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租稅行政罰與租稅刑事罰二者於適用條件及救濟程序上有何不同?另請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的規定,分別舉例說明二者被處罰的情狀及處罰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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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稅違章的兩種制裁:租稅行政罰與租稅刑事罰。判斷時要看行為是否只是違反稅法上的行政義務,或已具備犯罪構成要件;兩者的處罰機關、處罰種類及救濟途徑也不同。
以下以民國 114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3 條等相關罰則,主要依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內容適用。
- 租稅行政罰:違反稅法上的申報、憑證、帳簿、配合調查等行政法義務,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律裁處,常見項目有罰鍰、停止營業等。
- 租稅刑事罰: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所定犯罪要件,由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處以有期徒刑、拘役或刑事罰金等。
解題方法
可按「行為性質 → 處罰機關與程序 → 法條實例與處罰項目」作答:
- 先區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與成立犯罪。
- 再說明行政機關裁罰的行政救濟,與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的刑事程序不同。
- 最後各舉《稅捐稽徵法》上的行政罰及刑事罰實例,列出具體處罰。
適用條件與救濟程序
| 比較事項 | 租稅行政罰 | 租稅刑事罰 |
|---|---|---|
| 適用條件 | 違反稅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例如未依規定給與或保存憑證、未設帳簿、拒絕稅務調查。依個案法條判斷,不以每一案件都證明有逃漏稅故意為必要。 | 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例如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稅款。犯罪成立須依刑事程序認定。 |
| 處罰機關與程序 | 由有權限的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得循行政救濟程序爭執;對核定稅捐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再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依法審判;被告依刑事訴訟程序行使防禦權,並得依法提起上訴。 |
| 常見處罰 | 罰鍰、停業等行政制裁。 | 有期徒刑、拘役及刑事罰金。 |
行政罰與刑罰各有不同規範目的及程序。若同一行為同時涉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與刑事犯罪,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競合問題,不能只因同一事件涉及稅捐,即概括認為必然只罰一種或必然併罰。
法條實例及處罰項目
一、租稅行政罰
- 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 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營利事業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按查明認定的未給與、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
第 二 題25 分
甲公司為一家剛成立的公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的營業人,公司主要業務為進出口貿易,其總公司設立在臺北市,預計會在臺中市及高雄市分別設立分公司。
(一) 請依我國營業稅法說明其營業稅之報繳期間及總分支機構如何申報之規定。
(二) 請依法說明不可扣抵的進項稅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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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一般稅額計算」營業人的定期申報,以及總、分支機構的申報方式;另考查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的法定情形。
甲公司屬一般稅額計算營業人,基本計算關係為:
只有符合扣抵要件的進項稅額,才可自銷項稅額中扣除。
二、解題方法
先依《營業稅法》第35條判斷申報期間與期限,再依第38條判斷總、分支機構的原則及例外;最後依第19條逐項整理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
(一)報繳期間及總、分支機構申報
1. 報繳期間
依《營業稅法》第3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後十五日內申報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如有應納稅額,應先繳納,再檢附繳納收據申報。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例如:1、2月為一期,於3月15日前申報;11、12月為一期,於次年1月15日前申報。
依第35條第2項,銷售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改為每月一期,於次月15日前申報;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本題為進出口貿易公司,但題目並未說明甲公司已申請按月申報,因此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的規則作答;進出口業務本身不當然使所有營業額均適用零稅率。
2. 總、分支機構申報原則
依《營業稅法》第38條第1項,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我國不同地區時,原則上應分別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因此,甲公司臺北總公司、臺中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原則上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各自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3. 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
