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矯正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矯正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欲殺乙,持水果刀守在乙家附近,發現乙單獨出門,遂用刀猛刺乙。乙倒於血泊中。甲趨前查看,驚見倒地者乃貌似乙的兄弟丙,遂立即電召救護車。救護車未到前,聽聞喊叫聲的乙衝出,駕車將丙送醫。丙雖然傷勢不輕,但倖得不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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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個觀念:等價客體錯誤、殺人未遂,以及中止未遂與準中止未遂。

依民國 108 年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須使被害人死亡;同條第 2 項規定,殺人未遂亦處罰。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稱未遂,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則規定,已著手犯罪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雖未發生並非防止行為所致,但行為人已盡力防止者,也適用同項。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刺中的丙,是否仍在甲殺人故意的範圍內;再判斷丙未死亡的原因,以及甲事後叫救護車是否符合中止未遂的要件。

一、甲對丙成立殺人故意

甲認定眼前的人是乙,實際刺中的卻是丙,屬於「等價客體錯誤」:甲所認識的犯罪客體與實際受害者雖非同一人,但兩者都是刑法殺人罪所保護的「人」。此種錯誤不影響殺人故意。

因此,甲持刀猛刺丙,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但丙未死亡,甲不成立殺人既遂,而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的殺人未遂。甲雖原本意圖殺害乙,但因其刺向眼前被誤認為乙的丙,故本題不另成立對乙的殺人未遂。

二、丙未死亡,甲得適用準中止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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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開車闖越紅燈,使得駕駛在其後的乙誤為燈號已經轉為綠燈,因而尾隨甲闖越紅燈,導致撞擊行經路口的腳踏車騎士丙,丙當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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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過失致死罪的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尤其是第三人乙介入行為是否切斷甲的責任。

依《刑法》第 14 條,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結果可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成立過失。《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成立過失致死罪。判斷結果能否歸責於甲,不能只看甲的行為是否為死亡結果的事實原因,還要確認甲是否創設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以及丙的死亡是否正是該風險的實現。

解題方法

先以條件關係檢驗因果:若無甲闖越紅燈,乙便不會因尾隨甲而誤認燈號,進而闖越紅燈撞死丙。依題示事實,甲的行為與丙的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其次進行客觀歸責。甲闖紅燈違反交通規則,並使後車乙誤以為燈號已轉綠;乙因而闖紅燈撞死丙,正是闖紅燈所引發的交通事故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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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駕駛汽車不慎,撞倒等待紅燈的機車騎士乙。乙受到輕傷,尚能自主行動。甲誆稱自己是婦產科醫師某丙,必須趕赴醫院接生,並掏出先前某丙給他的名片給乙,乙因此同意甲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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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是否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肇事逃逸罪」,以及被害人同意駕駛人離去,是否會排除犯罪成立;另須處理甲先前的過失傷害與遺棄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指出,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事故,仍在本罪「肇事」要件範圍內;但對於情節輕微個案適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刑度,可能構成過苛處罰。刑法第 284 條則處罰過失傷害;刑法第 294 條處罰對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法定或契約義務而遺棄的行為。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事故責任、事故後離去、被害人狀態與離去同意的效力:

  1. 甲駕車不慎撞倒乙,造成乙輕傷,成立過失傷害的構成要件。
  2. 甲在事故後駕車離開,須判斷是否為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逃逸」。
  3. 乙同意甲離去,但甲以假冒醫師身分及他人名片取得同意,須進一步判斷這項同意能否排除逃逸。
  4. 乙尚能自主行動,須檢視是否符合刑法第 294 條的「無自救力」要件。

個別罪責分析

一、過失傷害罪

甲駕駛汽車不慎撞倒乙,題意已指出甲有疏失,且乙因此受輕傷,故甲成立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過失傷害罪原則上須告訴乃論;乙是否提出告訴,影響訴追程序,不影響甲行為本身該當過失傷害罪的判斷。

二、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

甲駕駛汽車造成交通事故,乙受傷,甲事故後離開現場,客觀上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的基本要件。甲既是因駕駛過失造成事故,也符合釋字第 777 號所確認的「肇事」範圍。

本罪的規範目的在保障事故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交通安全。認定是否逃逸,不能只看駕駛人是否得到被害人口頭同意,也應考量駕駛人是否以真實身分留在現場、是否妥善處理事故及傷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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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的弟弟乙,某日遭黑道角頭丙的現在不法侵害。為避免遭到丙殺害,乙使用必要的防衛手段反擊,導致丙死亡。事後,檢察官著手調查此案,將乙當作涉嫌殺人的偵查被告。曾經誣陷入獄的甲,因不信司法調查的公正,並擔心乙遭受丙所屬黑幫的報復,提供乙旅費逃至菲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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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中的「犯人」如何認定,以及乙是否為該條所稱的犯人。另涉及第167條的親屬減免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第167條則規定,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為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利益而犯第164條等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甲、乙為兄弟,屬二親等血親。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在刑法第164條意義下是否為「犯人」,再判斷甲提供旅費、協助乙前往菲律賓是否屬於使犯人隱避;最後檢查甲是否適用第167條的親屬減免。

刑法第164條所稱「犯人」,是指實際上已實施犯罪的人,不以已遭起訴或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但乙是在遭丙現在不法侵害時,採取必要防衛手段反擊,導致丙死亡。依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為必要行為,不罰。題幹已明確設定乙的防衛手段必要,乙的行為成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因此不是第164條所稱的「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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