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情報行政 國際公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情報行政
試題代碼 國際公法

第 一 題25 分

A 國外交部長針對近日 B 國軍隊越過 A 國邊境行為,發表嚴正抗議。請說明中華民國《條約締結法》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有關「條約」的定義,並依據中華民國《條約締結法》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判斷此一嚴正抗議是否為「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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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條約」的法律定義,以及外交部長單方公開聲明是否具有條約性質。判斷時,應分別適用《條約締結法》第 3 條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 條第 1 項第 (a) 款的定義,再將題目事實逐項涵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法律定義

一、《條約締結法》第 3 條

《條約締結法》所稱「條約」,是指國際書面協定,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
  2. 訂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3. 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4. 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5. 內容與國內法律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變更。

條文另規定,「協定」是指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書面協定。因此,是否為條約,不能只看文件名稱,也要先確認是否存在國際書面協定,再判斷是否符合上述任一款要件。

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 條第 1 項第 (a) 款

公約所稱「條約」,是指國家間以書面締結、受國際法規範的國際協定;協定可以載於一份或數份彼此相關的文件中,不論其具體名稱為何。

這項定義的判斷重點是:締約者為國家、存在國際協定、採書面形式,且受國際法規範。是否稱為「條約」「公約」或其他名稱,不影響其性質。另依公約第 3 條,公約不適用於非書面國際協定,並不因此否定這類協定在國際法上的效力。

解題方法與本題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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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日前自 C 國外交人員訓練中心完成訓練後,已確定將至 C 國駐 D 國大使館服務。他知道在大使館的工作很繁重,也知道《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並不禁止使館執行領事職務。但是,其他有關常設使館職務的規定為何?請依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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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3 條所列的常設外交使館職務。條文以「包括但不限於」(inter alia)列出使館的主要職務,並非封閉清單。第 3 條第 2 項另明定,使館執行領事職務不受本公約妨礙;領事職務以外,仍須掌握第 1 項列舉的五類外交職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此處所涉《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3 條,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將題幹已提示的領事職務與本題所問的常設使館職務分開,再依第 3 條第 1 項逐項作答。條文順序可記為:代表、保護、談判、蒐報、促進關係。

常設使館的職務

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3 條第 1 項,使館職務包括:

  1. 代表派遣國:使館在接受國代表派遣國,執行正式外交代表工作。
  2. 保護利益及國民:在國際法許可的範圍內,於接受國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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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E 國人乙在 F 國偽造 G 國貨幣後,逃至 H 國。依照 E、F、G 三國國內法,偽造本國或外國貨幣皆為犯罪行為。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E、F、G 三國政府都表示,依據國際法對於本案有管轄權。請分別說明三國依據國際法,可以主張行使管轄的原則為何?

(二)H 國政府表示,因為符合「雙重犯罪原則」,故已經同意「引渡」乙至 F 國接受審判。請問「引渡」和引渡法上「雙重犯罪原則」的意義各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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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刑事管轄權的連結原則,以及引渡制度中的「雙重犯罪原則」。

國家對犯罪行為主張管轄權,須有國際法承認的連結因素。常見原則包括:

  • 屬地原則:犯罪行為全部或一部發生於該國領域內。
  • 屬人原則(積極屬人原則):行為人是該國國民,該國因國籍連結而對其在境外所犯之罪主張管轄。
  • 保護原則:境外行為侵害或威脅該國重要國家利益,例如國家安全、政府職能或本國貨幣信用,該國據此主張管轄。

同一案件可以同時具備數個國家的管轄連結,形成競合管轄;有管轄權不代表該國能直接在他國領土上執行逮捕或審判。

解題方法

先依序確認犯罪地、行為人國籍,以及受侵害的國家利益,再將各連結因素對應至管轄原則。題目已明示乙的國籍、偽造行為地,以及遭偽造的貨幣所屬國,因此三國各有不同的管轄依據。