甲公司屬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的營業人,依第38條第2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的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稅額。甲公司如獲核准,即由臺北總公司彙總臺北、臺中及高雄各場所資料,合併計算並申報。
採合併申報後,分支機構仍應依規定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銷售額及進項憑證;其申報書稅額計算欄免填,並免由分支機構繳納稅款。總公司則申報各場所合計資料並繳納應納稅額。
第 1 題2 分
臺灣甲公司向日本乙公司購買機器二台,乙公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乙公司指派員工 A 來臺指導機台安裝、試車及操作等工作,A 於 114 年 6 月 1 日來臺,同年 9 月 1 日返日,乙公司支付 A 薪資 80 萬元。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取得我國來源薪資所得時,如何課稅及申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8 條及「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個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薪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使薪資由境外雇主支付,仍不因此免稅。
非居住者在同一課稅年度於我國境內居留超過 90 天,因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的薪資,應由個人依規定申報納稅。若在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應於離境前辦理。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的所得是否為我國來源所得,再判斷居留天數與申報義務:
- A 來臺指導機器安裝、試車及操作,屬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因此,乙公司支付的 80 萬元薪資是我國來源所得。
- A 自 114 年 6 月 1 日來臺,至 9 月 1 日返日,居留期間超過 90 天。
- 乙公司總機構在境外,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A 因而應就該筆境外雇主支付的薪資依規定自行申報納稅。
- A 在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須於離臺前辦理。
因此,A 應於離臺前就 80 萬元薪資向國稅局申報納稅。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基本生活費差額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①基本生活費總額計算時,必須包括納稅人本人、配偶及所有申報扶養親屬的人數。
②比較扣除總額時,應包含免稅額、一般扣除額(標準或列舉擇一)及特別扣除額,但不包括薪資特別扣除額與財產交易損失。
③若比較後差額為負值,應仍列報 0 元差額於申報書內。
④差額扣除僅在基本生活費總額大於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合計時,才得減除差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的「基本生活費差額」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按規定申報的基本生活費總額,若高於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合計數,超過部分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公式如下:
基本生活費總額以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人數計算;比較時的相關扣除額,須依規定納入一般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並排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與財產交易損失。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四句敘述:先確認計算基本生活費總額的人數範圍,再確認比較項目的納入與排除,最後判斷差額為負時的處理方式,以及差額扣除的適用門檻。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趙先生為美國籍,114 年在臺停留未滿 183 日,屬非居住者。當年度曾贈與子女一筆臺灣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 200 萬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50 萬元),並另以在臺存款贈與現金 100 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對非中華民國國民贈與境內財產的課稅,以及贈與財產價值、年度免稅額和稅率的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之 1,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的財產為贈與,應依該法課徵贈與稅。第 22 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 244 萬元;此免稅額並未排除非居住者。
依同法第 10 條,贈與財產價值以贈與時的時價計算;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房屋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贈與淨額適用的稅率為:2,500 萬元以下 10%,超過 2,500 萬元至 5,000 萬元部分 15%,超過 5,000 萬元部分 20%。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述財產是否屬於臺灣境內財產,再依規定計算贈與總額,扣除年度免稅額,最後判斷適用稅率:
206 萬元未超過 2,500 萬元,按 10% 稅率計算,贈與稅為:
