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 一般保險公證人 保險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一般保險公證人
試題代碼 保險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以其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 3,0003{,}000 萬元,並投保 3,0003{,}000 萬元之火災保險。嗣發生火災,損失金額為 2,0002{,}000 萬元。經過估算,損失時保險標的之實際價值為 4,0004{,}000 萬元。貸款經部分清償,尚有餘額 1,0001{,}000 萬元未清償。保單條款含有「60%60\% 共保條款」及「抵押權人條款」。請論述保險人應向何人給付多少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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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為準(相關規定於現行法並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1. 共保條款(Coinsurance Clause)之計算原理
  • 意義與目的:由於火災通常造成部分損失,為避免要保人以極低之保險金額投保卻享有全額損失賠付,造成費率不公,保單特約要求被保險人應維持一定比例之保險金額(如本題之 60%60\%)。
  • 理賠計算公式: 保險人應賠付金額=實際損失金額×min⁡(1,實際保險金額損失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共保百分比)\text{保險人應賠付金額} = \text{實際損失金額} \times \min\left(1, \frac{\text{實際保險金額}}{\text{損失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 \times \text{共保百分比}}\right) (賠付金額以保險金額及實際損失金額為上限)。
  • 判斷門檻:若「實際保險金額 ≥\ge 損失時實際價值 ×\times 共保百分比」,視為符合共保要求,保險人應按「損失金額」全額賠付;反之,若未達約定比例,則構成不足額保險,按比例折算賠償。
  1. 抵押權人條款(Mortgagee Clause)與物上代位性
  • 民法第 881 條第 1 項(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給付順位:火災保險單附加「抵押權人條款」時,約定當保險標的發生承保危險所致之損失,保險金給付應優先支付予抵押權人(銀行),惟以「出險時未受清償之債權額」為限;若有剩餘,再向被保險人(房屋所有權人甲)給付。

解題方法

本題為計算結合條款適用之實例申論題,分兩步驟切入推導:

步驟一:計算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金總額(檢驗共保條款)

  1. 計算應投保之保險金額門檻:
  • 損失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保險價額)=4,000= 4{,}000 萬元。
  • 約定共保比例 =60%= 60\%。
  • 應投保金額 =4,000 萬元×60%=2,400 萬元= 4{,}000 \text{ 萬元} \times 60\% = 2{,}400 \text{ 萬元}。
  1. 比較實際保險金額與應投保金額:
  • 實際投保之保險金額 =3,000= 3{,}000 萬元。
  • 因 3,000 萬元≥2,400 萬元3{,}000 \text{ 萬元} \ge 2{,}400 \text{ 萬元},被保險人投保金額已達共保條款要求之門檻。
  1. 計算應賠償之總金額:
  • 依公式推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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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以其所有之汽車投保車體損失險(甲)式,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甲將該車轉讓給乙,行車執照過戶已經過十日,惟乙並未到保險公司辦理權益移轉手續。嗣乙駕駛該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毀損。請論述保險人應否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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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為準(註:保險法第 18 條及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過戶條款,現行法均維持相同規範)。

核心觀念

  1.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原則與特約(保險法第 18 條):
  • 原則: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之利益,得及於繼承人或受讓人。
  • 例外:保險契約「另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屬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或限制契約利益之法定法定移轉。
  1. 車險權益移轉特約(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共同條款第 5 條「過戶」):
  • 被保險汽車過戶,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應於過戶之日起 10 日內通知保險公司辦理權益移轉手續。
  • 逾期未辦理者,自過戶之日起屆滿 10 日之翌日零時起,保險契約對受讓人「暫時停止效力」。
  • 暫停效力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1. 保險利益與危險估計(保險法第 14 條、第 17 條):
  • 財產保險以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為前提。汽車所有權移轉後,原被保險人已脫離對標的物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喪失保險利益。
  • 受讓人雖有所有權(具保險利益),但因駕駛人、使用性質改變涉及主觀危險與道德危險變更,保險人具備重新核保、評估危險之正當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申論實例題」,解題採「三層次法學涵攝」:

  1. 第一層(母法原則):引述保險法第 18 條,說明保險標的移轉時契約利益移轉之一般性規定與但書之特約容許性。
  2. 第二層(契約約定):檢視實務上汽車保險如何以「共同條款」落實第 18 條但書之特約,確立「過戶 10 日內須辦理權益移轉,逾期停效」之規範要件與法理基礎(防杜道德危險)。
  3. 第三層(事實涵攝與結論):比對題目事實(行照過戶已逾 10 日、未辦手續、乙駕駛出險),精確得出保險契約已處於「暫停效力」狀態,保險人免除給付義務。

