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 財產保險代理人 保險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財產保險代理人
試題代碼 保險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請由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說明再保險契約之獨立性。(10 分)

(二) 何謂再保險契約的「同一命運原則」(follow-the-fortunes principle)?(5 分)

(三) 依保險法第 40 條但書設有「直接給付條款」(cut-through clause)之規定,說明其內容及立法理由。(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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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債權契約的相對性原則,是指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原則上只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第三人不因契約而當然取得請求權,也不因契約而當然負擔義務。

依《保險法》第 39 條,再保險是保險人將其承保的危險轉向其他保險人承保。原保險契約的當事人是原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再保險契約的當事人則是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兩個契約的當事人不同,因此再保險契約原則上只在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依序辨明兩個契約的當事人,再說明兩契約間的權利義務如何分立:

  1. 被保險人對原保險人的權利:原保險事故發生且符合原保險契約約定時,被保險人得向原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2. 原保險人對再保險人的權利:原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約定,可向再保險人請求再保險給付。
  3. 原則上沒有直接請求關係:被保險人不是再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不能只因原保險人已分出風險,就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給付;再保險人也不得向原保險契約的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作答要點

《保險法》第 40 條本文明定,原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第 41 條並規定,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的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這些規定呈現再保險契約的獨立性:原保險人仍須依原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負責,不能以再保險人未給付為由拒絕或延遲履行;此亦為《保險法》第 42 條所明定。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的責任,則依再保險契約約定判斷,不因原保險契約的存在而使被保險人當然取得對再保險人的權利。

解題技巧

記住兩組關係即可掌握重點:

  • 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向原保險人請求。
  • 再保險契約:原保險人向再保險人請求。

不要把「原保險人已將風險分保」誤寫成「原保險人的責任也一併移轉給再保險人」。分保是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的風險分散安排,不當然改變原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契約責任。

(二)再保險契約的同一命運原則

核心觀念

「同一命運原則」(follow-the-fortunes principle)是再保險契約中常見的約定。其意義是:原保險人依其對被保險人所負責任,基於誠信並在合理範圍內作成理賠或和解決定後,再保險人原則上須承受原保險人因該決定所承受的理賠結果,並依再保險契約負擔其應分擔的部分。

此原則使再保險人不致僅因事後對理賠判斷有不同意見,就任意否認原保險人的合理理賠決定,藉此維持再保險保障的功能。

解題方法

作答時須同時交代原則的功能與界線:

  • 功能:再保險人原則上跟隨原保險人誠信、合理作成的理賠或和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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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保險契約為典型的定型化契約,契約條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故保單條款發生疑義時,即須法律強制介入以保護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請說明:

(一) 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解釋方法,及其適用順序為何?(15 分)

(二) 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金融保險的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如何處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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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契約條款的解釋,以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不公平或有疑義條款的處理。保險契約多由保險人預先擬定,解釋時須先釐清契約真意;條款確有疑義時,法律再以有利於受保障一方的規則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 54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的本題相關規定,與現行規定相同。

(一)保險契約的解釋方法及適用順序

法源: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

該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適用上可依下列順序說明:

  1. 先探求當事人真意。 解釋契約時,不能只看單一字句,應綜合保單全文、條款前後文、契約目的、交易情形及締約背景,判斷契約當事人實際上想規範的內容。

  2. 不得拘泥於文字,但文字仍是解釋資料。 條款文字是判斷真意的重要依據,卻不是唯一依據。須將文義放回契約整體脈絡理解,避免只截取片語作機械解釋。

  3. 依前述方法解釋後仍有疑義,才適用有利被保險人原則。 若條款仍存在兩種以上合理解釋,應採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這是處理疑義的原則,並非只要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見解不同,就當然採有利被保險人的說法;適用前提是依通常解釋方法仍無法排除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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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1 分

關於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之期限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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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與起算點,法源依據為保險法第 65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無修法變動)。

依保險法第 65 條規定: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純選擇題,解題切入點採「原則期間+三大例外起算點」架構進行對照驗證:

  1. 先審查期間長度:保險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一律為「2 年」,非 1 年亦非民法一般時效之 15 年。
  2. 再審查特別起算點之主體與事由:
  • 告知義務違反(第 1 款):起算主體為受詐欺/被隱瞞之「保險人」(自保險人知情起算)。
  • 保險事故不知情(第 2 款):起算主體為非因疏忽不知情之「利害關係人」(自該利害關係人知情起算)。
  • 責任保險衍生之請求(第 3 款):起算點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而非第三人知情或受損害之日。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保險法第 65 條本文,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非 1 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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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 分

關於保險法所指公證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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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保險法》第 10 條關於「保險公證人」之法定定義、業務範疇及費用收取對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保險法》第 10 條亦維持相同規定): 《保險法》第 10 條:「本法所稱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以證明之人。」

保險公證人本質上為獨立超然之第三人,其受任對象不限於保險人,被保險人亦得委任公證人處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估價或理賠事宜,故其報酬或費用得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的法條文義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比對《保險法》第 10 條之法定構成要件:

  1. 費用收取對象:明定為「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
  2. 法定業務範圍:包含「查勘」、「鑑定及估價」、「賠款之理算、洽商」,以及「予以證明」。

比對各選項可知,選項 (B)、(C)、(D) 完全符合公證人之法定工作範疇;而選項 (A) 使用了限縮排他的「僅」字,排除了公證人得向「被保險人」收取費用之法定要件,故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保險法》第 10 條規定,保險公證人係「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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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1 分

當保險人或要保人破產對於保險契約效力之影響,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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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契約當事人受破產宣告時對契約效力之影響」,法源依據為《保險法》第 27 條(保險人破產)與第 28 條(要保人破產)。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保險法》相關條文規定亦同。

  1. 保險人破產(《保險法》第 27 條):
  • 契約效力: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法定當然終止(第 1 項前段)。
  • 保費處理:終止後之保費,已交付者應返還;未交付者免予交付(第 1 項後段)。
  • 保障順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費返還請求權或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對於保險人之資產有優先受償之權(第 2 項)。
  1. 要保人破產(《保險法》第 28 條):
  • 契約效力:原則上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繼續存在(第 1 項前段)。
  • 終止權與除斥期間: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終止契約(第 1 項但書)。
  • 保費處理:終止後之保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未交付者免予交付(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法律效果辨析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主體是誰破產」以及「所產生的法效、期間與保費返還義務」:

  1. 分清當事人主體:
  • 題目選項分別涉及「保險人破產」與「要保人破產」,需對應不同條文檢驗。
  1. 檢視契約效力變動與權利行使:
  • 保險人破產為「法定當然終止」,無須當事人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
  • 要保人破產為「原則存續、例外得終止」,且終止權行使期間為法定「三個月」。
  1. 檢驗終止後之法律效果:
  • 無論因保險人或要保人破產導致契約終止,已交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保險人均負有返還義務。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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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1 分

關於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之效果,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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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第 116 條為核心規範(現行法規定亦同)。考核人壽保險第二期以後分期保費「到期未交付」之法定催告程序與法律效果,涉及以下要點:

  1. 停效條件與起算點:催告到達後屆 30 日仍不交付(採「到達主義」,非發信主義)。
  2. 債務性質之轉換:催告後交付地點轉為保險人所在地(由「往取債務」轉為「赴償債務」)。
  3. 無條件復效時點:停效日起 6 個月內清償保費及利息費用,自「翌日上午零時起」復效。
  4. 終止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申請復效期限屆滿終止契約時,若保費已付足 2 年以上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保價金。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確文義與關鍵字對比題。解題時以《保險法》第 116 條之法定流程為軸線(催告 →\rightarrow 停效 →\rightarrow 復效 →\rightarrow 終止),逐一檢驗選項中的「起算時點(發出/到達)」、「履行地點(往取/赴償)」、「復效生效時刻(零時/正午)」及「終止後退費要件」,即可迅速揪出置換關鍵字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我國採到達主義,計算 30 日之起算點為催告「到達後」,而非「發出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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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1 分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 2 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復效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得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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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現行法規定亦同)。本題主要測驗《保險法》第 117 條關於長期人壽保險與年金保險中「保險費未交付之法定特別效果」,以及其與《保險法》第 116 條一般停效、終止規定的體系區別。

  1. 法源依據(《保險法》第 117 條第 1 項):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2. 立法目的: 終身死亡保險(純終身壽險)或定期給付保額/年金之保險(生死合險、年金保險),在保費繳足 2 年以上時,多已累積相當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貫徹保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權益,避免因保費欠繳即遭保險人逕行終止契約而喪失長期保障利益,法律明定限制保險人之權利,使其「僅得」以降低保險金額或年金(即法理上之「減額繳清」)之方式處理,不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

解題方法

  1. 鎖定構成要件: 題幹前半段「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 2 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完全一字不差引用《保險法》第 117 條第 1 項之法條文字。
  2. 特別規定排除普通規定: 一般人壽保險欠繳保費時,依《保險法》第 116 條規定,經催告後得停止效力,停效屆滿 2 年未復效者保險人得終止契約。但對於符合第 117 條第 1 項所定具備長期儲蓄性、已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特定險種,立法者設有特別保護規範,將效果嚴格限制為「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3. 法律效果的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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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1 分

關於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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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超額保險(Over-insurance)之法律效果與保險法第 76 條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1. 超額保險的定義與本質: 指保險金額(契約約定的最高賠償責任額)大於保險標的價值(標的實際客觀價值)之財產保險契約。超額保險易引發道德危險,且違反保險法上的「損害填補原則」與「利得禁止原則」,故法律依訂約時有無詐欺情事(惡意或善意),分別賦予不同效力。
  2. 主要規範(保險法第 76 條):
  • 惡意超額保險(有詐欺情事):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第 1 項前段)。
  • 善意超額保險(無詐欺情事):
  • 除定值保險外,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限度有效主義,第 1 項後段)。
  • 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比例減少,第 2 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法律效果二分架構:

  1. 先確認題目類型:題目問「何者錯誤」,需自選項中抓出與法條要件或效果相牴觸者。
  2. 區分善意與惡意:
  • 選項 (A)、(B) 討論「惡意超額保險(詐欺而訂立)」之效果。
  • 選項 (C)、(D) 討論「善意超額保險(無詐欺情事)」之效果。
  1. 對照法律效果:惡意超額保險之受害者,除得「解除契約」外,若受有損害,得否「請求賠償」為關鍵判斷點。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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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1 分

人壽保險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關於解約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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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人壽保險要保人終止契約時「解約金」的償付要件與法定下限。 主要法源依據為《保險法》第 119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1. 法定給付要件與期限: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2. 法定金額下限: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34\frac{3}{4}。
  3. 契約明載義務: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數字與法定要件」測驗題。解題關鍵在於直接檢視《保險法》第 119 條之構成要件,並精準過濾國家考試最常置換的「時間(年/月/日)」與「比例分數」:

  • 檢視第 1 項:鎖定「付足保費期間(1 年)」、「保險人償付期限(1 個月)」、「最低金額比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34\frac{3}{4})」。
  • 檢視第 2 項:確認「償付條件及金額」屬於保險契約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保險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此為保護要保人權益之法定強制記載事項,敘述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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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1 分

關於人壽保險保險人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情形與說明,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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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壽保險契約中「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實務上即為「減額繳清保險」之法理基礎)之法定變更事由、計算標準及營業費用扣除上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保險法》條文內容亦相同),規範核心為《保險法》第 118 條:

  1. 行使要件與載明義務(第 1 項):因保費未交付或要保人主動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且相關條件與數額須載明於契約。
  2. 計算標準(第 2 項):以原契約條件訂立同類契約,並以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作為躉繳保費計算。
  3. 營業費用上限(第 3 項):營業費用扣除額以「原保險金額或年金百分之一(1%1\%)」為限。
  4. 一次交付部分之獨立性(第 4 項):已一次交付保費所購得之保額,不受其他分期繳費部分未交付之影響。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精讀與法定數字檢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對照《保險法》第 118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完整文義:

  1. 快速檢視選項中涉及「法定義務」與「計算基準」之文字是否符合法條原文。
  2. 重點比對含有「法定比率/數字」之選項(即營業費用的扣除上限),核對是否與法律明定之「百分之一(1%1\%)」相符,迅速找出遭置換的錯誤數據。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保險法》第 118 條第 1 項:「保險人因保險費未交付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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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1 分