第 4 題2 分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所分攤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0 條,重點是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的分攤標準、應備資料,以及該費用是否適用移轉訂價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符合條件的管理費用應按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及各分支營業機構的營業收入比例分攤;境內分公司依規定分攤者,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錯誤」,可先抓住最具辨識度的規定:查核準則第 70 條明文排除這類分攤費用適用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因此,凡主張應依該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辦理的選項,即與條文相反。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分攤管理費用原則上以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的營業收入百分比,作為分攤標準。這是第 70 條所定的計算基礎。
第 5 題2 分
跨國企業 B 公司在開曼群島設立總公司,並於臺灣設有分公司。該分公司除經營境內業務外,亦持有臺灣上市公司股票,於 113 年度獲配股利 5,000,000 元。請問該筆股利之課稅處理方式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境外總機構的營利事業在臺設有分公司時,取得臺灣公司股利的課稅方式,以及所得稅法第 42 條「國內公司間轉投資收益免稅」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在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境內固定營業場所應設帳並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所得稅法第 42 條的股利免計所得額規定,適用於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或盈餘。
解題方法
先看取得股利的事業身分:B 公司總機構在開曼群島,因此屬總機構在境外的營利事業;但它在臺灣設有分公司,且由分公司持有股票、取得股利。題目問的是境內分公司的課稅處理,並非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境外事業單純取得股利時的扣繳處理。
再看股利免稅要件:所得稅法第 42 條所稱免計所得額,要求是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境外總機構的公司,不因在臺設有分公司,就成為該條所稱的國內公司。因此,本題股利不適用第 42 條免稅,應由境內分公司列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丙公司採曆年制,於 113 年 8 月 15 日開始營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 120,000 元。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 113 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與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0 條「營業期間不滿一年」的所得額換算,以及同法第 5 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起徵額與稅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營利事業營業期間未滿一年,須先按實際營業期間換算全年所得額,計算全年稅額後,再按實際營業期間比例換算應納稅額。
丙公司於 113 年 8 月 15 日開始營業,至年底約為 4 個半月;本題依題目設定按 5 個月計算。因此,實際所得額 120,000 元相當於全年所得額:
解題方法
先年化所得額,再套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最後按營業期間換算稅額。
全年課稅所得額為 288,000 元,超過 120,000 元。依《所得稅法》第 5 條,課稅所得額超過 120,000 元者,按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 20%;但稅額不得超過超過 120,000 元部分的一半。全年稅額先計算為:
稅額上限為:
57,600 元未超過 84,000 元,因此全年稅額為 57,600 元。再依《所得稅法》第 40 條按實際營業期間比例換算:
第 7 題2 分
國內 A 大學聘請美國哈佛大學甲君來臺講座授課 14 天,給付授課鐘點費 20 萬元,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授課鐘點費」與「講演鐘點費」的所得類別區分。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及財政部函釋,學校開課或舉辦訓練、講習等活動,聘請人員講授課程所給的鐘點費,屬於薪資所得;聘請專家作專題演講所給的鐘點費,才屬於執行業務所得。
題目說甲君來臺「講座授課」14 天,給付的是授課鐘點費,因此應按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申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給付的實際性質判斷所得類別,而非只看給付名稱或受聘者身分:
- 若是開課、排定課程並授課,屬授課鐘點費,列為薪資所得。
- 若是專題演講,才屬講演鐘點費,列為執行業務所得。
本題明確為「授課」,故 A 大學應就給付的 20 萬元辦理薪資所得扣繳申報。甲君在臺授課的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14 天的受聘期間也不會把授課鐘點費改列為執行業務所得。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89 條及第 92 條的扣繳義務人與報繳規定,並測驗營利事業他益信託中「信託利益權利價值」的扣繳義務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判斷時要先辨明所得類型:一般各類所得、非居住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25 條計算的外國營利事業所得,以及他益信託受益權價值,各有不同的扣繳義務人。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所得稅法》第 89 條的扣繳義務人規定,以及第 92 條對非居住者扣繳稅款的報繳期限。特別留意 D 選項描述的是「他益信託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價值」,不能直接套用信託財產產生所得、由受託人扣繳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定,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盈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時,扣繳義務人為該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因此,有限合夥事業分配盈餘予非居住合夥人,由合夥組織負扣繳義務。
