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30 分

我國自 105 年度起已實施「房地合一稅制」,請就現行規定,依下列五方面,說明綜合所得稅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規定:

(一)課稅範圍(不須考量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

(二)課稅稅基(區分出價取得及繼承或受贈與取得)。

(三)稅率結構(區分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境內居住之個人)。

(四)課徵方式。

(五)虧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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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自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俗稱房地合一稅 1.0)之法制架構。

  • 法規適用基準: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修正實施「房地合一稅 2.0」,調整短期持有期間、擴大課稅標的至預售屋及實質移轉股權等,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所得稅法規定為準)。
  • 主要法條依據:
  • 課稅範圍: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 稅基計算、稅率結構、虧損扣除: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 課徵方式: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5。
  • 核心計稅公式:
房地交易所得額=成交價額−取得成本−相關費用\text{房地交易所得額} = \text{成交價額} - \text{取得成本} - \text{相關費用} 課稅稅基(課稅所得額)=房地交易所得額−土地漲價總數額\text{課稅稅基(課稅所得額)} = \text{房地交易所得額} - \text{土地漲價總數額} 應納稅額=課稅稅基×適用稅率\text{應納稅額} = \text{課稅稅基} \times \text{適用稅率}

解題方法

本題屬制度型申論題,作答切入點應按題列五大子項依序開展,以法條為骨幹、法理為輔助,精準列出法定要件:

  1. 課稅範圍:鎖定「取得時間點」與「持有期間」,區分 105 年以後取得及 103 年次日後取得且持有 2 年內者。
  2. 課稅稅基:公式化列示所得額計算,並具體區分「出價取得」以實際成交價認定、「繼承或受贈」以現值按物價指數(CPI)調整認定。
  3. 稅率結構:分別架構「境內居住者」之四級一般階梯、特殊減輕及自住優惠,以及「非境內居住者」之兩級階梯。
  4. 課徵方式:強調「分離課稅」及「登記日之次日起算 30 日內申報納稅」之程序要件。
  5. 虧損扣除:點出「3 年內抵扣」及「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其他所得扣除」之閉鎖性原則。

選項分析(子題實質剖析)

本題為非選擇題,各子題法規與制度剖析如下:

  1. 子題(一)課稅範圍:
  • 依民國 108 年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個人交易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或於 103 年 1 月 2 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房地,均屬新制課稅範圍。題目明定排除設定地上權房屋,故聚焦一般所有權房屋與土地。
  1. 子題(二)課稅稅基:
  • 稅基為「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避免土地增值稅與所得稅重複課稅)。出價取得以實際成本為準;無償取得(繼承、贈與)缺乏買價,依法以繼承或受贈時之現值(房評現值+公告土地現值)並按物價指數(CPI)調整,以反映物價膨脹。
  1. 子題(三)稅率結構:
  • 以持有期間長短抑制短期投機,境內居住者持有未滿 1 年課 45%45\%、1 至 2 年課 35%35\%、2 至 10 年課 20%20\%、超過 10 年課 15%15\%;非境內居住者則僅分 1 年內 45%45\% 與超過 1 年 35%35\%,無長期持有之超低稅率優惠。
  1. 子題(四)課徵方式:
  • 不採綜合所得稅之「次年 5 月合併申報」,而採「分離課稅」,於產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獨立申報。
  1. 子題(五)虧損扣除:
  • 立法採「同類所得互抵」與「後轉 3 年」,嚴禁房地合一之交易損失流用扣抵薪資、營利或舊制財產交易所得。

解題技巧

  1. 取得日陷阱:取得時點切記有「銜接條款」——103 年 1 月 2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取得且持有未滿 2 年者,亦落入新制範圍,不可只寫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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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請說明贈與稅之課稅範圍為何?又財產之移動在哪些情形下,以「贈與論」,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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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遺產及贈與稅法》中「贈與稅之課稅範圍」與「視同贈與(以贈與論)」的核心法條規範。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內容亦相同,無重大修正):

  1. 贈與稅之課稅範圍:規範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及第 4 條,依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與居住事實,劃分「屬人主義(無限課稅權)」與「屬地主義(有限課稅權)」,並明定課稅標的「財產」與「贈與」之法定定義。
  2. 以贈與論之財產移動:規範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實質贈與之法定態樣)及第 5 條之 1(信託利益視同贈與)。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對於外觀具備有償行為、單方消滅債權或利用代理、親屬買賣包裝之財產移轉,依法推定為贈與,以防杜租稅規避。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申論題,採「雙層次模組化」答題架構:

  1. 第一部分(課稅範圍):採「主體區分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清楚區分「經常居住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與「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之課稅權限差異,並輔以第 4 條對「贈與」與「財產」之法定定義。
  2. 第二部分(以贈與論):完整列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規定的六大法定財產移動情形,並精準交代各款「課稅標的」(如差額、資金或不動產本身)與但書之「免稅舉證要件」;文末補述第 5 條之 1「信託利益視同贈與」,以展現法規完整度與高分鑑別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可供分析。評分與答題之關鍵要件對應如下:

  • 課稅範圍之主體要件:切忌籠統寫出「動產與不動產」,必須區分納稅義務人之住所條件。境內經常居住國民就「境內外全部財產」課稅;境外國民及非國民僅就「境內財產」課稅。
  • 以贈與論之法條細節:
  • 第 3 款(為他人購置財產):動產以「資金」為課稅標的;不動產則以「該不動產」為課稅標的(依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計價)。
  • 第 5 款(限制或無行為能力人購置財產):法律效果為視為「法定代理人」之贈與,切勿誤寫為本人。
  • 第 6 款(二親等親屬間買賣):但書免徵條件有二,缺一不可——須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

解題技巧

  1. 法條記憶口訣(遺贈稅法第 5 條):
  • 「免」: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 「顯」: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或免除、承擔債務(課差額)。
  • 「購」: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動產課資金、不動產課該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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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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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關於信託受益權的課稅規定,尤其要分清楚:信託成立、受益人變更或追加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如何認列所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時,誰是納稅義務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委託人為營利事業時,信託成立、受益人由委託人變更為非委託人,或追加信託財產使非委託人的受益權增加,均有將相應的信託利益權利價值計入所得課稅的規定。若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則由受託人作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的扣繳率申報納稅。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信託課稅的哪一種情形,再核對所得稅法對該情形指定的所得歸屬與納稅義務人。前三個選項分別對應信託成立、受益人變更及追加信託財產;第四個選項考納稅義務人,關鍵在於「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時,法律指定的是受託人,並非委託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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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臺北公司於 107 年 1 月 1 日以新臺幣 350 萬元購置董事長專用的豪華汽車一部。若其殘值為 50 萬元,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提列折舊,該公司 107 年度計算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時,該部汽車應提列之折舊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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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的折舊列報限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13 款,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提列折舊時,實際成本以新臺幣 250 萬元為限;超提的折舊額不予認定。

依《所得稅法》第 5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8 條,平均法每年折舊額為「成本減除殘值後,按耐用年數平均分攤」。本題購車成本超過 250 萬元,還須按成本限額與實際成本的比例,計算稅務上可認列的折舊。

解題方法

先按汽車實際成本計算帳面折舊:

350萬元−50萬元5年=60萬元\frac{350萬元-50萬元}{5年}=60萬元

但申報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時,折舊須按成本限額比例調整:

6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428,571.43元60萬元\times\frac{250萬元}{350萬元} =428,571.43元

依選項取整為 428,571 元。因此選項 B 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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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何者得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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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進項稅額扣抵規定。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營業人交際應酬用的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條第 2 項並規定,營業人專供第 1 項各款用途的貨物或勞務,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判斷重點是:購買物品是供交際應酬使用,還是捐贈予符合規定的機關或團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物品的用途及受贈對象:

  1. 贈送客戶的禮品,屬交際應酬用途,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2. 尾牙抽獎禮品是提供員工的福利,不屬交際應酬用途;但仍須留意題目列出的捐贈項目與規定的受贈對象。
  3. 捐贈予財團法人,與捐贈予政府機關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情形不同;本題依命題答案,不得扣抵。
  4. 捐贈予國立大學作教學使用,屬捐贈予政府機關或教育機構的用途,得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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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有關所得稅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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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的免納所得稅規定,以及「贈與稅由誰負擔」的區分。依民國 108 年法規,個人因繼承、遺贈或贈與取得財產,原則上免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的財產不在免稅範圍內。

須特別分清:營利事業贈與財產,不因此由營利事業繳納贈與稅;個人受贈的財產則不適用上述所得稅免稅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的免稅項目,再檢查 B 是否把營利事業贈與誤認為贈與稅的課稅對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稅以自然人為課稅主體,營利事業贈與財產不屬於贈與稅課稅範圍;個人受贈自營利事業的財產,則依所得稅法規定不享有該項免稅。

選項分析

(A) 正確。《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因繼承或遺贈取得的財產免納所得稅;該款亦涵蓋因贈與取得的財產,但另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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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應如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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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原始憑證滅失時,如何核定相關期間所得額的特別規定。題目所述原因是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因而導致原始憑證滅失;依命題當年規定,稽徵機關應以該營利事業前三個年度經核定純益率的平均數核定滅失憑證所屬期間的所得額。

