地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的法律。

婚姻效力是婚姻成立後所生的身分上法律效果,應與婚姻成立要件及夫妻財產制分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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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姓名條例規定,有那些情事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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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15條,判斷哪些情形會限制當事人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該條當時規定如下:

解題方法

直接依《姓名條例》第15條逐款列舉,並留意第三款的例外,以及第二項另定的限制期間。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且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但因過失犯罪受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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