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戶政 民法總則與親屬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X 係 Y 之代理人,X 亦係 Z 之代理人,試申論下列問題:
(一) X 未經 Y 與 Z 之同意,擅自作主將 Z 之電腦賣與 Y,此之代理效力在實務上有何不同見解?(15 分)
(二) 若 Z 欠 Y 100 萬元,則 X 代理 Z 償還 Y 之 100 萬元債務,此之代理效力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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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條
本題考民法第 106 條禁止代理人「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的規定,以及違反禁止規定後的法律效果。
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X 同時受 Y、Z 委任,若代理 Z 出售電腦給 Y,即是同時代表買賣雙方,屬雙方代理。法律禁止此類行為,目的在避免代理人因立場衝突而損害其中一方利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6 條於本題所涉規範並無後續重要修正。
(一)代理 Z 將電腦賣給 Y:雙方代理的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 X 的行為是否落入民法第 106 條禁止範圍,再處理未經本人許諾時的法律效果。本題 X 未經 Y、Z 同意,卻同時代表買方 Y 與賣方 Z 訂立買賣契約,因此是未經許諾的雙方代理;買賣也不是專為履行既存債務的行為,不適用第 106 條但書。
實務見解分歧
一、無效說
此說認為,第 106 條既禁止雙方代理,違反禁止規定所為的買賣契約即屬無效,不能對 Y、Z 發生效力。
二、無權代理說(最高法院目前採取的見解)
此說認為,未經本人許諾而為雙方代理,並非當然無效,而是屬於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本人事後承認後,則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裁定即採此說。
本說的法律效果是:本人承認前,買賣契約對本人不生效力;本人承認後,契約對本人發生效力。這與自始、確定無效的無效說不同。
本題結論
第 二 題
X 出國前將所有之一部機車,寄託於已成年之兒子 Y 處。Y 利用 X 出國期間,未經 X 同意,遂擅自將 X 前揭所有之一部機車賣與 Z。試問下列問題:
(一) Y 以自己名義擅自處分 X 所有之一部機車行為,法律效力為何?(12 分)
(二) X 返國後知悉兒子 Y 擅自將其心愛的所有之一部機車賣與善意第三人 Z,遂受不了該事情之打擊,心臟病突發致死。Y 擅自處分 X 所有之一部機車行為,法律效力為何?(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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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無權處分,以及處分人於處分後取得權利時,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嗣後取得權利」的效果。並須區分:
- 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Y 以自己名義與 Z 訂約,原則上只在 Y、Z 之間發生契約效力。
- 所有權移轉是物權處分行為:Y 不是機車所有人,未經 X 授權即移轉所有權,屬無權處分。
以下法條與分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及的民法第 118 條規定在命題當年與現行規定相同。
解題方法
先把「訂立買賣契約」與「移轉機車所有權」分開判斷,再看有無權利人承認、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的嗣後取得,或動產善意受讓等足以使 Z 取得所有權的規定。
題目第(二)小題特別交代 X 在知悉交易後死亡,且 Z 為善意第三人,關鍵在於 Y 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機車權利,使原先的無權處分依第 118 條第 2 項自始有效。
(一)Y 擅自處分機車的效力
Y 受 X 寄託機車,並不因此取得機車所有權或處分權。Y 擅自將機車賣給 Z,買賣契約本身原則上有效,Y 須依契約對 Z 負交付、移轉所有權等義務;但買賣契約有效,不代表機車所有權已經移轉。
就所有權移轉而言,Y 是無權利人。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因此,在 X 尚未承認前,Y 對機車所為的所有權移轉處分效力未定,X 仍為所有權人。
若 Z 符合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的動產善意受讓要件,例如 Z 善意受讓機車占有,且具備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的合意,則 Z 可能依善意受讓規定取得所有權。題目第(一)小題未交代 Z 善意或已受讓占有,不能僅因訂立買賣契約就認為 Z 已取得所有權。
(二)X 死亡後的效力
第 三 題
甲女今年年滿 18 歲,涉世未深,與年滿 20 歲之人乙男交往。乙男之丙父見甲、乙二人情投意合,丙父遂代為乙男與甲女訂定婚約。甲女訂定完婚約後,事後反悔,乘其父丁、母戊出國期間,遂於今年閃電式與年滿 30 歲己男結婚,並在戶政機關完成登記。試問下列問題:
(一) 甲女與乙男之間婚約關係是否有效?(12 分)
(二) 甲女之父丁、母戊,是否得撤銷甲己之間的結婚?(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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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婚約是否由當事人親自訂定」以及「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民法第 972 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 981 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 990 條則規定,違反第 981 條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一)甲女與乙男之間婚約是否有效?
