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警察升官等考試警正 海岸巡防人員 國際海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試說明依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六所成立之「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之裁判法源為何?「國際海洋法法庭」對法源之適用與解釋,是否可能與「國際法院」相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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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海洋法公約》)所設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的適用法,以及 ITLOS 的法律解釋是否受國際法院(ICJ)拘束。
《海洋法公約》附件六第 23 條規定,ITLOS 應依公約第 293 條裁判。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依公約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應適用:
- 《海洋法公約》;
- 其他與《海洋法公約》不相抵觸的國際法規則。
第 293 條第 2 項另規定,經當事各方同意,法院或法庭得依公平與善良原則(ex aequo et bono)裁判。這是以當事方同意為前提的例外,並非 ITLOS 得自行援用的一般法源。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以附件六第 23 條連結到《海洋法公約》第 293 條,再區分「可適用的法律規則」與「是否受 ICJ 判決拘束」兩個問題。
依第 293 條第 1 項,ITLOS 的裁判法源以《海洋法公約》為核心,並及於其他不與公約牴觸的國際法規則。後者可包括國際習慣法、一般法律原則,以及適用於當事方且與公約相容的其他條約規則。遇有條約解釋問題,亦可依相關國際法解釋規則處理。
第 293 條不是授予 ITLOS 不受限制的管轄權。法院或法庭仍須在其管轄權範圍內裁判;其他國際法規則能否適用,也受「不得與《海洋法公約》相抵觸」的限制。若當事方同意依公平與善良原則裁判,則另依第 293 條第 2 項處理。
ITLOS 與 ICJ 的解釋是否可能相違
第 二 題25 分
A 國公務船在 A 國領海外之專屬經濟海域發現 B 國籍船舶未經許可,正在為 C 國籍漁船加油。A 國公務船未鳴笛,也未以燈號示警,即對 B 船展開追緝。B 船逃至 A 國專屬經濟海域外之公海後,被 A 國另一艘自公海返國之公務船登臨捕獲,拖回 A 國港口,並以違反 A 國稅法為由起訴裁罰。試依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評斷 A 國上述行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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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111 條的緊追權,尤其是緊追開始前必須發出可見或可聞的停船信號,以及緊追能否由另一艘公務船接續執行。
專屬經濟海域並非沿海國領土。依《公約》第 56 條,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域享有特定的主權權利與管轄權;依第 58 條,其他國家仍享有航行等自由。因此,A 國不能只因船舶位於其專屬經濟海域,就對船舶任意執法。沿海國採取執法措施須有《公約》所承認的管轄事項作為依據。
依第 111 條第 2 項,對於在專屬經濟海域內違反沿海國依《公約》制定、適用於該海域之法律規章的行為,得準用緊追權規定。若涉及漁業資源保育與管理,沿海國可依第 73 條採取登臨、檢查、逮捕及司法程序等必要措施。題目未交代為 C 國漁船加油所違反的具體規範;以下依題意假設該行為確實違反 A 國依《公約》得適用於專屬經濟海域的法律規章。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緊追權的成立要件:
- 有無可在該海域執法的違法行為:須是違反沿海國得依《公約》適用於該海域之法律規章的行為。
- 緊追是否依法開始:依第 111 條第 4 項,追緝船須以當時可行的方法確認外國船舶在相關海域內;並依第 6 項,在可使外國船舶看見或聽見的距離,發出視覺或聽覺停船信號後,始得開始緊追。
- 緊追是否持續且由適格船舶執行:追緝須未中斷;依第 5 項,緊追船可由同一船舶持續,也可由其他船舶接續,但緊追船須為軍艦、軍用航空器,或明確標示並可辨識為政府公務船且經授權的船舶。
- 被追船是否進入他國領海:依第 3 項,被追船進入其本國或第三國領海時,緊追權即告終止;單純進入公海不會使緊追權終止。
個案判斷
一、A 國在專屬經濟海域是否有執法依據
B 國籍船舶在 A 國專屬經濟海域內為 C 國籍漁船加油,題目以「未經許可」描述該行為。若此加油行為違反 A 國依《公約》得適用於專屬經濟海域的法律規章,例如與該海域漁業資源保育或管理有關的規範,A 國原則上可以行使相應的管轄權,並得依第 111 條第 2 項準用緊追權規定。