下列關於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時,保險人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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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為準(現行法規內容相同,未作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之抗辯費用負擔及墊給請求權」,直接規範於《保險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費用負擔之範圍與性質):「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進行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2. 第 2 項(墊給請求權):「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解題方法 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常須委任律師、送交調解或進行訴訟以對抗第三人之請求。本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保險法》第 91 條之三大構成要件:

  1. 費用範圍:涵蓋「訴訟上」與「訴訟外」之必要抗辯費用。
  2. 法規性質:條文定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屬於任意規定,當事人得特約排除或限制。
  3. 被保險人權利:被保險人享有抗辯費用之求償權,且為免除被保險人先行籌措資金之負擔,法律賦予其向保險人「請求墊給」之權利。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保險法》第 91 條第 2 項之明文規定。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時,得請求保險人預先「墊給」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抗辯費用,無需待訴訟終結後始得請求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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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1 分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就應遵循事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保險業資金運用之股東權利行使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第 146 條之 9 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為防止保險公司利用保戶的大眾資金介入被投資公司經營權爭奪,或進行不當利益輸送,《保險法》第 146 條之 9 明定保險業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必須遵循「事前評估、事後陳報」之法定程序,並設有嚴格的消極禁止情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保險法》第 146 條之 9 第 3 項與第 4 項的規定,將題幹敘述拆解為「行為時點(事前 vs. 事後)」與「禁止行為(負面列舉)」兩個面向進行對照比對:

  1. 程序時序:表決權評估分析屬於決策前置作業(出席前);書面紀錄陳報屬於內部監督追蹤(出席後)。
  2. 禁止事項:不得利益輸送、不得擔任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原則上不得指派董監事。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所選) 符合《保險法》第 146 條之 9 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1 款之規定。保險業行使股東權利應基於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且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託、委任等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等方式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
  • (B) 錯誤(本題應選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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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1 分

依據保險法之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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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保險業資金運用中「不動產投資」之法定限制與除外規定,規範依據為《保險法》第 146 條之 2(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該條文規範意旨相同)。

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2 規定,保險業資金投資不動產主要受四大面向規範:

  1. 運用要件: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為限(雙重條件並存)。
  2. 總額限制(非自用不動產):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 30%。
  3. 自用不動產上限:購買「自用不動產」之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淨值)之總額。
  4. 政策性除外但書:投資於《住宅法》所定之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排除「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關鍵字對比型的典型法規考題。解題時應採取「法律構成要件檢核法」:

  1. 檢驗不動產利用之實質要件:是否有但書排除「即時利用」與「有收益」?
  2. 檢驗比例限額與計算基礎:比對「資金 30%」與「業主權益總額」分別對應「非自用投資」或「自用不動產」。
  3. 辨識經典混淆陷阱:考題常將「自用」與「非自用」之限制對象調換,或修改百分比數字(如將 30% 誤植為 20%)。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條依據:《保險法》第 146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
  • 原因說明:法律要求「即時利用」與「有收益」兩者兼備,旨在避免保險業囤積素地或進行無投報率的投機炒作,並非「不以有收益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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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1 分

下列關於安定基金之辦理事項,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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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保險安定基金之法定辦理事項及權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第 143 條之 3 為規範依據(現行法規內容維持相同)。

保險安定基金之主要功能,在於維護金融市場穩定並保障保戶權益,其介入保險業經營之手段與時機皆受嚴格之「法定原則」拘束。考生需精熟《保險法》第 143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之法定辦理事項,以及同條第 2 項關於保險業重整時安定基金取得法定特別代理權之擬制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檢視安定基金發動各項業務的「法定門檻」與「行為主體/客體」是否相符:

  1. 核對條文構成要件:將選項逐一對照《保險法》第 143 條之 3 之具體文字。
  2. 辨析監理層次差異:保險業出現「清償能力降低」,屬於資本適足性監理層次(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增資或提出改善計畫);而安定基金「承接保險契約」,則屬於高度介入之退場或處置手段,法律明文規定其發動對象僅限於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保險業。兩者在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上截然不同。

選項分析

  • (A) 選項正確

  • 法條依據:《保險法》第 143 條之 3 第 2 項。

  • 分析:法條明定「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此項為法律上的「擬制同意(默示代理)」,旨在避免因要保人、受益人人數眾多導致重整程序延宕,故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 (B) 選項正確

  • 法條依據:《保險法》第 14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

  • 分析:安定基金得「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提供短期流動性融通以協助其度過財務危機,屬於安定基金法定首要辦理事項,故本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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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1 分

關於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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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範圍與法定型態,規範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為準(相關法條迄今未修正):

  1. 現有利益與期待利益(保險法第 14 條):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2. 運送人與保管人之責任利益(保險法第 15 條):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3. 契約利益(保險法第 20 條):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在保險法理上,保險利益旨在防止道德危險與賭博行為,並貫徹「損害填補原則」。所有權人基於物權享有標的物之完整財產價值;而運送人或保管人並非貨物所有權人,其之所以能對他人所有之貨物投保,係因運送或保管過程中若貨物毀損滅失,運送人或保管人依民法或運送契約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種保險利益本質上屬於「消極責任利益」,其上限僅能是「法定義務或契約所負之責任額」,絕非「貨物本身的全部價值」。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文字結合保險法理的典型記憶與理解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核對法條關鍵限制字眼:審視各選項是否精確符合保險法總則第一章第二節(保險利益)之法定要件。
  2. 區分「物權利益」與「責任利益」之本質:
  • 貨物「所有權人」:得以「貨物價值」為限享有保險利益(積極財產利益)。
  • 運送人、倉儲保管人:僅得以「所負之賠償責任」為限享有保險利益(消極財產/責任利益)。若允許其以貨物總值投保並獲賠,將使其獲得超過自身責任之賠償,構成不當得利並引發嚴重的道德危險。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 法條依據:保險法第 15 條明定:「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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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1 分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火災保險人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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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火災保險中「救護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之法定效果,涉及法條為保險法第 97 條及第 98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相同,未作修正):

  1. 保險法第 97 條:「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
  2. 保險法第 98 條:「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火災所致之損失。」

