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 財產保險代理人 保險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在保險詐欺之案件中,常見犯罪者藉由重複購買很多保險,再促使保險事故發生之案例。試回答下列關於複保險之問題:
(一) 複保險應具備之要件為何?(10 分)
(二) 依保險法之規定,惡意複保險之法律效果為何?已交付之保費應如何處理?(8 分)
(三) 依保險法之規定,善意複保險之法律效果為何?事故發生前,善意複保險保費應如何處理?(12 分)
(四) 人身保險、財產保險是否皆適用複保險之規定?試以大法官釋字第 576 號解釋說明複保險之適用。(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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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保險法》第 23 條、第 35 條至第 38 條的複保險制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對人身保險適用範圍的說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複保險制度以損害填補原則為核心:財產損失不得因投保多份保險而獲得超過實際損失的賠償。因此,法律要求通知其他保險契約,並規範惡意複保險的效力,以及善意複保險的比例分擔與保費返還。
(一)複保險的成立要件
依《保險法》第 35 條,複保險是指要保人就下列事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
- 同一保險利益:各契約所保障的利益相同。
- 同一保險事故:各契約承保的是同一危險事故。
- 數個保險契約:要保人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約。
- 契約同時存在:各契約的承保期間重疊,使同一事故發生時,數保險人都可能負保險責任。
前三項直接依第 35 條判斷;契約期間是否重疊,則是判斷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複數承保責任的實務重點。
**解題方法:**逐一比對保險利益、承保事故、保險人數目及承保期間。只要其中一項欠缺,就不符合複保險的要件。保險金額總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則是後續判斷比例分擔及保費返還的條件,並非複保險成立本身的必要條件。
(二)惡意複保險的法律效果及保費
依《保險法》第 36 條,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其他保險人的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依第 37 條,有下列任一情形,契約無效:
- 要保人故意不通知其他保險人的名稱及保險金額。
- 要保人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
因此,惡意複保險的法律效果是契約無效,保險人不負該無效契約的保險給付責任。
保費依《保險法》第 23 條處理:契約因第 37 條情形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期間仍取得保險費。也就是說,已收取的保費不予返還;此規定避免要保人因惡意複保險而免除保費負擔。
(三)善意複保險的法律效果及事故發生前保費
善意複保險是指要保人沒有惡意不通知,也沒有意圖不當得利。依《保險法》第 38 條,須先確認各契約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在此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就保險標的全部價值,依各自所保金額比例分擔責任,且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價值。
比例分擔可用下式表示:
第 二 題10 分
試述保險法上關於保險之定義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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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 條對「保險」的法定定義。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保險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則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的行為。
這一定義的核心要素包括:
- 當事人約定:保險以契約為基礎。
- 交付保險費:要保人依約交付保險費。
- 事故具有不確定性:事故須屬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
- 保險人承擔給付責任:事故發生時,依契約負擔賠償財物的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是法條定義題,作答宜先準確寫出《保險法》第 1 條,再拆解定義中的法律關係與要件。要注意法條文字使用「賠償財物」,不能只寫成一般性的「提供保障」;也應交代保險費與保險人承擔事故風險之間的對價關係。
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承擔約定事故發生時的給付責任;事故未發生時,保險人仍承擔風險,並不因此表示保險契約欠缺對價。
定義要素說明
第 1 題1 分
關於保險公證人的積極資格及執行業務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5 條所定的公證人積極資格,以及不同資格所附帶的執業範圍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公證人分為一般公證人及海事公證人;第 5 條並規定,部分資格只允許執行特定範圍的公證業務。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所述的資格與第 5 條的限制。關鍵是留意法條所列的年限,以及「僅得執行」限制對應的是哪一種資格:
- 曾領有公證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
- 具有技師資格且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僅得執行與其本業有關的公證業務。
- 曾任總噸位一萬噸以上船舶船長五年以上,或持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海事公證人執業證照或證明文件者:僅得執行海事公證人業務。
選項分析
第 2 題1 分
關於保險公證人公司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7 條,重點是分辨公證人公司停業時的期間、應繳銷的證照,以及停業屆滿未復業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且須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任用公證人的執業證照;申請解散時,則須繳銷所任用公證人的執業證照及公司的執業證照。停業屆滿未申請復業,且未依規定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者,主管機關應廢止登記並註銷執業證照。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期限、適用情形及法律效果是否符合第 17 條:
- 停業期間是否為一年。
- 公司停業與解散時,繳銷證照的範圍是否相同。
- 停業屆滿未復業的處理,是「應」或「得」。
- 公司未繳銷受任公證人執業證照時,公證人辦理註銷登記的期限為何。
選項分析
