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戶政 包括戶籍法、國籍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與姓名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國籍法第 3 條規定,申請歸化之人須符合「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請問前述要件之認定標準為何?
今某甲擬申請歸化我國,並自承在其申請歸化前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請問對於甲之申請歸化,主管機關應如何決定?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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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籍法第3條歸化一般要件中「品行審查」之雙重結構,以及家庭暴力行為對歸化申請之實體效果。涉及法條與法規命令如下:
- 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應具備之要件,其中一項即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 國籍法第3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就「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基準另定法規命令。
- 歸化國籍者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內政部依前揭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將「不良素行」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類型化,列舉若干視為不良素行之情形,其中明文包含「曾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判刑確定」。
必須先釐清一個關鍵觀念:國籍法第3條第1項該款文字雖以「且」字連接,表面上像單一要件,實質上卻是兩個性質不同、須分別審查之要件:
- 「無不良素行」:屬實體要件,由主管機關依「歸化國籍者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逐案實質認定申請人之品行是否該當。
- 「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屬形式(程序)要件,係要求申請人應檢附由警察機關核發之「無刑事案件紀錄證明書」(俗稱良民證),作為書面審查之形式文件。
兩者不可互相替代——即使申請人取得之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無紀錄」(形式要件已滿足),主管機關仍須依認定標準另行實質審酌其是否該當「不良素行」(實體要件);反之亦然。
解題方法
第一步:說明「無不良素行」之認定標準內容
依「歸化國籍者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以112年命題當年有效之規定為準),申請歸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為國籍法所稱之「不良素行」:
一、申請歸化當年回溯前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緩刑者除外)。 二、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四、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五、曾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此處須特別留意立法設計上之區別:第一款(一般刑事案件)設有「回溯前五年內」之時間限制,使輕微或已久遠之犯行不致永久阻礙歸化;但第三款至第五款(組織犯罪、毒品犯罪、家庭暴力犯罪)並未設有期間限制,一經該當即視為不良素行,不因時間經過或紀錄塗銷而消滅其效果。此立法意旨在於,國家對組織性犯罪、毒品危害及家庭暴力行為採取「零容忍」政策,認定其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家庭成員人身安全之危害具持續性與嚴重性,與兩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揭示之家暴防治精神相呼應。
第二步:涵攝本案事實
第 二 題25 分
戶籍登記之法律性質為何?
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如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依規定應如何更正?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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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戶籍登記之法律性質
核心觀念
本小題考查戶籍登記在行政法體系中的定位,核心法條為戶籍法第 4 條:「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四、分合登記……」,以及戶籍法第 5 條:「戶籍登記,以戶籍地為登記之依據。」
戶籍登記之法律性質,學理與實務(含司法院釋字)通說認為係屬「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觀念通知/準法律行為性之行政行為)」,而非「創設性(形成性)」的行政處分。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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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創設身分關係,僅為既存事實之登載: 自然人之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身分關係,於民法上本於一定法律事實(如出生、結婚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已發生效力;戶籍登記僅係將此等已發生之身分事實,依戶籍法規定記載於戶籍資料,故性質上為「確認」已存在之身分及居住事實,而非「創設」該法律關係。此即學理所稱「登記對抗要件」或「登記係證明方法」之概念,與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登記生效要件(創設效力)」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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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之前提要件: 戶籍登記雖非創設身分關係本身,但戶籍法第 4 條各款登記完成後,會發生公法上一定效果(如國民身分證之請領、選舉人名冊之編造、兵役列管、社會福利請領資格等),故戶籍登記仍具「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依訴願法第 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之意旨,仍屬行政處分之一種,人民如對戶籍登記結果不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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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第 362 號等解釋意旨: 歷來大法官解釋均肯認戶籍登記(尤其親屬身分登記)僅具「對世效力之公示及證明作用」,真實身分關係仍應以實體法(如民法)認定之事實為準;倘戶籍登記與真實身分關係不符,並不能以登記之記載對抗真正之身分關係,此亦印證戶籍登記係「確認性之公示行為」,而非「創設性之形成處分」。
解題技巧
作答時應把握兩個對比:
- 創設 vs. 確認:戶籍登記屬「確認」已發生之身分或居住事實,不生創設身分關係之效力(此與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創設效力不同,為常見比較陷阱)。
- 觀念通知 vs. 行政處分:雖為確認性質,但因對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如請領身分證、列入選舉人名冊等)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仍屬「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不可誤認為單純的「觀念通知」而排除救濟途徑。
二、戶籍登記事項因申報資料錯誤之更正程序
核心觀念
本小題考查戶籍法第 24 條(更正登記)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戶籍法第 24 條:「戶籍登記後,發現原登記或登記後所抄錄、轉錄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應由當事人申請更正;其申請人、更正事由及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搭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規定,更正登記依錯誤原因之不同,分為以下類型處理:
- 因申報人申報錯誤所致者;
- 因戶政事務所人員登記錯誤所致者;
- 因機關提供原始資料錯誤所致者。
解題方法
本題問的是「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之更正方式,應依下列步驟說明:
(一)更正之提出與申請人
第 三 題25 分
我國國民之「姓」得否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與更改?
