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警察升官等考試警正 消防人員 刑事法與消防法規(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消防法、災害防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有關罪刑法定原則各項派生原則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原則: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以習慣法創設或加重刑罰、禁止不利類推適用,以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解題時要掌握各原則限制的對象,並區分「法律規範變動」與「法院對既有法律的解釋見解變動」。
本題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敘述是否擴張國家刑罰權:
- 行為後新制定或修正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行為人;但法院對法律的裁判見解變動,與新法溯及適用並非同一回事。
- 習慣法不得作為創設犯罪或加重刑罰的依據。
- 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適用,會逾越刑罰法律的可能文義範圍。
-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一般受規範者能理解法律意義,並預見其行為的法律效果。
依此辨認出唯一正確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為後裁判見解變更,並不當然等同於刑罰法律溯及既往。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主要禁止將行為後新制定或修正、且對行為人更不利的刑罰法律,回頭適用於先前行為。裁判見解變更是否影響個案,須依變更的性質及法理判斷,不能僅因結果對行為人不利,就認定違反回溯禁止原則。
第 2 題2 分
有關刑法上的客體錯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客體錯誤:行為人對實際侵害的對象或客體性質發生錯誤,須判斷這個錯誤是否影響故意,以及實際侵害的法益是否仍是行為人所認識並意欲侵害的法益。
判斷時,先確認行為人打算侵害的客體與實際侵害的客體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等價性:
- 等價客體間的錯誤:例如把甲誤認為乙而殺害,若甲、乙都是「人」,不影響殺人故意。
- 不等價客體間的錯誤:例如把人誤認為動物,或把動物誤認為人,可能因欠缺對實際客體的故意,而另成立過失犯罪。
本題以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2 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的行為不罰;刑法第 14 條規定過失的判斷;刑法第 17 條規定,加重結果須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行為人所認知的客體與實際客體,再判斷錯誤是「身分錯誤」、「同一性錯誤」或「客體性質錯誤」:
- 兩者都是人,只是認錯身分或認錯人,通常仍有殺人故意。
- 把人誤認為動物,實際殺害人時,對人的生命欠缺殺人故意;若符合過失要件,則成立過失致死罪。
- 把動物誤認為人而殺害,實際上沒有人的生命遭侵害,不能成立殺人既遂;也不會因為主觀上想殺人,就成立過失致死罪。
因此,關鍵不是行為人「想殺誰」,而是其對實際遭侵害的客體性質有無故意,以及是否符合過失犯罪的要件。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之行為不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刑事責任能力與阻卻違法事由,應區分:
- 行為人因年齡或精神狀態欠缺責任能力,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 行為雖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依法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不成立犯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因行為人年齡、身心狀態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或其行為是否有刑法上的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第 18 條規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 條則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視力障礙或高齡本身,並不當然符合這些不罰條件。
選項分析
(A) 16 歲之甲為殺人行為:錯誤。 甲已滿 14 歲,且未滿 18 歲,依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屬於「得減輕其刑」,並非不罰。殺人行為的嚴重程度不改變此年齡規定的效果。
第 4 題2 分
下列物品中,何者法院不得宣告沒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沒收的不同客體,須區分「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與「犯罪所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8 條規定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的沒收;刑法第 38 條之 1 則規範犯罪所得的沒收。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選項所述物品是否落入刑法明文列出的沒收客體。特別注意:刑法明文將「變得之物」列入的是犯罪所得,不能直接將此規定擴張為所有違禁物變得之物一律得沒收。依本題設定,A 所述物品不屬刑法明定的沒收客體;其餘選項則各有刑法第 38 條或第 38 條之 1 的依據。
選項分析
(A) 違禁物變得之物:正確,法院不得據此宣告沒收。 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題目所述是違禁物「變得之物」,已非原違禁物本身。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雖將「變得之物」納入犯罪所得,適用對象仍是犯罪所得,不能僅因物品原為違禁物,就直接以該項規定沒收其變得之物。
第 5 題2 分
依刑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下列何者非累犯之成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的累犯要件,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所說明的累犯立法理由。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行為人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該刑已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釋字第 775 號並提及,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包括行為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類內容:
- 法律成立要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所定前罪刑罰、執行狀態、5 年期間及後罪故意與刑度。
- 立法理由:釋字第 775 號提到的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選項 A、C 對應釋字所述的立法理由;D 對應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的法定要件。加重刑罰對社會大眾的威嚇效應,則不是累犯成立要件,也不是釋字第 775 號所列的上述立法理由,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之行為人不成立教唆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的成立要件:行為人須以教唆故意,使原本沒有犯罪決意之人,產生特定犯罪的決意,並使該人實行該犯罪。受教唆人須實行被教唆的犯罪,教唆者才成立教唆犯。