本題爭點與實體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選項,依核心爭點分項剖析):

  1. 爭點一:保險法第 18 條本文能否直接作為受讓人乙請求賠償之依據?
  • 分析:依保險法第 18 條本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契約利益得及於受讓人。然而,同條但書明定「但保險契約另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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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1 分

依保險法規定,保險業負責人,係指依何種法律規定應負責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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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定義與規定至今均維持一致,未作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保險業之法定組織型態」與「保險業負責人之定義法源」:

  1. 組織型態之法定限制(保險法第 136 條第 1 項):保險業具高度公眾性與公益性,攸關廣大保戶權益,《保險法》第 136 條第 1 項明定:「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
  2. 負責人定義之法源連結(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2 條第 1 項):依保險法第 13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本準則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規定應負責之人。」保險法並未脫離組織法體系另創負責人身分,而是直接依循其設立依據的組織法規(公司法或合作社法)認定應負責之人。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組織型態導引負責人法規」的推導法:

  1. 第一步(確立組織型態):檢視《保險法》第 136 條第 1 項,我國保險業之法定組織僅有「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社」兩種,法律明文排除了獨資、合夥、有限責任公司等其他民商法型態。
  2. 第二步(連結對應組織法):
  • 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保險公司,其負責人之認定回歸《公司法》(如公司法第 8 條所稱之董事、清算人、經理人等)。
  • 合作社型態之保險合作社,其負責人之認定回歸《合作社法》(如合作社法所定之理事、清算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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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 分

保險人破產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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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保險法》為準(本題所涉法條現行法未修正,規定一致)。本題測驗核心為破產對保險契約效力之影響,重點在於精準區分「保險人破產」與「要保人破產」兩者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

  1. 保險人破產(保險法第 27 條):
  • 第 1 項:「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採法定當然終止)
  • 第 2 項:「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要保人並得以其應返還之保險費,及破產宣告前應由保險人賠償之金額,為破產債權。」
  • 立法意旨:保險人破產意味其已陷於無清償能力,無法繼續承擔危險並確保保險金之給付,契約已喪失繼續存在之實益,故法律直接規定於「宣告之日當然終止」。
  1. 要保人破產(保險法第 28 條):
  • 第 1 項:「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
  • 第 2 項:「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未交付者,保險人得向破產管理人請求交付。」
  • 立法意旨:保險標的可能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維持契約有利於保全破產財團之資產,故原則上「繼續存在」,僅例外賦予三個月的約定終止權。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題目的首要切入點為辨識破產的主體:

  • 題目明確問的是「保險人破產」,因此應直接適用《保險法》第 27 條。
  • 凡涉及「為破產債權人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等要件,均屬《保險法》第 28 條「要保人破產」之規範,應予直接排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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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1 分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何種狀況始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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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90 條的責任保險定義。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承保對象;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已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

因此,判斷關鍵是兩項要件是否同時具備:一是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二是第三人已提出賠償請求。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幹「始負賠償之責」所對應的法條要件,再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完整呈現「依法應負責任」與「受賠償請求」兩項條件。只提到提出請求、已經賠償,或雙方自行和解,都不足以取代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錯誤。 只有收到請求,尚未說明被保險人依法確實負有賠償責任。第三人提出請求不等於其請求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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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1 分

依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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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34 條的保險金給付期限與遲延利息。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沒有約定期限時,應於接到通知後 15 日內給付。若因可歸責於保險人自己的事由逾期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率為「一分」。

「年利一分」即年利率 10%。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未在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符合《保險法》第 34 條所定遲延給付的情形。直接依條文判斷利率:「年利一分」即 10%,對應選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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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1 分

公證公司所任用之保險公證人,應於申請換發執業證照二年內參加在職教育訓練達幾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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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對公證人換發執業證照的在職教育訓練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任用之公證人,應於申請換發執業證照前二年內,參加在職教育訓練達 24 小時以上。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申請換發執業證照前二年內」及「在職教育訓練」,再對照《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的時數要求。條文規定為 24 小時以上,因此選擇 24 小時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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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1 分

依照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之規定,下列機構何者具有舉辦保險公證人職前教育訓練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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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關於「職前教育訓練」由哪些機構辦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理,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主管機關核可。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問的是「職前教育訓練」,再核對規則所列的辦理機構。公會選項容易與「在職教育訓練」的規定混淆;依題目所列選項,符合職前訓練機構資格的是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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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1 分