但若所稱違法僅是違反 A 國稅法,且該稅法與《公約》所承認的專屬經濟海域管轄事項無關,A 國不能單以本國稅法擴張其在專屬經濟海域的管轄權。
第 三 題25 分
試解釋被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定義為「區域」之「深海床、洋底與底土」之權利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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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對「區域」(the Area)的法律地位,以及其資源權利歸屬。解題關鍵是掌握兩項原則:
- 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共同繼承財產:依第136條,「區域」及其資源為人類共同繼承財產(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
- 任何國家或私人均不得據為己有:依第137條,任何國家不得對「區域」或其資源主張或行使主權、主權權利,也不得由國家或自然人、法人占有。
本題所稱「區域」,須先依第1條第1項第1款界定:它是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因此,不能把所有深海海床都一概視為「區域」;若海床位於國家的大陸礁層等國家管轄範圍內,即不屬本題所稱的「區域」。
解題方法
採取「先界定範圍,再說明權利歸屬與行使方式」的順序:
- 界定客體:指出「區域」是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底土。
- 說明法律性質:依第136條,區域及其資源屬於人類共同繼承財產。
- 說明禁止事項:依第137條,國家不得主張或行使主權、主權權利,國家或私人也不得占有區域或其資源。
- 說明資源權利如何行使:區域資源的權利歸於全人類,由國際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代表全人類行事;區域內活動依公約規定進行,並應使全人類受益。
第137條另區分「尚在區域內的資源」與「從區域回收的礦物」:區域內資源不得讓與;回收後的礦物,則僅能依公約及管理局的規則、規章與程序處分。這表示「人類共同繼承財產」不等於回收後礦物永遠不得交易,而是其回收及處分須受公約制度規範。
權利性質與制度內涵
一、不是任何國家的領土或專屬財產
「區域」不屬於任何國家的領土,也不容許國家以發現、占領或其他方式取得主權或主權權利。第137條明定,這類主張或占有不受承認。
同樣地,自然人或法人也不能自行取得區域或區域資源的權利。私人或企業若參與區域活動,必須依《海洋法公約》及其制度所定程序進行,不能以私人投資或先行開採為由主張所有權。
二、資源權利歸於全人類,由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行使
第137條第2項規定,區域資源的一切權利屬於全人類,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事。這是一種國際制度下的共同權利安排,不是各國按地理位置分割所有,也不是僅由有能力開採的國家或企業享有。
第 四 題25 分
航空器得否「無害通過」他國之領海上空?在國際海峽與群島水域上空之通過,是否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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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航空器飛越」的制度安排。作答時要先分清楚:領海無害通過權的主體是船舶;國際海峽的過境通行權與群島海道通過權,則明文涵蓋船舶及航空器。
依公約第2條,沿海國對領海及其上空享有主權。因此,外國航空器飛越他國領海上空,原則上涉及沿海國的領空主權。公約第17條規定,無害通過權屬於「船舶」,不包括航空器。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三種通過制度:
- 一般領海:看第17條的無害通過權適用對象。
- 國際海峽:看第38條的過境通行權是否包括航空器。
- 群島水域:看第53條的群島海道通過權是否包括航空器,並與第52條的群島水域無害通過權區分。
判斷關鍵是條文有沒有明文授予航空器「飛越」權,不能只因船舶享有通過權,就推論航空器也有相同權利。
分析
一、航空器不得以「無害通過」為由飛越他國領海上空
公約第17條規定,所有國家的船舶均享有通過他國領海的無害通過權。航空器不在該條所稱「船舶」的適用範圍內;公約第18至19條對無害通過及其是否有害的規定,也都是針對船舶通過。
因此,外國航空器不能主張領海上空存在與船舶無害通過相同的權利。領海上空屬沿海國主權範圍,航空器飛越須有適用的其他國際法依據或取得沿海國同意。
二、國際海峽:航空器享有「過境通行」,不是無害通過
依公約第38條,供國際航行使用、連接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不同部分的海峽,在符合公約規定時,船舶與航空器均享有過境通行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