判斷時要分辨兩件事:受教唆人是否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以及教唆者是否使其形成特定犯罪的犯意。前者不當然排除教唆犯;後者則是成立教唆犯的必要條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具備「教唆特定犯罪」及「受教唆人實行該罪」兩項要件。乙是未成年人或有重度精神障礙,涉及乙的刑事責任能力;但題目問的是甲是否成立教唆犯,不能只因乙可能不罰,就直接認定甲不成立。
選項分析
(A) 成立教唆犯。 甲明確唆使乙殺死丙,使原本沒有殺人意思的乙形成殺人決意;乙隔日持刀刺殺丙,實行了所教唆的犯罪。乙已滿 18 歲,題目也未提供其他欠缺責任能力的事由,甲成立教唆犯。
第 7 題2 分
依照我國現行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之行為人甲不具備不真正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真正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依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以積極行為造成結果者同。成立不真正不作為犯,須先確認行為人對法益具有法律上的防止義務;單純有能力救助,或基於一般道德期待,並不足以成立保證人地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刑法第 15 條相關規定目前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中,甲與乙或丙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足以成立保證人地位的特殊關係或職務關係,例如親子關係、受託照顧關係,或因專業角色而負有保護、救助義務。若僅是一般生活上的接觸或同處一地,原則上不因而負有刑法上的結果防止義務。
選項分析
(A) 大學生甲對其宿舍室友乙:錯誤敘述,為本題答案。 僅因同住一間宿舍,甲與乙之間不當然成立法律上的保護或救助義務。室友關係本身不足以使甲成為乙的保證人;除非另有特別約定、受託照顧,或甲先前行為創設危險等特殊情形,不能僅以甲未救助乙,即認定其具有不真正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
第 8 題2 分
甲依其原本之犯罪決意持球棒毆打乙數下後,決定將僅頭部受傷之乙殺害,乃繼續持棒毆打乙致死。試問,若依我國現行刑法與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論下列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同一傷害行為過程中,行為人由傷害故意轉為殺人故意時,如何評價先前已完成的傷害行為,以及後續致死行為的罪名。
刑法第 13 條規定故意的認定;刑法第 271 條規定殺人罪。依實務見解,行為人先基於傷害故意傷人,嗣後另起殺人故意,並繼續以同一方式攻擊,終致被害人死亡時,應就整體行為論以殺人罪,不另成立傷害罪。題目指定以官方答案為準,結論為 D 殺人罪。
本題法規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時間順序區分甲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 甲最初依原有犯罪決意持球棒毆打乙數下,當時是傷害故意。
- 乙僅頭部受傷後,甲決定殺害乙,主觀犯意轉為殺人故意。
- 甲接續持棒毆打乙,乙因而死亡。
關鍵在於:題目描述的是同一攻擊過程中犯意轉變,且甲在形成殺人故意後繼續施以致命攻擊。依本題採取的實務處理,死亡結果應以殺人故意評價,整體論以殺人罪。先前的傷害部分不另與殺人罪併論,因此不是「傷害罪+殺人罪」。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竊取乙之賽鴿後向乙要求交付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始返還賽鴿,並揚言若不從將殺害賽鴿,乙因此心生恐懼,乃依甲指示交付 3 萬元現金。試問,依我國現行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成立何種犯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先竊取財物,再以威脅要求被害人付款」時,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是否分別成立。關鍵在於區分兩個行為階段:甲先取得賽鴿,之後再以殺害賽鴿相威脅,要求乙交付現金。題目所列官方答案採取的見解,是這兩階段分別成立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
依民國 111 年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成立竊盜罪。依同法第 346 條第 1 項,以恐嚇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者,成立恐嚇取財罪。
解題方法
先看甲如何取得賽鴿:甲已經將乙的賽鴿竊走,完成對賽鴿的竊取,符合竊盜罪構成要件。
再看甲如何取得 3 萬元:甲要求乙付款,並揚言不付款就殺害賽鴿。乙因恐懼而依指示交付現金,符合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的恐嚇取財罪。賽鴿已在甲手中,威脅殺害賽鴿仍足以使乙心生畏懼並交付款項。
兩罪所指向的財物不同:竊盜罪的客體是賽鴿,恐嚇取財罪的客體是乙交付的 3 萬元。依本題官方答案所採見解,甲先前竊取賽鴿的行為,不因其後索取現金而被恐嚇取財罪吸收,故兩罪均成立。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派出所警員甲收受在他人警勤區之違法砂石場業者乙提供賄賂,因此不予舉發取締。試問,依我國現行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成立下列何種犯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的違背職務收賄罪,以及警察勤務區域劃分是否限縮警員協助偵查、通報犯罪的職務範圍。依題意,乙交付賄賂,換取甲不舉發、不取締違法砂石場;關鍵在於甲所承諾的不作為是否違背職務。
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第 2 項則處罰公務員因而實行違背職務行為的情形。刑法第 121 條處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適用於收賄所交換的職務行為本身並未違背職務。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公務員,再判斷「不舉發取締」是否屬於其職務上的違法不作為。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所採見解,警察勤務區域的劃分,主要是勤務派定、規劃、指揮及考核上的安排;警察知悉犯罪嫌疑,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的職責,不能僅因犯罪地點不在自己的警勤區,就認為沒有相關職務。
因此,甲收取乙的賄賂,作為不舉發取締違法砂石場的對價,屬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應依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論處。題目問的是甲的收賄行為,故選第 1 項;若進一步認定甲已因收賄實行違背職務的不作為,還須依第 2 項規定處理。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不成立刑法第 316 條之妨害秘密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6 條的身分犯與洩漏秘密罪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316 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上述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的他人秘密,成立本罪。
判斷時應確認:
- 行為人是否為法條列舉的身分,或屬其業務上佐理人、曾任上述職務之人。
- 洩漏的內容是否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且屬他人秘密。
