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司法行政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住所地於臺北之原告甲,將自己所有、坐落於彰化之不動產 A 地,出售予居所地於南投之被告乙,並已辦妥土地移轉登記。甲、乙雙方曾約定,關於本件 A 地買賣契約,日後如有訟爭,約定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後甲主張前開 A 地之買賣係受乙之詐欺,故向乙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並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乙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試問:臺北地方法院就本案是否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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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不動產訴訟的專屬管轄,以及合意管轄能否改變專屬管轄。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第 24 條雖允許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依第 26 條,合意管轄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的訴訟。
解題方法
先依原告的訴之聲明與主張,判斷訴訟是否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再確認法定管轄法院,最後檢視當事人的管轄合意能否改變該管轄。
甲已將 A 地移轉登記給乙,現以買賣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並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請求直接涉及 A 地所有權登記的回復,所求判決將影響不動產物權狀態,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應由 A 地所在地的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與其他法院
第 二 題25 分
甲一、甲二與甲三等三人與乙同為 X 棟大樓鄰居。乙於該 X 棟大樓一樓開設 A 蔘藥行,甲一、甲二與甲三分別居住於該 X 棟大樓之二樓和三樓。
甲一、甲二與甲三等人以 A 蔘藥行代客熬煮中藥,異味甚重,妨害其居住安寧與身體健康為由,以甲一為被選定人,向乙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乙各給付甲一、甲二與甲三新臺幣 2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
如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始主張,選定人當中,甲三住在三樓,距離乙所開設在一樓的 A 蔘藥行甚遠,乙代客熬煮中藥之行為,和甲三之居住安寧與身體健康無涉。
試問:法院應如何審理乙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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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選定當事人與個別請求權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的選定當事人制度,以及被選定人代表全體進行訴訟時,法院如何處理各選定人個別的實體請求權。
依第 41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依第 44 條,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進行一切訴訟行為的權限。因此,甲一雖以自己名義成為訴訟上的原告,訴訟效力仍及於甲一、甲二及甲三所主張的請求。
但三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仍是各自的個別請求權。選定甲一統一進行訴訟,不會使三人的實體請求權合併成一個不可分的權利;法院仍須分別判斷每一人的損害及其與乙行為間的因果關係。
解題方法:先分程序問題與實體抗辯
判斷乙的主張,應先看它是在爭執何事:
- 若乙主張三人不具共同利益、選定不合法,爭執的是選定當事人制度的程序要件。
- 若乙主張甲三住在三樓,乙在一樓熬藥的行為未影響甲三的居住安寧或健康,爭執的是甲三是否受有損害,以及乙的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本題乙所提的是後者,屬於針對甲三個別損害賠償請求的實體防禦方法。甲一作為被選定人,得代表甲三就此攻防;法院也應在本案中調查並審理。
乙之主張的審理及判決
第 三 題25 分
原告甲男以乙女為被告,提起先位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後位聲明為請求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裁判離婚。第一審法院為甲男先、後位聲明全部敗訴之判決。
若甲男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僅對原第一審所提起之後位聲明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在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裁判分割甲、乙兩人共有之 B 地。
試問: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甲男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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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個程序問題:一是甲只對後位離婚請求上訴後,第二審的審理範圍;二是甲能否在第二審追加共有物分割請求。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
- 上訴審的審理範圍原則上受上訴聲明拘束。未在法定期間內上訴的部分,判決即告確定。
- 第二審追加之訴依同法第 446 條第 1 項,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但符合第 255 條第 1 項所列例外者,不在此限。
- 同法第 255 條第 2 項另規定,追加的新訴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不得追加。
解題方法
一、確認後位離婚請求是否移審
甲、乙間原有先位請求履行同居、後位請求裁判離婚,屬客觀預備合併。第一審已將先位與後位請求都判決駁回,甲只對後位請求上訴。
先位請求既已受判決,甲又未對該部分上訴,該部分即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內。第二審應就甲上訴的後位離婚請求審理,不能因兩請求原先以預備方式合併,就把未上訴的先位請求一併重新審判。
二、判斷共有物分割請求能否追加
第 四 題25 分
甲男為有婦之夫,與同事乙女單獨出遊數次,交情匪淺。嗣後乙女發現自己已懷孕三個月,遂決定生產並自行扶養小孩,並且不再與甲男聯絡。
乙女產下 A 子後,於 A 子六歲時,乙女向法院起訴請求甲男認領 A 子。法院判決乙女敗訴確定。
試問:嗣後 A 子可否於成年後自行起訴請求甲男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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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非婚生子女的認領請求權,以及認領之訴確定判決對第三人的效力。
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在有事實足認某人為生父時,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條文讓生母也有獨立的起訴資格,因此乙女可以在 A 未成年時,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請求甲認領 A。
但生母起訴後判決確定,是否仍可由子女成年後再起訴,須進一步檢視家事事件判決效力的範圍。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一是 A 是否享有認領請求權;二是乙女先前的敗訴確定判決是否拘束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