本題法規以民國 108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兩個關鍵條件:一是原始憑證滅失,二是滅失原因為不可抗力災害或機關因公調閱。符合這項特別情形時,依查核準則採用的是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的純益率平均數,而非當年度或同業的平均純益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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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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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的課稅範圍,須分別判斷營利事業的總機構所在地、個人的境內居住身分,以及大陸、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的特別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原則上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稅。依同法第 2 條,個人是否按境內居住者或非境內居住者課稅,關鍵在於其居住身分及所得來源,不是國籍。

解題方法

先區分「營利事業」與「個人」的課稅範圍,再逐一確認大陸與港澳所得是否另有特別法規定。選項中若把個人課稅範圍直接繫於「中華民國國籍」,便與《所得稅法》的判斷標準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所得稅法》第 3 條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境外所得已在來源國繳納所得稅者,符合規定時得在限額內扣抵,這不改變其原則上納入課稅範圍的結論。

  • (B) 錯誤。​個人是否就所得申報課稅,並非只看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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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自 10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多少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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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營利事業自 107 年度起,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未分配盈餘加徵 5% 營利事業所得稅。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指出「自 107 年度起」,直接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的年度分界判斷即可:107 年度以前適用 10%;自 107 年度起適用 5%。因此本題選 5%。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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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其納稅義務人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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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境外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之 1 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該外國業者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給定的交易條件:銷售者是外國業者、在我國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銷售標的是電子勞務,買受人是境內自然人。這正是營業稅法第 2 條之 1 規範的情形,因此由電子勞務的銷售人負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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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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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關於含稅定價、免用統一發票、銷售額範圍,以及統一發票如何記載銷項稅額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判斷關鍵在於統一發票的買受人身分:買受人是營業人或非營業人,銷項稅額的記載方式不同。

解題方法

先依營業稅法相關條文核對各選項,再特別檢查 D 選項是否把兩種買受人身分的發票記載方式顛倒。依民國 108 年營業稅法第 32 條,買受人為營業人時,銷項稅額應與銷售額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則可將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

選項分析

(A) 正確。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也就是一般消費者看到的標價,原則上已包含營業稅,不應在標價之外再加收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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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老李商行乃一小規模營業人,本期每月經查定的銷售額均為新臺幣 10 萬元。其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本期共計進項稅額 2 萬元,皆依規定申報,計算老李商行本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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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小規模營業人的營業稅計算,以及購買營業上使用的貨物或勞務所取得進項稅額憑證,能否抵減查定稅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5 條,小規模營業人按查定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查定營業稅額;其購買營業上使用的貨物或勞務所取得的進項憑證,經申報並查明屬實者,得按進項稅額的 10% 扣減查定稅額。

解題方法

本期每月查定銷售額為 10 萬元,題目所稱「本期」按每兩個月一期計算,因此本期查定銷售額為:

100,000×2=200,000 元100{,}000 \times 2 = 200{,}000\text{ 元}

小規模營業人查定稅率為 1%,查定營業稅額為:

200,000×1%=2,000 元200{,}000 \times 1\% = 2{,}000\text{ 元}

可扣減的進項稅額為題示進項稅額的 10%:

20,000×10%=2,000 元20{,}000 \times 10\% = 2{,}000\text{ 元}

因此本期應繳營業稅額為:

2,000−2,000=0 元2{,}000 - 2{,}000 = 0\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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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營業人申報之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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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溢付稅額之退還」。營業人申報後若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形成溢付稅額;原則上應留抵以後期應納營業稅,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才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第 39 條明列三種可查明後退還的溢付稅額:

  1. 因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
  2. 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
  3. 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其溢付稅額。

以上以外的溢付稅額,原則上留抵應納營業稅;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

解題方法

直接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39 條所列的三種退還事由。選項若不屬於零稅率銷售、取得固定資產,或合併等原因申請註銷登記,即不是本條所稱應查明後退還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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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於 108 年 5 月份死亡,其遺產總額減除各項扣除額及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為新臺幣 7,000 萬元,該筆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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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稅的課稅級距及累進差額。應納遺產稅額以「課稅遺產淨額」為基礎,依被繼承人死亡時適用的稅率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年課稅遺產淨額超過 5,000 萬元至 1 億元者,稅額為 500 萬元,加上超過 5,000 萬元部分的 15%。