第 3 題1 分
關於保險公證人執行業務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27 條、第 29 條、第 30 條及第 31 條,重點是公證人的執業原則、複委託條件、營業所在地限制及文件保存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公證人執行業務須獨立公正,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利益;不得將營業所在地設於保險業總公司或分支機構內。公證報告及相關文件並有保存年限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法規條文,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漏掉必要條件、把雙方利益縮減成單方利益,或把「不得」改成「得」。
選項分析
- (A) 錯誤。《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27 條規定,公證人執行業務應獨立公正,並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利益。選項只寫「顧及保險人之利益」,未呈現應兼顧雙方利益的要求,因此不正確。
- **(B) 錯誤。
第 4 題1 分
下列何者得成為保險公證人公司之總經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0 條,重點是辨認保險公證人公司總經理的法定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總經理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指定保險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公證人簽署工作五年以上。
-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足以健全有效經營公證人業務。
此外,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10 條列出的資格類型。資格第一、二款都要求「學歷」加上特定年資或經歷;只有第三款是以足以證明專業知識或工作經驗、能健全有效經營業務的其他事實,作為獨立資格。因此,符合題目文字的是選項 (C)。
選項分析
第 5 題1 分
關於保險公證人教育訓練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23 條至第 25 條的教育訓練規定。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兩者的辦理機構不同:
- 職前教育訓練:申請執行業務前二年內,須參加至少 32 小時,並經測驗及格;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理。
- 在職教育訓練:申請換發執業證照前二年內,須參加至少 24 小時;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的機構辦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職前」還是「在職」,再核對各項規定的辦理機構、訓練時數、期間及測驗要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可辦理在職訓練,不能辦理職前訓練;職前為 32 小時,在職為 24 小時。
選項分析
第 6 題1 分
關於外國公證人機構在本國設立分公司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六章「外國公證人」,重點是外國公證人公司在臺設立分公司的資金門檻、辦理期限、申領執業證照程序,以及執業人員資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42 條至第 44 條:
- 第 42 條:每一分公司應專撥的營業資金不得低於新臺幣 200 萬元。
- 第 43 條: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 6 個月內匯入資金,並申請認許及分公司設立登記;完成登記後,還須繳存保證金、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才能申領執業證照。
- 第 44 條:在臺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應任用至少 1 名領有中華民國公證人同類執業證照者執行業務。
選項分析
第 7 題1 分
下列何者為保險公證人之業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0 條對保險公證人(一般保險公證人)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公證人是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辦理保險標的的查勘、鑑定及估價,並辦理賠款理算、洽商而予以證明之人。
辨別三種保險輔助人時,可掌握各自的核心職務:代理人代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公證人則負責保險標的查勘、鑑定、估價及賠款理算等工作。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問的是「保險公證人之業務」,再對照《保險法》第 10 條的法定職務內容。選項中須同時符合「受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委託」及「查勘、鑑定、估價、賠款理算並予證明」等特徵。
選項分析
第 8 題1 分
下列何者非保險法所稱各種準備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第 11 條所定的「各種準備金」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解題方法
將題目各選項與《保險法》第 11 條逐一比對。選項名稱若不在法定種類之列,即為題目所問的「非保險法所稱各種準備金」。
選項分析
- (A) 到期保費準備金:錯誤,為本題答案。《保險法》第 11 條列的是「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沒有「到期保費準備金」這個法定名稱。
第 9 題1 分
要保人對於下列何者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6 條的人身保險利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要保人對下列人的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基於經濟上利益而受其供養之人,以及債務人。
題目問的是「要保人對誰具有保險利益」,應將每個選項的身分與法定類型逐一比對。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落入《保險法》第 16 條列舉的對象;若選項只有生活往來、職務關係或財產擔保關係,不能直接視為具有對該人生命或身體的保險利益。
選項分析
- (A) 受要保人供給生活費之人:錯誤。 法條所稱的是「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也就是要保人仰賴其提供生活費或教育費的人。選項敘述方向相反,是要保人供給他人生活費,並非因此取得對受供給者生命或身體的保險利益。
第 10 題1 分
下列何者非財產保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分類。依《保險法》第 13 條,保險分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則包括人壽、健康及傷害保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承保的利益或風險:承保財產損失、責任或信用風險者,屬財產保險;以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或醫療費用為保障核心者,屬人身保險。因此,找出屬於健康保險性質的選項,即可作答。
