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戶政 民法總則與親屬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二人婚後生子 A。今乙因病過世,乙之胞妹丙協助甲照顧 A,雙方日久生情。試問:
(一)甲得否與丙結婚?(15 分)
(二)倘甲、丙之婚姻有效,則丙與 A 為何種親屬關係?(10 分)
(三)倘甲、丙之婚姻有效,丙欲收養現年 18 歲的 A,須符合什麼要件?試就雙方年齡差距、近親收養之限制、第三人之同意、收養之形式要件、收養登記論之。(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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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整合了親屬編中三大核心制度:姻親之發生與消滅(民法第 969~971 條)、禁婚親之範圍(民法第 983 條)、親屬關係之競合(血親與姻親身分併存)、以及收養之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民法第 1073 條、第 1073 條之 1、第 1076 條之 1、第 1076 條之 2、第 1079 條、第 1079 條之 2)。此外,題目特意讓 A「現年 18 歲」,正好扣住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民法第 12 條新規定——成年年齡由 20 歲下修為 18 歲,考生必須意識到這一點,否則第三小題的年齡與同意要件會整題錯誤。
全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為準;若日後法條文字有調整,仍應以 112 年當時條文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身分關係先確定、法律效果後適用」的解題順序:先把甲、丙、A 三人之間的親屬身分(血親?姻親?幾親等?輩分是否相同?)用法條定義逐一算清楚,再套入禁婚親規定(第 983 條)與禁止收養規定(第 1073 條之 1)檢驗。第二小題其實是第一、三小題的橋樑,必須先正確處理,否則第三小題的近親收養限制無從下筆。
逐題詳解
一、甲得否與丙結婚?
1. 先確定甲、丙之間原本的親屬關係
丙是乙之胞妹,乙是甲之配偶。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丙是甲配偶(乙)之血親,故丙是甲之姻親。
依第 970 條第 2 款:「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丙與乙是旁系血親二親等(姊妹),故丙對甲而言,是旁系姻親二親等。
2. 乙死亡後,甲丙間的姻親關係是否消滅?
民法第 971 條明文:「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贅夫離婚者亦同。」法條僅規定「離婚」為姻親關係消滅原因,並未規定配偶死亡亦使姻親關係消滅。通說及實務均認為,配偶死亡並不消滅姻親關係,姻親關係仍繼續存在,僅婚姻關係本身因配偶死亡而消滅。故乙死亡後,甲丙間旁系姻親二親等之關係依然存續。
3. 套入禁婚親規定(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檢驗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丙是甲之旁系姻親二親等(非直系,不適用第 1 款;非血親,不適用第 2 款),只需檢驗第 3 款。丙是乙之姊妹,乙是甲之配偶,甲、丙同屬「配偶」一輩,輩分相同,不符合第 3 款「輩分不相同」之禁止要件。
4. 結論
甲丙間旁系姻親二親等、輩分相同,不在第 983 條第 1 項禁止結婚之列,甲得與丙結婚。附帶一提,即使採少數見解認為配偶死亡消滅姻親關係(則甲丙已無姻親關係),結論依然相同——無姻親關係更不受禁婚親限制。且第 983 條第 2 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僅限於直系姻親,不及於旁系姻親,故無論採何種學說,均不影響甲丙得結婚之結論。
二、丙與 A 為何種親屬關係?