- 洩漏是否「無故」。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人的職業是否落在第 316 條列舉範圍,再檢查洩漏資料與業務的關聯,以及是否無正當理由。即使資料確實保密、洩漏行為確實造成秘密外流,若行為人不具備本條要求的身分,也不成立第 316 條之罪。
「他人」不限於自然人;法人資料若具有秘密性,也可能屬於他人秘密。個人資料、病歷、帳務資料是否為秘密,仍須依個案內容及保密狀態判斷。
選項分析
(A) 律師將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記者:錯誤。 律師是刑法第 316 條明列的身分。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若屬秘密,且律師是因執行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無故提供給記者即可能成立本罪。
第 12 題2 分
銀行經理甲與某公司董事長乙基於共謀,由甲指示銀行職員核准鉅額無擔保貸款給乙經營之公司。試問,依我國現行實務見解,乙應成立下列何種犯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背信罪的共同正犯與教唆犯、幫助犯、間接正犯的區別。依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成立背信罪。
背信罪是身分犯:直接違背任務、處理他人事務的人,須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的身分。但無此身分者,若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仍可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成立共同正犯。
本題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為背信罪的直接行為人:甲身為銀行經理,指示職員核准鉅額無擔保貸款,題意呈現其利用銀行職務處理銀行事務,並違背職務要求。再判斷乙與甲的關係:題目明示兩人「基於共謀」,乙又是取得貸款利益的公司董事長,故乙並非僅在旁提供助力,而是與甲共同形成犯罪意思並共同實行背信行為。
乙即使不是銀行職員、沒有替銀行處理事務的身分,仍可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與具身分的甲成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照我國現行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情形成立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依民國 111 年法條,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他人做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成立本罪。強制罪保護個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強暴」不限於直接對人的身體施力,以車輛、物品等間接施力,實際阻礙他人行動,也可能成立。
本罪不以造成身體傷害、妨害很久,或被害人確實被迫改變決定為必要;但仍須有足以妨害特定權利行使的強制手段與效果。單純令人不快或造成輕微干擾,不能只因雙方有糾紛便認定成立。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04 條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三件事:第一,甲是否使用強暴或脅迫;第二,乙有何法律上可行使的權利,例如通行、駕車或出入住宅;第三,甲的行為是否實際妨害該權利。若行為只是短暫、輕微的干擾,或客觀上沒有妨害乙行使權利,便不符合強制罪的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在 3 分鐘內按電鈴 3 次,經保全勸阻後離開。題目所述僅是短時間按鈴,沒有進一步的威嚇、強行進入或其他足以壓制乙意思自由的行為,尚不足以認定甲以強暴、脅迫妨害乙行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159 條之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59 條「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的構成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無公務員資格而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者,處一定刑罰。
判斷重點有二:
- 行為人是否無公務員資格,卻冒用公務員的服章或官銜。
- 所冒用的身分、職稱是否屬於公務員服章或官銜。
立法委員服務處主任是民意代表服務處的職務,並非公務員官銜;穿著印有該職稱的背心,不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背心上的文字代表何種身分。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均屬公務機關或軍事職務相關身分,冒用其名稱足以表示公務員身分;「立法委員服務處主任」則是服務處職務,並非公務員官銜。因此,只有 D 不成立本罪。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成立刑法第 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的客體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刑法第212條所稱特種文書,包括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以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證書、介紹書。這類文書通常用來證明身分、資格、品行或服務經歷;畢業證書即屬常見例子。
判斷時,不能只看文書名稱是否有「證明書」或「證書」,要看它實際證明的事項與法律功能。印鑑證明書是證明印鑑真偽、供法律上重要權利行使或變動使用的憑證,並非第212條所稱特種文書。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文書的用途,再對照第212條列舉的類型:
- 護照:條文明列。
- 國民身分證:證明身分,屬其他相類證書。
- 大學畢業證書:證明學歷、能力,屬關於能力的證書。
- 印鑑證明書:證明印鑑及其真實性,作為重要法律行為的憑證,不屬上述特種文書。
因此,偽造印鑑證明書不成立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法官於該管案件無須自行迴避?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法條採列舉方式規定:法官符合其中一款,就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解題關鍵在於分清楚「該管案件」與「他案」:法官曾在本案擔任特定訴訟角色,才符合相關款次;僅在其他案件擔任過辯護人,不因此當然負有自行迴避義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把選項事實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的列舉事由:曾參與本案下級審裁判、法官的配偶為本案被害人、曾任本案證人,均屬法定迴避事由。選項 C 則明確是「在他案」擔任被害人的辯護人,並非曾為本案被害人辯護,因此不符合該條列舉事由。
選項分析
- (A) 法官曾參與該案件之下級審裁判: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此處指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裁判;法官不得再審理該案的上級審。
第 17 題2 分
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並非辯護人之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賦予辯護人的程序權利,尤其要分辨「偵查中」與「審判中」的權利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相關規定包括:
- 刑事訴訟法第 150 條: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