試問下列何項業務不屬於海事公證人之法定業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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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所定海事公證人的業務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規定,海事公證人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辦理海上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估價,以及賠款之理算、洽商,並就此予以證明。

法定用語中沒有「海上保險標的之殘值處理」。殘值處理可能是事故後的實際處置事項,但不在本題所問的法定業務項目之列。

解題方法

將選項逐一對照法條列舉的業務項目:查勘、鑑定、估價、賠款理算及洽商。選項若屬其中一項,即在法定範圍內;若是法條未列的殘值處理,即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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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1 分

保險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投保相關保險係指何險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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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保險法》第 163 條第 4 項及主管機關依該法授權訂定之《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7 條中,關於保險公證人執業之積極資格要件與法定投保義務。

  1. 法規依據:
  • 《保險法》第 163 條第 4 項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明定:「公證人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應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1. 立法意旨: 保險公證人係受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委託,從事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估價及賠款理算與洽商等高度專業性業務。為防止公證人因業務疏忽、過失、遺漏或錯誤行為致委託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失,法律強制其於執業前必須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藉由危險分散機制落實被害人之賠償保障。(現行法規範架構與意旨維持一致,公證人執業仍須強制投保責任保險)。

解題方法

  1. 文義與法規對照: 題目引述之文字「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源自《保險法》第 163 條第 4 項對保險輔助人的通則規範。而具體落實於公證人之法規命令(《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7 條),明文指定該「相關保險」即為責任保險(專業責任保險)。
  2. 輔助人業務責任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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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1 分

外國公證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需幾年內無重大違規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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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外國保險公證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資格條件與法遵要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法規條文與要件亦維持相同精神): 外國公證人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1. 具有公證業務經驗及良好聲譽。
  2. 最近三年業務正常運作。
  3. 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主管機關為落實跨國金融監理合作並確保引進之機構具備良好法遵文化,明定母國主管機關出具之無重大違規紀錄期間為「最近三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數字題中的「外國機構准入監理門檻」。解題切入點如下:

  1. 確認主體與行為:主體為「外國公證人機構」,行為是「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
  2. 對應監理法遵標準:保險輔助人三法(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針對外國機構進入我國市場,要求其母國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主要審查兩大指標——「業務正常運作年限」與「無重大違規紀錄年限」,兩者法定年限皆一致鎖定為「3 年」。
  3. 法條直接對應:由《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直接檢索「無重大違規受處罰紀錄」之證明年限,得出法定期間為 3 年,直接對應選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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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1 分

因要保人違反保險契約之告知義務而被保險公司解除契約時,保險公司對已收受的保險費應如何處置?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告知義務)」時,保險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之保險費處理效果。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相同):

  1. 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2. 已收保險費之處理特則:依《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3. 立法意旨與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Utmost Good Faith)」。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遭解除契約後仍得請求退還保費,將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未發生事故賭賠償,被抓包僅是拿回保費),無法遏止道德危險。因此,《保險法》第 25 條立下特別懲罰性規範,作為民法解除契約效果之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純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直球題,切入推導步驟如下:

  1. 定性法律事實:題目設定為「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被保險公司解除契約」,法律依據對應至《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
  2. 檢視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上應返還已受領之給付);惟保險法律關係優先適用《保險法》。
  3. 適用保險法專屬效果:直接對照《保險法》第 25 條明文:「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得出保險公司無退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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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1 分

火災保險之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72 條對「保險金額」的定義。條文規定:「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本題涉及法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問火災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所負責任的最高額度,正是《保險法》第 72 條對保險金額的文字定義。因此,直接辨認法條用語即可作答。

保險金額是保險人責任的上限;實際賠償仍依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及相關約定、法規計算,不代表發生事故時必然全額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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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1 分

公證人公司最近幾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關於公證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的資格條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規則明定:公證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

關鍵是「最近一年內」與「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兩項條件;題目詢問的年限為一年。

解題方法

看到「公證人公司」及「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即可對應《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的分公司設立規定。依該規定,回想或查明期間是「最近一年內」,因此選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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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1 分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要保人得否依超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38 條的複保險。要保人對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且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時,屬於善意複保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 38 條規定: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的比例,要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危險發生後則不得請求。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是「善意複保險」,再抓住法條對「危險發生前後」的時間區分:

  • 危險發生前:得按超額比例請求返還保險費。
  • 危險發生後:不得依超過部分請求返還。

因此,本題問「得否依超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且選項須判斷適用時點,符合者是「危險發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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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1 分

