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戶政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兩岸關係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跨國(境)婚姻移民管理亦是移民政策與法規之重要部分,請依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範內涵,分別說明:
(一)對於跨國(境)婚姻媒合在政策上是否被允許?(5 分)
(二)該法對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何禁止規定?(10 分)
(三)其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規定是否違憲?並請說明其理由。(1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與法規架構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跨國(境)婚姻媒合採取的政策:**媒合並非一概禁止,但不得作為營業項目,也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非營利法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仍可從事媒合。**第三小題則是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判斷禁止報酬是否違憲。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59條及第76條。
(一)跨國(境)婚姻媒合是否被允許?(5分)
允許,但採取去商業化及管理監督的規範方式。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這表示法律不是全面禁止媒合行為,而是禁止以媒合為營業、禁止媒合者主動索取或事先約定報酬。
另依第59條,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移民署許可後,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並須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保存相關資料及接受檢查。由此可見,法律容許非營利方式進行媒合,並以許可、陳報及資料檢查等方式管理。
(二)法律對跨國(境)婚姻媒合的禁止規定(10分)
- **不得作為營業項目:**依第58條第1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作為營業項目。
- **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依第58條第2項,媒合者不得要求或與受媒合者約定婚姻媒合報酬。此處禁止的是主動要求或事前約定報酬。
- **違反者的處罰:**依第76條第2款,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非營利法人的許可及監督義務:**依第59條,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媒合,須經移民署許可並遵守陳報、保存資料及接受檢查等規範;這是媒合得以進行的管理條件。
答題時須區分「媒合行為」與「媒合營利」:法律容許符合規範的非營利媒合,但不許媒合者以此營業或要求、事先約定報酬。
(三)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是否違憲?(10分)
第 二 題25 分
按移民政策規劃,依據移民行政目的而有不同類型。請分別說明我國「投資移民」與「專技移民」之法令依據與條件。(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依移民行政目的區分的兩種移民類型:以資本投入及經濟效益為重點的「投資移民」,以及以引進國家所需專業人才為重點的「專技移民」。作答時應分別交代法令依據、申請條件及審查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稱「專技移民」,應按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定「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說明。該條其後於 112 年修正公布,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先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找出兩類移民取得永久居留的法律依據,再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案件審查基準》,補充投資門檻、高級專業人才類別和審查程序。兩類制度的核心差異是:投資移民重在達成明確的投資及就業條件;專技移民重在人才是否屬我國所需,並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
一、投資移民
(一)法令依據
依民國 110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第 4 項,外國人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相關投資類型與金額,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 16 條規定。
(二)申請條件
外國人符合下列任一投資方式,並達成相應期間或就業條件者,得申請投資移民永久居留:
- 投資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並創造 5 人以上本國人就業機會滿 3 年。
- 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持有滿 3 年。
上述門檻是兩種擇一方式,並非兩者都要符合。營利事業投資方式須兼具投資金額、就業人數及維持期間;公債方式則須符合金額及持有期間。
(三)審查重點
投資人須先經移民署審核許可,並實際履行投資條件,始符合永久居留要件。只提出投資意向或僅達到金額門檻,尚不足以取得永久居留。
二、專技移民
(一)法令依據
第 三 題25 分
我國積極規劃對於少子化與高齡化社會之移民政策。請說明:
(一)「中華民國人口政策綱領」對保障移民權益之三項政策內涵。(10 分)
(二)進一步列述依據前述綱領所訂定之「人口政策白皮書」中之六項移民對策。(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口政策的兩個層次:上位的「中華民國人口政策綱領」提出政策方向;「人口政策白皮書」再將方向轉化為可執行的移民對策。作答時應先掌握綱領中「精進移民政策並保障權益」的內涵,再列出白皮書所歸納的六項移民對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政策文件為準。考查的是政策綱領與白皮書,並非要求列舉特定法律條文。
解題方法
先依「綱領指導、白皮書落實」的順序作答:
- 第一小題整理綱領中與移民權益保障相關的政策內涵,交代延攬人才、促進社會參與、營造友善環境及保障權益等方向。
- 第二小題直接列出白皮書六項移民對策,並各以一句話說明政策重點,避免只寫標題而未展現理解。
(一)「中華民國人口政策綱領」保障移民權益之政策內涵
綱領的移民政策方向,重點在因應人口結構變遷,兼顧人才需求、移入人口融入及基本權益。作答可整理如下:
- 延攬多元專業人才:因應人口結構變遷,配合國內經濟、教育、科技及文化發展,積極規劃延攬多元專業人才,補充國家人力資源。
- 促進移入人口社會參與:協助移入人口參與社會,倡導多元文化,發揮其人力資源與社會貢獻。
- 營造友善環境並保障權益:營造友善移入人口及其家庭的環境,平等對待移入人口,保障其應有權益。
- 強化海外國人及僑民支持與鏈結:強化海外國人及僑民支持體系,加強與國內的連結,鼓勵返國發展,充實人力資源並拓展海外人才網絡。
題目以「保障移民權益」為問,作答核心應放在促進社會參與、營造友善環境、平等對待及保障權益;同時交代綱領的延攬人才與海外人才鏈結方向,可使政策架構更完整。
(二)「人口政策白皮書」六項移民對策
第 四 題25 分
請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規定,說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政策與法規範為何?(10 分)
又上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0 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18 號解釋意旨,是否合憲?請舉述理由說明之。(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與法規依據
本題分成兩部分:第一,說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採取的許可管制制度;第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618 號解釋,判斷設籍滿十年始得擔任公務人員的規定是否合憲。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規定:
-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活動。
- 前述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這是以「事前許可」及「入境後遵守許可目的」為核心的管制制度。主管機關依第 10 條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範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查程序、許可方式、停留期間,以及許可的限制、撤銷或廢止等事項。制度目的在於管理兩岸人民往來,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
解題方法:先交代管制原則,再說明具體規範
第一部分可依「入境前、入境後、授權子法」三個層次作答:
- 入境前:原則上須經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不能僅憑一般入境證件自由進入臺灣地區,須依相關規定申請並取得許可。
- 入境後:活動須符合許可目的。 例如以探親、觀光或商務交流等目的獲准入境,應依該目的活動;違反許可目的者,可能依法受到處理。
- 具體規範:由許可辦法落實。 第 10 條授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許可辦法,將申請與審查事項具體化。司法院釋字第 497 號曾就相關許可辦法指出,對入境資格、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所作規範,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未逾越母法授權。
因此,作答時應呈現「法律先設許可原則與目的限制,再由授權辦法規範細節」,而非只列出申請程序。
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是否合憲
結論:依司法院釋字第 618 號解釋,合憲。
民國 110 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釋字第 618 號認為此限制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