選項分析
第 11 題1 分
承租人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乙產物保險公司就其承租之 A 屋投保火災保險。關於此保險契約效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火災保險中的「保險利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保險法》第 14 條,財產保險的要保人對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才有效;所謂保險利益,是要保人對標的物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害關係,標的物受損時會使其遭受經濟損失。
保險利益不以所有權為限。承租人依租賃契約使用房屋,對房屋具有基於有效契約而生的利益;若房屋毀損,承租人可能因此承受契約上的責任或其他經濟損失,故可就其保險利益投保。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投保的是「自己承租使用的房屋」,再判斷甲是否具有法律上承認的經濟利害關係。題目已指出甲是承租人,足以依有效租賃契約認定其對承租房屋具有契約利益;不必因甲不是所有權人,就直接認定沒有保險利益。
選項分析
第 12 題1 分
下列何種情況保險人得拒絕返還保險費?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破產終止契約、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以及契約成立時危險已消滅的保費返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情形下,法律是否賦予要保人或破產管理人終止、解除契約或請求返還保險費的權利。能依法請求返還者,保險人不得拒絕;沒有返還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拒絕。
選項分析
(A) 錯誤。《保險法》第 35 條所稱複保險,是要保人對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依第 38 條,善意複保險的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時,要保人得於危險發生前,按各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占保險金額總額的比例,請求減少保險金額;保險人應按減少部分比例返還保險費。因此保險人不得拒絕返還。
第 13 題1 分
甲以其所有 A 屋向乙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雙方約定 A 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投保保險金額為 1,800 萬元。A 屋於保險期間發生火災,甲為救火支出必要費用 300 萬元,事故發生後經鑑定損害為 1,750 萬元。乙保險公司應給付甲多少保險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33 條的必要費用補償,以及第 73 條的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少損害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由保險人償還;但與賠償金合計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價值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保險金額與保險標的價值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A 屋價值為 2,000 萬元,保險金額為 1,800 萬元,屬不足額保險,比例為:
火災損害為 1,750 萬元,按不足額保險比例計算,損害賠償為:
甲另支出救火必要費用 300 萬元。該費用屬避免或減少損害的必要費用,應另行償還;但與損害賠償金合計,以保險金額 1,800 萬元為上限。因此:
第 14 題1 分
下列何種情形構成複保險?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35 條的複保險定義:要保人對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且保險期間重疊,才構成複保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判斷時應逐一確認:是否為同一要保人、是否有同一保險利益、是否承保同一事故、是否由數保險人承保,以及保險期間是否重疊。保險金額合計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並非成立複保險的必要條件。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由同一要保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向不同保險人投保相同事故,再檢查保險期間是否重疊。要特別區分「同一保險標的」與「同一保險利益」:同一財產上,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各自具有不同的保險利益,不能只因保險標的相同就認定複保險。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以所有權人身分投保,保障的是其所有權所生的保險利益;乙以抵押權人身分投保,保障的是抵押權所生的保險利益。雖然保險標的同為 A 屋、承保事故同為火災,但要保人及保險利益不同,不符合複保險要件。
第 15 題1 分
甲公司就其生產之產品向乙保險公司投保商品責任險,乙保險公司再就該保險契約上之責任向丙保險公司投保再保險。甲公司之員工 A 因過失違反生產流程規範,造成商品瑕疵導致 B 消費者受傷,B 向甲公司請求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責任保險與再保險的法律關係,以及《保險法》第 31 條、第 90 條、第 92 條及第 94 條第 2 項。
責任保險承保的是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 31 條,保險人對因被保險人受僱人所致的損害,原則上仍負保險責任;第 92 條並規定,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的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的責任保險,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的賠償責任亦享有保險利益。
依同法第 94 條第 2 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此處的「保險人」是對被保險人承保的直接保險人。
再保險是保險人將其承保責任再向另一保險人投保。再保險契約存在於乙、丙之間,不會因此使甲成為丙的被保險人或再保險契約當事人。
解題方法
先把關係分成兩層:
- 直接保險:甲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投保商品責任險;乙是甲的保險人。
- 再保險:乙再向丙投保;丙是乙的再保險人。
接著判斷甲是否須對 B 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該責任是否屬保險承保範圍。題目明示甲的員工 A 因過失違反生產流程規範,造成瑕疵商品使 B 受傷;依《保險法》第 31 條,受僱人造成的損害不當然排除保險責任。當甲對 B 的損害賠償責任確定,B 可依第 94 條第 2 項直接向乙請求。
選項分析