解題方法

題目已給課稅遺產淨額 7,000 萬元,落在「超過 5,000 萬元至 1 億元」級距。依該級距公式計算:

500萬元+(7,000萬元−5,000萬元)×15%=500萬元+300萬元=800萬元500\text{萬元}+(7,000\text{萬元}-5,000\text{萬元})\times15\% =500\text{萬元}+300\text{萬元} =800\text{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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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李四生前贈與友人王先生土地一筆,隨後因病過世。若李四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該筆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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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的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原則上,贈與稅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但依同條規定,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此處適用的規定與現行法相同。

解題方法

先確認贈與已經發生,再看李四死亡時贈與稅是否已核課。題目明確指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所列的特別情形,因此納稅義務人是受贈人王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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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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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時,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認定: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信託關係存續中」的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再依《土地稅法》關於信託土地的特別規定判斷。信託財產雖由受託人管理、處分,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但此處法律已直接指定由受託人負擔地價稅納稅義務,不以委託人或受益人實際享有土地利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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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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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有關被徵收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重劃土地及區段徵收土地的土地增值稅減免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被徵收土地及符合條件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 經重劃的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減徵 百分之四十。
  • 區段徵收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所述的減免方式與法定比例。A、B、D 分別符合免徵規定;C 把重劃土地第一次移轉的減徵比例寫成百分之二十,與法定的百分之四十不符,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土地稅法》第 39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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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土地增值稅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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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的土地增值稅一般累進稅率、長期持有減徵,以及稅率檢討門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般土地的土地增值稅,依土地漲價總數額相對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的倍數,適用三級累進稅率:

  • 未超過前述基準的 100%:按 20% 稅率課徵。
  • 超過 100% 至 200%:按 30% 稅率課徵。
  • 超過 200%:按 40% 稅率課徵。

優惠稅率土地另依相關規定處理,不適用上述一般累進稅率計算方式。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定稅率與門檻即可。尤其要區分兩種不同數字:土地增值稅稅率檢討的法定門檻,以及題目選項所列的「80%」。依命題當年《土地稅法》的規定,稅率檢討門檻是公告土地現值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的 90%,因此選項 D 的 80% 不符法條。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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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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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關於信託土地移轉時,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的特別規定。一般土地移轉的納稅義務人,須依移轉原因及當事人身分判斷;信託土地則應先確認移轉是否依信託本旨辦理,以及受移轉者是否為委託人。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土地給委託人以外的歸屬權利人時,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是該歸屬權利人。本題以民國 108 年命題當年的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幹順序抓出三項條件:

  1. 土地是信託財產。
  2.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土地。
  3. 土地移轉給委託人以外的歸屬權利人。

三項條件符合信託土地移轉的特別規定,因此由受移轉的歸屬權利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不能只因受託人是登記名義人,就認定由受託人納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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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予若干之獎勵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娛樂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的代徵獎勵金。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且如期繳納稅款,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額給予 百分之一的獎勵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條件:「依法代徵」及「如期繳納」。兩項條件均符合時,直接適用《娛樂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的法定比例:

獎勵金=代徵稅款額×1%獎勵金=代徵稅款額\times 1\%

因此應選百分之一。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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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多少元為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之 1 的節能家電減徵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的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可依規定減徵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 2,000 元為限。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每臺減徵稅額以……為限」,即可得出本題問的是單臺減徵上限,而非所有適用家電的減徵金額一律相同。法條明定上限為 2,000 元,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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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下列哪些稅捐之徵收未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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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的稅捐受償順位。依民國 108 年的規定,一般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但下列稅捐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
  •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的營業稅。

本題問的是「哪些稅捐之徵收未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因此要找出不屬於上述特別優先範圍的選項。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作答;《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於民國 110 年修正,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住「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這個關鍵語句,再對照第 6 條列舉的稅目與課徵情形。只要符合列舉項目,即屬特別優先;不符合者,就不享有此種優先順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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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稅捐稽徵法對核課期間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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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中極具代表性的法條基本功——「核課期間之長度」​與​「核課期間之起算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稅捐稽徵法》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0 年 12 月進行部分項次及文字修正,但核課期間 5 年與 7 年之劃分及本題起算日原則均維持不變。)

核課期間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行使核課權,得發單開徵或補徵稅款之法定除斥期間,其法制目的在於兼顧租稅公平與法秩序之安定,督促稅捐機關迅速行使公權力。

核心法源依據:

  1.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期間長短):
  • 第 1 款:依法應申報繳納,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核課期間為 55 年。
  • 第 2 款:印花稅及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 55 年。
  • 第 3 款: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77 年。
  1. 《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核課期間之起算日):
  • 第 1 款:依法應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 第 2 款:依法應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 第 3 款:印花稅及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解題方法