-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辯護人得與羈押之被告接見及通信。
-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辯護人得於檢察官等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特別留意權利所適用的程序階段。搜索時在場權雖是辯護人的權利,但第 150 條明定對象是「審判中之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並未因此取得同一項在場權。因此,選項中唯一不屬辯護人權利者為(A)。
選項分析
(A)於被告住宅受搜索時在場之權利:錯誤,為本題答案。 刑事訴訟法第 150 條規定的是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並非讓辯護人在偵查階段搜索被告住宅時一律享有在場權。住宅受搜索時,依法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適當代表人在場;
第 18 題2 分
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不需令狀即可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的「令狀原則」及其法定例外。搜索、拘提、羈押各有不同的令狀要求,判斷時要看題目所指的具體處分,以及法律是否明文允許不經令狀執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題目涉及的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第 101 條、第 122 條及第 88 條之 1,相關令狀規定在命題年度均適用。
解題方法
先逐項確認行為的性質,再找其法定令狀:
- 搜索原則上要有搜索票。
- 拘提原則上要有拘票。
- 羈押須由法院裁定,並依法製作押票。
-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的逕行拘提,另規定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
因此,符合「不需令狀」條件的是選項 D。
選項分析
(A) 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所定之對第三人搜索:錯誤。 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第三人搜索的對象及實體要件;它本身並未免除搜索票。依第 128 條,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偵查中檢察官原則上須依第 128 條之 1 向法院聲請核發。題目未交代第 130 條附帶搜索、第 131 條逕行搜索或第 131 條之 1 同意搜索等法定例外,故此項仍須搜索票。
第 19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者不發生合法傳喚被告之效果?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傳喚被告」的法定方式,以及司法警察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是否具有相同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傳喚被告應使用傳票。
- 同法第 72 條規定,被告到場後,經面告下次應到的日期、時間、處所及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傳票送達有同一效力;被告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也有同一效力。
- 同法第 71 條之 1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此通知書是警察詢問程序的通知方式,並非刑事訴訟法上傳喚被告的方式。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使用的對象與程序: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程序傳喚「被告」,原則上使用傳票;第 72 條另將特定的當庭面告及書狀陳明,視同傳票送達。司法警察依第 71 條之 1 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則不因此成為合法傳喚被告。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者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告知義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法院及檢察官在特定程序所負的「告知義務」。判斷時要分清楚:法律是否明文要求告知,以及告知的對象、時點與內容是否和選項所述一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刑事訴訟法的明文規定。選項若只是描述程序上的保障,但把告知義務的主體、對象或內容說成法律未規定的形式,即屬「並非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為本題答案。 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參與合議審判的陪席法官訊問證人或鑑定人前,必須先向被告告知「據以訊問之事實與具體理由」。證人、鑑定人的訊問及調查證據,須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進行;被告及辯護人也有參與詰問、表示意見等程序權利,但不能因此推論出選項所稱的特定告知義務。
第 21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者所進行之搜索依法得不使用搜索票?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無令狀搜索。原則上,搜索應用搜索票;例外情形則須符合各自的法定要件,不能只因搜索有必要或有人同意,就一概免用搜索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與本題相關的規定如下:
-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得無搜索票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的處所。
-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緊急搜索):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迅速搜索,證據於 24 小時內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得由檢察官逕行搜索,或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同意搜索):須由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且符合相關程序要求;第三人須有權代表受搜索人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 126 條: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持有、保管的文書及其他物件,於必要時得搜索;此規定並非免除搜索票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的無票搜索類型,再核對執行者、搜索標的及同意者是否符合要件。尤其要區分:
- 有搜索必要,不等於可以不用搜索票。
- 緊急搜索須由法律指定的檢察官決定或指揮,檢察事務官不能單憑自己的判斷逕行搜索。
- 同意搜索須取得有權同意之人的自願同意。
選項分析
(A) 檢察官於必要時搜索公務員所持有之公文——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26 條雖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持有、保管的文書於必要時得搜索,但這是搜索標的及可搜索性的規
第 22 題2 分
