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審計 包括審計法、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與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7 分
預算法第 10 條規定歲入、歲出預算中,經常門與資本門之劃分,以及第 23 條規定預算平衡原則。政府資本收入與資本支出之定義各為何?並分別說明何種收入可以作為資本支出以及經常支出之財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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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預算法第10條(歲入歲出之經常門與資本門劃分)與預算法第23條(收支平衡原則、量出為入原則之例外)之結合運用,核心在於理解:
- 政府預算分類中「資本收入」與「資本支出」之定義。
- 預算法第23條但書所規定之資本收支得以公債、賒借收入支應之原則,以及經常收支與資本收支間之對應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預算法為準,相關條文如下:
預算法第10條:
歲入、歲出預算,依下列各款分類: 一、歲入分經常收入、資本收入兩類。 二、歲出分經常支出、資本支出兩類。
預算法第23條:
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支之經常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
(條文核心精神:經常門追求「量入為出」之平衡,資本門則容許以舉債等非經常性財源融通。)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解釋題,解題應分三層次作答:
第一層:定義資本收入與資本支出
依預算法施行細則及財政學通說,並參照預算法第10條之分類精神:
-
資本收入(Capital Revenue):指政府因處分資本財產、出售公有財產、回收資本(如公營事業資本收回)、或舉借公債、賒借等非經常性、一次性或資產負債調整性質之收入,其性質為「資產型態轉換」或「負債增加」,而非當期政府施政之經常性財源。主要內容包括:
-
公債及借款收入
-
出售資產(公有財產、土地)收入
-
收回投資及資本收回
-
賸餘移用(上年度歲計賸餘)
-
資本支出(Capital Expenditure):指政府用於增置、改良、擴充資本財產,或償還公債本金、收回投資等具有資本形成效果或資產負債調整性質之支出,其效益及於以後年度,非屬當年度經常營運所需。主要內容包括:
-
土地、房屋建築及設備之興建購置
-
投資及貸款支出
-
公債、賒借之還本支出
第二層:說明財源對應關係(預算法第23條之核心)
依預算法第23條規定及量出為入、量入為出原則之分工,財源與支出之配置原則如下:
- 經常收入(如稅課收入、規費收入、罰款收入、財產孳息等經常性、可持續性之收入):
- 原則上應優先用於經常支出(人事費、業務費、補助費等經常性施政支出),以維持「經常收支平衡」。
- 經常收入如有賸餘(經常賸餘),依第23條規定,得移用於資本支出,此即「以豐補絀」,使經常賸餘挹注建設性支出,此為允許、非強制。
- 資本收入(如公債、賒借收入、出售資產收入):
- 依預算法第23條之精神及財政紀律原則,資本收入(尤其公債、賒借)應專款用於資本支出,即「以債養建設」,不得用以支應經常性之人事費、業務費等經常門支出。
第 二 題20 分
會計法將政府會計組織分為五種。請說明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之定義,並就中央政府之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各列舉一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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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會計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對政府會計組織種類之規定,核心法條為會計法第 12 條。
會計法第 12 條規定,政府會計組織分為下列五種:
- 普通會計:凡適用統籌辦理之預算收支,應設置普通會計處理之。
- 特種基金會計:凡適用特種基金之預算收支,應設置特種基金會計處理之。
- 單位會計:凡直屬一級機關或視同一級機關,應就其單位之歲入、歲出或基金設置會計者。
- 附屬單位會計:凡附屬於各機關單位會計之下,自行辦理現金出納,而有其單獨之會計報告者。
- 分會計:凡unit之下依法設置之分支機關或其內部單位,得由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設置分會計處理之。
本題聚焦於單位會計與附屬單位會計兩種,要求考生:
- 寫出法定定義(精確到法條文字)。
- 分別就「中央政府」舉出符合定義之實際機關或基金作為例子。
這是典型「定義+舉例」型申論題,閱卷重點在於:定義是否精確、舉例是否確實符合定義要件(尤其附屬單位會計的「自行辦理現金出納」要件最容易誤用)。
解題方法
一、先寫法源依據
答題時應先點出會計法第 12 條為政府會計組織五分類之法源,並簡述五種類型名稱(普通會計、特種基金會計、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分會計),再聚焦本題所問之二者,顯示對整體架構的掌握,避免「見樹不見林」。
二、單位會計之定義與實例
定義(會計法第 12 條第 3 款): 凡在政府組織系統上,直屬一級機關(即中央政府之院、部、會等最高層級機關)或視同一級機關者,應就其本身機關單位之歲入、歲出,或其所管理之基金,單獨設置之會計,稱為單位會計。
要件拆解:
- 設置主體:直屬一級機關,或法律、預算上「視同一級機關」之機關(例如直屬總統府、五院之機關,或預算上獨立編列之機關)。
- 會計客體:該機關本身之歲入、歲出,或其所管理之基金。
- 功能:使一級機關(或視同一級機關)之下,各轄屬機關之財務收支,能個別反映、獨立計算盈絀或核算歲入歲出,便於逐級彙編總會計報告。
中央政府實例: 以外交部主管歲出單位會計或財政部主管歲出單位會計為例。外交部為行政院所屬之一級機關(部會層級),其本身依年度總預算所編列之歲出,單獨設置會計,獨立處理其歲入歲出之記錄、報告,此即為中央政府之「單位會計」。亦可舉考試院、司法院本身之單位會計為例,因其為憲法上之一級機關,就其本身歲出編列並設置單位會計。
補充說明:若干教科書常以「財政部」「教育部」「國防部」等部會本身之單位會計為標準例子,考生擇一熟悉者舉例即可,重點在於符合「直屬一級機關、就本身歲入歲出設置會計」之要件。
三、附屬單位會計之定義與實例
定義(會計法第 12 條第 4 款): 凡附屬於各機關單位會計之下,但該附屬機關或單位自行辦理現金出納,並有其單獨編製之會計報告者,稱為附屬單位會計。
要件拆解(與單位會計的關鍵區別):
- 隸屬性:附屬於某一單位會計(即附屬於上述一級機關或視同一級機關之單位會計)之下,非獨立之一級機關。
- 自行辦理現金出納:此為附屬單位會計與單位會計內部單位(僅記帳不經管現金)最大差異所在,也是本題申論最易疏漏之要點。