第 9 題2 分
甲公司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114 年 7 至 8 月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應稅銷售額 8,700,000 元(含出售固定資產 1,700,000 元),免稅銷售額 6,000,000 元(內含出售土地 3,000,000 元);二聯式統一發票應稅銷售額 2,100,000 元,免稅銷售額 500,000 元。
本期銷貨退回及折讓資訊如下:取得退回及折讓證明單部分應稅金額 300,000 元、免稅 100,000 元;註記於統一發票上備註欄部分三聯式發票應稅金額 500,000 元。
請問該公司申報當期不得扣抵比例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營業人計算「不得扣抵比例」。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3 條,不得扣抵比例為免稅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的比例;銷售淨額須扣除銷貨退回或折讓,但土地銷售額不列入計算。以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二聯式統一發票所載應稅銷售額含營業稅,須先還原為未稅銷售額;已在發票備註欄記載折讓、且銷售額合計欄已按折讓後金額填列者,不能再重複扣除該折讓。
解題方法
- 三聯式應稅銷售額為 元。
- 二聯式應稅銷售額含稅,換算未稅額:
- 依本題官方答案採用的申報口徑,將應稅銷貨退回及折讓扣除後,應稅銷售淨額為 元;免稅銷售額扣除土地 元及免稅退回 元後,免稅銷售淨額為 元。
第 10 題2 分
趙先生為國外線上平台(非居住者),撮合境外 A 供應商向我國自然人銷售線上串流服務,平台代收價金並開立交易憑證。若該平台 114 年度銷售電子勞務予臺灣自然人之年銷售額為 80 萬元,依最新跨境電商營業稅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跨境電子勞務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境外電商稅籍登記門檻,以及營業稅稅率。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之 1,境外業者透過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屬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境外電商對境內自然人的年銷售額超過登記門檻,應辦理稅籍登記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114 年 4 月 7 日起,境外電商稅籍登記年銷售額門檻由新臺幣 48 萬元調高為 60 萬元;修正前適用 48 萬元門檻。本題年銷售額 80 萬元,無論依 48 萬元或 60 萬元門檻,均已超過。
營業稅一般稅率為 5%。
解題方法
先確認買受人是我國自然人,且交易標的是線上串流服務,屬電子勞務;再依題目描述判斷平台是否為負責收款、開立交易憑證的銷售平台。題目明示平台代收價金並開立交易憑證,並給出該平台對臺灣自然人的年度銷售額,因此依題意由平台辦理境外電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第 11 題2 分
甲公司為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於 114 年 9 月辦理 7 至 8 月營業稅申報時,申報國內應稅銷售額為 1,100 萬元,免稅銷售額為 500 萬元,另有外銷零稅率銷售額 400 萬元;該期因進貨及費用支出所取得之進項稅額為 70 萬元,且上期尚有留抵進項稅額 2 萬元。試問:甲公司該期應納營業稅額為若干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營業稅中兼有應稅、零稅率及免稅銷售時,共同進項稅額的分攤,以及本期應納稅額的計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相關規定,應稅銷售額按 5% 計算銷項稅額;免稅銷售所屬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零稅率銷售則仍屬應稅範圍。
本題未說明 70 萬元進項稅額可直接歸屬於特定銷售,因此按共同進項處理,依應稅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的比例計算可扣抵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計算銷項稅額:
外銷零稅率銷售額的銷項稅額為零,但仍列入應稅銷售額,得納入共同進項稅額的可扣抵比例。故本題可扣抵比例為:
可扣抵進項稅額為:
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業稅起徵點、營業人將貨物轉供自用、學校停車場免稅,以及進口勞務的課稅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6 條授權財政部訂定小規模營業人的營業稅起徵點。自民國 114 年 1 月 1 日起,銷售貨物業別每月起徵點為新臺幣 10 萬元;銷售勞務業別每月起徵點為新臺幣 5 萬元。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敘述是否符合營業稅法及相關規定。這題的關鍵是不要只記住免稅或視為銷售的原則,還要檢查各選項的適用條件,例如轉供自用是否開立統一發票、學校停車場是否招商承包,以及進口勞務是否專供應稅業務使用。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國 114 年起,銷售貨物業別的起徵點是每月 10 萬元,銷售勞務業別是每月 5 萬元,符合財政部發布的「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規定。起徵點適用於小規模營業人,達到起徵點即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
第 13 題2 分
營業人違反下列哪些規定,經通知限期補辦,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稽徵機關得按次處罰?