第 16 題1 分
甲以其工廠向乙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約定保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嗣後,該工廠於 114 年 3 月 5 日(保險期間內)發生火災,廠房半毀。甲於次日告知乙失火之情事,並於同月 20 日交付損失清單。若因可歸責於乙產物保險公司之事由而未能完全估定損失,則甲於何時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78條火災保險的損失估計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若損失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保險人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仍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的最低賠償金額。
本題問的是「得請求先行交付最低賠償金額」的時間,因此應以交付損失清單之日起算二個月,不是以火災發生日或通知日為起算點。
解題方法
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交付損失清單。依期間計算規則,起算日不算入,期間自次日開始:
- 起算日:114年3月21日
- 二個月期間:至114年5月20日屆滿
- 屆滿後得請求:114年5月21日
題目並已說明損失未能完全估定是因可歸責於乙公司之事由,符合《保險法》第78條的要件。因此,甲自二個月期間屆滿的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得請求先行交付最低賠償金額。
選項分析
第 17 題1 分
下列何者為保險契約無效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所定的保險契約「無效」事由,重點是區分契約自始無效,與契約成立後發生的解除、終止或其他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時,依《保險法》第 122 條,若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保險契約無效。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題幹描述的法律效果:年齡逾越承保限度,法條明定為「無效」;危險增加與違反特約條款,則涉及契約成立後的終止或解除等效果;詐欺超額保險則依其特別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要保人詐欺而訂立超額保險,依《保險法》第 73 條,保險人得解除契約;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的部分無效。題目問契約無效事由,選項描述的是詐欺訂約,法律效果並非整份保險契約無效。
第 18 題1 分
甲以其年滿 15 歲之乙女為被保險人,與 A 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 200 萬元。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處,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簽名。該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05 條,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是契約生效要件之一。以未滿 15 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另有身故保險金不得超過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二分之一的限制;但乙已年滿 15 歲,適用的是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或以乙為被保險人。本題是甲以乙為被保險人訂立死亡保險,應檢查乙是否已依法書面同意。
乙年滿 15 歲,仍是未成年人,但依命題當年《保險法》第 105 條,對被保險人為未滿 15 歲以外之未成年人所訂立的死亡保險,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題目已明示由甲代乙在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並未由乙本人書面同意,因此欠缺法定要件,契約無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9 題1 分
關於利益第三人保險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45 條「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以及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中「他人」的認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保險法》第 45 條:
-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利益訂立保險契約。
- 訂約時該他人尚未確定者,契約仍有效。
- 為他人利益訂立的死亡保險契約,其「他人」指受益人。
- 為他人利益訂立的財產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沒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依序判斷三件事:訂立契約是否須經委任、受益人未確定時契約效力如何,以及事故發生後誰有權請求保險金。這些事項均有《保險法》第 45 條明文規定,可直接用法條要件核對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利益訂立財產保險契約;但「訂約時必須對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並非第 45 條所定要件。
第 20 題1 分
下列何種行為保險業不得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143條對保險業借款、保證及提供財產擔保的限制,以及第146條所列保險業資金運用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保險法》第143條規定,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這項限制在於避免保險業將財產拿去承擔他人債務風險,維護保險業財務健全及保戶權益。
解題方法
辨別題目問的是「保險業不得為之」的行為,逐一對照法條:
- 《保險法》第143條列出不得從事的借款、保證及提供財產擔保行為。
- 《保險法》第146條則明文列出保險業資金得運用的項目,包括放款、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及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這些項目仍須符合各自的法定條件與限制。
因此,對照選項,只有以保險業財產擔保他人債務,屬第143條明文禁止的行為。
選項分析
第 21 題1 分
關於保險合作社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58 條至第 162 條的保險合作社規定,包括社員出社責任、理事兼任限制、股金及基金的抵銷限制,以及財產保險合作社的預定社員人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主體、行為與法條內容:第 158 條規範社員出社時的責任;第 159 條規範理事兼任;第 161 條禁止社員以債權抵銷應付股金及基金;第 162 條則明定財產保險合作社與人身保險合作社的預定社員最低人數。
