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情報行政 國際公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情報行政
試題代碼 國際公法

第 一 題25 分

請問條約成為國家國內法的模式有哪些?並依我國憲法規定、相關司法院釋字及條約締結法規定,說明我國對條約國內法化所採取的模式為何?及在國內法之地位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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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國際法與國內法關係理論中「條約如何在國內發生效力」之經典問題,涉及以下三個層次:

  1. 國際法理論層次:一元論(monism)與二元論(dualism)之爭,以及條約併入國內法之兩種技術——併入模式(incorporation / adoption)與轉換模式(transformation)。
  2. 我國憲法層次: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條約於國內法之位階與生效模式,須藉由憲法第 63 條、第 38 條、第 58 條(條約締結之權限分配)、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補充。
  3. 實定法層次:民國 104 年公布施行之條約締結法,首次以法律明文規範條約締結程序、生效要件及其國內法效力問題。

考生必須掌握:

  • 一元論/二元論與併入/轉換模式之對應關係;
  • 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對「條約」定義及其國內法效力之闡釋;
  • 司法院釋字第 549 號、第 601 號、第 710 號等解釋中涉及條約(含協定)效力之補充見解;
  • 條約締結法(尤其第 3 條、第 10 條、第 11 條)之具體規定;
  • 我國條約位階之通說與實務見解(條約效力等同於法律,部分涉及憲法保障事項之條約可能有更高評價)。

二、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理論+實證法」混合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理論介紹 → 我國憲法及釋憲實務 → 條約締結法規定 → 綜合定位(模式+位階)」**四段式寫法,層層遞進,避免僅羅列理論而未扣合我國制度。

(一)條約國內法化之模式:理論基礎

國際法學理上,條約欲在國內發生拘束力,有以下兩大類模式:

1. 一元論下之「併入模式」(Incorporation / Adoption Doctrine)

一元論主張國際法與國內法同屬一個法律體系,國際法效力位階高於或直接融入國內法。在此理論下,條約一經國家完成締結程序(簽署、批准、交存批准書等),無須另行制定國內立法轉換,即自動成為國內法之一部分,法院得直接援引適用。英國普通法傳統中之「習慣國際法即為普通法之一部」即屬此例;部分歐陸國家(如荷蘭、法國)對條約亦採自動併入並賦予優於國內法律之效力。

2. 二元論下之「轉換模式」(Transformation Doctrine)

二元論主張國際法與國內法為兩個獨立之法律體系,國際法僅拘束國家此一法律主體,對國內之個人、機關並無直接效力。條約欲在國內發生效力,必須經由國內立法機關另行制定或修正國內法律,將條約內容「轉換」為國內法規範,方得由國內法院適用。英國對條約(有別於習慣法)即採此制,條約須經國會立法始生國內效力。

3. 折衷模式──「個案判斷模式」

晚近實務上多數國家(包括美國)並非純粹採取單一模式,而視條約性質區分:

  • 自動履行條約(self-executing treaty):條約內容明確、具體,無須另行立法即可由法院直接適用,相當於採併入模式;
  • 非自動履行條約(non-self-executing treaty):條約內容抽象、需立法機關制定施行細則或另行立法始能執行,相當於採轉換模式。

此一「依條約性質個案判斷」之見解,為理解我國實務運作之重要參照。


(二)我國憲法規定與司法院釋字之闡釋

1. 憲法未設明文

我國憲法僅於第 38 條(總統依憲法行使締結條約之權)、第 58 條第 2 項(條約案應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第 63 條(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規定條約締結之權限分配,並未規定條約在國內法上之效力位階或生效模式,形成憲法解釋與實務發展之空間。

2. 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民國 82 年)

此號解釋為我國處理條約國內法化問題之核心依據,要旨如下: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及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此類條約案,…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者外,應於簽訂後送立法院備查。」

由此號解釋可推導出我國之基本立場:

