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30 分

甲在某律師事務所擔任受僱律師,乙則在公立醫院中擔任住院醫師,兩人均屬於境內居住者,各自均獲有來自於工作亦即職業的所得。兩人在結婚共同居住生活三年後,終於迎來所生子女丙,並且共同扶養之。甲與乙在進行婚後第三年之綜合所得稅年度結算申報時,提出以下主張。請附理由說明,判斷其主張是否有理?

(一)甲與乙兩人在婚後,仍得依照個人意願,將各自獲有來自於工作、職業的所得分開而作綜合所得稅的結算申報?(10 分)

(二)甲之職業為律師、乙之職業為醫師,因為律師與醫師均屬稅法的執行業務者,故而兩人均得以「執行業務所得」的所得類型,作綜合所得稅的結算申報?(10 分)

(三)因甲與乙兩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故而關於丙作為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與相關之扣除額,兩人各自均可計算一半之數額,由甲與乙各自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中作減除?(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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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夫妻綜合所得稅的申報方式、所得類別判定,以及受扶養子女的免稅額與扣除額如何申報。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原則上應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法律另准許就配偶的薪資所得,或就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的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但仍須由同一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這是「分開計算稅額」,不是夫妻各自獨立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得類別應依取得所得的實際性質判斷。受僱者因受僱工作取得的報酬,屬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則是執行業務者以其業務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受扶養子女的免稅額及符合規定的扣除額,由申報戶依法減除。同一子女不能由夫妻各自拆分列報。

解題方法

先分辨夫妻是「分開申報」還是「合併申報下分開計稅」;再按照所得的實際取得方式判定所得類別;最後確認丙的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是否屬於同一申報戶共同減除。這三個判斷不可混為一談。

(一)甲與乙能否各自將工作所得分開申報?

主張無理。

甲與乙婚後共同居住,題目也未提及所得稅法第 15 條所定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的分居情形,因此原則上應合併申報。兩人各自有薪資所得,依法可以選擇將其中一方的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也可以選擇將一方的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但所得仍須併入同一申報戶,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能僅憑個人意願讓夫妻各自獨立辦理結算申報。

判斷重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不等於「夫妻分開申報」。

(二)甲與乙能否都將工作所得列為執行業務所得?

主張無理。

所得類別依實際工作關係及所得性質判斷,不能只看職業名稱。律師、醫師均屬所得稅法所列的執行業務者;但若以受僱方式工作,領取的是受僱工作的報酬,該報酬屬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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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自然人 A 擔任 B 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因 B 營利事業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未繳納,旋遭該管稽徵機關作成保全處分,除對 B 營利事業名下相當於欠繳稅款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以外,另又對於 A 負責人通知,限制 A 出入國境。A 對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移轉或設定登記之限制與限制出境的通知,感到不服,欲提起救濟。請附理由說明,以下敘述是否正確?

(一)本件分別涉及應納稅款給付與稅款保全措施,依照我國稅法規定,均應先向原處分之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提起復查,對於復查決定若有不服時,才能繼續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程序?(10 分)

(二)A 認為,該管稽徵機關對 B 營利事業之財產為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又對於 A 限制出境,係屬於雙重處罰,違反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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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的兩類行政處分及其救濟途徑:

  1. 核定稅捐處分: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額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先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 稅捐保全措施:稅捐稽徵機關為避免欠稅財產遭移轉,依同法第24條對財產作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符合要件時,也得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這些是保全措施,並非核定稅捐處分,救濟不以復查為前置程序。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說明。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第35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作答時應依題目所涉處分時點適用的法規版本判斷;本題所考的「保全措施不以復查為前置程序」及「保全措施非行政罰」之結論不變。

解題方法

先辨別爭議處分的性質,再判斷救濟程序:

  • 若爭議是「應納稅額核定是否正確」,屬核定稅捐處分,適用復查前置。
  • 若爭議是「為確保稅款徵收而限制財產處分或限制出境」,屬稅捐保全措施,並非核定稅捐處分,不能直接套用復查前置。

接著判斷是否屬「處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國家對違反義務的行為施加制裁為前提;若措施目的在確保日後徵收、性質為保全,便不屬行政罰。