另依姓名條例規定,得申請改姓之原因為何?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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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姓名條例中關於「姓」之性質與變更規定,核心法條為姓名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8條(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惟解題仍依112年版本)。
考生須掌握兩個層次的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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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的法律性質:姓與「名」不同。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指戶籍登記之姓名;而「姓」具有身分表徵與宗族倫理意義,涉及家族傳承、父母婚姻約定(民法第1059條有關子女從姓之約定)及社會公序良俗,故不得由國民憑個人主觀意願任意自由決定或更改,須有法定原因並依法定程序始得為之,與「名」得較寬鬆變更(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名字得申請改名之情形)有本質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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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姓之法定原因:姓名條例第8條明文列舉得申請改姓之事由,考生須逐款背誦並能說明立法理由。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題,解題架構應採「先總論、後分論」方式:
第一段(總論):回答「姓得否自由決定變更」,說明法律對「姓」採法定主義、限制主義,非如「名」採較寬鬆之核准主義。
第二段(分論):依姓名條例第8條條文,逐款列舉並說明各款改姓原因之規範意旨。
第三段(補充):說明改姓之程序限制(如次數限制、未成年子女從姓變更之特別規定),展現答題完整度。
以下依此架構展開說明。
壹、我國國民之「姓」不得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或變更
一、姓名條例之基本規範架構
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準,並以一個為限。」姓名由「姓」與「名」組成,二者性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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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依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國民得因六款法定事由申請改名,且原則上以三次為限,相對而言變更事由較為寬泛、程序較為寬鬆,一定程度上反映個人意思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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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依姓名條例第8條規定,須具備法定列舉事由,始得申請改姓,不許國民僅憑個人喜好或主觀意願任意變更。
二、理由說明
姓氏之所以受較嚴格之規範,理由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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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同一性之公示作用:姓氏為辨識個人家族淵源、親屬關係之重要表徵,若許國民任意改姓,將影響戶籍登記之公示效力與社會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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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族倫理與家庭制度之維護: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姓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涉及父母雙方之權利義務與家庭倫理秩序,非子女個人或單方得任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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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杜脫法行為:若放任姓氏得自由變更,恐使國民藉改姓規避債務、通緝、兵役等法律義務,或造成身分混淆,故須以法定原因限制之。
結論:我國國民之姓,不得依個人自由意思任意決定或更改,須合於姓名條例第8條所定法定原因,並踐行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程序,始生變更效力。
貳、姓名條例第8條所定得申請改姓之原因
依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112年現行條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者
第 四 題25 分
甲(我國國民)與乙(韓國國民)原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幾年後,二人未共同生活。甲自民國(下同)102 年 5 月底起即在臺居住,乙則於兩造分居期間不時來臺,並於 109 年間來臺就讀研究所。
甲、乙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兼具我國及美國國籍,並自 102 年 5 月底起即居住在我國,在此成長就學。
今甲向法院請求判准離婚,並酌定丙親權及扶養費等,請問法院應如何決定本案之準據法?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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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稱「涉外法」)關於離婚、親子關係(親權酌定、扶養)準據法選法規則的綜合運用,並夾雜多重國籍人本國法之確定(涉外法第2條)此一常考細節。考生須掌握下列條文架構(以命題當年即112年有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準,該法自98年5月26日全文修正公布後,至112年並無重大修正,可直接援用現行條文):
- 涉外法第1條: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無其他法律可資適用者,依法理。→本案為確定本案應適用涉外法之依據。
- 涉外法第2條:多重國籍人之本國法,依「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國籍」定之(非當然優先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為92年修正後之重大變革,考生最易誤答之處)。
- 涉外法第50條:離婚及其效力,依序適用:①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②共同之住所地法→③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涉外法第55條: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含親權之行使、監護、保護教養、扶養等),依子女之本國法。
- 涉外法第57條: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屬一般規定,與第55條發生競合時應認第55條為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解題方法
Step 1:定性本案為涉外案件,確定適用涉外法
甲為我國國民、乙為韓國國民,涉及外國人,且子女丙具雙重國籍,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涉外法第1條,應依涉外法定其準據法,不得逕行適用我國實體法(如民法親屬編)。
Step 2:離婚之準據法——涉外法第50條
本條採階梯式連結因素,須依序檢驗:
① 共同之本國法:甲為中華民國國民,乙為大韓民國國民,國籍不同,無共同之本國法,本階段不成立,跳至下一階。
② 共同之住所地法:「住所」概念依法院地法(我國民法第20條)定性,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為要件。
- 甲自102年5月底起即定居我國,久住意思明確,其住所為我國,殆無疑義。
- 乙則「於兩造分居期間不時來臺」,顯示其來臺目的多為探視、處理分居事務,屬往返性、暫時性之居留;縱109年起來臺就讀研究所,外國學生來臺就學通常僅持學生簽證作臨時性居留,依題意亦難認其有「久住」之主觀意思,故乙在我國僅屬居所,非民法第20條意義下之住所。
- 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地,本階段亦不成立。
③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此為兜底條款,須綜合考量婚姻關係之生活重心所在。本案可資審酌之因素包括:甲自102年起長期定居我國,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主要生活地;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亦自102年5月底起即居住我國、在我國成長就學,顯示家庭生活重心繫於我國;乙雖為外國人,但亦不時來臺並在臺就學,與我國亦有相當連結。綜合判斷,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之地為中華民國,故離婚(含是否准許離婚、離婚效力)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Step 3:丙本國法之確定——涉外法第2條(多重國籍關係最切原則)
丙兼具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依涉外法第2條,應就其與何國籍關係最切為判斷,不得逕以「內國國籍優先」(此乃92年修正前舊法之規則,現行法已刪除,改採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