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戶政 民法總則與親屬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甲男年滿 50 歲,有滿 18 歲之獨生女乙與滿 16 歲之長子丙。甲之好友丁有一子戊,年滿 22 歲。未料戊與其父母出遊時發生車禍事故,丁夫妻當場死亡,戊則腦部受傷致智力衰退,法院乃依法宣告輔助,並選任甲為戊之輔助人。戊受輔助宣告時,已有因繼承所得一棟 A 屋。
依照現行有效之民法,試問:
(一) 戊欲出租其所有之 A 屋給丙時,應如何訂立租賃契約,而使契約有效?(20 分)
(二) 戊欲與住屋樓下的自助餐店訂下契約,每天供應晚餐便當,於每月月底結清款項,該契約應如何訂定,方為有效?(10 分)
(三) 乙與戊瞞著甲相約,持有二人證人簽名之書面結婚同意書,前往其管轄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時,二人能否成立夫妻身分關係?(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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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受輔助宣告人的行為能力、未成年人訂約及結婚的要件。
受輔助宣告人原則上仍有行為能力;只有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列舉的特定重要行為,才須經輔助人同意。未經同意所訂的契約,依同條第 2 項準用民法第 79 條,須經輔助人承認後才生效。
此外,民國 110 年時,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未成年人訂立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契約,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當時民法第 981 條另規定,未成年人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一)戊將 A 屋出租給丙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視出租人戊與承租人丙的行為能力,再確認兩人各自需要誰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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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方面:須經甲同意。 A 屋是不動產。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受輔助宣告人就不動產租賃,應經輔助人同意。若戊未先取得甲同意,租賃契約須經甲事後承認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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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方面: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丙年滿 16 歲,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2 條,仍是未成年人。租屋契約並非僅依題示即可認定為丙依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因此應由丙的法定代理人允許;否則依民法第 79 條,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才生效。
結論
戊與丙可以親自訂立租賃契約,但應先取得甲對戊出租行為的同意,以及丙法定代理人對丙承租行為的允許。依題意,甲是丙之父;如甲依法具有丙的法定代理權,甲可分別以輔助人及丙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表示同意、允許。若契約已先訂立,則須由相應之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
(二)戊與自助餐店約定每日供應晚餐便當、月底結款
解題方法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行為,才需要輔助人同意;但同項但書明定,依受輔助宣告人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不在此限。
本題是每日供應晚餐便當,屬日常飲食安排。月底結清款項只是付款方式,不會單憑此點就使每日飲食供應變成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仍是持續供餐及給付餐費。只要供餐數量與費用符合戊日常生活所需,戊可自行訂約,不必取得甲同意。
結論
戊可自行與店家訂立每日供應晚餐便當、月底結帳的契約,無須甲同意。若契約另外包含大額借款,或供餐消費明顯超出戊日常生活所需,則應另依契約實質內容判斷是否屬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大學班對,畢業後欲同赴美留學。甲乃向乙求婚,然因乙性格不喜拘束,遲未答應甲之求婚。甲乃與乙立約,內容為:「甲乙於結婚兩年後,婚姻即解消,兩人應於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
其後甲乙依法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共同赴美留學。甲於兩年後取得學位,回臺工作,薪資優渥。乙在甲之資助下亦取得學位,但在美有工作機會,而不願回臺,兩人分隔兩地生活。試問:
(一) 乙可否請求甲依婚前所立契約辦理離婚?理由何在?(10 分)
(二) 甲乙因工作分隔兩地,長期分居,乙又在美國與第三人丙有合意性交之事實,甲乃在臺提起離婚訴訟。此時乙反訴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與贍養費,甲是否有抗辯事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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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觀念:
- 婚姻的永久共同生活性與婚姻自由:婚姻不是可以約定期限、期限屆至即自動消滅的法律關係;離婚須符合法定方式或裁判離婚要件。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者,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
- 贍養費請求權:依民法第 1057 條,請求方須為無過失之一方,並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以下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本題應依題目所示命題年度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判斷婚前「兩年後婚姻即解消」的約定能否直接發生離婚效力;再判斷訴訟中的兩項反訴請求,分別依剩餘財產分配與贍養費的法定要件審查。這兩種請求的成立條件不同,不能因乙對婚姻破綻有責,就一併否定其財產分配權。
(一)乙可否請求甲依婚前契約辦理離婚?
乙不能依該契約請求甲辦理離婚。
婚姻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身分關係,結婚後的婚姻關係不能由當事人預先約定於特定期限屆滿時自動消滅。民法亦未承認「定期婚姻」。婚前約定「結婚兩年後婚姻即解消」,使婚姻關係依期限屆至而消滅,違反婚姻制度的本質及婚姻自由,該部分約定無效,乙不得據此請求甲履行。
而且,兩願離婚須依民法第 1050 條,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題目所載的婚前契約並非兩年後已完成法定方式的兩願離婚;即使雙方曾預先同意離婚,也不能取代離婚時依法完成的程序。
**結論:**乙不能依婚前契約請求甲辦理離婚;須由雙方於離婚時依法完成兩願離婚程序,或由一方具備法定事由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二)甲是否有抗辯事由?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甲不得僅以乙與丙合意性交為由,否定乙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 條,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有差額者,原則上由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
第 三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結婚三年未有子嗣,乃依法共同收養甲堂哥之子丙。
丙 2 歲時,從其祖父獲贈一棟房屋,出租於他人收受租金,每月一萬元。十年後,乙與丁男外遇,生有一女戊,其後被甲發現乙、丁之婚外情而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獲勝訴確定。試問:
(一) 房屋出租之租金應由何人收取?理由何在?(10 分)
(二) 甲乙離婚後,乙可否單獨與丙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丁可否認領戊?(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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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考查三個親屬法觀念:
-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法律關係: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權利義務,原則上與婚生子女相同。
- 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與孳息:因贈與取得的財產屬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父母雖有使用、收益權,仍須注意收取的收益是否用於子女。
- 婚生推定與生父認領: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在婚生推定未經否認之訴的確定判決推翻前,生父不得認領。
解題方法
依題目順序,先判斷房屋所有權及租金性質,再判斷父母的收益權;接著確認甲、乙離婚後,乙能否單獨終止共同收養;最後確認戊是否受婚生推定,以及丁能否直接認領。
(一)房屋出租之租金應由何人收取?理由何在?
依民法第 1088 條第 1 項,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丙 2 歲時受祖父贈與房屋,因此房屋所有權屬於丙,並非甲、乙所有。
依同條第 2 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出租房屋所收的租金,是運用該房屋取得的收益,原則上由對丙行使親權的父母收取;本題中甲、乙為丙的養父母,收養關係使丙與養父母間的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相同,因此甲、乙得依親權行使該收益權。
父母收取租金,並不表示租金因此成為父母自己的財產。父母行使收益權應以子女利益為目的,租金應用於丙的扶養、教育或其他利益,不得任意挪作父母私用。
(二)甲乙離婚後,乙可否單獨與丙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丁可否認領戊?
1. 乙可否單獨與丙合意終止收養契約?
依民法第 1080 條,養父母與養子女得合意終止收養;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合意終止原則上應由夫妻共同為之。但同條另規定,夫妻離婚時,夫妻之一方得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且單方終止的效力不及於另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