被保險人就其房屋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 160160 萬元之火災保險,火災發生時其房屋價值為 200200 萬元,房屋損失 120120 萬元。火災發生時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4040 萬元,試問被保險人此項費用,保險公司應償還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證明及估計損失必要費用」的償還,以及不足額保險的比例分攤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保險法》第 38 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償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害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保險金額不足保險標的物價值時,依第 77 條按保險金額與保險標的物價值的比例負擔。

解題方法

火災發生時,房屋價值為 200 萬元,保險金額為 160 萬元,因此屬不足額保險,承保比例為:

160200=80%\frac{160}{200}=80\%

被保險人支出的必要費用為 40 萬元,保險公司依承保比例償還:

40 萬元×80%=32 萬元40\text{ 萬元}\times 80\%=32\text{ 萬元}

題目所列房屋損失 120 萬元,並不改變本題必要費用依不足額比例分攤的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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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1 分

試問再保險之原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於何種狀況有賠償請求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再保險的規定,以及契約相對性。再保險是原保險人將自己承保的危險,再轉向其他保險人承保。通常,再保險契約存在於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並非再保險契約的當事人,因此原則上不能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賠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找法條的原則與例外:

  1. 原則:原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沒有賠償請求權。
  2. 例外: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均另有約定時,始得依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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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1 分

有關公證人公司停業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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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證人公司組織運作中「停業與延展停業」之法定程序與期間限制,主要法源依據為《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23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實質規範未變更)。考生須精確掌握停業申請文件、停業期間上限、延展次數限制及提出延展申請的「法定截止期限」。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數字與程序型」記憶試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法條所定之四項核心要件:

  1. 程序與應備文件:是否經公司內部決議(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2. 停業期間:法定上限為何(原則以 1 年為限)。
  3. 延展資格與次數:是否有正當理由、得否延展、次數上限(以一次為限)。
  4. 延展提出期限:應於何時之前提出申請(關鍵陷阱:法條明定為「十五日內」而非「一個月內」)。

選項分析

依命題當時《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23 條規定:「公證人公司停業、復業、解散,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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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1 分

保險法規定火災保險的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所稱之全部損失,下列何者非其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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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保險法規為準(現行保險法相關條文亦維持一致)。本題主要測驗財產保險(火災保險)中「全部損失」的學理與法規內涵,以及區分「損失程度(全損/分損)」與「保險對比關係(足額/不足額/超額保險)」的能力:

  1. 定值保險與全損賠償:依《保險法》第 73 條規定:「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發生部分損失,按損失程度對約定價值之比例計算賠償。」
  2. 全部損失(Total Loss)之分類與內涵:
  • 實質全損(絕對全損,Actual / Absolute Total Loss):保險標的實體全部毀滅滅失,或完全毀損達於不能修復、喪失原有機能與性質。
  • 推定全損(擬制全損,Constructive Total Loss):保險標的雖未完全滅失,但損害已極為嚴重,其修復或救助之費用超過標的物修復後之價值,在經濟學理上已無修復實益,視同全部損失。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損害狀態之認定」與「承保金額之比例」:

  1. 題目問的是「全部損失之要件」,判定全部損失係以「保險標的物本身的物理受損程度」及「經濟修復實益」為判斷標準,屬於純粹的損失客觀狀態。
  2. 計算賠償時,保險標的價值(保險價額)與保險金額的比例關係,僅涉及屬於足額保險、超額保險或不足額保險(決定是否按比例分攤),與標的物是否發生全部損失的客觀要件完全無關。
  3. 檢視各選項中,何者屬於保險金額之對比關係而非損失狀態,即可直接鎖定非屬要件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全部損失之要件): 此為「推定全損(擬制全損)」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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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1 分

保險法對於保險業投資不動產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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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業資金運用中關於「不動產投資」之法定限制與監理規範,法源依據為《保險法》第 146 條之 2(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對於不動產投資要件、估價機構及額度比率之核心規範均維持一致)。

保險業向大眾收取保費形成龐大資金,為確保清償能力、防範資金遭挪用於炒地或承擔過高流動性風險,法律針對不動產投資設有四大核心限制:

  1. 投資要件:以「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杜絕養地與閒置)。
  2. 非自用不動產限額:除自用不動產外,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之 30%30\%。
  3. 自用不動產限額: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淨值)」之總額。
  4. 專業評價程序:取得與處分不動產,應經「合法之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估價報告書。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之基本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核對《保險法》第 146 條之 2 第 1 項與第 2 項之關鍵文字與數字:

  1. 檢視投資限制原則(是否具備即時利用及收益性)。
  2. 檢視評價主體之專業資格(是否為法定估價專業人員)。
  3. 檢視法定比率與比較基準(非自用對應「資金 30%30\%」、自用對應「業主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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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1 分

保險契約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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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契約條款的分類。題幹所稱「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即指保險契約當事人約定、使一方負擔特定義務或履行特定事項的條款,稱為「特約條款」。

本題涉及保險契約條款的概念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關鍵語句:「基本條款外」及「履行特種義務」。這描述的是在保險契約基本約定之外,另行約定特別義務的內容,應選「特約條款」。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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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1 分

某乙向某甲借款 500500 萬元,某甲以某乙為被保險人向壽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 500500 萬元。某甲對某乙所具有之保險利益,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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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6 條所列的人壽保險利益。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者,包括:

  1. 本人或其家屬。
  2.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3. 債務人。
  4.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本題以借款關係為判斷關鍵:某乙向某甲借款,某甲是債權人,某乙則是某甲的債務人。某甲以某乙為被保險人投保,因而具有《保險法》第 16 條所稱對債務人的保險利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誰是要保人、誰是被保險人,再確認借貸關係中的債權人與債務人:

  • 某甲借出 500 萬元,是債權人,也是要保人。
  • 某乙借入 500 萬元,是債務人,也是被保險人。

接著對照《保險法》第 16 條的列舉類型,「債務人」正是本題所問的保險利益類別,因此選項 C 正確。投保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有助於說明某甲對債權回收具有利害關係,但本題選項的直接法定依據是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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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1 分

下列關於保險輔助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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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8 條至第 10 條對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的定義。三者的關鍵差異在於服務對象、業務內容及收取費用的對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保險代理人: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
  • 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的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並向承保的保險業收取傭金。
  • 保險公證人: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辦理保險標的的查勘、鑑定及估價,以及賠款理算、洽商,並予證明。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保險輔助人,再核對其「利益歸屬」與「工作內容」是否符合該角色。代理人重在代理保險業務;經紀人重在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契約;公證人則重在查勘、鑑定、估價及理算等公證工作。

選項分析

(A) 錯誤。 保險代理人是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選項將收費對象寫成「被保險人」,與《保險法》第 8 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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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1 分

依保險法規定,火災保險之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者,要保人與保險人具有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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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火災保險標的物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是否享有終止契約的權利。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保險法》第 70 條,火災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者,保險人得終止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應返還自終止時起尚未經過期間的保險費。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幹的險種與損失程度:題目指定「火災保險」且為「部分損失」,直接適用《保險法》第 70 條。該條賦予的是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因此答案為(D)。

「解除」與「終止」不可混為一談:解除通常使契約溯及消滅;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消滅。本題法條使用的是「終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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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1 分

依保險法第 5555 條規定,下列事項何者不是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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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5 條所列的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解題時須區分「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與保險契約成立或有效所涉及的其他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保險法》第 55 條,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包括:

  1. 保險標的物。
  2. 保險事故之種類。
  3. 保險期間。
  4. 保險金額。
  5. 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姓名或名稱。
  6. 保險費。
  7. 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8. 訂約之年月日。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第 55 條的法定列舉項目。列在條文中的,就是應記載事項;不在列舉之內的,則不是本條所定的應記載事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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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1 分

下列情事,何者具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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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未修正)。本題測驗核心為財產保險利益之定義、要件及其法律依據。

  1. 法條依據:
  • 保險法第 14 條:「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 保險法第 20 條:「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1. 財產保險利益的三大核心成立要件:
  • 適法性:必須為法律上所允許、非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之合法利益。
  • 經濟性(財產性):該利益必須能以金錢進行合理估計與評價。
  • 確定性:須為已確定存在的「現有利益」,或依現存法律關係必然/極可能實現的「期待利益」;主觀上純粹之希望(如單純繼承期待)不得作為保險利益。

解題方法

判斷財產上保險利益之歸屬,應檢視主體與客體間是否存在合法、直接且具金錢價值之利害關係:

  • 保險事故發生時,該主體是否會因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而受有法律上的直接經濟損失?
  • 若會受有損害,則具保險利益(有損害即有保險利益原則);反之,若是基於不法行為、獨立法人格阻隔、或僅屬未成熟的空泛主觀期望,則無保險利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竊盜者竊取他人動產,其占有係出於不法侵權行為,欠缺適法性。違法占有及其所衍生之利益(包含天然孳息),於法律上均不生合法的權利保障。若承認不法持有者享有保險利益,無異變相鼓勵犯罪並誘發嚴重的道德危險,故不具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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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1 分

