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廉政 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0 分
某直轄市政府辦理轄內各區公所資訊服務採購,採購金額為新臺幣 75 萬元,惟轄內各區公所有位在原住民地區,亦有位在非原住民地區者,請詳述有關決標對象之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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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件事:第一,75 萬元採購是否屬「未達公告金額」;第二,採購履約地點同時包含原住民地區與非原住民地區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對決標對象的影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 13 條第 3 項所定公告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本案 75 萬元低於公告金額,因此屬未達公告金額採購。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為 10 萬元,本案金額則高於 10 萬元。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的採購,原則上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廠商無法承包時,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所稱「位於原住民地區」,係指履約地點位於原住民地區,判斷重點在履約地點,不在招標機關的所在地。
解題方法
先依採購金額判斷是否落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的適用範圍:本案 75 萬元未達 100 萬元,符合金額要件。接著按履約地點區分原住民地區與非原住民地區,分別處理決標對象。
本題指出轄內各區公所有的位於原住民地區、有的位於非原住民地區,不能只因部分履約地點在原住民地區,就認為整案只能由原住民廠商承包;也不能因部分地點在非原住民地區,就排除原住民地區部分的法定保障。應依採購標的及履約內容,辨明哪些履約部分位於原住民地區,並就該部分適用原住民廠商優先承包規定;非原住民地區部分則依一般採購規定辦理。
若採購內容實際上不可分割,且同一契約的履約地點涵蓋原住民地區,機關應在招標文件及決標程序中落實原住民廠商優先承包的要求。若履約內容可合理區分,則可按履約地點及需求分別辦理,不能以不當切割採購規避採購法規定。
決標對象及程序
第 二 題30 分
某國立高工欲辦理校內六棟教學大樓電梯維護保養採購案,但因各教學大樓於不同年代興建,電梯各屬不同廠商施作(每棟樓的電梯廠牌及機型皆不同)。請試述:
(一) 可否分為六件電梯維護保養採購案辦理招標?
(二) 招標時得否均採限制性招標辦理,逕詢當年各棟設置電梯之承包商辦理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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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問題:不同電梯維護需求能否分案辦理,以及能否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採限制性招標,逕邀原廠商議價。判斷時應分開處理:分案是否合法,不會自動決定招標方式;即使可以分案,也仍須逐案確認限制性招標的法定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可否分為六件採購案辦理招標?
可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依不同標的、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分別辦理者,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所禁止、意圖規避本法適用的分批採購。
本題六棟大樓的電梯廠牌、機型不同,維護保養的技術需求及可承作廠商也可能各異,機關得依各棟電梯的設備與維護需求分別辦理。因此,在各案確有不同標的或不同需求條件,且分案並非為規避採購法適用的前提下,可分為六件招標。
但若只是把原本同性質、可整體辦理的採購刻意拆小,以規避公告金額或其他法定程序,仍可能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機關應就各棟設備、維護需求及分案理由留存具體資料。
(二)可否均採限制性招標,逕詢原設置承包商議價?
不能僅因原承包商曾設置電梯,就一律採限制性招標。公告金額以上採購,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列舉事由,才得採限制性招標。
第 三 題25 分
機關與 廠商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履約中因爭議未能達成協議, 廠商乃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廠商原請求 機關賠償停工所致損害新臺幣 2,200 萬元,復於調解程序中變更請求為展延工期 205 天,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乃就展延工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送達兩造在案。
調解建議送達後, 機關函覆表示不同意調解建議, 廠商即再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請求回復為金錢賠償之請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同意後,爰就金錢賠償爭議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兩造。
試問:若 機關與 廠商間並無仲裁協議, 廠商後續得否將履約爭議提付仲裁?請依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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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的「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或方案時,廠商得強制提付仲裁」規定,以及它的適用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這項規定使雙方即使原本沒有仲裁協議,也在符合法定要件時發生「機關不得拒絕」的效果。
不過,適用要件不只在於案件屬工程採購、機關曾拒絕調解建議,以及最後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還必須是申請仲裁的具體履約爭議,曾經是調解建議或方案所處理的標的,而且調解不成立確因機關不同意該建議或方案所致。
解題方法
依序比對「仲裁請求的爭議」與「調解建議所處理的爭議」:
- 先確認採購類型:本題是工程採購,符合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的適用類型。
- 再確認調解建議的標的:申訴會提出的調解建議,是關於展延工期 205 天。
- 最後確認後續仲裁請求的標的:廠商在調解建議送達後,要求回復為金錢賠償請求;申訴會也因此就金錢賠償爭議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比較可知,展延工期與金錢賠償是不同的具體請求。機關雖不同意展延工期的調解建議,但題目並未顯示申訴會曾就金錢賠償提出調解建議或方案,且因機關不同意而使該項爭議調解不成立。因此,不能僅憑機關曾拒絕展延工期建議、後來又取得金錢賠償爭議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就把法定的「不得拒絕仲裁」效果延伸到金錢賠償請求。
本題涵攝
第 四 題25 分
甲廠商參與招標機關辦理之路面及相關設施改善工程採購案,以新臺幣 1,580 萬元得標後拒絕簽約,招標機關乃依政府採購法沒收押標金,並以甲廠商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約,通知甲廠商將停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甲廠商則主張,投標當日有五家廠商參與投標,採最低價決標方式。經依序開標,其餘四家廠商投標價均高於底價,僅甲廠商投標價低於底價,且僅為底價之 59.56%。招標機關主持人參考各機關路面 AC 採購案標比之經驗值,認甲廠商報價無顯不合理,不須通知廠商說明或繳交差額保證金,即當場照價決標予最低標甲廠商。
甲廠商事後主張決標價僅為底價之 59.56%,逕為決標係違反法令規定,故拒絕簽約。
請依據法令說明招標機關於上述各採購階段之處置是否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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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分別檢視開標決標、押標金不予發還,以及得標後拒不簽約的停權程序。關鍵在於:最低標報價低於底價一定比例時,機關是否能不經說明程序就直接決標。
解題方法
依採購流程逐階段判斷:
- 先確認甲廠商的報價是否落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所定「總標價偏低」。
- 再確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低價標的程序是否完備。
- 最後判斷甲拒絕簽約是否屬無正當理由,以及機關能否據此不發還押標金並辦理刊登公報。
各階段處置
一、最低標報價的認定與決標程序:處置不適當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訂有底價的採購,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屬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稱總標價偏低。
本案甲的決標價為底價的 ,低於 ,因此屬總標價偏低案件。甲的報價雖低於底價,並不表示機關可以不經審查程序逕行決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機關應先限期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說明合理,始得不要求差額保證金而照價決標。機關認為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但可藉差額保證金避免履約品質或誠信疑慮時,得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若說明不合理或仍有履約疑慮,則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因此,機關以「參考其他機關路面 AC 採購案標比經驗值,認為報價無顯不合理」為由,未通知甲提出說明便當場決標,程序不符上述低價標處理程序。標比經驗值不能取代法定程序。
二、押標金不予發還:原則上適當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廠商得標後拒不簽約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但甲拒絕簽約的理由,是主張機關違法決標。由於機關未依第 58 條及相關執行程序處理低於底價八成的標價,甲的主張有法規依據,不能僅因其未簽約就直接認定為「得標後拒不簽約」而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