有關刑事訴訟法中鑑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鑑定及通譯」章中,鑑定人不到場的效果、鑑定報告的內容、囑託機關鑑定及鑑定人具結。鑑定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人證相關規定;但鑑定人有特別規則時,應優先適用該規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12 年修正鑑定制度,後續規定已有重要變動;本題仍依民國 111 年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抓各選項對應的條文:A、D分別檢查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202條;B、C則核對第208條及第206條。題目用「不得」、「應」等強制語氣時,尤其要與法條的「得」或實際規定內容仔細比對。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199條明定:「鑑定人,不得拘提。」因此,鑑定人即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也不能以拘提方式強制到場。本選項的敘述符合條文。
第 23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上訴何者不合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上訴權人及上訴範圍,尤其是自訴案件中檢察官的獨立上訴權、被告明示僅就沒收部分上訴、辯護人上訴的限制,以及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死亡時的上訴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當事人得對下級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上訴。第 346 條規定,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第 347 條則規定,檢察官對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另依第 348 條,上訴得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上訴人是否有上訴權,再檢查其上訴是否逾越法定限制。特別注意兩個不同問題:檢察官對自訴案件有無獨立上訴權,以及辯護人是否違反被告已明示的意思。題目問「何者不合法」,逐項核對即可。
選項分析
(A) 合法。 本案是自訴案件,第一審判決無罪後,刑事訴訟法第 347 條明定檢察官得獨立上訴。因此,即使自訴人甲沒有上訴,檢察官仍可獨立對乙提起上訴。
第 24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合法聲請訴訟參與後,可取得下列何種訴訟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下,訴訟參與人可行使的程序權利。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1,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故 (D) 正確。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問的是「合法聲請訴訟參與後,可取得何種訴訟權利」,再核對選項是否與法條明定的權利一致。被害人訴訟參與並不等同於檢察官或被告,參與人享有的權利須依刑事訴訟法所列範圍判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2 規定,訴訟參與人之律師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這不是訴訟參與人一律自行享有的完整閱卷權;無代理人或代理人非律師者,依法得預納費用請求卷宗及證物影本,但不等同於選項所稱的檢閱及抄錄、重製或攝影權。
第 25 題2 分
依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實務見解,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的沒收特別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中,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的啟動方式及程序保障。
當第三人的財產可能被沒收時,第三人可以聲請參與;若第三人沒有聲請,法院認為有必要,也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並指出,法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不以檢察官先提出聲請為前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其後刑事訴訟法曾修正部分條文,以下依本題涉及的相關規範說明。
解題方法
先區分沒收程序的兩種啟動來源:
- 第三人聲請: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可以在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參與。
- 法院依職權命參與:第三人沒有聲請時,法院認有必要,仍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不必等檢察官提出聲請。
再核對檢察官在審理中的聲請權,以及法院裁定前的程序保障,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選項敘述與法條相符。
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種消防安全設備之緊急電源,有效動作可小於 30 分鐘?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對消防安全設備緊急電源「有效動作時間」的最低要求。題目問「可小於 30 分鐘」,關鍵是找出選項中法定最低時間未達 30 分鐘的設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緊急廣播設備的緊急電源,依同標準第 135 條準用第 128 條;第 128 條規定其蓄電池容量應能使設備有效動作 10 分鐘以上。
- 室內消防栓設備、排煙設備及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增輻器,依各該設備規定,緊急電源有效動作時間均須 30 分鐘以上。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定最低有效動作時間與題目所問的 30 分鐘:
| 設備 | 法定有效動作時間 |
|---|---|
| 室內消防栓設備 | 30 分鐘以上 |
| 緊急廣播設備 | 10 分鐘以上 |
| 排煙設備 | 30 分鐘以上 |
|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增輻器 | 30 分鐘以上 |
只有緊急廣播設備的最低要求低於 30 分鐘,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督導轄內知名國際飯店,發現原防火管理人已離職,管理權人未再遴用新的防火管理人,這種狀況屬於何種違規情形?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的是防火管理違規的分級。依當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八,「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含異動)」列為嚴重違規;其他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防火管理業務,則屬一般違規。
管理權人未另行遴用防火管理人,正是「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的情形。題目提到原防火管理人已離職,亦屬人員異動後未補任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違規事實,再對照違規分級表:
- 原防火管理人離職,場所未遴用新的防火管理人。
- 這不是消防防護計畫執行上的一般缺失,而是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
- 依表八列舉項目,應歸類為嚴重違規。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今年天氣特別炎熱,許多民眾於颱風侵台前夕,仍在危險水域遊憩。依規定,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劃定警戒區域限制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違者處新臺幣多少罰鍰?