  • 條約(廣義,包含具重要性之協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準用法律案三讀程序之精神),性質上近似「轉換模式」,而非條約一經簽署批准即自動生效之「純粹併入模式」;
  • 但條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公布後,不須另行制定一部國內法律予以「轉換」,條約本身之文字即直接作為國內法源而生效力,此點又與嚴格之「轉換模式」(須將條約內容另行改寫為國內法律條文)有所不同。

因此,學說通說認為,我國所採者為**「準用法律案審議程序之併入模式」,或稱「混合模式」/「修正式併入模式」**:形式上經過類似立法程序之審議(轉換模式之外觀),實質上條約文本直接生效而不另立新法(併入模式之實質)。

3. 其他相關解釋之補充

  • 司法院釋字第 549 號解釋:肯認條約與其他國內法源同為法官應依據之「法律」範疇之一,法院審判得援引條約規定。
  • 司法院釋字第 601 號解釋:涉及條約(國際公約)於我國國內適用之案例,間接肯認條約經合法締結程序後,於我國具有國內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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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自 2022 年 2 月 24 日起,俄羅斯對烏克蘭採取所謂的「特別軍事行動」,至今尚未結束。俄羅斯與烏克蘭作為聯合國會員國,請依《聯合國憲章》規定,說明俄國此行動是否構成憲章義務之違反?烏克蘭在憲章規定下,可主張何種權利及採取何種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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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憲章》(United Nations Charter)體系下關於武力使用禁止原則(prohibition of the use of force)、自衛權(right of self-defense)以及集體安全機制(collective security mechanism)三大支柱,是國際公法中「使用武力規範」(jus ad bellum)的核心命題,歷年國家考試反覆出現。作答時必須掌握以下關鍵條文:

  1. 憲章第 2 條第 4 項:禁止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使用威脅或武力,侵害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2. 憲章第 51 條:個別或集體自衛權,於安理會採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前,不得損害之。
  3. 憲章第七章(第 39 條至第 51 條):安全理事會對於「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認定及採取之行動(包括第 41 條非武力制裁、第 42 條武力行動)。
  4. 憲章第六章(第 33 條以下):爭端之和平解決。
  5. 大會「聯合一致共策和平」決議(Uniting for Peace Resolution, 1950):當安理會因常任理事國行使否決權而無法履行職責時,大會得介入建議集體措施。

本題的答題架構,即是「俄國行為是否違反第 2 條第 4 項」→「烏克蘭得主張第 51 條自衛權」→「安理會因否決權癱瘓後,烏克蘭及其他會員國可循第七章集體安全機制及大會途徑尋求救濟」。

解題方法

採「三段式」論證法,依題目要求的兩個子問題分別展開:

第一段:俄國行動是否違反憲章義務

論證步驟:

  1. 先確認俄、烏均為聯合國會員國,受憲章全部條文拘束(憲章第 2 條第 2 項「善意履行」原則)。
  2. 依憲章第 2 條第 4 項,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應禁止使用威脅或武力侵害他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此為習慣國際法上的強行法(jus cogens)規範,亦為大會「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宣言」(1970 年 2625 號決議)所重申。
  3. 俄國自 2022 年 2 月 24 日起對烏克蘭發動之「特別軍事行動」,客觀上係大規模跨越國界之軍事攻擊行為,實質即為「使用武力」,不因俄方片面稱之為「特別軍事行動」而改變其法律定性。
  4. 憲章第 2 條第 4 項之例外,僅限於:(1) 安理會依第七章授權之武力行動;(2) 第 51 條之自衛權。俄國無法舉證烏克蘭對其發動武力攻擊(armed attack),故不構成合法自衛;俄方所稱「預防性自衛」或「保護俄裔居民」等理由,均非憲章及習慣國際法承認之正當化事由。
  5. 結論:俄國之行動構成對烏克蘭領土完整與政治獨立之武力侵害,違反憲章第 2 條第 4 項之義務,並該當憲章第 39 條所稱之「侵略行為」(act of aggression),亦違反第 2 條第 3 項「以和平方法解決爭端」之義務。