①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
②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
③境外電商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
④開立統一發票,應記載未記載或為不實之記載。
⑤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未依規定時限或未據實上傳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經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後,屆期仍未辦理時「得按次處罰」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同法第 45 條、第 48 條及第 48 條之 2。
判斷關鍵是逐項比對題幹所述違規行為,是否有「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的明文規定。
解題方法
①屬未申請稅籍登記,對應第 45 條。 ④屬統一發票應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對應第 48 條。 ⑤屬電子發票未依時限或未據實傳輸至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對應第 48 條之 2。
三者都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後,屆期仍未辦理時得按次處罰的規定,因此選含有 ①④⑤ 的選項。
選項分析
① **正確。**依第 45 條,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除通知限期補辦外,得處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② **錯誤。**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並非本題所問「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即可按次處罰」的規定。題目中的 ② 不屬於本題應選的按次處罰項目。
第 14 題2 分
李君為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90 年與甲女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度。李君於 114 年過世,死亡時遺留的財產總額為 3,500 萬元,均為婚後財產,另有房屋貸款 700 萬元。甲女財產為 2,500 萬元(其中包括結婚前財產 800 萬元,以及李君死亡前 1 年贈與 200 萬元)。
請依現行適用規定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的遺產稅扣除額計算。李君與甲女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因李君死亡而消滅時,雙方各自的剩餘財產原則上是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再比較差額,較少的一方可請求差額的一半。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計算這項扣除額時,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依同法第 15 條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的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本題死亡前一年贈與甲女的 200 萬元,須納入李君一方的計算。
解題方法
先分別計算夫妻雙方可列入差額分配計算的財產,再取差額的一半。
李君死亡時財產總額為 3,500 萬元,扣除房屋貸款 700 萬元後,再加計死亡前一年贈與甲女、依規定視為李君現存財產的 200 萬元:
甲女財產總額為 2,500 萬元,其中婚前財產 800 萬元不屬於婚後財產;死亡前一年受贈的 200 萬元屬無償取得,也不列入甲女的剩餘財產。因此甲女可列入計算的剩餘財產為: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
第 15 題2 分
張先生於 106 年 5 月購買房地作為自住房屋,並於該處辦竣戶籍登記,持有至 114 年期間均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114 年 6 月出售該房地,交易所得淨額為 700 萬元。依房地合一新制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房地合一課稅中,個人交易自住房地的優惠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自住房地優惠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並實際居住連續滿 6 年。
- 交易前 6 年內,該房屋沒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 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 6 年內未曾適用過自住房地優惠。
符合條件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課稅所得額在 400 萬元以下免稅;超過 400 萬元的部分,按 10% 稅率課徵。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是否符合「設籍、持有、實際居住連續滿 6 年」這組累積條件,再檢查是否曾出租或營業使用,以及 6 年內是否已適用過優惠。三項條件不能互相替代,任何一項未符合,就不能適用自住房地 400 萬元免稅額。
題目已說明張先生持有期間均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但只說他在購買時辦竣戶籍登記,未交代是否實際居住及是否連續滿 6 年。因此,不能僅以持有並設籍滿 6 年,就直接認定可享優惠。
第 16 題2 分
張小姐於 114 年持有新竹縣都市計畫區內一筆土地,面積 500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0,000 元。該土地供自住使用,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條件。新竹縣 114 年度累進起點地價為 100 萬元,且張小姐未申報地價。請問其 114 年度應納地價稅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價稅的申報地價、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以及超過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上限部分的累進課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題目指定的官方答案為準。