1. 原有的血親關係
丙是乙之胞妹,A 是乙之子,丙與 A 以乙之父母為同源,丙數 1 世、A 數 2 世,依第 967 條第 2 項,丙與 A 是旁系血親三親等(姨甥關係)。此天然血親關係不因任何後續法律行為而消滅。
2. 甲丙結婚後新增的姻親關係
依第 970 條第 1 款:「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A 是甲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子),丙是甲之配偶,故丙對 A 而言,從甲與 A 之親系親等計算,丙成為 A 之直系姻親一親等(即繼母子女關係)。
3. 結論——雙重身分併存
甲丙婚姻有效成立後,丙與 A 之間同時存在旁系血親三親等(姨甥)與直系姻親一親等(繼母子女)之雙重身分,兩者並存、互不排除,各依其規範目的個別適用於不同法律效果(例如:在繼承法上,姻親非法定繼承人,丙不因此取得對 A 之法定繼承權;在禁婚親規定上,丙與 A 原本之血親關係已依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禁止其二人結婚)。此一身分競合現象,正是第三小題近親收養限制必須處理的關鍵前提。
三、丙收養現年 18 歲之 A,須符合之要件
前提確認:依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已下修為 18 歲,A 現年 18 歲,屬成年人,收養規定應依「成年人被收養」之相關條文處理。
(1)雙方年齡差距(民法第 1073 條)
原則上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第 1 項);但第 3 項設有特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16 歲以上。
第 二 題30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約定住所於臺北市。今甲獨攀玉山,適逢寒流來襲,玉山冠雪,甲因此音訊全無。二年後,乙女與丙男相戀,進而欲與丙結婚,惟礙於與甲仍有婚姻關係,乙、丙無法結婚。試問:
(一)民法上有二種使甲、乙婚姻關係消滅的方式。請分別說明其要件,及其效力之相異點。(5 分)
(二)倘乙選擇聲請法院為甲之死亡宣告。甲受死亡宣告後,乙繼承甲之 A 屋,乙將該屋出賣並移轉登記與善意之丁,並將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花剩至 100 萬元。甲歷劫歸來後,得否向丁請求返還 A 屋?又甲得否向乙請求返還 500 萬元?(15 分)
(三)倘乙選擇聲請法院為甲之死亡宣告。甲受死亡宣告後,乙與丙結婚。甲歷劫歸來後,撤銷其死亡宣告,則甲、乙婚姻及乙、丙婚姻之效力各如何?乙「知悉」或「不知」甲尚生存者,會有何不同之結果?請分述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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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有效之民法、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準。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第988條、第988條之1(重婚效力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40條(撤銷死亡宣告對善意第三人之保護),於112年後均無重大修正,解題依現行規定即可。
第(一)小題:使甲、乙婚姻關係消滅的兩種方式
核心觀念
配偶一方失蹤、生死不明時,民法提供他方兩條解消婚姻的途徑:(1)聲請死亡宣告(總則編,民法第8條);(2)訴請裁判離婚(親屬編,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兩者雖均可使婚姻關係消滅,但法律性質完全不同——前者是「推定死亡」所生的連帶效果,後者單純是「離婚」。考生務必掌握兩者在要件期間與效力範圍(尤其是否發生繼承)上的差異。
方式一:聲請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
要件:
- 須為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之「失蹤人」。
- 失蹤須滿法定期間:一般情形為7年(第8條第1項);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縮短為3年(第2項);失蹤人係遭遇特別災難者,自災難終了起滿1年即可聲請(第3項)。
- 由配偶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 (本案甲獨攀玉山遇寒流而音訊全無,是否構成「特別災難」而得適用1年之短期間,屬事實認定問題,非本小題作答重點,僅須正確列出三款期間即可。)
效力:
- 法院判決後,受宣告人於判決確定之死亡時點推定其為死亡(第9條),此為「推定」而非「擬制」,故日後得以反證(生還)聲請撤銷。
- 婚姻關係因「死亡」此一法定消滅事由而消滅。
- 同時發生繼承開始之效果(第1147條),甲之遺產由乙等繼承人繼承。
- 乙得於判決確定後自由再婚。
方式二:裁判離婚——以生死不明逾三年為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
要件:
- 夫妻一方生死不明已逾3年。
- 他方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
效力:
- 婚姻關係自判決確定時向將來消滅,不溯及既往。
- 不發生繼承效果——甲之權利能力並未因此喪失,甲若干年後出現,其財產關係絲毫不受影響,無須撤銷程序、亦無善意第三人保護之問題。
- 乙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第1030條之1)、贍養費(第1057條)等離婚上之權利,但與「繼承」性質完全不同。
兩者相異點比較
| 項目 | 死亡宣告 | 裁判離婚(生死不明逾3年) |
|---|---|---|
| 法條依據 | 民法第8條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 |
| 期間要件 | 一般7年/80歲以上3年/特別災難1年 | 僅須逾3年 |
| 對甲權利能力之效果 | 推定死亡,發生全面之死亡效果(含繼承) | 不受影響,甲仍為完整權利能力之人 |
| 是否發生繼承 | 是 | 否 |
| 嗣後甲生還之處理 | 須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涉及善意第三人保護(民訴法640條)及重婚效力問題(民法988條之1) | 無須特別程序,離婚效力確定不受影響 |
【答案】 使甲、乙婚姻關係消滅之二方式為:①聲請死亡宣告(民法8條,須失蹤滿7年/3年/1年不等,效力為推定死亡並發生繼承,有日後撤銷之可能);②訴請裁判離婚(民法1052條1項9款,須生死不明逾3年,效力僅消滅婚姻、不生繼承,且確定不受甲日後生還之影響)。
第(二)小題:甲對丁之A屋返還請求、對乙之500萬元返還請求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死亡宣告效力下繼承取得之財產,經處分予善意第三人後,受宣告人歸來時之權利救濟界限,核心法條為: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民事訴訟法第640條(撤銷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前,第三人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此為保護交易安全之特別規定,非民法上之善意取得制度,解題時不可混用。
-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及其返還範圍)
解題方法
須先釐清甲對丁與甲對乙是兩個不同的請求權關係,分開處理:甲對丁是物權層次(所有物返還),甲對乙是債權層次(不當得利)。
① 甲得否向丁請求返還A屋?