保險契約條款中,下列何者不是特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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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保險法規及保險學理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考查重點在於保險契約條款之性質分類,特別是「基本條款」與「特約條款」的界限與內涵。

  1. 法規定義: 依《保險法》第 66 條規定:「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2. 學理與實務分類:
  • 基本條款(普通條款):保險單上預先印妥、適用於該險種所有要保人之共通契約內容。其核心包含「承保範圍條款」(正面表列承保危險)與「除外責任條款(除外條款)」(負面表列不保危險)。
  • 特約條款(附加條款/特別約定條款):當事人基於特殊需要,於基本條款之外,另行特別約定以補充、限制、擴大承保條件,或課予被保險人特種履行義務的條款。

解題方法

從條款在保險單結構中的位階與性質切入:

  • 判斷該條款是屬於印製於保險單上、用於界定主契約基本承保風險的核心結構(基本條款),還是屬於雙方另行特別增設、修訂權利義務的條款(特約條款)。
  • 「除外條款」用以劃定保險人承保範圍的消極邊界,與承保範圍共同構成保單的「基本條款」;其餘涉及追加責任、附帶要求或共保限制者,均屬基本條款外的「特約條款」。

選項分析

  • (A) 共保條款:屬於特約條款(錯誤選項) 共保條款(Coinsurance Clause)係約定要保人必須將保險標的維持在一定比例的保險金額(如財產價值的 80%),若投保不足額,於損失發生時須由被保險人自行按不足額比例分擔部分損失。此條款要求被保險人承擔特種限制與義務,屬於典型的限制性特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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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1 分

要保人破產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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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時對保險契約效力之影響,法源依據為保險法第 28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立法目的在於:要保人破產時,其財產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金賠償將歸入破產財團,對全體破產債權人有利,故法律明定契約原則上「不當然消滅」,仍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繼續存在;惟為兼顧契約自由與風險考量,特別賦予破產管理人與保險人自破產宣告起 3 個月之特別終止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要件與法律效果檢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原則」​與​「例外」:

  1. 原則(法定效果):要保人破產,契約不生當然終止之效果,依然有效並為破產債權人利益存在。
  2. 例外(意定終止權):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均得行使終止權,期間為「破產宣告 3 個月內」。
  3. 終止後效果:已預先交付之終止後保險費(未到期保險費),保險人應按日數比例返還,歸入破產財團。

依此架構逐一核對各選項之敘述,即可快速挑出錯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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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1 分

下列情事,何者不是解除保險契約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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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保險契約解除,以及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特約條款違反和人壽保險年齡不實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除是使契約關係消滅的方式;但保險法對不同情事設有不同效果,可能是解除契約,也可能是契約無效或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不能一概視為「解除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述情事的法律效果,再找出「不是解除保險契約之事由」者:

  • 《保險法》第 64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詢問的告知事項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且足以影響危險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 第 68 條:除不可抗力外,當事人一方怠於通知他方應通知事項,他方得解除契約。
  • 第 69 條:一方違反特約條款,他方得解除契約。
  • 第 76 條:火災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且契約係當事人一方知情而訂立者,該超額部分無效;若係一方知詐欺而訂立,則契約全部無效。
  • 第 122 條:人壽保險被保險人年齡不實,真實年齡超過保險人所訂年齡限度者,保險契約無效。

因此,重點在分辨「解除」與「無效」:選項 D 說的是契約無效,不是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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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1 分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不實之說明,其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多久不行使而消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亦即保險人因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享有的契約解除權,有特定的行使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保險人自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不行使解除權,解除權即消滅;另有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的除斥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起算點:「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這是在問保險人知情後可行使解除權的期間,不是自契約成立起算的期間。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知悉解除原因後的期間為一個月,因此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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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1 分

人壽保險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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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人壽保險中,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的限制,以及被保險人同意後的撤銷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保險法》第 105 條,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該項同意。未經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契約無效。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人壽保險的一般規則」還是「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的特別規則」。接著依序檢查:人壽保險能否由第三人訂立、訂立時須具備哪些要件、未具備要件的法律效果,以及被保險人能否撤銷同意。這樣即可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105 條及人壽保險的代位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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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1 分