都市計畫區內自用住宅用地,適用每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超過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 ,一般用地則依累進起點地價及累進稅率計算。本題未提供張小姐在新竹縣的其他土地,按題意以本筆土地計算。
解題方法
依官方答案的計算口徑,先以公告地價計算土地總地價:
面積拆分如下:
- 自用住宅用地: 平方公尺,地價為 元。
- 超過面積上限部分: 平方公尺,地價為 元。
自用住宅用地稅額:
超過面積上限部分按一般用地課稅。其地價 元,累進起點地價為 元,計算為:
第 17 題2 分
李君於 112 年 3 月 18 日簽約出售土地,售價 1,200 萬元,移轉現值為 670 萬元,按一般稅率核課並繳納土地增值稅 45 萬元,112 年 5 月 12 日完成移轉登記。114 年 3 月 18 日簽約購置自用住宅土地,114 年 5 月 20 日申報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 690 萬元,核定土地增值稅 53 萬元,可申請退回土地增值稅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5 條的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後,須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符合規定的土地,才能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退稅額並以原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為上限。
解題方法
先判斷是否符合二年期間,再計算可能的退稅額。期間起算點是原出售土地的完成移轉登記日,不是簽約日。
李君原出售土地於民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完成移轉登記,因此二年期間至 114 年 5 月 12 日屆滿。雖然李君於 114 年 3 月 18 日簽約購置自用住宅土地,但題目所示申報日期為 114 年 5 月 20 日,已超過二年期間;依題目給定資料,不符合重購退稅的期間要件。
若符合期間要件,依題目數額計算的差額為:
第 18 題2 分
關於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34條的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以及第34條之1的申請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符合規定的自用住宅用地,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課徵土地增值稅;超過面積上限的部分,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此優惠。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條要件:
- 出售前一年內曾出租,是否仍可適用優惠?
- 漏未申請,是否完全不能補申請?
- 一生一次是否有例外?
- 面積上限及超過部分的課稅方式是否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即使其他條件符合,仍不能因出租而免除這項限制。
第 19 題2 分
甲以其房屋與乙之股票交換,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稅的課徵類別與納稅義務人。依民國 114 年《契稅條例》,不動產與其他財產交換,按買賣課徵契稅;買賣契稅由買受人申報納稅。房屋是不動產,股票不是不動產,因此甲以房屋換取乙的股票,不屬於不動產彼此交換的交換契稅,而按買賣契稅處理。
解題方法
先看交換標的:只有甲提供房屋,乙提供股票,屬於不動產與其他財產交換。依民國 114 年《契稅條例》相關規定,應按買賣課徵契稅。再判斷房屋的取得人:乙取得甲的房屋,所以乙是買受人,負有買賣契稅的申報納稅義務。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選擇各類所得分開計稅時,下列何者可於個人部分扣除?
①免稅額。
②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③一般扣除額。
④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
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夫妻選擇各類所得分開計稅時,哪些免稅額及扣除額可歸屬於個人部分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夫妻合併申報時,若選擇將一方的薪資所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仍須依所得稅法規定區分可由個人部分扣除的項目與應由夫妻合併計算的項目。本題所列五項中,可於個人部分扣除的是免稅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般扣除額則不列入個人分開計算的扣除項目。
解題方法
先逐項判斷扣除項目是否與個人身分、個人所得或個人財產交易相連:
- 免稅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均可依個人部分計算。
- 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係以個人財產交易損失為基礎,亦可於個人部分扣除。
- 一般扣除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不屬於本題所稱可分配至個人部分的項目。
因此,可扣除者為①②④⑤,對應選項 (D)。
第 21 題2 分
甲公司欠繳營業稅 500 萬元,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查該公司在繳納期間內已解散,但其清算人未盡清算責任,依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13 條的清算人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須在分配賸餘財產前,依法按稅捐受清償的順序繳清稅捐;違反者,清算人應就未清繳的稅捐負繳納義務。