推導過程:
- 甲受死亡宣告後,發生繼承效果,A屋由乙依法定繼承取得所有權。
- 乙於取得登記後,將A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丁,此時乙為登記名義之合法所有權人,其處分行為屬有權處分,非無權處分,故不生民法801條、948條善意取得的問題。
- 甲歷劫歸來,依法聲請撤銷死亡宣告後,理論上溯及視為甲自始未死亡,乙原依繼承取得之所有權因此喪失法律上原因,連帶影響其對丁之處分效力。
-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40條之特別規定,撤銷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前,第三人本於善意信賴死亡宣告(及其後之繼承登記外觀)所為之行為,不受撤銷之影響。
第 三 題30 分
甲男、乙女為父女,自乙女生母過世後,甲、乙即相依為命,乙今年 10 歲,因演技精湛而成為知名童星。試問:(每小題 10 分,共 30 分)
(一)乙之行為能力為何?何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乙未經甲之允許,以其當童星的酬勞,購買臺北市套房一戶。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
(三)乙未經甲之允許,以甲所給與的零用錢,存錢購買名牌包。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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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集中在「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與「法律行為效力」兩大部分,涉及下列法條與概念:
- 行為能力分級:民法第12條(112年現行法:滿十八歲為成年)、第13條(未滿七歲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法定代理人之發生:民法第1086條第1項(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9條第1項(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民法第77條(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例外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日常生活所必需)、第79條(未得允許之契約,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第80條(催告權)、第82條(相對人撤回權)。
- 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特定財產之效果:民法第84條(就該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完全處分能力)。
- 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限於無償取得之財產,由父母管理)。
本題設計之關鍵,在於要求考生清楚區分「第77、79條的一般限制」與「第84條的特別授權」兩套規範的適用時點,不可混為一談。
第(一)小題:乙之行為能力與法定代理人
解題方法
乙現年10歲,已滿七歲、未滿十八歲(112年1月1日起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現行法已生效施行,此處即以新法為準),依民法第13條第2項,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部分,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父母本應共同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乙之生母已過世,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親權由生存之甲單獨行使負擔。
結論
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父)為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小題:以童星酬勞購買套房之契約效力
核心觀念
本小題須辨別:童星酬勞之性質,是否使乙就該筆財產取得民法第84條之「完全處分能力」,抑或仍應回歸第77、79條之一般限制。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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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判斷是否落入第77條但書之例外:購買不動產屬雙務有償契約,乙須負擔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以10歲兒童之年齡、身分而言,購屋亦顯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不適用第77條但書,乙為此行為原則上應得甲之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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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童星酬勞是否屬「已獲允許處分之財產」(第84條):童星酬勞係乙提供演藝勞務所獲之對價,屬「有償」取得,依民法第1087條反面解釋,並非「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故不生第1088條父母管理之問題;更關鍵者,題目明示「未經甲之允許」,即甲並未對此筆酬勞表示允許乙得自由處分,故不符合第84條之構成要件,乙就此財產不生「視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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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歸一般規定:乙既未得甲之允許,依民法第79條,該買賣契約屬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甲之承認,始生效力。甲承認者,契約溯及訂約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甲拒絕承認,或相對人依第80條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甲確答而甲逾期不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則契約確定自始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