(一)復查是否為必要前置程序

本敘述錯誤。

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定復查程序,適用於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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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有關我國所得稅法相關課稅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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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所得稅之課稅管轄權原則(屬地主義)、**納稅義務人身分認定(居住者與非居住者)以及納稅方式(結算申報與就源扣繳)**之基本架構。 相關法源與認定標準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1. 屬地主義原則:依所得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不以國籍為限,而是以所得來源地為課稅依據。
  2. 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定義:依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分為兩類:
  • 第一款(有住所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 第二款(無住所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者。
  1. 有戶籍者之居住者認定標準:依財政部 101 年 9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610870 號令,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即屬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居住者」:
  •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合計滿 31 天。
  •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合計在 1 天以上未滿 31 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1. 申報納稅方式差異:
  • 居住者: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次年 5 月 1 日起至 5 月 31 日止,辦理結算申報。
  • 非居住者:依所得稅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其應納稅額原則上採就源扣繳完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

解題方法

本題採「身分判定 →\rightarrow 納稅方式檢核」之體系化切入法:

  1. 法條原文檢驗:優先審視母法總則規範,所得稅法第 2 條為課稅權之法源基礎。
  2. 外籍身分與境內所得檢驗:釐清「國籍」非免稅條件,外國人在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3. 天數與身分連動檢驗:區分「有住所(設籍)」與「無住所(無設籍)」兩大軌道,無住所者以 183 天為界;有戶籍者以 31 天或生活經濟重心為界,確認其身分後再對應「結算申報」或「就源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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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有關我國所得稅法相關課稅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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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仍繼續適用)。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列之各項免稅所得範圍,尤其是第 17 款繼承、遺贈或贈與取得財產之免稅原則與例外,並涉及其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課稅主體之體系劃分:

  1. 重複課稅之防杜原則:為免同一財產移轉重複課稅,受贈人受贈之財產若已受《遺產及贈與稅法》規範,原則上免納所得稅。
  2. 營利事業贈與之特別例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稅之課稅主體僅限於「自然人」(個人),營利事業贈與財產並不課徵贈與稅。因此,《所得稅法》明定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不予免稅,受贈人須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解題方法

本題屬稅法條文精確度之直接檢驗題,切入重點在於辨識「免稅所得之但書規定」:

  1. 檢視題目各選項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條文內容。
  2. 特別鎖定選項 (B) 之法理邏輯:檢視營利事業贈與財產是否會發生「重複課稅」。營利事業因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重複課稅疑慮,依法屬於免稅之「例外排除項目」,故其敘述與法條直接相悖。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本文規定:「個人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此係因繼承、遺贈與贈與在稅法體系上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課稅範疇,為避免對同一財產移轉行為重複課稅,故所得稅法原則上給予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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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老張在民國 108 年 12 月簽約購買預售屋一戶,若於 110 年 3 月未交屋前售出,試問老張應如何申報相關之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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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預售屋買賣交易所得之性質認定」與「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歸屬年度與申報期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預售屋交易性質(舊制):預售屋在建造完成並交屋前,買方尚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轉讓預售屋合約本質上屬於「登記名義權利之移轉(購屋權利移轉)」,性質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之「財產交易所得」,而非房地所有權交易。
  2. 所得歸屬年度與申報期限: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完成之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並於次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現行法法規重要修正提示:自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房地合一稅 2.0」施行後,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買賣權利交易,已視同房地交易,納入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須於交易日(簽約日)之次日起算 30 日內辦理申報;但本題交易時點為「民國 110 年 3 月」,仍應適用修法前舊制。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於掌握「交易時點」與「標的性質」:

  1. 判斷課稅機制(舊制 vs. 房地合一 2.0): 老張出售時間為「民國 110 年 3 月」,當時《所得稅法》修正之「房地合一稅 2.0」尚未生效(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因此,該交易不適用房地合一 2.0 的「簽約次日起算 30 日內申報」機制,而應依舊制認定為「權利買賣」,屬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
  2. 判斷所得歸屬年度與申報時間: 交易成立日為 110 年 3 月,所得歸屬為「110 年度」。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應於「次年(111 年)5 月 1 日起至 5 月 31 日止」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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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有關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房地合一課稅之房地,於出售後申請適用重購退稅之規定,何者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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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房地合一稅之自住房地重購退稅(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範)

