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勞工行政 就業安全制度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為促進國內產業競爭力,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個月都會進行「人力資源調查分析報告」,以供經濟發展規劃參考,請論述該調查報告結構內涵,及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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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力資源調查的統計架構:如何將人口分為勞動力與非勞動力,再以就業、失業及勞動參與等指標呈現勞動市場狀況。作答宜先交代調查對象與分類,再說明主要統計項目,最後舉例說明數據如何協助產業與經濟規劃。
人力資源調查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按月辦理,主要調查臺灣地區(不含金門縣、連江縣)15歲以上民間人口的勞動狀況。15歲以上民間人口可分為勞動力與非勞動力:
- 勞動力:就業者與失業者之和。
- 就業者:在調查參考期間內符合就業認定者。
- 失業者:沒有工作、正在找工作,且可以立即工作者。
- 非勞動力:不屬於就業者或失業者者,例如在學、料理家務、退休或因其他原因未參與勞動者。
常用指標及公式如下:
失業率的分母是勞動力,不是15歲以上民間人口;未積極尋職者通常列為非勞動力,不計入失業者。
調查報告的結構內涵
人力資源調查報告的內容可依「整體人力—就業—失業—非勞動力—分類比較」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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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與勞動力概況 呈現15歲以上民間人口、勞動力、就業者、失業者與非勞動力人數,以及勞動力參與率、就業率、失業率等重要指標。報告亦會比較本月、上月及上年同月變化,呈現近期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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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力參與情形 按性別、年齡、教育程度等分類,分析不同群體投入勞動市場的程度。例如青年與高齡者的勞動力參與率,可反映人力供給與人口結構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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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者結構 依行業、職業、從業身分、教育程度、年齡等分類,觀察人力配置與工作型態。例如就業者分布於製造業或服務業的情形,以及受僱者、自營作業者、雇主等從業身分。
第 二 題25 分
請論述我國現行「公立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制度與體系,其主要角色與功能及對人才運用的影響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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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就業服務體系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何分工、各自提供哪些服務,以及兩者如何影響人力供需媒合與人才運用。作答應由法定定義切入,再依序說明組織體系、服務功能與對人才運用的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為《就業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就業服務法》第 2 條將「就業服務」定義為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的服務;就業服務機構則依設置者區分: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政府以外的私人或團體設置者為私立。
解題方法
以「公立與私立的制度差異 → 各自角色與功能 → 對人才運用的影響」作為答題主軸。比較時抓住兩個重點:
- 公立機構以公共政策與就業權益為核心,兼具普及服務、弱勢協助及人力市場資訊蒐集功能。
- 私立機構以多元、彈性的人力仲介服務為核心,補充公立體系的服務量能,並透過專業分工滿足不同產業與雇主的人才需求。
因此,不能只羅列機構名稱或服務項目,還須說明兩者如何共同促進人力供需媒合,以及可能產生的限制。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制度與功能
(一)組織體系
依《就業服務法》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及相關就業促進工作。
實務上,公立機構由中央及地方政府依權責設置,透過就業服務據點服務轄區民眾及雇主,並與職業訓練、就業保險及地方政府的就業促進措施銜接,形成公共就業服務網絡。
(二)主要角色與服務
公立機構兼具「就業媒合者」與「公共政策執行者」角色,主要功能包括:
- 提供求職、求才登記與就業媒合:蒐集求職者技能、經歷與工作意願,以及雇主職缺條件,協助雙方配對。
- 提供就業諮詢與職涯協助:《就業服務法》第 17 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就業諮詢,並視個人需要提供就業資訊或職業訓練諮詢。實務上可協助求職者評估能力、釐定求職方向及運用相關就業措施。
- 推動特定對象就業:《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列有經濟弱勢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中高齡者、長期失業者及其他依法應受協助者等對象,主管機關應依其特性訂定就業促進計畫。公立機構據此提供個別化服務、就業推介及職業訓練協助。
- 銜接失業給付與再就業服務:對依法申請失業給付者,提供求職服務及必要的就業推介,使失業期間的所得支持與再就業協助相互配合。
- 蒐集與提供就業市場資訊:公立機構掌握轄區求職、求才及人力供需情形,並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定期蒐集薪資變動、人力供需狀況及未來展望等資料,供主管機關研擬人力調節及就業政策。
- 促進公平與維護就業權益:依職權協助求職者與雇主理解就業服務相關規範,並配合主管機關的就業歧視防制及其他就業促進工作。
公立機構以保障公共利益及提升整體就業機會為任務,因此服務對象不限於具有立即媒合條件者,也須照顧求職困難或需要額外支持的族群。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制度與功能
(一)設立與管理
依《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得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相關許可及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私立機構依設立目的分為: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以公司或商業組織型態從事就業服務。
-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由依法設立的財團、公益社團或其他非營利組織從事就業服務。
私立機構受《就業服務法》及相關管理規範監督,不得以不實資訊招募、收取法令禁止的費用,或從事其他違法損害求職者及雇主權益的行為。
(二)主要服務與角色
依《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
第 三 題25 分
請論述我國現行「就業保險法」在執行「失業給付」之機關與機構,及其程序與主要規定事項的概況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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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失業給付的權責分工及行政程序: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就業諮詢及失業認定;保險人審核並核發給付。作答時應把「認定失業」與「核發保險給付」兩項職責區分清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9條之1、第25條至第30條、第32條,以及《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民國112年適用的《就業保險法》為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版本。