第二段:烏克蘭得主張之權利

  1. 個別自衛權(第 51 條):烏克蘭作為受武力攻擊之國家,於安理會採取必要辦法前,得行使固有之個別自衛權,包括以武力抵抗俄國之入侵,且應依比例原則(proportionality)與必要性原則(necessity)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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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有一西藏人甲,不堪因信仰及政治意見被其政府迫害,流亡至 N 國,再持有 N 國護照入境我國居留。因居留效期屆至,且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發現甲所持 N 國護照係偽造,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1 項,並依同法第 36 條對甲做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因甲所持 N 國護照係偽造,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無法將甲往 N 國驅逐,遂決定將甲驅逐回其原本出發國及原籍國。請依國際法及我國所締結的公約,說明此處分是否違反國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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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不驅回原則(principle of non-refoulement)的理解,以及此一原則在「我國非難民地位公約締約國」的特殊憲政處境下,如何透過兩公約施行法間接發生拘束力。涉及的規範層次有三:

  1. 國際公約層次
  • 1951 年《關於難民地位公約》第 33 條:締約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送回其生命或自由因種族、宗教、國籍、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具有特定政治意見而將受威脅之領域邊界(即「不驅回原則」)。
  • 1984 年《禁止酷刑公約》第 3 條:不得將任何人驅逐、送返或引渡至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將有遭受酷刑危險之國家。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 7 條(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待遇)、第 13 條(驅逐外國人之正當程序保障)。
  1. 國際習慣法層次 不驅回原則經學說與國家實踐(UNHCR 執行委員會結論、歐洲人權法院 Soering v. UK、Chahal v. UK 等判例)普遍承認,已構成國際習慣法,對所有國家均具拘束力,不以是否簽署難民公約為前提;部分學者甚至主張其已具強行法(jus cogens)性質。

  2. 我國國內法層次 我國非聯合國會員國,無法成為 1951 年難民公約或 CAT 之締約國,但於民國 98 年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依該法第 2 條、第 3 條,兩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且應參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含一般性意見第 20 號、第 31 號),後者明揭:締約國不得將任何人驅逐、引渡或遣返至有遭受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待遇之真實風險之國家,不以當事人是否經正式難民地位認定(RSD)程序確認為要件。

(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2 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6 條規定為準;該法嗣後歷經修正,惟解題仍依命題當年版本論述。)

解題方法

本題屬「論證型」申論題,解題應採三段論證架構,而非單純背誦條文:

第一步:確認甲是否為不驅回原則之保護對象 甲因信仰(藏傳佛教)及政治意見(西藏議題)遭其原籍國(中國)政府迫害而流亡,此事實該當 1951 年難民公約第 1 條 A(2) 之難民定義要件(「因其種族、宗教、國籍、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政治意見,有充分理由畏懼迫害」)。縱我國無難民法、無法對其進行正式 RSD 程序,亦不影響其「事實上難民」(de facto refugee)之實質地位,因為不驅回原則保護的是「有被迫害之真實風險」此一客觀事實,而非形式上的身分認定證書。

第二步:檢視驅逐執行地是否存在風險 移民署因 N 國護照係偽造,無法將甲驅逐至 N 國,轉而決定驅逐至「原出發國」及「原籍國」。此處須分層檢視:

  • 若驅逐至原籍國(中國/西藏):甲明示因該國迫害而逃亡,直接驅回顯然使其重新暴露於迫害甚至酷刑風險,直接違反不驅回原則。
  • 若驅逐至「原出發國」:若該國本身即可能將甲進一步解送回原籍國(即所謂鏈式驅回 chain refoulement),即使該國非最終迫害國,仍視為違反不驅回原則,因不驅回原則禁止的是「間接導致當事人最終落入迫害國」之一切行為,不限於直接遣送。