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費付足多久以上,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重點是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時,保費須已付足多久,保險人才負有償付解約金的義務,以及償付期限為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保險費付足多久以上」,直接依《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辨認年限即可;「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是同一規定中的償付期限,不是年限的判斷條件。條文所定年限為二年以上,因此選(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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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1 分

保險業資金購買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比例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對保險業資金投資股票及公司債的總額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保險業投資於依法核准公開發行的公司股票,以及依法核准公開發行的有擔保公司債或符合一定信用評等的公司債,兩類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的百分之三十五。

這裡問的是兩類資產的合計投資上限,不是單一公司或單一證券的個別投資上限。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辨認兩種標的:

  1. 依法核准公開發行的公司股票。
  2. 依法核准公開發行的有擔保公司債,或符合規定信用評等的公司債。

再確認題目問的是兩者「投資總額合計」的上限。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答案為保險業資金的百分之三十五。

若以 FF 表示保險業資金、SS 表示符合條件的公司股票投資總額、BB 表示符合條件的公司債投資總額,則限制為:

S+B≤0.35FS+B\leq 0.3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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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1 分

下列那一情形,保險業不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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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監理規範為準(現行監理實務亦維持相同原則與法理架構)。

本題旨在測驗保險業辦理共同保險(共保)​之法定許可事由與限制。

  1. 共保之定義: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保險公司,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及同一保險事故,共同與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並依約定比例分擔危險責任、分享保險費之承保方式。
  2. 共保之管制法理:共保行為涉及數家保險同業間共同決定費率、承保條件及分配市場份額,具有限制自由競爭之「聯合行為」性質。為兼顧「分散巨大危險」與「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明定保險業除具有正當理由外,不得任意以共保方式承保。
  3. 得以共保承保之法定事由:依保險監理法令及實務規範,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須具備下列正當事由之一:
  • 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 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 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 能有效提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反向提問(詢問「不得以共保方式承保」之情形):

  1. 切入點:從保險法規對限制競爭行為之例外許可事由切入。共保為同業合作承保,必須符合「公共利益」、「政策推展」、「巨大危險承保能量不足(巨災)」或「有利於投保大眾服務」等正面積極事由。
  2. 選項比對:將各選項與法定事由逐一對照,選項 (A)、(B)、(C) 均屬法律明定「得」共保之正當情事;選項 (D) 則為反向表述(「不能」有效提升服務),不具備共保之正當化事由,自為法所禁止。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得」以共保承保之情形): 若承保之標的或責任涉及廣大公眾安全、大眾運輸或重要公用事業,基於社會整體公共利益考量,個別保險公司單獨承保能量或理賠服務資源可能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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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1 分

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其資格應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擔任公證人之簽署工作幾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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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保險公證人公司負責人之積極資格條件」。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條文項次與部分文字,但相關資格條件之年資規範精神維持一致)。
  • 法條規定: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持有具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逾百分之十之股東,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具備公證人資格並擔任公證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
  2.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擔任公證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
  3. 曾任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二年以上,或在保險業、保險公證人公司擔任專任職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4.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公證專業知識或保險公證業務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公證業務。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精準鎖定法規對「公證人公司董事長」所規定的「學歷+簽署年資」之搭配門檻:

  1. 題目給定前提:「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
  2. 題目詢問條件:「擔任公證人之簽署工作幾年以上」。
  3. 對照《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法定年資為「二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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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1 分

下列情形,何者應返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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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契約在「無效」、「解除」或「終止」時,保險人對於已收受之保險費是否有返還義務。其核心法理在於區分「要保人具惡意或違背誠信原則(法律基於道德危險防範,採懲罰性質規定保險人『無須返還』)」與「不可歸責於要保人之客觀情事變更致契約終止(保險人欠缺承擔危險之對價,應『返還未到期保險費』)」。

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保險法》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現行法仍一體適用):

  1. 《保險法》第 25 條:因故意致事故發生(第 29 條第 2 項)、怠於通知危險增加(第 57 條)、違反告知義務(第 64 條第 2 項)、違反特約條款(第 68 條)而解除或終止時,已收受保險費無須返還。
  2. 《保險法》第 39 條:惡意複保險之保險費收受與無須返還。
  3. 《保險法》第 51 條第 3 項:主觀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之契約無效,非出於惡意之保險人無須返還保險費。
  4. 《保險法》第 81 條:保險標的非因保險事故而滅失之契約終止,已交付保險費者,保險人應返還未到期保險費。

解題方法

採用「法規規範效果對照法」解題:

  • 第一步:檢視各選項中契約消滅或無效之事由 判斷該事由是可歸責於要保人違背誠信(惡意/詐欺/隱匿),抑或純屬客觀上標的物不存在之危險消滅。
  • 第二步:對照《保險法》之法定效果
  • 要保人惡意或違約行為:法律明文賦予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保險費作為制裁。
  • 客觀危險消滅致契約終止:保險人自終止日起已不再承擔危險,無權保有未到期之對價,依規定負有「返還」義務。
  • 第三步:精準鎖定具備法定返還義務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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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1 分

公證人執行業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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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證人執行業務時的利益衝突、報告保存與委任限制。法源為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有效的《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公證人應保持業務獨立,不得承接有利害關係的委託,也不得為自己利益執行公證業務;執行業務時並須依規定作成、保存公證報告。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各敘述是否符合公證人執業規範。判斷重點是:公證人能否為自己或利害關係人辦理公證、是否負有報告保存義務,以及委託他人執行業務是否須符合規定方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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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1 分

有關保險契約之主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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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契約當事人、關係人及其所需行為能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保險法》:

  • 要保人是保險契約當事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等義務;其訂立契約須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
  • 被保險人是保險事故發生時受保險保障的人,屬保險契約的關係人;法律並未一概要求其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 受益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可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其資格與人數不以自然人或單一人為限。

解題方法

先區分「契約當事人」與「契約關係人」,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把特定身分所需的行為能力說得過於絕對。要保人須以自己的意思訂立契約,與被保險人只是受保障對象不同;被保險人可以是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故不能推稱其必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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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1 分

有關代位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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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3 條的保險代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保險人已給付賠償後,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該請求權。代位權是財產保險的制度;人身保險原則上不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兩個關鍵限制:

  1. 行使時點:保險人須先給付賠償金,才能代位。
  2. 請求上限:代位請求的數額不得超過保險人已給付的賠償金額。

依此判斷,選項 D 符合明文規定;A 把行使時點提前至給付前,B 誤把代位訴訟的名義說成必須使用被保險人名義,C 則錯把代位制度擴及人身保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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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1 分

下列情事,何者不是終止保險契約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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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所定保險契約終止事由,重點在於區分「契約因法定事由終止」與「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保險法》第 23 條,保險標的物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全部滅失,契約即行終止;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契約亦自滅失時終止。依同法第 149 條之 2,保險人經法院宣告破產,保險契約原則上於宣告破產之日起終止。另依第 37 條,要保人故意以不當得利為目的而為複保險,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題目所述情事的法律效果:若法律規定契約「終止」,即屬終止事由;若規定保險人「得解除」,則不是契約當然終止的事由。題目問「何者不是終止保險契約之事由」,因此應選法律效果屬於解除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保險事故發生,保險標的物全部滅失:錯誤選項。 依《保險法》第 23 條,保險標的物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全部滅失,保險契約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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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1 分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在即時利用並有收益為限;除自用不動產外,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比例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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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46 條之 2 對保險業投資不動產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保險業投資不動產,須以該不動產能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不動產投資總額扣除自用不動產後,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的百分之三十。

解題方法

題目直接重述法條的投資上限。抓住「除自用不動產外」與「其資金比例」兩個關鍵,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2,比例上限為百分之三十,因此選擇 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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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1 分

公證人有下列何種情事,主管機關得予換發其執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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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相關消極資格與復權之規範意旨仍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公證人之消極資格」與「換發執業證照之法定要件」,主要法源依據為《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6 條(消極資格)及執業管理相關規定:

  1. 消極資格的消滅與限制:法律對於特定從業人員設有品格或財務信用限制(例如受破產宣告),但多以「尚未復權」為限制條件。一旦依法復權,限制事由即告消滅,恢復從業權利。
  2. 獨立客觀性與兼業禁止:保險公證人定位為公正、獨立之第三人,為避免利益衝突,法規嚴格禁止公證人兼任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3. 行政監理義務之履行:繳納監理年費係受主管機關監理之法定從業義務,未依規定完納者,不符換發證照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問「主管機關得予換發其執業證照」,切入點應採​「消極資格之反面解釋與合法性審查」:

  • 執業證照之核發或換發,申請人必須不具備《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6 條所定各款消極資格,且須恪遵兼業禁止規範並履行公法上義務。
  • 解題時,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不得充任、主管機關不予發給或換發執業證照」之禁止事由。凡屬違法兼職、消極資格在身或未履行政義務者均予排除;若消極資格已合法消滅者,主管機關依法即得予換發。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兼任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受其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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