  1. 法源依據:
  • 《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自住房地重購退稅或扣抵)。
  •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財政部頒布)。
  1. 制度精神與核心公式:
  • 大換小(比例退稅):重購價額低於出售價額者,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計算退還稅額: 退稅額=出售房地應納稅額×重購房地價額出售房地價額\text{退稅額} = \text{出售房地應納稅額} \times \frac{\text{重購房地價額}}{\text{出售房地價額}}
  • 小換大(全額退稅):重購價額高於或等於出售價額者,全額退還出售房地之應納稅額(以應納稅額為上限)。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釐清「房地合一新制」與「土地增值稅/舊制財產交易所得」重購退稅規定的最大差異。

傳統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5 條)與綜合所得稅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第 17 條之 2)之重購退稅,皆嚴格限制「新購價格須高於原出售價格」(即僅限「小換大」始得退稅)。然而,房地合一稅(《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為兼顧國人因不同人生階段(如退休、家庭成員減少)之換屋需求,放寬為「小換大全退、大換小按比例退」。因此,凡主張「必須高於出售價格才能適用」者,即屬重大觀念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適用重購退稅,其自住條件為: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且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出售及重購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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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據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下列有關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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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所得稅法為準(相關條文規範架構現行法亦相同)。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制度」的申報程序、稅額計算、簡政便民措施及違反暫繳義務之法律效果,核心法源如下:

  1. 暫繳期間與稅額計算:所得稅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 9 月 1 日起至 9 月 30 日止辦理暫繳申報,暫繳稅額為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 12\frac{1}{2}。
  2. 繳稅免申報之例外:所得稅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無各項抵減稅額者,自行繳納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
  3. 未辦理暫繳之法律效果:所得稅法第 68 條規定,未依限暫繳者由稽徵機關逕行核定並加計利息發單補徵,不適用漏稅罰。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規對照法」與「制度本質辨析法」切入解題:

  1. 先檢驗暫繳申報之法定時程、公式與程序簡化規範(第 6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確認 (A)、(B)、(C) 皆為法條明定之正當程序。
  2. 再從罰則體系辨析 (D) 選項:暫繳係於年度進行中對預期所得預先繳納稅款,性質屬於「預繳稅款」,並非確定年度終了真實所得之最終申報。營利事業即使未依限暫繳,國家僅產生稅款延遲入庫之資金利息損失,稽徵機關依第 68 條規定由電腦自動按上年度稅額之半數核定,並按郵政儲金 1 年期定存利率「加計 1 個月利息」發單催繳,並無漏稅情事,自無課處「所漏稅額 2 倍以下罰鍰」之適用。

選項分析

  • (A) 正確:所得稅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 9 月 1 日起至 9 月 30 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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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下列何項扣除額之上限係以戶為單位?

①股利可扣抵稅額 ②儲蓄投資扣除額 ③長期照護扣除額 ④教育學費扣除額 ⑤房屋租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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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計算單位與限額規定」,並涉及「所得扣除額」與「稅額抵減」之觀念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綜合所得稅的減除項目中,依所得稅法規定,各項扣除額之上限依適用對象性質不同,區分為兩大計算單位:

  1. 以人為單位: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個人」人數計算扣除額度。
  2. 以戶為單位:無論該申報戶內符合條件之人數多寡,全戶合併計算後不得超過法定最高上限。

此外,考生須嚴格區分「扣除額」(減除綜合所得總額以計算淨額)與「稅額抵減/可扣抵稅額」(計算出應納稅額後直接折抵稅額)之法制地位差異。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定義與項目歸類法」切入解題:

  1. 先篩選屬性:判斷題目各項目是否確屬「所得稅法上的扣除額」。若非扣除額(例如屬於抵減應納稅額者),直接排除。
  2. 再判斷單位:檢視符合扣除額之各項目,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之法定限額規定,判定其上限究竟是採「每人」還是「每一申報戶」計算。

項目與選項分析

一、各項題目內容逐一審查(依民國 110 年法規)