公司解散並不使其欠稅消滅。題幹已說明清算人未盡清算責任,應依第 13 條判斷清算人的繳納義務。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公司解散後,欠稅由誰負責」,再依序判斷:
- 解散是否使公司欠稅消滅:否。
- 清算人是否須在分配賸餘財產前清繳稅捐:是。
- 清算人違反義務的法律效果:對未清繳稅捐負繳納義務。
因此,正確選項應同時包含清算前的繳納義務,以及違反義務後對未清稅捐負繳納義務的效果。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公司解散不會使既存稅捐債務消滅。公司仍須透過清算程序處理其債務;欠繳的營業稅不因解散而免除。
- **(B) 正確。
第 22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有關申報義務、核課程序及不可抗力事由之處理,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 1、第 49 條及第 58 條,並測試能否分清楚「不可抗力災害的定義」、「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與「未申報的核課程序」各自依據的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所定的申報機關、未申報的處理方式,以及不可抗力的範圍。特別注意:第 10 條之 1 是界定所得稅法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不是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的依據;該條所列範圍也不只自然災害。
依此檢核,(D) 明確錯誤;(C) 也把延期或分期繳納的規定錯誤歸於第 10 條之 1。因此題目若要求單選,存在兩個錯誤選項,無法依題幹選出唯一答案。
選項分析
(A) 正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9 條規定,營利事業應向申報時登記地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總機構在境外、但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分別向其申報時登記地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第 23 題2 分
甲因投資失利,財務狀況不佳,積欠 A 屋房貸遭法拍,拍定價為 1,280 萬元,其他資訊如下:
①該屋土地增值稅 80 萬元。
②契稅 5 萬元。
③銀行抵押貸款 880 萬元。
④強制執行費用 13 萬元。
⑤該屋欠繳房屋稅 3 萬元。
⑥欠繳房屋稅之滯納金及罰鍰 9,800 元。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清償順序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的優先受償規則,以及執行費用與拍賣價款分配的順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但執行拍賣價款時,應先清償執行費用,再清償依法優先受償的稅捐,餘款才分配給抵押權等債權人。稅捐本稅、滯納金及罰鍰間,也須依其法定清償順序處理。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項款項的性質:
- ④強制執行費用 13 萬元:先由拍賣價款支付。
- ①土地增值稅 80 萬元、⑤該屋欠繳房屋稅 3 萬元:屬優先於抵押權的稅捐,排在銀行抵押貸款之前。
- ③銀行抵押貸款 880 萬元:抵押權雖有優先性,但仍後於執行費用及上述法定優先稅捐。
- ②契稅 5 萬元:不屬於《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所列、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的稅捐,列在抵押權之後。
- ⑥房屋稅的滯納金及罰鍰 9,800 元:題目將其與房屋稅本稅分列;
第 24 題2 分
依照稅捐稽徵法有關滯納金的最新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逾期繳納稅捐的滯納金標準、滯納金上限,以及逾期未繳的後續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捐者,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滯納金,最高加徵 10%;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得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經核准後免予加徵滯納金。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再逐項核對三個關鍵數字與處理方式:
- 加徵頻率:每逾 3 日加徵 1%。
- 加徵上限:最高 10%。
- 逾期後續:逾 30 日仍未繳納,移送強制執行。
最後再看不可抗力例外:符合條件時,可以依法申請;不是一概不得申請。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的最新規定,下列何者最符合現行制度?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的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地方財源保障,以及中央補助款的規範。解題須分清三件事:統籌分配稅款如何分、地方政府是否有最低保障,以及一般性補助款與計畫型補助款的差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114 年《財政收支劃分法》後續曾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 條之 1 等規定;本題依命題時適用的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抓選項中的絕對性用語,例如「不得另作他用」、「只能透過」、「全面調整為 100%」、「優先調降」。接著對照法規中的分配比例、保障對象與補助款種類。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國稅收入納入中央統籌分配;貨物稅納入統籌分配的比例是貨物稅總收入的 10%,並非全部收入。第 30 條則規範中央對地方政府的補助款,不能把統籌分配稅款與補助款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錯誤。 統籌分配稅款依分配規則計算;分配公式未能分配全數所產生的餘額,不能僅依本選項所述,逕認仍屬地方政府收入且中央不得另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