- 單獨會計報告:雖附屬於上級單位會計,但本身仍編製獨立之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等會計報告,不僅是記帳分支。
附屬單位會計常見於特種基金(如作業基金、營業基金)附屬於各部會單位會計之下而自行設帳、自辦出納之情形,亦常見於部會所屬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作業組織等。
第 三 題12 分
請依決算法第 4 條規定決算應編入事項,回答下列問題:
(一) 說明政府每一會計年度,除歲入與歲出外,尚有何種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入決算?(6 分)
(二) 何種事項應於決算內表達?(2 分)
(三) 何種事項應於決算書中列表說明?(2 分)
(四) 何種事項應另行補編附入?(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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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決算法第 4 條關於決算應編入事項之規定。決算法第 4 條是決算編製範圍的基礎規定,考生必須精確掌握「歲入歲出」「附屬單位預算收支」「表達事項」「列表說明事項」「另行補編附入事項」五個層次,不可混淆。
依決算法第 4 條規定(以民國 112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內容未有變動,仍適用):
「政府每一會計年度收支,應編入其決算,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歲入、歲出之收支基金,應編入其決算。 二、附屬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應以分決算編入其決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決算,應以附屬單位決算編入其主管機關之決算。 三、附屬單位預算分決算內之資本支出或資本收入,應以其執行情形,編入其主管機關之決算,並在決算內表達。 四、公債、賦稅、作業基金等特種基金暫存於國庫或各機關之款項,應於決算書中列表說明。 五、經核定之續辦工程或續辦計劃、經費,未於該會計年度內完成,應另行補編,附入其決算。」
(說明:上述條文文字為決算法歷來通用版本之精簡複述,考生答題時依此架構回答即可,不須逐字背誦,重在抓住「分類邏輯」。)
解題方法
本題將決算法第 4 條拆解為四個子問題,考生須依條文各款性質分別歸類作答,解題步驟如下:
第一步:辨識條文結構層次。 決算法第 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歲入歲出」為基本編入範圍;但條文另以「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將下列五款事項擴大納入決算編製範圍,依其處理方式可分為四類:
- 應編入決算者(第1款、第2款)。
- 應於決算內表達者(第3款)。
- 應於決算書中列表說明者(第4款)。
- 應另行補編附入者(第5款)。
第二步:依題目設問逐一對應條款作答。 本題(一)至(四)小題,正好對應上述四個層次,考生只需將條文內容依設問逐一填入即可,不需額外論述。
(一) 除歲入歲出外,尚有何種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入決算?(6分)
依決算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政府每一會計年度除「歲入、歲出」本身應編入決算外,尚有下列二類收入及支出亦應編入決算:
-
歲入、歲出之收支基金:凡附隨於歲入、歲出而設立之收支基金,其收支情形應併同編入決算,不得排除於決算編製範圍之外。
-
附屬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
- 附屬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應先以「分決算」編入該附屬單位本身之決算;
- 該附屬單位決算,再彙編為「附屬單位決算」,附入其主管機關(即上級主管機關)之決算內。
換言之,此為雙層編入之程序:附屬單位預算歲入歲出 → 分決算 → 附屬單位決算 → 編入主管機關決算。
(二) 何種事項應於決算內表達?(2分)
依決算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附屬單位預算分決算內之資本支出或資本收入,應以其實際執行情形,編入其主管機關之決算,並在決算內表達。
第 四 題21 分
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何謂選擇性招標?若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必須符合何種情形始可辦理選擇性招標?若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應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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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是採購法中「招標方式」章節的核心考點,屬於申論題中常見的「定義+適用要件+程序處理」三段式出題模式。考生須掌握:
- 招標方式之體系: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明定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三種,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義之。
- 選擇性招標之定義:第18條第3項。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得採選擇性招標之法定情形:第20條所列五款事由。
-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廠商之救濟/參與機制:第21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政府採購法為準;該法第18條、第20條、第21條自民國88年公布、89年施行以來迄112年均未經修正,現行法內容與命題當年相同,考生可安心適用,不生新舊法適用疑義。
解題方法
本題為三小問之申論題,解題上應採「條列式+逐條說明」策略,使閱卷者一眼即可辨識考生掌握之法條層次,切忌混成一段文字敘述。作答步驟如下:
- 第一問:先寫出三種招標方式之體系(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再精確引述選擇性招標之法定定義,並點出其與公開招標之差異(是否公告邀請「不特定」廠商)。
- 第二問:直接列舉第20條五款法定情形,並簡要說明其立法理由(為何這些情形適合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而非逐案公開招標)。
- 第三問:說明第21條關於未列入名單廠商之處理機制,重點在於「機關不得逕予拒絕」,但須先完成資格審查程序,合格後始得參與該次特定招標之投標。
逐項解析
(一)何謂選擇性招標?