在損害保險法理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負有施救義務(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義務)。救護過程(如消防滅火之水漬損害、破壞門窗牆垣以阻隔火勢)所引發之標的物損害,在因果關係上係因火災引發之救護行為所致,故法律以「擬制」(視同)方式,將其等同於承保危險(火災)所直接造成之損失,保險人依約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1. 鎖定題目關鍵字:本題題幹已引述保險法第 97 條前段,問題重心在於後段「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之法律效果。
  2. 法條直接涵攝:
  • 依保險法第 98 條明文規定:「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火災所致之損失。」
  • 火災保險之「承保危險」即為火災,因此「視同火災所致之損失」,在保險法理與契約效果上即為「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 保險人自應將該部分毀損或滅失納入火災保險理賠範圍內,直接對應選項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救護標的物所產生的標的物本體損害,屬於保險事故之直接賠償責任,保險人應直接負擔「賠償」責任,而非「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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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1 分

關於危險增加之法律效果,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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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未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危險增加之法律效果與終止權之行使,涉及之核心法條為:

  1. 保險法第 59 條(危險增加之處理與法律效果):危險增加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保險人於知悉後,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若要保人對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
  2. 保險法第 60 條(損害賠償與終止權之消滅):
  • 第 1 項:保險人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 第 2 項: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其終止權。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法條法律效果的形成方式(終止 vs. 解除)」以及「終止後續之附隨權利與權利消滅事由」:

  1. 辨識契約消滅性質:保險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危險增加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保險人之救濟手段為使契約向將來失效之「終止」,絕非使契約溯及既往失效之「解除」。
  2. 檢視賠償請求權與除斥事由:終止契約後若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但保險人若有維持契約之行為,則發生終止權失權之效果,且法條並無令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保險法第 59 條第 4 項規定,危險增加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時,保險人於知悉後,「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因此保險人享有終止權,非不得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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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1 分

甲為工程包商,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乙投保工程險,乙就該工程險向再保險人丙再保。關於三者之關係,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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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本題的核心觀念為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的「獨立性原則」(債之相對性),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原則:

  1. 保險法第 39 條:「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2. 保險法第 40 條:「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3. 保險法第 41 條:「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或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先釐清本案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結構:

  • 原保險契約:由甲(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乙(原保險人)締結。
  • 再保險契約:由乙(再保險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丙(再保險人)締結。

依「契約相對性」與「再保險契約之獨立性」,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為兩個各自獨立之契約:

  • 甲與丙之間無直接法律契約關係。
  • 乙對甲之保險責任,不因丙是否對乙履行再保責任而受影響。
  • 丙對乙之再保責任,僅依兩者之再保契約約定,原保險契約之履約瑕疵不當然直接影響再保契約。

對照保險法第 40 條之明文,即可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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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1 分

下列有關個人執業公證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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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為準(現行法規條文項次後續雖有修正微調,但相關核心資格與時數規範實質精神一致)。

本題主要測驗考生對於「個人執業公證人」兩大核心法規要件的掌握程度:

  1. 執業證照之效期與換照程序(《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2 條):執照有效期間為 5 年,且必須於期滿「前」辦理換照。
  2. 辦理許可登記之教育訓練證明要件(《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6 條):申請人須備齊規定的職前教育訓練證明(時數、有效期限及測驗及格);若職前證明逾 2 年,則需以特定時數之在職訓練進行補強。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關鍵法規數字與文字細節題」,解題時應從以下兩個切入點迅速拆解各選項:

  1. 區分階段與有效期限:
  • 執業證照之有效期間為「5 年」(非 3 年),且換照手續應在期滿「前」完成。
  • 申請換照所檢附之在職教育訓練,係採計「執業證照有效期間(5 年)內」,而非「換照前 2 年內」。
  1. 比對教育訓練之時數與測驗要求:
  • 「職前教育訓練」要求為 32 小時以上 且須 經測驗及格,時效為 2 年。
  • 「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逾 2 年者」,得以「原職前證明」加上「2 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達 24 小時以上證明」併同檢附代之。
  • 「在職教育訓練」僅要求完成時數證明,法規並未要求「經測驗及格」。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公證人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公證人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本選項有兩處重大錯誤:
  1. 有效期間為 5 年,非 3 年。
  2. 換發手續應於「期滿前」辦妥,非「期滿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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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1 分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保險法》為準(該法條至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保險利益之讓與(合夥或共有關係之特別規定),主要法源依據為《保險法》第 20 條。

在財產保險中,若數人基於合夥或共有關係聯合為被保險人,其內部各成員之應有部分或權益變動,是否牽動整體保險契約之存續,立法者衡量合夥組織與共有財產之經濟安定性,特別於《保險法》第 20 條明定效力原則,以保護其餘共同被保險人之保險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定性題,切入點為直接檢視《保險法》對於「多數被保險人中部分成員讓與保險利益」之明文規定:

  1. 法條明文:依《保險法》第 20 條規定:「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2. 立法旨趣:合夥或共有關係下,保險標的之保險利益本具不可分性或合一性。其中一人或數人之讓與,僅涉及內部持分或權益之移轉,為維持經濟活動安定並顧及未讓與成員之權益,法律特設明文否定契約當然失效,契約仍維持其效力。

選項分析

  • (A) 停效(錯誤) 保險契約之「停效」,係指契約效力暫時停止發生,通常見於人壽保險要保人未如期繳納續期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期仍未交付之情形(如《保險法》第 1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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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1 分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對此之相關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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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保險金信託之法定要件與法律效果,法源依據為**《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人身保險金信託制度旨在防止保險金給付後遭他人侵占、詐騙或不當挪用,特別著重於保護弱勢族群(如被保險人本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者)。法條針對當事人資格、信託專戶之獨立性,以及稅捐或法制上「信託本金視為保險給付」之要件,設有極為嚴格且明確的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文義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關於「保險金信託」的四項關鍵法定限制:

  1.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資格:兩者「應為同一人」(第 3 項)。
  2. 受益人資格範圍:信託受益人與保險受益人應為同一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第 4 項)。
  3. 財產獨立性:保險業辦理該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獨立(第 5 項)。
  4. 給付性質(本金視為保險給付):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擔任受託人且符合上述同一人及特定身分限制者,亦同(第 6 項)。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違反上述限制即可迅速定錨正解。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該保險業擔任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選項敘述為「不限於同一人」,與法條明文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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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1 分