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對於違反警戒區域管制的裁罰。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得劃定警戒區域,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違反上述管制者,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並明確描述「劃定警戒區域限制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對應《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管制措施。作答時再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確認違反該款措施的罰鍰級距,即可選出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為避免重大災害發生時,民眾散播轉貼不實圖片、文字,致生危害而影響公共安寧,依法若明知災害不實訊息,卻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者,可科新臺幣多少罰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對「明知災害不實訊息,仍向主管機關通報」的處罰。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災害防救法》第 53 條第 2 項,明知為有關災害的不實訊息,仍為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通報者,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此處的「明知」要求行為人知道訊息不實;「通報」則是指向消防、警察等單位通報災害資訊。題幹所述情形符合該項規定。
解題方法
看到「明知災害不實訊息」及「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即可連結《災害防救法》第 53 條第 2 項,直接辨認法定罰金級距為 30 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因此選擇符合這個區間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COVID-19 疫情期間,居家上班上課狀況下,消防單位發現謊報火警數量大幅增加,依法上述行為最低可處新臺幣多少罰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防法》對謊報火警的行政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消防法》第 36 條規定,謊報火警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因此題目問「最低」罰鍰,應選法定最低額。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行為是「謊報火警」,再依《消防法》第 36 條找出法定罰鍰區間。題目問最低額,取區間下限:
第 31 題2 分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所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會在下列哪個計畫中?
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所定各層級災害防救計畫的內容與制定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的災害防救會報,負責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這些措施及對策應納入該直轄市、縣(市)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機關層級與關鍵詞:
- 機關是「直轄市、縣(市)政府」。
- 內容是其災害防救會報「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依《災害防救法》的計畫體系,中央訂定基本計畫;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訂定業務計畫;直轄市、縣(市)政府則訂定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因此,本題所述措施及對策歸入地方政府的地區計畫。
選項分析
- (A)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錯誤。 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作為全國災害防救工作的基本方針,不是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措施的地方計畫。
第 32 題2 分
有關「消防法」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①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消防署。 ②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二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 ③ 消防機關應依消防法及其子法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④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防法》中的消防主管機關、防火教育宣導、消防安全檢查,以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與監造人員資格。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句對照《消防法》第 3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即可判斷正誤:
- 第 3 條規定中央消防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第 5 條要求地方政府「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
- 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消防機關「得」依場所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的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選項分析
① 錯誤。 依《消防法》第 3 條,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是「內政部」,不是「內政部消防署」。消防署是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所屬機關,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② 錯誤。 依《消防法》第 5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題目寫「每二年」,頻率錯誤。
第 33 題2 分
為將救護人車留給更有需要的人,避免資源濫用,下列何者不應視為所稱之緊急傷病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傷病患」的範圍,以及「緊急醫療救護」與一般醫療轉送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 條,緊急傷病患是指「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及「孕婦待產者」。題目以此法定範圍判斷,並非只要需要救護車運送,就屬於緊急傷病患。
解題方法
先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3 條列舉的兩類: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孕婦待產者。再判斷「轉院病患」與「路倒」是否當然符合定義。轉院是醫療機構間的病患運送需求,單憑轉院身分不屬於法定列舉類型;路倒則須依實際狀況判斷,若是因意外或疾病急待救護,仍可能屬於緊急傷病患。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執行緊急救護作業,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緊急救護辦法》關於傷病患運送、拒絕運送,以及申請救護服務證明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消防法第 24 條授權訂定緊急救護辦法;本題關鍵條文為該辦法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條文即可:送醫目的地看第 5 條;運送分工及救護服務證明看第 4 條;拒絕運送看第 7 條。題目問「何者錯誤」,找出與條文意思相反的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緊急救護辦法》第 5 條規定,緊急傷病患之運送就醫服務,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與選項相符。
第 35 題2 分
重大災害後,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其中被保險人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等事項,不會由下列哪個部會來訂定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災害防救法》於災後復原重建階段中,各類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之主管權責劃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災害防救法》第 44 條之 2(現行法移列為第 49 條)規定:
- 重大災害發生後,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 前項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分別定之。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災害防救法》將條次移列為第 49 條並增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 112 年 8 月 1 日改制為「農業部」。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題目所列之各項「社會保險」與「中央主管部會」之法定職掌對應:
- 農民健康保險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農業部)訂定。
- 國民年金保險 衛生福利部訂定。
-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勞動部訂定。
第 36 題2 分
為確保液化石油氣安全,鋼瓶必須定期送合格機構辦理容器檢驗,所需費用,由下列何者負擔?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防法》第 15 條之 4,重點是分清楚「誰負責送驗」與「誰負擔檢驗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液化石油氣容器應定期檢驗;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應由零售業者送至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的容器檢驗機構檢驗,而檢驗所需費用也由零售業者負擔。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所需費用由誰負擔」,直接抓《消防法》第 15 條之 4 的費用規定即可:法條明定由零售業者負擔。因此選項應選「零售業者」,不必從鋼瓶所有權或實際使用者身分推論。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根據「消防法」之規定,各該場所之「管理權人」,下列何者正確?