二、機關與機構的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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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 負責就業保險制度及相關政策、規範;於經濟不景氣造成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得依法延長失業給付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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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負責保險給付的審核、核定及核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後,將案件轉請保險人核發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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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負責受理求職登記及失業給付申請、辦理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並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失業再認定及查核求職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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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協力單位 投保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出具離職證明;職業訓練單位涉及安排訓練及訓練期滿後轉請失業認定等事項。
三、解題方法:依「資格—申請—認定—核發—續領」作答
(一)先說明請領資格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請領人須符合下列條件:
- 因法定事由非自願離職;定期契約屆滿離職者,逾一個月仍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
-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登記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非自願離職包括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等情形,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所定情形。
(二)再交代申請及失業認定程序
被保險人應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以及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具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十四日內仍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給付。換言之,失業給付自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
離職證明原則上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取得困難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得以書面說明理由替代。文件不齊者,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三)說明給付標準、期間及限制
第 四 題25 分
請論述我國現行「就業服務法」在外籍移工的引進與聘僱管理制度,其主要規定事項的架構內涵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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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就業服務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的制度架構。作答重點是把移工從引進到離境的管理流程串起來:先限定可聘僱的工作,再經招募與許可程序引進;聘僱後依許可內容管理,並以轉換、遣返、查察及罰則維持制度運作。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就業服務法》為準,主要涉及第 42 條至第 63 條,以及依該法授權訂定的相關辦法。現行法已修正,作答仍以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這是法規架構型申論題,不宜只列法條。可依移工聘僱的時間順序分成五個層次:
- 制度原則與工作範圍:說明引進移工的政策界線,以及哪些工作可以聘僱外國人。
- 引進及聘僱許可:說明國內招募、申請許可、入境後受聘僱的程序。
- 聘僱期間管理:涵蓋工作範圍、聘僱期限、雇主義務及移工權益保障。
- 聘僱關係異動及離境:說明轉換雇主、遞補、續聘或遣返等制度。
- 監督與制裁:指出主管機關查察權限及違法效果。
這種寫法能直接回應題目所問的「主要規定事項的架構內涵」,也能呈現制度從引進到管理的完整脈絡。
主要規定事項的架構內涵
一、制度目的及基本原則:第 42 條
第 42 條揭示外國人工作管理的基本政策: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不得妨礙本國人的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因此,我國採取的不是外國人一般自由就業制度,而是以國民就業保障為前提,依產業與照護等人力需求,透過法定工作類別和許可制度,選擇性引進外國人。
二、可聘僱工作及引進前的國內招募:第 43 條至第 47 條
(一)原則上須先取得聘僱許可:第 43 條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原則上須由雇主依規定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受聘僱在我國工作。此為聘僱管理制度的入口管制。
(二)禁止非法媒介與違法聘僱:第 44 條、第 45 條
第 44 條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45 條禁止以非法方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二者分別從「容留工作」及「媒介工作」兩端防止違法引進或聘僱。
(三)限定可聘僱的工作類別: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只能從事法律列舉的工作。第 46 條第一項涵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經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的主管,以及教師、運動員、宗教或藝術演藝工作等;一般所稱移工主要涉及該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的工作,包括海洋漁撈、家庭幫傭及看護、機構看護、製造、營造、屠宰、農林牧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工作。
此條的作用是以工作類別劃定可引進範圍,避免外國人受聘僱後任意從事未經核准的工作。
(四)國內招募及招募許可:第 47 條
雇主聘僱第 46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的外國人,原則上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招募仍不足時,才得依規定申請招募許可及引進外國人。這項程序呈現「國內勞動力優先、國外人力補充」的原則。
三、聘僱申請、許可及許可期間:第 48 條至第 56 條
(一)聘僱許可及主管機關審查:第 4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移工時,雇主須依工作類別及相關法定條件,申請招募、引進及聘僱許可;招募許可與聘僱許可的功能不同,前者關乎可引進的人數及招募,後者則是外國人受聘僱工作的法定依據。
(二)聘僱期間及展延:第 5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