引渡部分則分別解釋制度本身與雙重犯罪原則:引渡是國家間移交被請求人的程序;雙重犯罪原則則是判斷某行為是否符合引渡犯罪門檻的標準。

(一)E、F、G 三國的管轄原則

  • **E 國:積極屬人原則。**乙是 E 國國民。E 國可依行為人的國籍,對乙在境外實施的偽造貨幣行為主張刑事管轄。
  • **F 國:屬地原則。**偽造行為發生於 F 國領域內,F 國可依犯罪地連結主張管轄。
  • **G 國:保護原則。**被偽造的是 G 國貨幣,行為侵害 G 國貨幣的信用及相關國家利益。即使偽造行為發生在境外,G 國仍可依保護原則主張管轄。

因此,本案中 E、F、G 三國均有可主張的管轄依據。管轄權競合並不表示三國都能不經合作而在 H 國執行逮捕;實際移交乙仍涉及 H 國的引渡程序及相關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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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I 國國民丁到 J 國投資,蒙受重大損失。丁認為這都是由於 J 國政府對於外國人不公平的規範所導致的結果,因此請求 I 國政府進行外交保護,行使國際索償。I 國政府要求你寫一份法律意見,請說明下列事項:

(一)何謂外交保護?

(二)行使國際索償的條件與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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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交保護」及國家代表本國國民對外國提出國際索償的條件。外交保護不是個人直接向國際法院起訴的權利,而是國籍國以自己的名義,對另一國提出國際法上的請求。

依國際法委員會 2006 年《外交保護條文草案》第 1、2 條,外交保護係指一國以外交行動或其他和平解決方式,對另一國主張其國民因該國國際不法行為所受損害的國家責任。國家是否行使外交保護,原則上屬該國的裁量權;國民提出請求,不代表國籍國負有必須代為索償的義務。

作答時須先區分兩件事:丁是否因 J 國措施受有損害,以及該措施是否構成 J 國違反國際法。僅有損失或對外國人不公平的國內規範,並不足以成立外交保護請求;還須有可歸責於 J 國、且違反其國際義務的行為。

(一)何謂外交保護?

外交保護是國籍國為其國民受到外國國際不法行為侵害,依國際法向責任國提出請求的制度。國家可以透過外交交涉、談判、調停、仲裁或符合管轄權規則的國際司法程序等和平方式行使。

外交保護的核心法律效果,是國籍國以自己的名義主張 J 國應對違反國際法的行為負責。傳統國際法將此視為國家自身的權利,而非國民對國籍國享有的當然請求權;國籍國可依外交政策及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採取行動。

就本題而言,丁是 I 國國民且投資受損,I 國可評估是否代表丁向 J 國提出請求。但「外國人受到不公平規範」仍只是丁的指控;I 國須進一步確認 J 國是否違反適用的國際義務,例如投資保障條約或習慣國際法所要求的待遇標準。

(二)行使國際索償的條件與注意事項

1. 丁須具有 I 國國籍,並符合國籍持續性要求

一般而言,國籍國須為受害人之國籍國。依《外交保護條文草案》第 5 條,國籍須依國籍國法律取得;在外交保護請求提出時,受害人原則上須具有該國國籍,且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正式提出請求時,國籍應持續存在。

若丁在損害發生後、請求提出前變更國籍,可能影響 I 國提出請求的資格。雙重國籍案件另有規則;若一國要對另一個受害人也具有國籍的國家行使外交保護,須符合特別條件。

2. 須有 J 國違反國際法的行為及可歸責性

外交保護所主張的不是單純的投資失利,而是 J 國的行為違反其國際義務,並可歸責於 J 國。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不能單獨證明存在國際不法行為;即使 J 國規範對外國人造成不利,也要確認其是否違反適用的條約或習慣國際法。

因此,I 國應查明相關規範的內容、適用對象及執行情形,並檢視是否涉及歧視、徵收而未依法補償、違反公平與公正待遇,或違反其他具體國際義務。若 J 國沒有違反國際法,便不能僅以丁受損為由要求 J 國承擔國際責任。

3. 原則上須用盡 J 國可取得的當地救濟

依《外交保護條文草案》第 14 條,受害人原則上須先向責任國的法院或行政機關尋求可取得的救濟;只有在當地救濟已用盡,或法律上、事實上不存在可用救濟時,國籍國才得提出外交保護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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