  • ① 股利可扣抵稅額:非扣除額(屬稅額抵減) 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廢除後,自民國 107 年起股利所得採分開計稅(28%28\%)或合併計稅。合併計稅時按股利金額 8.5%8.5\% 計算可抵減稅額(每戶上限 8 萬元),其作用在於「直接抵減應納稅額」,性質屬於「稅額抵減(Tax Credit)」,而非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扣除額(Deduction)」,故非屬本題所稱之扣除額。
  • ② 儲蓄投資扣除額:以「戶」為單位(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儲蓄投資扣除額,合計全年不超過 27 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 27 萬元者,以 27 萬元為限。此項限額係以全戶合併計算,即每一申報戶最高扣除額為 270,000270,000 元。
  • ③ 長期照護扣除額:以「人」為單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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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現行稅法規定,下列何者必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①綜合所得淨額 230 萬元 ②香港房屋租金收入折合新臺幣 90 萬元 ③出售未上市、未上櫃之證券交易所得 60 萬元 ④年金保險給付 30 萬元,該保險契約係於 103 年訂立,且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於同一人 ⑤慈善捐贈現金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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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個人最低稅負制之「個人基本所得額」計入範圍,法源依據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

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架構如下: 個人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各項法定加計項目\text{個人基本所得額} = \text{綜合所得淨額} + \text{各項法定加計項目}

各項法定加計項目之構成要件與門檻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海外所得(含港澳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與海外所得合併計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免予計入;達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
  2. 特定保險給付: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訂立之契約,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其中「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 3,330 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非死亡給付」(如年金給付、滿期金等)則無免稅額,應全數計入。
  3. 未上市櫃證券交易所得: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自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起,個人出售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其交易所得恢復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4. 非現金捐贈扣除額:僅限列報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1 之「非現金捐贈」,「現金捐贈」不在加計範圍。

現行法規補充:自民國 113 年度起,保險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免予計入之限額已配合物價指數調整為 3,740 萬元,個人基本所得額免稅額度調整為 750 萬元,其餘加計範疇與判斷標準未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綜合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分為三步驟:

  1. 辨識基本稅額起算底數:檢視項目是否為「綜合所得淨額」,其為計算基本所得額之基準,必然計入。
  2. 檢視各項目加計要件:逐一比對各所得與扣除項目是否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之加計要件,特別注意「門檻金額」、「契約訂立日期」及「標的性質(現金或非現金)」。
  3. 彙整計入項目並對應選項:剔除未達門檻或非法定加計之項目,組合得出正確之答案選項。

選項分析

【各題幹項目逐一檢驗】

  • ① 綜合所得淨額 230 萬元【應計入】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個人基本所得額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為底數,再加計各款金額。因此綜合所得淨額本身必定包含在基本所得額之中。

  • ② 香港房屋租金收入折合新臺幣 90 萬元【免予計入】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香港來源所得計入海外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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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有關營利事業交際費之規定,何者正確?

①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②簽證申報之交際費限額較藍色申報高。 ③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④公營事業之交際費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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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交際費(交際應酬費)」之認列規定與稅法限制,涉及跨稅目(所得稅與營業稅)之綜合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規定無重大變更):

  1. 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限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2. 所得稅法上之交際費限額規定:《所得稅法》第 37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0 條:
  • 普通申報 vs. 藍色申報/會計師簽證申報:營利事業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享有較普通申報更高之交際費限額;但藍色申報與會計師簽證申報之限額比率完全相同。
  • 特別交際費: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得在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 2%2\% 範圍內,額外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 公營事業特別規定:公營事業之交際應酬費,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命題、單選作答之綜合題型。解題切入點應逐一檢視四個論述之適法性:

  1. 檢視 ① 之進項稅額性質:判斷營業稅法不可扣抵之法定項目。
  2. 檢視 ② 之申報身分優惠:比較「普通申報」、「藍色申報」及「會計師簽證申報」三者限額級距之差異。
  3. 檢視 ③ 之特別交際費計算基礎與法定比率:確認外銷結匯收入總額之法定比率上限。
  4. 檢視 ④ 之公營事業交際費列支規範:確認主管機關與預算編列規定。
  5. 綜合判斷正確陳述組合,選出符合之選項。

選項分析

  • 論述 ① 正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營業人購買「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利事業支付交際費所取得之進項憑證稅額,應全數計入交際費成本或費用項目,不得申報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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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其納稅義務人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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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對於「跨境電商銷售電子勞務(B2C)」之納稅義務人歸屬規定。

  • 相關法條:
  1. 《營業稅法》第 2 條之 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2. 《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
  3. 對照法條——《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3 款及第 36 條第 1 項(一般無固定場所外國事業銷售勞務之逆向課稅機制)。