①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② 部立臺北醫院院長 ③ 私立中原大學校長 ④ 麥當勞速食店店長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防法》第 2 條「管理權人」的認定:管理權人是依法律、法令或契約,對場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的人;場所屬於法人時,原則上以該法人的負責人為管理權人。
判斷時要區分兩件事:場所由誰實際管理,以及場所所屬法人依法由誰負責。職稱有「院長」「校長」或「店長」,不會直接決定其為管理權人;仍須看法令或組織關係如何指定實際管理者或法人負責人。
解題方法
逐項依場所性質判斷:
- 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的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處理;管理委員會對外由主任委員代表。
- 公立醫院屬政府機關或機構,其院長依職掌負責該院管理。
- 私立大學若屬財團法人,法人負責人是董事長,校長並非當然的法人負責人。
- 連鎖速食店若由公司經營,店長只是分店現場主管;依題目所列的法人管理權人判準,不能僅憑店長職稱認定其為公司負責人。
因此,①、②正確,選 (A)。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根據「緊急救護辦法」之定義,緊急救護係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在下列何種情境下之救護?
① 現場急救處理 ② 送醫途中 ③ 急診室內 ④ 加護病房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緊急救護辦法》第 3 條第 1 款對「緊急救護」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緊急救護是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的「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
因此,定義涵蓋兩個階段:事故現場的急救,以及送醫途中由救護人員施行的救護;不包括患者進入急診室或加護病房後的院內醫療照護。
解題方法
直接拆解法條列出的兩種情境,對照題目四個敘述:
- 現場急救處理:符合定義。
- 送醫途中:符合定義。
- 急診室內、加護病房內:屬於到院後的院內醫療處置,不在本辦法這項定義所指的緊急救護範圍內。
所以正確組合為①②。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根據「消防法」之規定,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中,因傷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或撫卹金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① 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38 個基數 ② 中度身心障礙者:18 個基數 ③ 輕度身心障礙者:8 個基數 ④ 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 80 個基數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防法》第 30 條:義勇消防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或服勤而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身心障礙給付及死亡撫卹金的法定基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規定,因傷致身心障礙者的一次給付為:極重度與重度 36 個基數、中度 18 個基數、輕度 8 個基數;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 90 個基數。每一基數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計算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題目所列數字與《消防法》第 30 條規定:
- 極重度與重度:法定數額為 36 個基數,題目列 38 個,錯誤。
- 中度:法定數額為 18 個基數,題目列 18 個,正確。
- 輕度:法定數額為 8 個基數,題目列 8 個,正確。
第 40 題2 分
根據「消防法」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多少罰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防法》對工廠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專人到場協助救災的行政罰鍰。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消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管理權人應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同法第 43 條之 1 對違反該款者規定罰鍰。
解題方法
先由題幹辨識違規行為是「工廠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再對照《消防法》第 43 條之 1 的罰則。民國 111 年適用的法定罰鍰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因此選擇符合該範圍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錯誤。 低於本題違規行為在民國 111 年的法定罰鍰範圍。
- **(B)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錯誤。
第 41 題2 分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者,該室內儲存場所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多少平方公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建築物之一部分作為室內儲存場所時的樓地板面積上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該室內儲存場所的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75 平方公尺。
解題方法
題目已限定「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應直接辨認此類場所的面積限制,無須計算或比較其他場所的儲存容量。題目問的是「不得超過」的上限,故選擇 75 平方公尺。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災害防救法」的中央主管機關,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災害防救法》第 2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與負責協調、幕僚作業或執行消防業務的機關不同,應以法律明文指定者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災害防救法》的「中央主管機關」,再直接依該法第 2 條確認法定機關。法條指定為內政部,因此選項中應選「內政部」,不以名稱中有「災害防救」或負責消防業務作為判斷依據。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根據「災害防救法」之規定,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隸屬於下列哪一單位?
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所定的中央災害防救組織,以及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的設置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災害防救法》第 7 條規定,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負責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的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運送任務。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即可判斷隸屬。題目問的是搜救指揮中心隸屬哪個單位,不是問《災害防救法》的中央主管機關,也不是問實際執行搜救任務的機關。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根據「災害防救法」之規定,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之減災事項,下列何者正確?