選項分析
- (A) 正確。《保險法》第 158 條規定,保險合作社於社員出社時,如現存財產不足抵償債務,出社社員仍負擔出社前應負的責任。選項所述與條文意旨相符。
第 22 題1 分
關於保險業開始營業之條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保險業開始營業及保證金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保險法》第 137 條規定,保險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辦理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並領得營業執照後,始得開始營業。
- 第 141 條規定,保險業應按實收資本或基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
- 第 142 條規定保證金不予發還的原則及例外。其中,保險業經法院宣告破產,屬得發還保證金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依《保險法》第 137 條核對「開始營業」所需的完整條件,再用第 141 條判斷保證金比例及替代方式,最後確認第 142 條所列的發還情形。逐一比對即可看出,只有選項 C 符合法條。
選項分析
第 23 題1 分
關於保險費之交付與保險人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對保險費交付、保險契約成立及保險人責任開始時點的規定。判斷時要先分清「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再看事故發生時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以及保險費是否已交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中的險種與事實是否符合相應規定:
- 《保險法》第 22 條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交付;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對要保人所得為的抗辯,也得對抗受益人。
-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若發生應予賠償的事故,保險人應負責任。
- 《保險法》第 21 條則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的金額;保險人同意承保後,責任溯自預收該金額時開始。
選項分析
(A) 錯誤。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死亡保險契約,受益人雖是保險金請求權人,但保險人仍得以其對要保人的抗辯對抗受益人。要保人未依約交付保險費時,不能一概說保險人不得對受益人主張相關抗辯;本選項的絕對說法不正確。
第 24 題1 分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文件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證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關於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報送備查文件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名冊及理監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規定中沒有「公會資本額」這項文件。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字「成立或改選」及「分報備查」,再對照規定要求備查的文件種類。選項中,凡不屬於應報文件者,就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5 題1 分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依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定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並以明顯方式充分告知之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時,應在信託契約中以明顯方式充分告知的事項。依《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告知事項包括:保險業的受託義務、信託財產管理或運用績效不予擔保,以及存款保險與保險安定基金的保障範圍。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第 10 條的告知內容。關鍵在於辨別存款保險的保障界線:信託財產若運用於存款以外的標的,即不受存款保險保障;因此,把保障說成「亦受存款保險保障」的選項與法規相反。
選項分析
第 26 題1 分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為何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45 條: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若受益人有疑義,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要保人是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被保險人是保險事故發生時,受契約保障的人。兩者可能是不同人。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重述《保險法》第 45 條後段的推定規則。遇到「受益人有疑義」時,依條文明定推定為要保人為自己利益而訂立,因此選「要保人」。
選項分析
第 27 題1 分
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多少人;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多少人。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62 條所定的保險合作社最低預定社員人數。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財產保險合作社的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 300 人;人身保險合作社不得少於 500 人。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問的險種,分別對照《保險法》第 162 條的門檻:財產保險合作社為 300 人,人身保險合作社為 500 人。兩項數字均與選項 (B) 相符。
選項分析
第 28 題1 分
保險契約除保險法令有規定外,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不包含下列哪一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5 條的保險契約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保險契約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保險標的物、保險事故種類、保險責任開始日時及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費、無效及失權原因,以及訂約年月日。
解題方法
直接將各選項與《保險法》第 55 條的列舉事項比對。題目問「不包含」,因此找出不在法定清單中的項目;「批註方式及變更後之效力」不在第 55 條列舉內容內,故選 D。