解題方法

判斷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在境內提供勞務時,其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採「買受人身分(B2B 或 B2C)」及「勞務類型(電子勞務或一般勞務)」作為切入點:

  1. 傳統模式(逆向課稅機制): 依《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3 款及第 36 條第 1 項,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在境內銷售勞務,原則上由境內「買受人」於給付報酬次期 15 日內申報繳納。
  2. 跨境電子勞務(B2C 特殊規定): 若外國事業銷售「電子勞務」給境內「自然人」,因自然人人數眾多、單筆交易金額小,若依傳統逆向課稅規定要求個別自然人自行申報繳納,稽徵成本過高且必然產生大量逃漏稅。因此我國自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起增訂《營業稅法》第 2 條之 1,明定納稅義務人改由「該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自行承擔(符合門檻者應在境內申請稅籍登記並申報納稅),排除由買受人申報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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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根據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關於課稅處罰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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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52 條短漏開統一發票之處罰規定,以及稅法上「違章查獲」與「自動補報免罰」之界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相同)。

  1. 短漏開統一發票之處罰(營業稅法第 52 條):
  • 構成要件: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且「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
  • 法律效果:
  • 補稅: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
  • 罰鍰:按該稅額處 55 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100100 萬元。
  • 停止營業:一年內經查獲達 33 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1. 與自動補報免罰(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之區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的免罰核心要件在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本條特別針對「法定申報期限前」違章設罰,且明定以「經查獲」為要件,因此一旦經查獲,即不具備自動補報免罰之條件,必須依法補稅處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法理觀念結合之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1. 抓取題幹關鍵字:「漏開/短開統一發票」、「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
  2. 比對法律要件:鎖定營業稅法第 52 條。該條文旨在防杜營業人利用申報期尚未屆滿作為免責藉口;既然違章事實已被稽徵機關查獲,即無免罰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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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公司為加值型營業人,銷售土地及房屋予乙公司,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僅約定土地及房屋銷售總價(含稅)為 8,520 萬元,未分別列示土地及房屋之售價。若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 3,000 萬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 1,200 萬元,則房屋的銷售額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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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規定未修正,架構相同),測驗核心為房地併售未分別約定售價時,房屋「銷售額」之法定設算公式,涉及法規與核心定義如下:

  1. 土地免稅與房屋應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房屋則屬於應稅貨物(稅率 5%5\%)。
  2. 法定拆算標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房屋)合併銷售,若契約未分別載明土地與房屋售價,應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拆算。
  3. 「銷售額」之法定定義:依營業稅法第 16 條規定,銷售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全部代價,不包含營業稅額。因此,若計算出房屋之含稅價格,必須再除以 (1+5%)(1 + 5\%) 還原為不含稅之銷售額。

解題方法

步驟一: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法定公式列式

法定公式如下: 房屋銷售額=房地銷售總額(含稅)1+5%×[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5%)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5%)]\text{房屋銷售額} = \frac{\text{房地銷售總額(含稅)}}{1 + 5\%} \times \left[ \frac{\text{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times (1 + 5\%)}{\text{土地公告現值} + \text{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times (1 + 5\%)} \right]

在代數運算上,外側的 11+5%\frac{1}{1 + 5\%} 與分子中的 (1+5%)(1 + 5\%) 可互相抵銷,公式可簡化為: 房屋銷售額=房地銷售總額(含稅)×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5%)\text{房屋銷售額} = \text{房地銷售總額(含稅)} \times \frac{\text{房屋評定標準價格}}{\text{土地公告現值} + \text{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times (1 + 5\%)}

步驟二:代入題目數據計算

  1. 計算分母(房地現值含稅基準總額):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1,200×(1+5%)=1,260 萬元\text{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 = 1,200 \times (1 + 5\%) = 1,260 \text{ 萬元} 現值總額=3,000 萬元(土地公告現值)+1,260 萬元=4,260 萬元\text{現值總額} = 3,000 \text{ 萬元(土地公告現值)} + 1,260 \text{ 萬元} = 4,260 \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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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哪一項之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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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未有變更)。

本題測驗核心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及其「但書除外規定」**。 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1.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者。
  2. 非供本業及業務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之捐贈者,不在此限。
  3.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4. 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5. 自用乘人小汽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準記憶與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之支出性質是否落入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原則禁止」項目,並特別檢視是否存在「但書除外規定」:

  • 若屬於第 3、4、5 款(交際應酬、酬勞員工、自用乘人小汽車),法條未設任何除外但書,一律不得扣抵。
  • 若屬於第 2 款(非本業使用),原則上不得扣抵,但若符合但書列舉之「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對政府之捐贈」三種情形之一,即反轉為得扣抵銷項稅額。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公司招待員工旅遊之住宿費用,性質屬於「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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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據我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須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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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為準。 本題的核心在於測驗考生能否正確區分遺產稅計稅架構中的**「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第 16 條)與「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扣除額項目」(第 17 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計算架構: 課稅遺產淨額=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text{課稅遺產淨額} = \text{遺產總額} - \text{免稅額} - \text{扣除額}

  •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第 16 條):自始不列入「遺產總額」範疇,不在課稅評價與加總之列。
  • 遺產稅扣除額(第 17 條):各項財產本質上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必須先計入「遺產總額」,於計算課稅遺產淨額時,始依法自總額中全數或按比例減除。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視各選項所列財產的法定歸屬條文:

  1. 判斷該項目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不計入遺產總額)或第 17 條(扣除額)。
  2. 若屬於第 16 條之項目,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若屬於第 17 條之項目,則「須計入」遺產總額後再行扣除。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屬於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故不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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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王大富於 110 年 3 月 1 日將土地及房屋贈與其子。贈與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600 萬元,市價 1,000 萬元;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 50 萬元,市價 250 萬元。贈與行為衍生之土地增值稅 24 萬元、契稅 6 萬元及房貸 400 萬元,約定由王大富之子繳納。請問王大富之贈與淨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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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不動產贈與之「時價評價標準」、「附有負擔與衍生稅費之扣除」,以及「贈與淨額」之法定計算順序。

  1. 贈與財產之價值估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 贈與財產之價值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土地之時價為「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之時價為「評定標準價格」。題目所附之「市價」純屬誘答干擾資訊,不得採計。
  2. 附有負擔之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1 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受贈人承接繳納之未償房貸,得自贈與總額中全數扣除。
  3. 衍生稅費之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 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依稅法規定由受贈人繳納或約定由受贈人繳納並提出實質繳納證明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4. 每人每年免稅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2 條): 贈與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民國 110 年度之贈與稅每人每年免稅額為 220 萬元(現行法已自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起調增為 244 萬元,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 220 萬元為準)。
  5. 贈與淨額計算公式: 贈與淨額=贈與總額−扣除額(含負擔及稅費)−免稅額\text{贈與淨額} = \text{贈與總額} - \text{扣除額(含負擔及稅費)} - \text{免稅額}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贈與總額」 不動產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定,不考慮市場交易價格:

  • 土地時價:600 萬元600\text{ 萬元}(公告土地現值)
  • 房屋時價:50 萬元50\text{ 萬元}(評定標準價格) 贈與總額=600 萬元+50 萬元=650 萬元\text{贈與總額} = 600\text{ 萬元} + 50\text{ 萬元} = 650\text{ 萬元}

步驟二:計算各項「扣除額」 約定由受贈人(王大富之子)負擔並繳納之各項負擔與稅費:

  • 房貸負擔:400 萬元400\text{ 萬元}
  • 土地增值稅:24 萬元24\text{ 萬元}
  • 契稅:6 萬元6\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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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據我國土地稅法之規定,下列哪一選項之土地非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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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價稅特別稅率之法定適用標準,主要依據土地稅法第 17 條(自用住宅用地、國民住宅與勞工宿舍用地)與第 18 條(事業直接使用特定用地)之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土地稅法規定為準(現行法規條文內容亦同):

  1. 千分之二(2‰2\text{‰})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各按千分之二計徵地價稅。
  2. 千分之十(10‰10\text{‰})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供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其適用範圍涵蓋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寺廟、教堂用地、名勝古蹟用地,以及經核准設置之加油站與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眾停車場用地等。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關鍵字為「非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地價稅特別稅率的「性質歸類」:

  • 居住生活機能類(千分之二):自用住宅、國民住宅、勞工宿舍。此類土地具社會政策或勞工福利目的,立法採最優惠之 2‰2\text{‰} 單一特別稅率。
  • 事業直接使用類(千分之十):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休閒娛樂用地(公園、動物園、體育場)、加油站、停車場等。此類土地具特定產業輔導政策目的,一律採 10‰10\text{‰} 單一特別稅率。 考生只要識別出選項中屬於「居住與勞工福利」性質的土地,即可精準鎖定非屬 10‰10\text{‰} 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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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據我國土地稅法之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多久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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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該條文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期限與法律效果,主要規範於《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考生須熟記自用住宅用地(第 17 條)及工業用地等事業用地(第 18 條)申請特別稅率之「法定提前截止日數」與「逾期效果」。


解題方法

依據《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本題題幹直接引用法條文字,詢問土地所有權人應於開徵多久前提出申請,法定期間明確為「40 日前」。


選項分析

  • (A) 15 日前:錯誤。稅法上 15 日之規定多見於特定申報補正、查對更正或送達生效後之緩衝期,並非特別稅率用地之申請時限。
  • (B) 30 日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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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假設屏東縣 110 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為 80 萬元,李大同在該縣有一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該地之公告地價為 600 萬元。李大同未申報地價,請計算該筆土地應納地價稅額為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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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規定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價稅」之課稅地價認定與優惠稅率競合判斷,涉及以下三大法條核心觀念:

  1. 未申報地價之法定地價: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課稅地價)。
  2.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稅率競合: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統按 6‰6‰ 計徵地價稅;但若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則除外依第 17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2‰2‰(千分之二)計徵。
  3. 特別稅率不適用累進課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時,一律採單一稅率 2‰2‰ 計徵,不適用累進課稅公式;題目所給的「累進起點地價 80 萬元」為無須使用的干擾資訊。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課稅地價(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李大同未申報地價,依法按公告地價之 80%80\% 認定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6,000,000×80%=4,800,000 元\text{申報地價} = 6,000,000 \times 80\% = 4,800,000 \text{ 元}

步驟二:判定適用稅率 該筆土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其用途為「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但書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第 17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 2‰2‰。

步驟三:計算應納地價稅額 應納地價稅額=申報地價×自用住宅用地稅率\text{應納地價稅額} = \text{申報地價} \times \text{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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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哪些情形,土地所有權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①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②政府出售土地 ③因贈與而移轉之土地 ④移轉農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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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土地稅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稅法》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課徵」、「免徵」與「不課徵」之法律效果與適用範圍:

  1. 土地增值稅法定免徵事由:《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明定繼承移轉及各級政府出售公有土地等情形終局免除租稅負擔。
  2. 無償移轉之課稅與納稅義務人:區分「繼承」與「贈與」之租稅效果。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贈與移轉原則上仍屬課稅範圍,由受贈人負擔稅捐。
  3. 「免徵」與「不課徵」之法理差異:「免徵」係終局消滅租稅債務;「不課徵」(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農業用地移轉)性質為租稅延緩課徵(遞延課稅),兩者不可混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法條要件對照」與「租稅概念界定」切入:

  1. 比對法定免徵項目:檢索《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之免稅主體與行為,確認 ① 因繼承移轉、② 各級政府出售公有土地符合法定「免徵」。
  2. 排除應課稅項目:檢視贈與移轉本質,確認私人間贈與移轉原則上為土地增值稅課稅客體,排除 ③。
  3. 辨明非免徵概念:農地移轉並非法定當然免徵,而是符合要件得申請「不課徵」,排除 ④。

選項分析

  • ①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屬於免徵,正確)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規定:「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由於被繼承人死亡已課徵遺產稅,為避免重複課稅並考量繼承人非本於自有意思取得,明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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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據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下列有關房屋稅之稅率,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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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國 110 年考試當時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房屋稅稅率之法定範圍」。 房屋稅屬於地方稅,中央母法訂定底線與天花板(法定稅率區間),授權地方政府在區間內擬訂徵收率提經議會通過後施行。本題焦點在於住家用(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其他住家用)與非住家用房屋之法定稅率上下限規定。 (特別提醒:現行《房屋稅條例》已於民國 113 年修正施行「房屋稅 2.0」,將非自住住家用稅率修正為 2%∼4.8%2\% \sim 4.8\% 並採全國歸戶全數累進,但本題解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題型,切入點在於精確檢視民國 110 年《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四大稅率級距:

  1. 住家用-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固定為其房屋現值 1.2%1.2\%。
  2. 住家用-其他供住家用(非自住):最低不得少於 1.5%1.5\%,最高不得超過 3.6%3.6\%,得訂定差別稅率。
  3. 非住家用-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最低不得少於 3%3\%,最高不得超過 5%5\%。
  4. 非住家用-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最低不得少於 1.5%1.5\%,最高不得超過 2.5%2.5\%。

直接對照選項中的數字級距與授權要件,即可快速鎖定數值有誤之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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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據我國貨物稅條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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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貨物稅條例》之**「納稅義務人」、「課徵時點」以及「視為出廠」**之法定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規定亦同)

相關重要法源如下:

  1. 《貨物稅條例》第 2 條(納稅義務人與課徵時點):
  • 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 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 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1. 《貨物稅條例》第 3 條(視為出廠之擬制規定): 應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依法應課徵貨物稅:
  • 在廠內供消費。
  • 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貨物。
  • 因轉讓、解散、廢止、撤銷登記或因停業清理,在廠內留存。
  • 在廠內未經核准移運至其他處所。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觀念辨析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貨物稅條例》第 2 條之納稅主體,以及第 3 條「擬制出廠(視為出廠)」之立法意旨。

稅法為防止廠商藉由內部自用、自行加工或停業隱匿而規避出廠環節的稅負,特別設立「視為出廠」制度。只要應稅貨物在實質上已被耗用或脫離控管,法律即擬制其已出廠並課稅。比對法條文義即可快速鎖定違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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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哪些情形的核課期間為 5 年?

①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稅 ②於徵收期間內繳納之房屋稅 ③逾期申報之所得稅 ④逾期繳納之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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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民國 110 年的「核課期間」。核課期間是稽徵機關依法核定稅額、補徵稅款的期間;它與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的「徵收期間」不同。

依命題當年《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5 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有故意詐欺等情形者,為 7 年。依法由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的稅捐,核課期間為 5 年。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稅目屬於哪一類:

  1.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核課期間 5 年。
  2. 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的稅捐:按是否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判斷;逾期未申報,核課期間 7 年。
  3. 已核定稅額後是否逾期繳納,屬於徵收問題,不能直接當作核課期間的判斷條件。

選項分析

① 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稅:正確。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由稽徵機關查定課徵,屬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的稅捐,核課期間為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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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符合下列哪種情形可解除其出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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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定的欠稅限制出境及解除事由。限制出境是為保全稅捐的措施;法條列有解除條件,符合其中一項時,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後,部分規定已有調整;本題仍依命題當時的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定解除事由,注意「已達期間」、「繳清」及「確定金額未達標準」的用語是否與法條相符。尤其,限制出境期間與解除門檻不是任意數字;須分辨案件是否已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國 110 年規定的限制出境期間上限為 5 年,並非 3 年;因此「限制出境已達 3 年」不符合此項解除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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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據我國現行所得稅相關法規,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應如何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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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的交易所得,應歸入哪一種稅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的交易所得,原則上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適用最低稅負制。

法源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該款所稱有價證券,除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外,也包括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設立未滿 5 年者,得免予計入。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再區分兩種課稅概念:

  •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並不表示所有股票交易所得都完全免稅。
  • 民國 110 年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所得另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納入最低稅負制的計算。

因此,本題應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中課稅」。這不是將交易所得直接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申報時應按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與基本稅額,再依最低稅負制度比較應納稅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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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有關稅捐稽徵法核課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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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的核課期間,要依課稅方式與申報情形,判斷期間長短及起算點。核課期間是稅捐稽徵機關得核定課徵稅捐的期間。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年 11 月修正的《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將相關規定修正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的核課期間為 7 年,並規定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適用新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分成三種情形:

  1. 依法應申報繳納,且按期申報:核課期間為 5 年;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 7 年。
  2. 依法應申報繳納,逾期未申報:核課期間為 7 年,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3. 印花稅由納稅義務人實貼,或由機關依稅籍底冊、查得資料核定:核課期間為 5 年。

依各選項所述期間及起算日,錯誤的是 A:按期申報但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者,不是 5 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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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之獎勵規定,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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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的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符合資格的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可在兩種抵減方式中擇一:

  1. 按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的 1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 按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的 10%,自當年度起 3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兩種方式的抵減總額,均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 30% 為限。適用資格另要求最近 3 年內沒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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