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析言之,選擇性招標之特徵為:
- 仍須以「公告」方式辦理,與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不同。
- 公告的標的是「資格審查」而非個案招標標案本身,機關先依一定資格條件篩選廠商,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 其後辦理個別採購(特定招標)時,僅邀請已通過資格審查、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投標,而非如公開招標般邀請不特定廠商。
因此選擇性招標可定位為「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之中間型態:形式上仍經公告篩選(具公開性),但實質上僅限合格名單內之廠商參與個案投標(具限制性)。
(二)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須符合何種情形始可辦理選擇性招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 經常性採購:因採購標的重複發生,若每次均辦理公開招標將耗費過多行政成本,故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日後逕行邀標即可。
- 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如技術規格複雜之採購,資格審查耗時,先行建立名單可節省個案招標時程。
- 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為避免廠商因高額投標成本而卻步,先以資格審查篩選具真實履約能力之廠商,再邀其投標,降低廠商重複準備投標文件之成本。
第 五 題20 分
審計法規定,審計人員得對各機關行使職權,審計機關亦得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行使職權,分別說明其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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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審計法中審計人員職權行使對象的「雙軌架構」:
- 對「各機關」行使職權:審計機關對受其審計之公務機關、公營事業及其他依法應受審計之機關,得行使監督、檢查、稽察等職權。
- 對「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行使職權:當公私團體或個人與政府財務、採購、補助款等有關聯時,審計機關亦得延伸職權範圍,要求其配合提供資料或接受檢查。
這是審計法立法設計上為避免「假借他人名義規避審計監督」而設的延伸條款,考生必須清楚分辨對機關的職權(較全面、常態性監督)與對公私團體或個人的職權(限於與政府財務有關聯之事項,較具目的限制性),並分別列出法條依據。
主要法條:
- 審計法第 11 條(對各機關之職權)
- 審計法第 12 條(對各機關之具體行使方式,如派員進駐、通知等)
- 審計法第 13 條(向有關公私團體或個人調查之規定)
- 審計法第 14 條(妨礙審計之處罰或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審計法為準,該法歷年雖有修正,但本題所涉之第 11 條至第 14 條架構於 112 年仍為現行有效條文,答題時應依此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題」,解題關鍵在於依法條條文逐項列舉、分類說明,不可僅憑印象泛泛而談。作答架構建議採「兩段式」:
第一段:對各機關行使職權之規定 依審計法第 11 條、第 12 條,說明審計機關對各機關得行使之具體職權項目。
第二段:對有關公私團體或個人行使職權之規定 依審計法第 13 條,說明審計機關於何種情形下、得向公私團體或個人行使何種職權,並說明其職權範圍受限於「與政府財務有關聯之事項」。
最後可補充審計法第 14 條有關妨礙審計時之處理規定,使答案更完整、展現對條文體系的掌握。
詳細內容(逐條展開)
一、審計機關對「各機關」行使之職權(審計法第 11 條)
依審計法第 11 條規定,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入、支出及其他財務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
- 監督預算之執行:審核各機關預算執行狀況是否依法、依預算核定內容執行。
- 核定收支命令:對各機關之收支命令予以稽核、必要時予以簽署或拒簽。
- 審核財務收支,並稽察經濟與不經濟之措施:不僅審核合法性,更擴及績效(經濟性)審計。
- 稽察財務上之弊端及過失:含舞弊、浪費、重大過失之查核。
- 考核財務效能:評估施政績效與財務運用效率。
- 核定財務責任:對違失事項核定應負之財務責任(如賠償責任)。
- 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概括性條款,使審計職權具擴張彈性。
二、審計機關行使上述職權之具體方式(審計法第 12 條)
審計機關依第 11 條規定行使職權時,得採下列方式對各機關進行:
- 就地辦理審計:派員進駐機關現場查核。
- 通知其送審計機關審核:要求機關將相關憑證、帳表送審計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