選項分析
第 29 題1 分
丙就其所交付甲貨運公司運送之貨物向乙保險公司投保陸空保險。114 年 3 月 1 日,該貨物因甲貨運公司之司機 A 過失,於道路上發生事故,導致丙之貨物毀損。丙於 114 年 3 月 2 日將事故通知乙保險公司,並於同年 3 月 8 日將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與乙保險公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34 條的賠償給付期限,以及第 53 條的保險代位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保險法》第 34 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按約定期限給付;沒有約定期限時,應於接到通知後 15 日內給付。若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逾期,應給付年利率 10%(年利一分)的遲延利息。
同法第 53 條規定,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得在已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但第三人是「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不得代位。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兩個關鍵事實:
- 事故肇因是貨運公司司機 A 的過失;題目沒有說 A 是丙(被保險人)的受僱人。因此不能只因 A 有受僱身分,就直接適用《保險法》第 53 條的受僱人例外。
- 丙於 3 月 8 日交付相關證明文件。給付期限須依第 34 條及契約約定判斷;沒有約定期限時,法定期限為接到通知後 15 日。事故通知日是 3 月 2 日,交付證明文件日是 3 月 8 日,兩者所代表的程序階段不同。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 53 條所稱受僱人,是「被保險人」的受僱人。A 是甲貨運公司的司機,題目並未指出 A 是丙的受僱人。故不能僅憑 A 是受僱人,就認定乙不得對 A 代位求償。
第 30 題1 分
有關人壽保險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保險人之處理方式,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22 條「被保險人年齡不實」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應依錯誤造成的結果分別處理:
- 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的保險年齡限度: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 短繳保險費:要保人得補繳差額,或按已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錯誤可歸責於保險人時,要保人不受此限制。
- 溢繳保險費:保險人應退還溢繳部分。
解題方法
先區分年齡不實所造成的三種情況:超過承保年齡上限、保費短繳、保費溢繳。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保險法》第 122 條的處理方式,尤其注意「無效時退還保費」及「可歸責於保險人」這兩個例外。
選項分析
第 31 題1 分
保險法所稱之風險資本,指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下列風險項目。以人身保險業包含項目,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風險資本的定義,以及人身保險業風險資本所涵蓋的風險項目。風險資本是依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的風險程度計算而得的資本總額;解題關鍵是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人身保險業所列的風險項目。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鎖定「人身保險業」的風險項目,再比對四個選項。人身保險業包含資產風險、利率風險及其他風險;「核保風險」不在題目所問的人身保險業風險項目之列,因此選出 B。
選項分析
第 32 題1 分
有關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壽保險契約中「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權利歸屬,以及要保人處分該權利時,對債權人的影響。
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人身保險業依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所採用的利率、危險發生率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的準備金。它是保險人帳上的準備金;就其所代表的財產利益而言,實務上認為是要保人繳費累積形成、由要保人享有的權利。
依保險法第 111 條,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原則上仍得處分其保險利益;要保人也可以聲明放棄處分權。若要保人放棄處分權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在法定要件具備時聲請法院撤銷該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嗣於民國 114 年 6 月 18 日修正,增訂保險契約權利強制執行的相關規定;本題仍依命題時點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分辨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權利人,再檢視要保人能否處分,以及其處分是否損害債權人:
- 保險費由誰實際支付,不直接決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權利歸屬;保單契約中的要保人是權利主體。
- 要保人享有該權利,不代表其放棄處分權就不受債權人撤銷權的限制。
- 將題目所述情形與民法第 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相對照,即可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3 題1 分
有關保險法對於保險契約所載之危險增加之規定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9 條至第 62 條有關危險增加、危險減少的通知義務與法律效果。判斷重點是區分危險增加是否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所致,以及危險程度是否已達應增加保費或得終止契約的標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危險增加的原因,再核對通知時點:
- 契約約定應通知的危險增加情形,要保人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 危險增加若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所致,達到應增加保費或得終止契約的程度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通知保險人。
- 危險增加若非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所致,則應於知悉後 10 日內通知保險人。
