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審計 包括審計法、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與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109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 2 兆 1,070 億元,歲出 2 兆 775 億元,歲入歲出賸餘 295 億元,扣除債務還本 850 億元,尚須融資調度數 555 億元,全數以舉借債務予以彌平。
實際執行結果,歲入決算數 2 兆 1,690 億元,歲出決算數 2 兆 395 億元,扣除償還債務 850 億元,尚有收支賸餘 445 億元。
經審計部審核結果,歲入決算審定為 2 兆 1,696 億元,歲出決算審定為 2 兆 393 億餘元,已償還債務為 850 億元。
請試述:
(一)歲入、歲出、融資調度數的定義。(10 分)
(二)總決算與審定的歲入歲出賸餘各為何?又審定後的收支賸餘為何?(10 分)
(三)總決算之賸餘或短絀如何處理?(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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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預算法第 6 條的歲入、歲出定義,以及總決算中「歲入歲出賸餘」與扣除債務還本後「收支賸餘」的計算。解題時須把歲入歲出差額與融資調度分開:債務舉借、債務償還不列入歲入、歲出,但會影響融資調度及收支賸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歲入、歲出、融資調度數的定義
依預算法第 6 條:
- 歲入:一個會計年度內的一切收入,但不包括債務之舉借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
- 歲出:一個會計年度內的一切支出,但不包括債務之償還。
- 融資調度數:為彌補歲入歲出差額及辦理債務還本所需的資金調度數。依預算法第 6 條第 3 項,歲入、歲出差短以公債、賒借或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撥補;實務上也須將債務還本納入整體融資需求衡量。
本題預算歲入大於歲出 億元,惟債務還本為 億元,因此仍須以融資調度彌補:
題示該 億元全數以舉借債務支應。
(二)總決算與審定數額
**計算方法:**歲入減歲出,先求歲入歲出賸餘;再扣除債務償還,求收支賸餘。
1. 總決算歲入歲出賸餘及收支賸餘
總決算歲入歲出賸餘為 1,295 億元。扣除已償還債務 億元:
總決算收支賸餘為 445 億元。
2. 審定歲入歲出賸餘及收支賸餘
審定歲入為 億元,審定歲出為 億餘元,故:
第 二 題25 分
會計法部分條文修正經總統於 108 年 11 月 20 日公布實施,其中刪除會計法第 29 條條文對政府會計事務處理影響較巨,請試述刪除的理由及對政府會計事務處理之主要影響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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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08 年刪除《會計法》第 29 條的立法理由,以及這項修法如何改變政府財物與固定負債的表達方式。解題重點是從「資產、負債是否列入平衡表」切入,再說明修法後會計認列與報表資訊的變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會計法》第 29 條已於 108 年 11 月 20 日刪除;截至命題年度,此條仍為刪除狀態。
刪除前,第 29 條規定:政府財物及固定負債,除列入歲入的財物及彌補預算虧絀的固定負債外,應另列表或編目錄,不得列入平衡表;但營業基金、事業基金及其他特種基金的財物與固定負債,屬基金本身一部分者,應列入其平衡表。
解題方法
作答可分成兩層:
- 說明刪除理由:指出舊規定使公務機關財物及固定負債多以另表或目錄揭露,未完整呈現在平衡表,造成政府整體財務狀況資訊不完整;這種作法偏重預算執行與預算遵循結果,與國外先進國家在平衡表表達政府整體財務資訊的作法有差異。
- 說明主要影響:說明刪除限制後,政府會計得在平衡表認列及表達相關資產、負債;再舉例交代購置資產、舉借長期負債、折舊攤銷與財產處分等處理的改變。
刪除第 29 條的理由
舊法規定使政府財物及固定負債原則上不得列入平衡表,受機關年度預算經費購置的財物,以及政府為推動政務所舉借的債務,主要以另列表或編目錄方式呈現。這種表達方式較著重於年度預算執行與預算遵循,無法在平衡表中完整呈現政府整體財務狀況。
刪除該條,是為了取消這項法律限制,使政府財務報表能更完整呈現政府所控制的資產、承擔的負債及其財務狀況,增進政府會計資訊的透明度,並使政府會計表達方式逐步接近國際公共部門及先進國家的財務報導趨勢。
對政府會計事務處理的主要影響
一、財物及固定負債得列入平衡表
刪除第 29 條後,公務機關財物及固定負債不再受「不得列入平衡表」的限制。政府會計處理由原先以另表、目錄揭露為主,轉向將符合規定的資產與負債納入平衡表表達,使報表使用者能直接掌握政府的財務狀況。
二、購置財產及舉借長期負債的處理改變
第 三 題25 分
鑑於國際審計潮流趨勢,績效審計已是先進國家審計機關政府審計之核心議題,審計部近年來積極發揮政府審計扮演之監督者(oversight)、洞察者(insight)及前瞻者(foresight)之角色,期促使各機關提升施政績效。
其中洞察者及前瞻者角色,請就審計法、預算法及決算法,試述有何相關規範?(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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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要說明政府審計如何透過「洞察者」(insight)與「前瞻者」(foresight)角色,把過去的預算執行與績效資訊轉化為改善建議,並帶入未來施政規劃與預算編列。
- 洞察者:分析既有施政及預算執行結果,辨識效能、經濟性、制度或資源運用上的問題,提出改善意見。
- 前瞻者:將審計發現與改善建議回饋至未來的施政方針、計畫及預算籌編,協助政府及早調整政策與資源配置。
答題可依「審計法提出績效考核與建議 → 預算法將審計資訊納入未來施政與預算籌劃 → 決算法呈現並審核施政成果」的脈絡分述。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二、解題方法:分三法呈現審計資訊的回饋鏈
