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戶政 民法總則與親屬編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戶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親屬編

第 一 題25 分

甲以掛號郵件向乙寄送催告函,催告乙履行契約。郵差未遇乙,遂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乙之信箱,惟乙未於期限內領取,郵件遂以招領逾期退回。嗣後,甲再以掛號郵件寄送解除契約通知書至乙住所,情形同前,亦被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試問:甲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乙而發生效力?請說明理由並指出其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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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意思表示的「到達主義」,以及掛號郵件因無人收受、郵局製作招領通知單並置於相對人住所信箱後,意思表示何時生效。

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到達,是指意思表示進入相對人的支配範圍,處於相對人可以隨時了解其內容的客觀狀態,不以相對人實際閱讀或領取為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統一見解:表意人將書面掛號寄至相對人住所,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知單,並將通知單置於相對人住居所或營業所時,除相對人能證明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的正當事由外,原則上自受招領通知時起,意思表示即已到達;日後郵件因招領逾期退回,不影響其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封信是否符合上述實務所定條件:

  1. **確認意思表示性質:**催告履行契約及解除契約通知,均為以書面向相對人作成的非對話意思表示。
  2. **確認寄送地址與通知方式:**題目指出掛號郵件寄至乙住所,郵差未能會晤乙,遂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乙信箱。
  3. **判斷是否到達:**招領通知已置於乙住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乙受通知後前往郵局領取郵件;郵件因此進入乙的支配範圍。乙未領取、郵件招領逾期退回,不會使已到達的意思表示失效。
  4. **分別判斷催告與解除:**兩封信均應依各自的招領通知情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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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丙,並由乙協助辦理相關登記。最初設定登記時,甲親自委託地政士丁辦理。數日後,乙則單獨持變更登記證件交予地政士丁,請求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此次變更涉及擔保金額及債權確定日期之調整,惟甲並未親自到場。

甲事後主張:乙非其代理人,僅係其自行與丙協議後變更登記事項,其並未授權,且乙之行為非屬使者之傳達,故該變更登記應屬無效。

丙則抗辯:乙提出之變更登記證件均為真正,屬於使者之行為,變更登記應生效。

試問:何者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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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代理人」與「使者」的區別,以及如何判斷某人交付登記文件時,所表達的意思究竟是本人甲的意思,還是乙自行決定的意思。

依民法第103條,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代理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使者則只是傳達本人已經決定的意思,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仍由本人決定。兩者的判準不在於文件是否真實,而在於變更內容及效果意思是由誰決定。

本題涉及擔保金額與債權確定日期的調整,屬抵押權內容的重要變更。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4並規定,所擔保原債權的確定期日得於期日前約定變更;此種變更仍須有當事人間有效的意思表示,並依法辦理登記。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登記本身不能取代有效的意思表示或代理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變更內容的效果意思由誰形成,再判斷乙是代理人、使者,或未經授權而自行處理:

  1. 最初設定抵押權時,甲親自委託地政士丁辦理,足以說明甲曾就「設定」作成意思表示並委託辦理。
  2. 數日後的變更另涉及擔保金額及債權確定日期。題示乙單獨持文件交予丁,且變更事項是乙與丙自行協議;甲沒有親自到場,也沒有題示資料證明甲事先決定變更內容、再指示乙傳達。
  3. 因此,不能只因乙交付的證件均為真正,就直接認定乙是使者。文件真實只能證明文件本身的真實性,不能單獨證明甲已決定變更內容或授權乙代表其辦理。
  4. 若乙自行決定變更內容,則乙所為不是單純傳達甲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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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女與乙男結婚後,共同居住於甲所有之房屋。後因乙對甲施暴,甲聲請保護令獲准,甲於民國 105 年遷出該房屋,並要求乙於 30 日內搬離。惟乙仍繼續居住於該房屋,甲主張乙無權占有,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乙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

乙則抗辯稱: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互負同居與扶養義務,其居住係為履行義務,非屬無權占有。

試問:何者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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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的同居、扶養義務能否成為一方居住於他方所有房屋的正當權源,進而排除所有人的民法第767條返還請求。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

題示房屋為甲所有,乙持續居住,房屋所有權本身沒有爭議;判斷關鍵在乙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若乙是為履行婚姻關係存續中的同居、扶養義務而居住,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在該等義務消滅前,乙的居住本質上不是無權占有。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767條確認甲主張返還房屋的要件:甲是所有人,乙是現占有人,且乙須屬於「無權占有」。本題前兩項具備,爭點集中在第三項。

再檢視乙所提出的占有權源。夫妻同居義務並非要求必須住在一方指定的任何房屋;原則上,夫妻應在共同協議的住所履行同居義務。但若系爭房屋已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所,婚姻關係仍存續,乙繼續居住是為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則不能只因房屋所有權屬於甲、甲已搬離,便直接認定乙無權占有。

題示甲因乙施暴而遷出,並聲請獲准保護令。這些事實涉及夫妻是否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以及保護令對居住安排的效力。若保護令內容已命乙遷出或禁止乙接近、居住於該處,乙即不得再以同居、扶養義務作為居住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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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男(60 歲)喪偶後與子女疏離,生活與就醫多由鄰居乙女(25 歲)照料。甲曾因手術時乙非親屬不得簽署同意書,遂欲聲請收養乙為養女。

法院審理時,甲、乙均同意收養,並提出相關收養契約,但法院認為,兩人雖互動密切,然未有長期共同生活或相互扶持之事實,僅以情誼深厚為由不足認定具親子關係,且醫療簽名並非收養之目的,遂以民法第 1079 條之 2 第 3 款規定,認為該收養有其他重大事由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駁回。

試問:法院之裁定是否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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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成年收養的認可標準,以及法院能否要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先有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等「事實上親子關係」。

依民國 114 年民法第 1072 條,收養是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的制度;第 1079 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依第 1073 條,收養人原則上須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本題甲年長乙三十五歲,符合年齡差距要求。

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時,民法第 1079 條之 2 規定,法院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不予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情形足認收養於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截至命題當年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是否符合收養的基本要件,再判斷法院援引的第 1079 條之 2 第 3 款是否適用。

甲、乙均已成年,且雙方同意並提出書面收養契約;甲比乙年長三十五歲,符合第 1073 條的年齡要求。題目也沒有指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的原因,或涉及免除法定義務、損害乙本生父母等情形。

接著應釐清第 1079 條之 2 第 3 款的判斷重點:法院須有其他重大事由,足以認定收養違反收養目的。收養的目的在於以收養合意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條文並未要求成年收養雙方必須先長期共同生活,或先形成與親生親子相同的生活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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