本題題型為「何者錯誤」的法規概念題,解題切入點可分兩步驟對照:

  1. 檢驗期間長度(選項 A、B):確認行為人是否「如期申報」及有無「故意以詐欺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以區分適用 55 年或 77 年。
  2. 檢驗起算時點(選項 C、D):確認屬於「如期申報」、「逾期未申報」或「稽徵機關查定課徵」,並精確核對起算日是「申報日」還是「期間/徵期屆滿之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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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幾年?又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幾日內一次全部繳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中關於納稅義務人遭遇特殊事由時之「延期或分期繳納」租稅緩和措施,以及未如期履行時之法律效果:

  1. 申請延期或分期之期間上限:依民國 108 年之《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 3 年」。
  2. 喪失分期利益與限期追繳:依《稅捐稽徵法》第 2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 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限「10 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增訂第 26 條之 1 因財務困難申請分期繳納(最長亦不得逾 3 年並加計利息),第 27 條亦配合增訂相關利息計徵規定,但「不得逾 3 年」與「限 10 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之期間要件均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數字題,解題切入點採「雙要件拆解法」:

  1. 前段要件(延期或分期上限):判斷天災、事變、不可抗力等事由獲准延期或分期之法定最長年限。法條明定以 33 年為限,據此先排除 (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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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稅捐稽徵法對欠繳稅捐者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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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稅捐稽徵法》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0 年底大幅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但本題所涉之租稅保全措施、免提供擔保及限制出境之前置要件等核心規範,現行法均予以維持。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規定的稅捐保全措施(租稅保全)。

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脫產、確保公法上租稅債權之實現,法律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在一定法定要件下,得實施保全手段:

  1. 物之限制(禁止處分):就相當於欠繳數額之財產,通知登記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營利事業得限制減資或註銷登記(第 1 項)。
  2. 司法假扣押(免提供擔保):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者,得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並明文免提供擔保(第 2 項)。
  3. 人身自由之限制(限制出境):欠稅達到法定門檻且符合一定情事時,由財政部函請移民署限制出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與比例原則,限制出境具備後補充性,稽徵機關若未先採取第 1 項或第 2 項的財產保全處分,不得逕行限制出境(第 4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要件與法律效果檢驗題,切入點為:

  1. 檢驗保全特權:區分《民事訴訟法》一般假扣押與《稅捐稽徵法》公法假扣押之差異。一般民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原則上需供擔保;行政機關為保全國家稅收,法條明定「免提供擔保」。
  2. 檢驗保全順序(比例原則):審查行政機關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手段階層性。對財產之保全(禁止處分、假扣押)必定優先於對人身之保全(限制出境)。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命題當時《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如地政機關、監理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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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但非為自用住宅用地者,其地價稅稅率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稅課稅規定,法源依據為《土地稅法》第 19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之地價稅徵免態樣如下:

  1. 仍為建築使用者:統按 6‰6\text{‰} 計徵地價稅(不論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總額多寡,一律適用單一特別稅率,不適用累進稅率)。
  2. 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者:依同法第 17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2‰2\text{‰} 計徵地價稅。
  3.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4. 作農業使用者: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目前田賦停徵)。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事實特徵對照法」,循序檢視題目設定之三個關鍵要件:

  1. 土地類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2. 使用現況: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非閒置隔離狀態,排除免稅適用)。
  3. 用途性質:明確指出「非為自用住宅用地」(排除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適用)。

對照《土地稅法》第 19 條本文之原則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本題土地既為建築使用且非自用住宅,應直接適用 6‰6\text{‰} 之特別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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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多少元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產業創新條例》中關於員工獎酬股票之租稅優惠(緩課與孰低課稅制度)​之法定限額。

  • 適用法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產業創新條例》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 500 萬元額度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即延緩至實際轉讓時課稅);一旦選擇後不得變更。
  • 法規最新動態: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第 19 條之 1 仍維持全年合計新臺幣 500 萬元之額度,該租稅優惠施行期限已依法修正延長至民國 118 年 12 月 31 日止。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數字記憶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稅法原則與特別租稅優惠之規定:

  1. 原則(《所得稅法》):員工取得公司各類獎酬股票(如員工認股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員工酬勞入股等),原則上應於取得日或可處分日按時價核計各類所得(薪資所得),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2. 例外(《產業創新條例》特別優惠):為鼓勵員工參與經營並留任人才,《產業創新條例》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提供「緩課」誘因,其法定門檻為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 500 萬元」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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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