第三步:定性處分之違法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僅係國內法上之執行授權規範,賦予移民署對違法居留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公權力,然此一授權不能免除我國依兩公約施行法所承擔之國際人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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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我國在 2017 年 6 月之前與巴拿馬有外交關係,並曾締結雙邊自由貿易協定。請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及我國與巴拿馬自由貿易協定規定,說明斷交對締約當事國之影響為何?以及此協定目前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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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國際法層次的問題,考生必須先予以區辨,才能正確作答:

  1. 邦交(外交關係)之存續與條約效力之存續,在國際法上是兩個分離的法律範疇。斷交屬於國家間外交層次之政治行為,條約則是另一獨立之法律拘束來源,兩者並非當然連動。
  2. 處理此問題的核心法源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1969,下稱 VCLT):
  • 第 63 條(外交或領事關係之斷絕):「兩個或兩個以上條約當事國間外交或領事關係之斷絕,不影響此等國家間因條約而確立之法律關係,但以外交或領事關係之存在為適用條約所不可缺少者,不在此限。」這是本題最直接、最核心的條文。
  • 第 54 條(依條約規定或當事國同意終止條約):條約得依其本身所訂之條款而終止,這是處理本題第二小題(協定現在效力為何)的關鍵依據。
  • 第 62 條(情況之基本改變):可作為對照組說明——為何國際法不是用「情況基本改變」(rebus sic stantibus)這種一般性、嚴格要件的規則來處理斷交問題,而是另立第 63 條特別規定,答案是因為斷交是常見、可預見之政治事件,若動輒援引情況基本改變原則終止條約,將嚴重破壞條約關係之穩定性,故 VCLT 特別以第 63 條採「原則上不影響、例外才受影響」的立場處理。

此外,我國雖非 VCLT 之正式締約國(因非聯合國會員,無法完成批准與存放手續),但學說與國際實踐均承認 VCLT 絕大多數條文(包括第 63 條)屬於習慣國際法之編纂(codification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故我國仍應受其拘束,此為本題隱藏加分點,答題時應明確點出。

解題方法

第一步:定性《中巴自由貿易協定》的性質,判斷是否落入第 63 條「但書」。 第 63 條之原則是「斷交不影響條約」,例外是「該條約之履行以外交關係存在為不可缺少之要件」。自由貿易協定(FTA)之標的是關稅減讓、原產地規則、服務業市場開放、爭端解決機制等經貿性質事項,其履行性質上無須以大使館、領事館或正式邦交之存在為前提(世界上大量無邦交經濟體間,仍可簽署並履行經貿協定,台灣與美、歐、日、紐、星等無邦交國家間之經貿協定即為適例)。因此,中巴 FTA 不屬於第 63 條但書所指之條約類型。

第二步:依第 63 條本文,推導出「斷交本身不當然導致 FTA 失效」之一般法律效果。 故 2017 年 6 月巴拿馬與我國斷交,在國際法上並不會自動使該 FTA 失去效力,此為第一小題的規範答案核心。

第三步:轉向探討「協定目前效力」,此時應適用第 54 條而非第 63 條。 絕大多數現代 FTA(包括中巴 FTA)在其末章之「一般條款/最終條款」中,均訂有退出條款(withdrawal/termination clause),容許任一締約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經過協定所定之一定通知期間(實務上常見為 180 日)後,單方終止協定,而無須取得對方同意,此即 VCLT 第 54 條第 1 項「依條約規定終止」之具體實踐。

第四步:套入事實——巴拿馬斷交後之後續行為。 巴拿馬於 2017 年 6 月轉向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我國斷交後,基於其對外經貿政策之整體調整(轉而與中國大陸發展經貿關係),依該 FTA 本身所訂之退出條款,正式以書面通知我方終止該協定,經協定所定通知期間屆滿後,該協定即依其自身條款正式終止。

第五步:區分「終止的法律原因」。 特別注意:該 FTA 之終止,其直接法律原因並非「斷交」本身(依第 63 條,斷交不當然導致終止),而是**巴拿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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