-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因此,只要核對選項 B 是否正確描述「因自身行為所致」的通知義務,即可判斷答案。
選項分析
第 34 題1 分
依據保險法,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1 條關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判斷時須分清楚:雙方都不知道危險已發生或消滅,適用「不在此限」;只有一方知道時,則依該方知悉的事實與法條所定的不拘束效果判斷。
解題方法
逐句比對選項與《保險法》第 51 條的文字。該條明定,只有保險人知道危險已消滅時,是「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並未規定被保險人也不受契約拘束。因此,將「要保人」改成「被保險人」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第 35 題1 分
依據保險法相關規定,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所訂定之保險契約,下列有關保險給付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07 條之 1,重點是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死亡給付的效力及喪葬費用給付的限制。依民國 114 年法規:
- 除喪葬費用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所定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的二分之一。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另依《保險法》第 135 條,傷害保險準用人壽保險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保險法》第 107 條之 1 的規定。判斷關鍵是法律明定「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因此把其餘死亡給付說成「仍然有效」的選項,與法條相反。
選項分析
第 36 題1 分
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124條關於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優先受償權。依民國114年命題時的法規,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解題方法
直接核對第124條列出的權利人,再與四個選項比對。條文列有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沒有列保險人;因此問「何者錯誤」,答案為保險人。
選項分析
第 37 題1 分
依據保險法,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之限制,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第 2 項: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法定項目為限:
- 現金或銀行存款。
- 公債、短期票券。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題目以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法定清單沒有「股票或公司債券」。
解題方法
抓住條文中的「以下列為限」,逐項比對選項是否屬於法定運用範圍。股票與公司債券不在列舉項目中,因此選項 B 是錯誤敘述,也就是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A) 現金或銀行存款:正確。 這是《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第 2 項明列的資金運用方式。
第 38 題1 分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43 條「保險業向外借款」的原則與例外。原則上,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符合條文列舉情形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時,才可向外借款。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143 條列出的例外有三種:
- 因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而有週轉需要。
- 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的有效契約。
- 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保險法》第 143 條的三種例外。留意題幹談的是「保險業」向外借款;若選項描述的是保險安定基金的借款規定,就不是第 143 條所列的保險業借款例外。
選項分析
(A) 正確。 鉅額保險金給付、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都可能造成資金週轉需求,屬第 143 條明列的例外情形。
第 39 題1 分
依據保險法第 146 條之 3 規定,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① 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② 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③ 以合於第 146 條之 1 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④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依照上述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46 條之 3 對保險業放款金額所設的比例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第一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放款:
- 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的 5%。
- 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的 35%。
題目所列第 4 款是人壽保險業以自家簽發的人壽保險單為質的放款;上述兩項比例限制的文字明確指向第 1 款至第 3 款。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條文中的兩個比例:單筆上限對應 ,總額上限對應 。
因此,正確組合是「單筆 5%、總額 35%」。
選項分析
第 40 題1 分
依據保險法之規範,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保險法》第 28 條「要保人破產時契約終止及保費返還」的規定: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因此須掌握兩個要件:終止契約的期限是破產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後已交付的保險費應返還。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兩項法律效果:終止期間是否為「三個月內」,以及已交付的終止後保費是「返還」還是「沒收」。同時注意,條文所稱得終止契約者為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