① 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② 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③ 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④ 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對「減災」與「整備」事項的分類。以本題命題時(民國 111 年、同年 6 月修法前)的法規為準:
- 《災害防救法》第 22 條規定,各級政府平時依權責實施減災事項。
- 當時第 23 條則規定,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平時應實施整備工作。
題目四項敘述有三項屬第 22 條的減災事項;第 ② 項雖是《災害防救法》列出的政府工作,當時歸在第 23 條的「整備事項」,不是本題所問的減災事項。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限定的類別:「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是第 22 條減災事項的規範脈絡。接著逐項比對當時條文,不能只因某項工作與防災有關,就把它一概歸為減災;還要分辨它在法條中的分類。
依命題時的條文,①、③、④屬第 22 條減災事項;②「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列在第 23 條整備事項,因此不選。三項正確敘述為①③④,符合官方答案 (C)。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根據「災害防救法」訂有課處罰鍰之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① 拒絕各級政府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安置。 ② 拒絕各級政府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處置。 ③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拒絕指揮官下令對其所有之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 ④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違反指揮官在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中,災害應變措施及其違反效果是否明文規定處罰鍰。判斷時須分清楚:政府得採取某項措施,不代表人民違反該措施就一定受罰;必須核對命題當年法條是否將該行為列為處罰鍰事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災害防救法》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四種行為,再比對當時《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所列災害應變措施及第 53 條的罰鍰規定。關鍵在於確認「拒絕或違反該措施」是否落在第 53 條明列的處罰範圍,而不是只看政府有無權採取該措施。
選項分析
① 錯誤。 各級政府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勸告或強制人民撤離,並作適當安置,屬災害應變措施。但命題當年《災害防救法》並未將題述拒絕撤離行為列為第 53 條的罰鍰事由;不得僅由政府有權強制撤離,就推論拒絕者必受罰鍰處罰。
第 46 題2 分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根據「災害防救法」之規定,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之事項,下列何者正確?
① 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② 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③ 漂流物、沉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④ 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對「減災」、「整備」及「災害應變」事項的分類。判斷時要看各敘述是否列在題幹所問的災害應變事項中,而不是只看它是否與救災有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第 23 條規定各級政府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應依權責實施「整備事項」。
- 第 27 條規定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災害應變事項」。
解題方法
逐項將敘述對照《災害防救法》第 23 條與第 27 條:
- 若條文列於第 23 條,是災害發生前的準備、整備事項。
- 若條文列於第 27 條,才是題目所問的災害應變事項。
選項分析
①「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屬第 23 條第 7 款的整備事項,不是第 27 條的災害應變事項,錯誤。
第 47 題2 分
根據「災害防救法」,對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訂有課處罰鍰之規定者,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所定「公共事業」的災情蒐集、傳達及處置義務,以及違反義務並造成重大損害時的罰鍰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災害防救法》第 29 條第 3 項,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處置。第 48 條第 1 項第 3 款則規定,公共事業違反這項義務,致發生重大損害者,得處罰鍰。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重述法條的構成要件:發現或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後,未主動蒐集、傳達災情、未迅速採取必要處置,且因此發生重大損害。抓住「致發生重大損害」及「課處罰鍰」,即可對應第 48 條的處罰規定;該款明列的責任主體是公共事業。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根據「災害防救法」之授權,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之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相關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下列何者正確?
① 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② 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③ 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④ 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測驗《災害防救法》中「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緊急處分權限」以及「法定對外公告程序」。
- 法源依據: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修正公布前之《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現行法已修正移列至第 30 條,實質規範要件與項次對應均相同)。
- 法理核心: 依《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依權責得實施多項處置(共 9 款)。然而,其中涉及限制「不特定多數人」人身自由或行動通行權之事項,性質上屬於行政法上的「一般處分」,同條第 2 項特別明定:「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
解題方法
- 識破題幹設定之篩選條件: 題幹所列的 ①、②、③、④,全數都是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得依職權實施之事項。若只粗略瀏覽,容易誤以為「全部都對」。本題真正的考點在於題幹後段的限制條件:「相關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
- 核對法條明文限定款次: 依《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唯有「第二款(劃定警戒區域)」與「第三款(指定交通區間限制通行)」之處分,法律明定必須依上述法定公告揭示程序辦理。
- 對應各項目之款次:
- ① 危險建築物拆除:第 1 項第 6 款(不需公告)。
- ② 劃定警戒區限制出入:第 1 項第 2 款(法定應公告)。
- ③ 徵調人員與操作物資:第 1 項第 4 款(不需公告,採個別徵調處分)。
- ④ 限制車輛船舶航空器通行:第 1 項第 3 款(法定應公告)。 綜合上述,僅 ② 與 ④ 符合題幹要求。
選項分析
各項目逐一檢視
- ① 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不符合。 屬《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權限。
第 49 題2 分
根據「災害防救法」之規定,人民因條文授權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等,致其財產遭受損失得請求補償時,於知有損失後, 年內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 年者,不得為之。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民依《災害防救法》請求財產損失補償的期間。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3 項,人民因執行機關依同條規定所為的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財產遭受損失而得請求補償者,應於知有損失時起 2 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自損失發生時起,逾5 年者,不得請求。
這裡有兩個期間,起算點不同:
- 主觀期間:2 年,自人民知有損失時起算。
- 客觀期間:5 年,自損失發生時起算;即使尚未請求,逾期也不得再請求。
解題方法
題幹以 表示知有損失後的請求期間,以 表示損失發生後的最長期間。直接對照法條,可得:
因此選項中符合的是「,」。
第 50 題2 分
根據「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 年、資本性融資最長 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對災區受災企業復工營業貸款的利息補貼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週轉金貸款的利息補貼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解題方法
題幹已提示補貼對象是受災企業在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的貸款。直接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填入兩種融資的期限:
- 週轉金:最長一年,因此 。
- 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因此 。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