(一)審計法:由績效考核形成洞察,並提供前瞻建議
- 審計法第 69 條:考核機關績效並提出改善意見
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如係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所致,應向各該機關提出建議改善意見。
本條使審計工作不只查核帳目或追究違失,也能從施政結果發現效能問題、找出制度或設施上的原因,並促成改善,體現洞察者功能。
- 審計法第 70 條:將以前年度審核結果帶入下一年度概算籌編
政府編擬年度概算前,審計機關應提供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的有關資料,以及財務上增進效能、減少不經濟支出的建議意見。
這些資料與建議可供下一年度施政方針及概算籌編參考,使審計發現能回饋未來政策與資源配置,體現前瞻者功能。
(二)預算法:使審計成果進入施政方針與計畫預算規劃
- 預算法第 28 條:籌劃概算前提供決定施政方針的參考資料
籌劃擬編概算前,審計機關應提供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的有關資料,以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的建議。該條將審計結果納入政府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的資訊基礎,是審計法第 70 條前瞻回饋功能的預算制度呼應。
- 預算法第 32 條:施政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連結
各主管機關依施政方針,擬定施政計畫、事業計畫及歲入、歲出概算;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審計所提供的績效資訊與改善建議,可協助機關檢討計畫內容及資源需求,再反映於概算。
- 預算法第 34 條:重大計畫編列前的成本效益分析
第 四 題25 分
某機關所屬機構辦理財物採購,於 109 年 8 月至 12 月間循慣例以電話通知廠商交貨計 15 次,每次貨款均未達 10 萬元,採購金額共計 110 萬元。又已付款案中有經辦與驗收同一人,甚或無人驗收即付款之情形。
請就政府採購法、會計法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之規定,試述其違反之情節何在?(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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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把採購金額放回整體需求判斷,並檢視採購程序、驗收與付款憑證是否符合規定。題示於同一機關、短期內反覆向廠商採購財物,15 次合計 110 萬元;不能只看每次金額未達 10 萬元,就將各次採購當成互不相關的小額採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為 100 萬元,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為 10 萬元;題示採購總額 110 萬元已達公告金額以上。現行公告金額及小額採購金額已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標準判斷。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三個層次:
- **核計採購金額及採購程序:**以可預見的整體需求核計金額,判斷是否有拆分採購以規避適用採購程序。
- **檢查驗收分工:**確認採購經辦與驗收是否由不同人員辦理,以及有無實際驗收。
- **檢查付款憑證及內部審核:**付款前應有足以證明交貨品質、數量及驗收結果的憑證;憑證不全或程序違法,應更正或拒絕簽署。
違反情節
一、政府採購法:拆分採購,規避法定程序
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適用而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如有分批辦理必要,且經上級機關核准,仍應依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規定辦理。
本案在民國 109 年 8 月至 12 月間,依慣例以電話通知廠商交貨 15 次,合計 110 萬元。若屬同一或性質相同、可預見的財物需求,應按整體採購需求核計金額,而非每次各自切割。總額已超過當時公告金額 100 萬元,卻每次以未達 10 萬元方式辦理,呈現以分次小額採購規避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程序的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 19 條,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原則上應公開招標;如要採其他招標方式,須有法定依據。僅以電話通知廠商交貨,未見依法辦理招標及決標程序,違反採購法要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所列不同標的、不同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專業項目等分別採購情形,並非題示同類需求反覆向廠商叫貨的當然例外。
二、政府採購法:驗收人員應適當指派,經辦與主驗不得混同
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驗收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並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承辦採購單位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的主驗人或樣品、材料檢驗人。
因此,已付款案由採購經辦人同時擔任驗收人,違反職務分工及驗收獨立性要求,削弱驗收對交貨內容的查核功能。若題意所稱「經辦與驗收同一人」係指該經辦人擔任主驗人,則直接違反第 71 條不得由承辦採購單位人員主驗的規定;至少亦違反內部控制所要求的採購與驗收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