民法第 972 條要求婚約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婚約是具有高度身分專屬性的行為,不得由父母或其他人代為訂定。題目明示是丙父代乙男與甲女訂婚約,乙男本人並未自行訂定,因此不符合婚約的法定成立要件。
甲女年滿 18 歲,依民國 108 年民法規定仍未滿 20 歲,屬未成年人。但即使考慮民法第 973 條的訂婚年齡與未成年人訂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規定,也不能取代第 972 條要求當事人親自訂定的要件。本題婚約欠缺由乙男本人訂定,故不成立。
(二)甲女父母丁、戊是否得撤銷甲、己之間的結婚?
第 四 題
甲男與乙女是夫妻。乙在結婚前購買一條珍貴的臺灣純種黑土狗母犬。甲、乙婚後,該母犬生了一隻小黑土狗母犬,價值新臺幣 30 萬元。某日,乙的好朋友丙到甲、乙家中拜訪,覺得那隻小黑土狗母犬非常可愛,趁甲當時不在家,乙就把牠免費送給好朋友丙,丙當場就用車子載走了。試申論下列問題:
(一) 甲回家後發現小黑土狗母犬不見了,知道事情經過,就和乙大吵一架,並且到法院提起家事訴訟,請求撤銷乙把那隻小黑土狗母犬送給丙之贈與行為,是否有理由?(12 分)
(二) 設乙半買半相送,將價值新臺幣 30 萬元的小黑土狗母犬,賣給丙新臺幣 5 萬元,則甲到法院提起家事訴訟,請求撤銷乙把那隻小黑土狗母犬半買半相送給丙之行為,是否有理由?(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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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各自財產的歸屬,以及夫妻一方處分自己財產時,另一方能否依民法第 1020 條請求撤銷。
依民法第 1017 條,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各自所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依民法第 1013 條,天然孳息是依物的用法所收穫的出產物;民法第 1018 條則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民法第 1020 條規定,夫或妻非經他方同意,不得處分其婚後財產;但為家庭生活費用所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此規定而處分者,他方得於知悉後一年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不得撤銷。這裡所稱「撤銷」,是法律明文賦予配偶的撤銷權,並非一般民法第 92 條所稱因詐欺或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
以下均以題目設定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前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小狗的所有權歸誰,再判斷乙對該狗的處分是否適用民法第 1020 條:
- 母犬於婚前由乙購買,屬乙的婚前財產。
- 小狗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是母犬所生的天然孳息。依民法第 1017 條,婚前財產在婚姻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因此小狗由夫妻各自所有的原則判斷,應屬乙的婚後財產。
- 乙處分婚後財產,未經甲同意時,進一步區分其行為是純粹贈與,或是有對價的買賣。純粹贈與原則上受第 1020 條限制;有償買賣則不屬於該條所稱的「處分」,但若契約包含贈與部分,仍須分析該部分。
(一)乙將小狗免費贈與丙
1. 小狗屬乙的婚後財產
小狗不是乙婚前取得的財產,而是婚後由乙婚前所有的母犬所生,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天然孳息。依民法第 1017 條,該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2. 贈與是無償處分
乙將小狗免費送給丙,沒有取得任何對價,屬無償處分婚後財產。此舉並非為家庭生活費用所必要,且甲未同意,符合民法第 1020 條的撤銷要件。
因此,甲得於知悉後一年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但自乙處分時起已逾十年的,不得撤銷。題目未提供超過期間的事實,依題意甲知悉後即提起訴訟,應認請求仍在法定期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