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戶政 包括戶籍法、國籍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與姓名條例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戶政
試題代碼 戶政法規(包括戶籍法、國籍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與姓名條例)

第 一 題25 分

依戶籍法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具有何種情形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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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十五條的「初設戶籍登記」。初設戶籍,是在國內從未設有戶籍者,符合特定條件後首次辦理戶籍登記;應先確認當事人是否「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再看是否符合條文列舉的情形。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十五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1. 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2.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3.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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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為 A 國同性伴侶,因 A 國同性伴侶無法合法結婚,故甲、乙兩人移居到我國,打算在我國結婚。請問:

(一)若甲、乙在我國居留期間結婚,判斷甲、乙兩人婚姻效力的準據法為何?

(二)若在我國居住期間,甲先歸化取得我國國籍,進而與乙結婚,判斷甲、乙兩人婚姻效力的準據法為何?

(三)若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但尚未與乙合法結婚前,乙突然失蹤,甲欲透過死亡宣告制度處理甲、乙在我國境內共有之財產,得否依我國法律為乙之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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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的婚姻成立準據法,以及第11條對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國人失蹤時,得否依我國法律為死亡宣告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依第46條,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原則上依各當事人本國法判斷;結婚方式則依當事人一方的本國法或舉行地法,符合其一即為有效。兩者須分開判斷:在我國舉行婚禮,不能因此改變婚姻實質要件的準據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我國的財產,得依我國法律為死亡宣告。第2項另就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我國國民等情形設有規定;但本題涉及在我國境內的財產,判斷依據是第1項。

解題方法與各小題

(一)甲、乙均為 A 國人,在我國結婚

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依各當事人本國法。甲、乙都是 A 國人,因此兩人的婚姻成立要件均依 A 國法判斷。

題目已說 A 國不承認同性婚姻,故依 A 國法,甲、乙不能成立婚姻。雖然兩人在我國結婚,結婚方式得依我國法判斷,但這只處理形式要件,不能排除其實質要件應適用 A 國法的結果。

結論: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依 A 國法;甲、乙同性婚姻不成立。

(二)甲先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再與乙結婚

甲取得我國國籍後,甲的本國法為我國法;乙仍為 A 國人,其本國法為 A 國法。因此,甲的婚姻實質要件依我國法判斷,乙的婚姻實質要件依 A 國法判斷。

民國108年5月24日起施行的《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承認同性二人得成立婚姻關係;但題目所示 A 國仍不承認同性婚姻,乙依其本國法不符合同性婚姻的成立要件。依第46條,雙方各自均須符合其本國法的實質要件,故仍不能成立婚姻。至於結婚方式,則可依我國舉行地法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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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女為美國公民,大學畢業來臺研讀碩士,透過與我國國民結婚歸化成我國國民,後離婚回美國,經我國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在美國認識美國公民乙,並與其生下丙。丙 22 歲、單身,大學畢業後來臺工作,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依我國國籍法,須具備哪些要件,方得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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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的「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特別歸化事由。甲曾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後雖經許可喪失國籍,仍屬「曾為中華民國國民」;因此,丙得依母親的身分主張此項歸化事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申請要件

先判斷丙能否適用《國籍法》第4條,而非僅依一般歸化規定計算居留年限。依當時第4條第1項,外國人須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在我國每年合計合法居留183日以上,且連續3年以上;此外,還須符合第4條列出的特殊身分事由之一。

丙的母親甲曾為我國國民,符合第4條第1項第4款。因此,丙申請歸化須具備:

  1. 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
  2. **年滿20歲,並依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丙已22歲,題幹未顯示其欠缺行為能力。
  3.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4.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題幹所稱大學畢業及來臺工作,不會自動取代此要件;仍須依規定證明財產、技能或生活保障情形。
  5. 在我國每年合計合法居留183日以上,連續3年以上。
  6. **其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甲曾經歸化我國,符合此要件;她後來喪失我國國籍,不會抹去「曾為」的事實。

本題身分條件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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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戶籍法規定,哪些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免經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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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48 條之 1,重點是辨別「免經催告,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登記」與「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登記」兩種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戶政事務所查有未於法定期間申請戶籍登記,原則上應先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第 48 條之 1 明定的六種登記,得免經催告,由戶政事務所逕行辦理。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中的「免經催告」,直接對照《戶籍法》第 48 條之 1 的列舉項目;不要把同法第 48 條之 2 所列、仍須催告後才能逕行辦理的登記混入答案。

第 48 條之 1 規定如下:

  1. 死亡宣告登記。
  2.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3. 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戶籍登記。
  4. 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
  5.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
  6.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因此,本題應完整列出上述六類。

概念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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