財產保險之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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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修正)。

核心觀念

  1. 不定值保險之定義:依《保險法》第 73 條規定:「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定之保險契約。」題目明示「未經約定價值者」,即屬典型的不定值保險。
  2. 損失補償標準(保險價值評定時點):不定值保險於訂約時尚未確定保險標的之價值,故發生損失時,應以保險事故(危險)發生時之標的物**實際價值(實際現金價值,Actual Cash Value)**為評定損害與計算賠償之基準。
  3. 損害填補原則與保險金額上限:
  • 財產保險以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實際損害為目的(禁止不當得利)。
  • 保險金額(Sum Insured)乃契約雙方約定之最高補償限額,也是計算保險費的基礎。因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最高極限,即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意旨與保險核心原理結合的「雙維度判斷題」,解題步驟如下:

  1. 維度一:判定賠償計算之標準時點
  • 標的「未經約定價值」,依《保險法》第 73 條屬不定值保險。
  • 財產標的會隨時間產生折舊或價格波動,為貫徹損害填補原則,損失估定必須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計算,而非簽約時的價值。據此可排除選項 (A) 與 (D)。
  1. 維度二:判定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
  •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承保危險所承擔之最高責任限額,保險賠償以不超過保險標的實際損失為原則,且無論損失多大,其賠償金額均「不得超過保險金額」。據此可排除主張無上限的選項 (B) 與 (D)。

綜合上述兩維度,唯一符合規定的選項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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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1 分

公證人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多久時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個人執業公證人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後幾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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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為保險公證人執業許可、開業管理及退場繳銷之法定時限。涉及的核心法條如下:

  1. 申請執業證照及開業之期限:《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證人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 6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2. 停止執業之申報與繳銷證照期限:《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執業公證人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 (備註:現行《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相關條文之期間規範依然維持一致,並無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數字記憶題」,解題時應將題幹拆解為前後兩個獨立的法律要件分別鎖定:

  1. 前半段(設立到開業):自「許可登記之日」起算,公證人須完成籌備、申請執照並正式營業的法定寬限期為 6 個月。逾期效果為「廢止登記」。
  2. 後半段(退出市場):個人執業公證人因故「停止執行業務」,為維持證照管理之正確性,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照。

綜合兩段之法定期間,答案必為「6 個月;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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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1 分

下列有關公證人執行業務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中關於公證人之「執業資格專屬性」、「營業所在地限制」、「業務文件保存期限」以及「執行業務之禁止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要件亦同)。

涉及之核心法條:

  1.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25 條(營業所在地與獨立性要求)
  2.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34 條(公證報告及相關文件保存年限)
  3.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36 條(公證人執行業務之禁止情事)

解題方法

公證人係受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委託,向兩造或一方收取報酬,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理算,並洽商協議之專業人員。因其地位強調客觀獨立與高度專業信任,法規對其執業設有嚴格之「獨立性規範」、「專屬性規範」與「法定程序要求」。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視法規明定之法定形式(書面限制)、法定期間(保存年限)、利益衝突迴避(營業處所)與禁止代行義務。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36 條第 2 款規定,公證人執行業務不得「複委託他公證人執行業務。但經委任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法規為求權責明確與避免事後爭議,嚴格限制委任人之同意必須為「書面」,並未允許「口頭同意」。選項列入「口頭」,違反法定要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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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公證人應具備資格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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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中關於「保險公證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該條文意旨亦維持一致)。

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5 條規定,充任保險公證人除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常態途徑外,尚包括其他專業經歷轉任管道:

  1. 曾領有執照者:曾領有公證人執業證照並執行業務 2 年以上者,但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
  2. 技師轉任: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並具有 2 年以上相關實際工作經驗者,得為一般公證人,但以執行與其本業有關之公證人業務為限。
  3. 資深船長轉任:曾任總噸位 1 萬噸以上船舶船長 5 年以上者,得為公證人,但僅得執行海事公證人業務。
  4. 外國資格採認:領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海事公證人執業證照或證明文件者,得為公證人,但僅得執行海事公證人業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規條文要件的記憶與精準辨析題,解題切入點為比對法規中的三大要素:

  1. 資格來源與類別(技師轉任限一般公證、船長轉任限海事公證)。
  2. 年資與門檻數字(執業證照 2 年、技師實務經驗 2 年、船長 1 萬噸與 5 年)。
  3. 業務執行範圍限制(同類業務、本業相關業務、僅得執行海事業務)。

透過上述三要素檢驗各選項,即可快速篩除錯誤選項並鎖定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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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1 分

下列關於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的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法規為準(註:截至現行法規,本題涉及之相關條文內容均未變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人壽保險)之效力限制、被保險人之同意權、撤銷權與承認權。

  • 立法意旨:第三人為他人訂立死亡保險時,極易誘發「道德危險」(例如:要保人為圖謀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為保護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保險法》賦予被保險人絕對的主導防護權。
  • 相關法條:
  • 《保險法》第 105 條(被保險人之同意與撤銷):
  • 第 1 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 第 2 項: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
  • 第 3 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 《保險法》第 106 條(權利移轉與出質之承認):
  •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文義與關鍵字代換」題型。解題時應掌握三個檢驗步驟:

  1. 檢驗法律效果:區分「無效」與「得解除」(違反強制要件者自始無效)。
  2. 檢驗受通知主體:被保險人行使權利時,通知對象是否為「保險人及要保人」。
  3. 檢驗承認權人主體:契約權利變動時,具有實質決定權與承認權者為「被保險人」而非「受益人」。

藉由比對法條原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即可快速排除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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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1 分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經過 2 年不行使而消滅。下列關於前述 2 年期限起算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契約權利之消滅時效及其起算點,核心法條為保險法第 65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保險法第 65 條規定迄今未修正)

依保險法第 65 條規定: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本條建立了保險法消滅時效之體系:

  1. 消滅時效期間:一律為 2 年(相較於民法第 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 15 年,屬特別短期時效)。
  2. 起算點原則:客觀起算原則,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
  3. 起算點例外:法定三種特殊情事,改自主觀起算或特定事件發生時起算(知情之日、受請求之日)。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構成要件與文字陷阱的精準比對題。解題步驟如下:

  1. 檢視題幹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
  2. 逐一將選項與保險法第 65 條本文(原則)及第 1 款至第 3 款(例外)進行對照。
  3. 特別鎖定第 3 款責任保險請求之起算點。因責任保險具有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追索後始得向保險人請求之特性,其時效起算點係以「被保險人主觀上何時受請求」為判斷,而非「第三人何時得請求」。藉此迅速揪出置換關鍵字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保險法第 65 條本文。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除保險法第 65 條各款或相關法規另有特別規定外,時效原則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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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1 分

下列有關人壽保險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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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規定係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內容,沿用至今)。本題測驗之核心法規為人壽保險以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為被保險人時,死亡給付之效力限制與防範道德危險機制,主要涉及以下法條:

  1. 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未滿 15 歲之未成年人): 以未滿 15 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 15 歲時始生效力。
  2. 保險法第 107 條之 1 第 1 項(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文字與法律效果對比題」。解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區分立法者針對**「未滿 15 歲之未成年人」與「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兩類被保險人,所設計之不同法律效果:

  • 未滿 15 歲者:因年齡會隨時間增長,其死亡給付在 15 歲前僅限喪葬費用,其餘死亡給付係**「附始期生效」(滿 15 歲時始生效力)**,使契約效力得以延續至其成年階段,無須重新投保。
  • 受監護宣告者:因其無行為能力且心智狀態欠缺,為徹底杜絕道德危險,法律直接明定除喪葬費用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為**「無效」(一部無效)**,並非附條件或附期限生效。

掌握兩者「滿 15 歲生效」與「自始部分無效」之本質差異,即可快速逐項排除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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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1 分

下列關於複保險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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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保險法總則篇「複保險」之法定通知義務、惡意複保險之效力,以及善意超額複保險之賠償分擔與保費返還規定。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所涉及之保險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規定迄今均無修正。
  • 法條依據:
  1. 保險法第 36 條(通知義務):「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2. 保險法第 37 條(惡意複保險之效力):「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3. 保險法第 38 條(善意超額複保險之賠償責任):「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各保險人所負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4. 保險法第 39 條(保險費之比例返還):「前條情形,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解題方法

本題詢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比對「法律效果」的法定用語: 保險法對於要保人違反法定義務或具有惡意情事,所規範之法律效果有嚴格區分(如「契約無效」、「得解除契約」、「得撤銷」等)。依保險法第 37 條明定,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惡意複保險),其法律效果為「契約無效」(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非賦予保險人撤銷權。藉由檢驗各選項之法條依據與法律效果,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保險法第 36 條,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確實負有通知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之義務;但若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依保險法第 37 條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其契約無效」,法條並未規定保險人「得撤銷該保險契約」。本選項將法律效果「無效」誤植為「得撤銷」,故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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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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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法》總則篇中「保險人之責任」專節之核心法條規定,重點在於保險人賠償責任之範圍、免責限制、費用負擔及給付期限。涉及法條包括:

  1. 保險人之危險承擔範圍與過失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
  2. 物或動物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保險法第 31 條)
  3. 施救費用之償還及其超額責任(保險法第 33 條)
  4. 賠償金額之給付期限及遲延責任(保險法第 34 條)

註:本題各項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精確記憶題。解題時應採取「法規要件比對法」:

  1. 區分主觀歸責事由:釐清保險法對「故意」與「過失」之法律效果差異。
  2. 檢視施救費用本質:確認施救費用之償還是否受保險金額限制。
  3. 核對法定給付天數:檢查保險金未約定給付期限時之法定履行日數。
  4. 辨識冷門法條明文:確認法定賠償責任在標的物或動物致害時之條文規範。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源依據: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 錯誤原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過失」所致之損害,保險人依法仍應負賠償責任,僅於「故意」所致時方得免責。選項將「過失」併列為除外不保事項,與法條意旨完全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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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1 分

下列有關陸空保險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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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為準(現行法規至今該節條文未修正)。本題主要測驗《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第三節「陸空保險」(第 108 條至第 114 條)之核心法定規範,涵蓋以下重點法條:

  1. 陸空保險人之承保責任範圍(概括責任主義):依《保險法》第 108 條,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
  2. 運送人或保管人之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 110 條,以其「所負責任之限度內」為限,而非以「標的物之全額價值」為限。
  3. 貨物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 111 條,法定期間自「運送人交受貨物之時」起,至「交送受貨人之時」止。
  4. 運送路線或方法變更之效力:依《保險法》第 112 條,因運送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契約「仍繼續有效」。

解題方法

《保險法》中「陸空保險」專節僅有 7 個條文(第 108 條至第 114 條),在專技普考中屬於高投資報酬率的法條背誦型考點。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比對法條的「要件」與「法律效果」:

  1. 檢視保險人責任範圍是否符合第 108 條之概括責任規定。
  2. 檢視保險利益衡量標準是基於「實質責任」抑或「標的物所有權價值」。
  3. 檢視期間條款與運送變更條款的法定文字,特別注意法律效果是「繼續有效」還是「無效/終止」。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保險法》第 108 條規定:「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此條確立了陸空保險人原則上採取「概括責任主義」,除非契約有特約除外不保事項,否則凡因運送過程中之一切事變與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與必要費用,保險人均應負賠償責任。本選項文字與法條完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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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1 分

依據保險法第 99 條之規定,當保險標的物受部分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其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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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第 99 條為準(本條文迄今未修正)。
  • 章節定位:規範於《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第三節「陸空保險」。
  • 規範意旨與法理:
  • 契約存續性原則: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物受損,若僅為「部分損失」,在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標的物實體依然存在,保險利益與危險關係並未消滅,故原則上契約不因理賠而失其效力,仍繼續存在。
  • 對價平衡原則(危險與保費之衡平):標的物修復後,其性能、價值或面臨之危險狀態可能與事故發生前有所不同(例如部分零組件更換導致風險結構改變,或回復後價值產生落差)。為維持保險制度之對價平衡,法律明定當回復後之情況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當事人得增減其保險費,以兼顧雙方權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記憶與效果判斷題」,切入步驟如下:

