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司法行政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就乙簽發之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本票,執票人甲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其因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獲裁定准許。甲乃據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准許。法院已就乙之 A 動產進行查封(但尚未拍賣)。
此際乙主張於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已於程序外清償 60 萬元之票款債務,試問乙有無任何強制執行方面的救濟方式?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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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執行名義作成後,債務人於程序外清償,能否以此阻止強制執行。
本票裁定是執行名義。法院作成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的裁定,並不代表債務人此後清償仍可不受執行。若債務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的債權消滅事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乙主張的內容,再選擇救濟途徑:
- 乙主張已在程序外清償票款,這不是法院查封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而是甲的票款債權是否已消滅的實體爭議。
- 乙所稱清償發生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的異議事由。
- 因此,乙應向執行法院對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的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本題已查封乙的A動產,但尚未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乙應及時起訴;若執行程序已終結,將不能藉此訴訟排除已完成的執行結果。
救濟方式與程序效果
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發生,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第 二 題25 分
甲訴請乙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買賣價金。法院判決甲 300 萬元勝訴確定,甲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准許。
執行法院就乙對丙之每月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已依法定標準保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數額)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將其送達給乙與丙,且已通知甲。
試問其後持有 150 萬元借據之丁可否聲明參與分配?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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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件事:第一,薪資債權經移轉命令移轉後,其他債權人能否就尚未到期的薪資債權參與分配;第二,聲明參與分配須具備什麼資格。
依民國 108 年當時《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有執行名義的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借據通常只是證明借貸債權的私文書,本身不是執行名義;持有借據,不等於已取得得逕行強制執行的資格。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丁是否具備參與分配的法定資格,再處理薪資移轉命令的效力。題目明確說丁持有的是「借據」,沒有提到丁另有確定判決、確定支付命令或其他執行名義。因此,丁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的要件,不能只憑借據聲明參與分配。
第 三 題25 分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同法第 4 條第 2 項復規定:「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今有某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本應為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因當事人無國籍,而適用其住所地法或居所地法。試問此時是否仍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反致條款)的適用餘地?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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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反致規定,能否適用於無國籍人的情形。
反致是指:法院依本國衝突法指定適用某外國法,而該外國法的衝突規則又將法律關係指向另一法律時,法院依一定範圍採用該指向的法律。依第 6 條,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該其他法律指向中華民國法律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 3 條則規定,原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但當事人無國籍時,改適用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時,依第 4 條第 2 項適用其居所地法。
解題方法
關鍵在於區分兩個問題:
-
文義上是否直接符合第 6 條? 第 6 條寫的是「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無國籍人並沒有本國法,法院形式上是依第 3 條或第 4 條改適用住所地法、居所地法,因此不是直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
-
住所地法、居所地法是否能承接本國法的反致功能? 第 3 條與第 4 條第 2 項,是在當事人無國籍或住所不明、無法以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作為連結點時,提供替代的準據法連結。住所地法或居所地法在此扮演屬人法的替代角色。若僅因無國籍或住所不明,就排除反致,會使同一法律關係僅因屬人法連結點無法確定而有不同處理。
第 四 題25 分
關於一般物權準據法之決定,各國法律規定大致可分為二類:統一主義與區別主義。請說明這兩種立法體例之基本概念與立論依據。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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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私法上「一般物權準據法」的立法體例:各國如何決定涉外動產與不動產的物權關係應適用何國法律。作答要先說明「統一」與「區別」指的是動產、不動產採同一或不同的準據法連結方式,再交代各自的理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此處對一般動產與不動產採統一主義,原則上均以物之所在地法為準據法。第 38 條另就權利為標的之物權、物之所在地變更,以及船舶、航空器物權設有特別規定,不影響本題所問一般物權立法體例的判斷。
解題方法
可依「分類標準—各類定義—立論依據—我國法例」四個層次作答:
- 先以動產、不動產是否採用同一準據法連結方式,作為區分標準。
- 說明統一主義以同一連結因素處理兩類物;區別主義則分別選擇準據法。
- 分別說明物之所在地與物之種類、性質如何支持各自的選擇。
- 最後指出我國命題當年的法制立場,並補充其特別規定。
統一主義
統一主義是指動產與不動產的物權關係,原則上適用同一準據法連結方式。典型作法是動產與不動產一律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即 lex rei sitae。因此,土地及其上物權依土地所在地法;動產物權則依動產所在處的法律。
其立論依據如下:
- 領土主權與所在地管轄:物位於一國領域內,受該國對領土及境內財產秩序的支配;所在地國有正當理由規範其物權。
- 物權公示與交易安全:物權涉及對世效力及第三人,所在地法通常掌握登記、交付、占有等公示制度。交易參與者依物所在地法律判斷權利狀態,較能維護交易安全。
- 法律適用明確、便於執行:物的所在通常可客觀辨認,且物權爭議往往須在物所在地處理,適用當地法律有助於法院審理及裁判執行。
- 避免以物主身分連結造成不確定:若動產物權繫於物主的國籍或住所,物主變更或住所移動便可能改變準據法;以所在地法為共同標準,較容易為第三人預見。
區別主義
區別主義是指動產與不動產的物權關係,分別採用不同的準據法連結方式。傳統立法例通常以不動產所在地法支配不動產物權;動產則可能適用物主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其核心想法是:動產與不動產在性質、經濟功能及法律管理方式上不同,適合採取不同的選法標準。
其立論依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