  1. 確認損失型態:題目明確指出為「部分之損失」,非「全損」。全損時保險標的滅失,契約當然消滅;部分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標的物仍存,契約原則上「繼續有效」。
  2. 檢視後續法律效果與但書:依據《保險法》第 99 條本文及但書規定:「保險標的物受部分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
  3. 對照選項:將法條要件直接對照各選項之效力描述與保費調整機制,即可得出選項 (C) 完全契合法律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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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1 分

下列何種情形,保險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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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於保險法上**契約法律效果(無效 vs. 解除契約)**之精確辨析能力。 在保險法中,當特定法定事由發生時,法律效果通常區分為:

  1. 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如主觀危險已發生但非雙方不知(第 51 條第 1 項前段)、超齡且不合核保條件之年齡不實(第 122 條第 1 項)等。
  2. 得解除契約(契約原先有效,賦予一方形成權終止其效力溯及消滅):如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第 64 條第 2 項)、詐欺超額定值/不定值保險(第 76 條)等。
  3. 部分有效 / 減額調整:如善意超額保險(第 76 條後段)、年齡不實但未超過承保限度(第 122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各該行為在保險法典中的「法定法律效果條文」:

  1. 檢視題目問的是「契約無效」,因此目標是鎖定法律效果明文規定為「無效」之法條。
  2.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涉法條:
  • 區分「無效」與「得解除契約」之名詞差異。
  • 檢驗有無「但書排除無效」之例外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源依據:保險法第 122 條第 1 項。

  • 理由分析:依保險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業務員或要保人故意所致者,保險人得扣除手續費後,返還所繳保費。」此係因被保險人真實年齡已逾核保標準,危險根本不在保險人承保胃納與精算基礎之內,故法律明定其效果為「無效」。

  • (B) 錯誤:

  • 法源依據: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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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1 分

在陸空保險,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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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保險法》本條未修正),核心考點為《保險法》第三章第三節「陸空保險」中,運送路線或方法變更對保險契約效力之影響(《保險法》第 104 條)。

陸空保險以運送物為標的,具有高度動態性與不可預測性。在運送過程中,常因天候惡劣、交通事故、道路中斷或基於安全考量,產生「運送上之必要」而必須暫時停頓或改道。立法者為保障運送物之保險利益,兼顧商事交易之彈性與契約自由原則,特別明定此類合理變更原則上不中斷保險保障,但同時允許當事人以契約條款另行約定(屬任意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法理定性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法條文義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精確對應:

  1. 法條依據: 《保險法》第 104 條規定:「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繼續有效。」
  2. 要件拆解:
  • 前提要件:必須是「因運送上之必要」(非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惡意、故意之恣意繞道)。
  • 行為態樣:「暫時停止」運送,或「變更」運送路線、運送方法(如公路轉鐵路)。
  • 法律效果:「除另有訂定外,繼續有效」。此處揭示兩層意義:原則上契約效力不中斷、不消滅;例外容許當事人以特約另作約定(任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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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1 分

下列有關再保險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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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保險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核心測驗範圍為《保險法》第一章總則第六節「再保險」之基本法理與法律效果(《保險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

  1. 再保險之獨立性(《保險法》第 40 條):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各自獨立。再保險人是否履行給付,不影響原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責任。
  2. 再保險人之保費請求權(《保險法》第 41 條):再保險人承擔原保險人轉嫁之危險,有權向原保險人收取再保險費。
  3. 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之直索權限制與例外(《保險法》第 42 條):基於債之相對性,原被保險人原則上對再保險人無直接請求賠償之權利;但若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兩者皆另有約定」(實務上稱為直索條款或切結條款,Cut-Through Clause),則例外准許。
  4. 混淆概念辨析:區分「再保險」與「複保險」(《保險法》第 35 條、第 36 條)之通知義務差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記憶與概念辨析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掌握契約相對性原則:再保險之當事人為「原保險人(出分公司)」與「再保險人(分入公司)」,原被保險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因此,被保險人原則上不能向再保險人請求理賠,原保險人亦不得藉口再保險人未給付而推諉理賠。
  2. 法條直接比對:《保險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僅有四條,文字極為精簡,直接以條文規範檢驗各選項之正誤。
  3. 識破移花接木題型:注意選項中是否混用《保險法》第 36 條「複保險之通知義務」。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保險法》第 40 條規定:「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為兩個各自獨立之契約,原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有獨立之契約責任,不得將再保險人之給付列為自己履行義務之停止條件或前置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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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1 分

保險契約中有下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下列所述情形,何者非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法條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核心考點為**《保險法》第 54 條之 1「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無效(相對無效)」**。 保險契約多屬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要保人通常僅有「按既定條款締約」或「不締約」的選擇。為防止保險人利用經濟或資訊優勢訂立不利於消費者的特約條款,保險法明定四種態樣,只要「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即歸於無效。

依《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規定: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三、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字比對」與「立法目的邏輯檢驗」雙軌切入:

  1. 法條嚴格比對:逐一檢視四個選項是否精確符合《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所列之四款事由。
  2. 利益衡量邏輯判斷:該條旨在保護處於相對弱勢的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因此,構成「顯失公平而無效」的約定,必然是「減免保險人責任」、「剝奪要保方權利」或「加重要保方負擔」。若約定內容為免除或限制要保方的義務,實質上有利於要保方,自不可能落入「顯失公平而無效」的範疇。

選項分析

  • (A)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屬之(不選)。 完全符合《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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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1 分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法》總則篇第四節「特約條款」之法條規範與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節法條至現行法均未修正):

  1. 特約條款之定義與標的事項(保險法第 66 條、第 67 條):特約條款為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得與保險契約有關之「過去、現在或未來」之事項為之。
  2. 違背特約條款之效果與解除權之行使(保險法第 68 條):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危險發生後亦同;其解除權之除斥期間準用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知悉後 1 個月、訂約後 2 年)。
  3. 未來事項特約條款之免責事由(保險法第 69 條):因客觀情事變更或期待不可能致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失其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理解與構成要件檢驗題,切入重點在於辨識法條明文的「時間範疇」、「法律效果」及「除斥期間起算點」:

  1. 時間範疇檢驗:確認特約條款是否包含「過去、現在、未來」三種時態。
  2. 效果檢驗:確認違約後在危險發生前後均可解除契約,以及法定例外事由是「不失其效力」而非「無效或失效」。
  3. 期間起算點檢驗:嚴格區分「知悉時起算(1 個月)」與「訂約時起算(2 年)」,避免落入數字與起算點錯置之陷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保險法第 67 條規定:「特約條款,得與保險契約有關之過去、現在或未來之事項為之。」特約條款之約定事項涵蓋過去(例如被保險人在訂約前過去幾年內之特定事實)、現在及未來事項。選項稱「僅限於」現在或未來事項,漏列「過去」事項,與法條明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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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1 分

下列有關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的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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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保險法》第三章第二節「健康保險」之承保範圍、法定免責事由(除外責任)以及準用人壽保險之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保險法》於民國 109 年已將條文中之「殘廢」修正為「失能」,現行法規範意旨相同):

  1. 健康保險承保範圍(保險法第 125 條):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2. 投保時已懷孕之免責事由(保險法第 127 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妊娠中者,保險人對是項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3. 故意自殺與墮胎之免責事由(保險法第 128 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4. 年齡不實超過限制之效果(保險法第 130 條準用第 122 條第 1 項):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觀念整合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定承保危險」與「法定免責事由」:

  1. 先辨別承保範圍:確認健康保險法定承保項目除疾病外,是否包含「分娩」及其所致之死亡。
  2. 再檢核除外條件:檢驗契約成立時之「既往懷孕狀態」及行為人「墮胎」在法律上的效果。
  3. 最後檢視準用規定:檢驗人壽保險「年齡不實」條款準用於健康保險時之法律效力(契約係屬有效或無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保險法》第 125 條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本即包含分娩及分娩所致之死亡,因此保險人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選項敘述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顯與法條明文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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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1 分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約內無期限規定者,應自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幾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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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未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爭議理賠金額之先行給付義務與法定給付期限,法源依據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

  • 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賠款或給付金額產生爭議,為避免保險人假借爭議全數扣押或拖延保險金,造成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經濟陷入困境,《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強制規定保險人應就「已認定無爭議」之部分先行給付。
  • 法律規範架構:
  1. 意定優先:依照契約規定的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
  2. 法定補充:契約未約定期限者,應自「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 15 日 內先行賠付或給付。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型標準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條文文字與關鍵數字:

  1. 抓取題幹關鍵字:「對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已認定部分」、「契約內無期限規定」、「自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幾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
  2. 對應具體法條: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全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約內無期限規定者,應自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十五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
  3. 推導結論:法定期間明確為 15 日,直接對應選項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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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1 分

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壽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時保險人之責任規範,核心法源為《保險法》第 109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相同)。

  1. 法定免責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此項返還無須以保險費付足 2 年以上為前提。
  2. 故意自殺承保特約之效力(《保險法》第 109 條第 2 項):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該條款於訂約 2 年後始生效力。若為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 2 年期限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立法目的係防範投保人預謀自殺以詐領保險金之道德危險,同時考量投保滿 2 年後自殺多因不可抗力或心理狀態變遷,已無道德危險之虞,故承認特約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比對法」。解題時應區分兩個不同層次:

  1. 法定原則:若契約「未特別約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即免責,但須返還保價金(無年限門檻)。
  2. 約定特約:若契約「有特別約定」(載明故意自殺仍給付保險金額),該條款非屬無效,而是具備法定延緩生效期間(訂約 2 年後始生效力)。

逐一檢視各選項文字與《保險法》第 109 條之構成要件是否吻合,即可迅速找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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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1 分

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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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與示範條款相關規定內容一致,未有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人壽保險被保險人年齡不實(年齡申報錯誤)之法律效果與處理原則」**。 主要法源依據為:

  1. 《保險法》第 122 條:「被保險人之年齡,以實足年齡計算。但業務上有另定計算方法之必要者,得以命令定之。」
  2. 主管機關訂定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8 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 超齡或未達限度:真實年齡不在承保年齡限度內者,契約無效,保險人退還已繳保費。
  • 短繳保險費(真實年齡大於申報年齡):
  •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 保險事故發生後(且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要保人不得補繳短繳保費,保險人應按照所繳保費與應繳保費之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 溢繳保險費(真實年齡小於申報年齡):保險人應將溢繳之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類「年齡不實」題目,切入點為將年齡申報錯誤區分為三大情境與時點:

  1. 資格不符情境(超出承保年齡範圍):效果為「契約無效、退還保費」,並非行使解除權(據此排除 A)。
  2. 短繳保費情境(少繳保費):
  • 區分事故發生前(得補繳)與事故發生後(不得補繳,改按保費比例折減保額)。
  • 折減標準以「保費比例」為準,非「年齡比例」(據此排除 B、C)。
  1. 溢繳保費情境(多繳保費):保險人不當得利,應無條件退還溢繳保費(選出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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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1 分

下列關於保險業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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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業之組織形態、股票發行規範及保險合作社之法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源涵蓋:

  1. 《保險法》第 136 條第 3 項: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保險業之強制公開發行與股票記名原則。
  2. 《保險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保險合作社之基金籌集與基金發還之法定要件。
  3.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及《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保險合作社預定社員之法定最低人數門檻。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精準記憶題。切入關鍵在於辨別《保險法》對「特許金融機構股權透明度」的嚴格要求,並抓出國家考試在數字(社員人數門檻)與絕對化用語(得否發還基金)上的典型改題手法:

  1. 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必須公開發行且全面記名之法條原文。
  2. 檢驗合作社條文是否存在例外條件(基金並非絕對不可發還)。
  3. 檢驗不同險種的社員人數門檻是否遭出題者刻意對調。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命題當年《保險法》第 136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所發行之股票,不得為無記名式。」保險業因涉及廣大保戶權益與高度大眾信託,為確保股東身分透明、健全公司治理,法律明定原則上強制公開發行,且一律禁止發行無記名股票。選項文字完全契合現行法與命題當時法條。

  • (B) 錯誤: 《保險法》本法並無「經主管機關許可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得免設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之法定除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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