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刑事審判權與管轄權有何不同?又其欠缺時,在偵查中與審判中各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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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法院能不能審理此類案件」與「哪一個法院應審理這個案件」的層次差別,並要求分別說明欠缺時在偵查及審判階段的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7 款、第 303 條第 6 款分別規定,對被告無審判權時,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 250 條規定偵查案件不屬於檢察官管轄時,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第 304 條則規定法院無管轄權時,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管轄法院。
審判權與管轄權的區別
審判權是國家司法權對特定案件類型行使審判的權限,回答的是「這類案件應由哪一種審判體系審理」。例如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之間的權限分配,或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少年法院等不同審判體系間的權限分配。欠缺審判權,表示該法院所屬的審判體系無權審理該類案件。
管轄權則是在已具有審判權的法院體系內,依案件性質、犯罪地、被告住所或所在地、審級及牽連關係等規則,分配由哪一個具體法院審理。刑事訴訟法第 4 條至第 9 條是管轄權的重要規定。欠缺管轄權,表示法院體系有權審理此類案件,但受理案件的這一個法院不是依法應審理的法院。
簡言之:審判權是不同審判體系間的權限分界;管轄權是同一審判體系內各法院間的案件分配。
解題方法:分階段、分層次判斷
先判斷欠缺的是審判權還是管轄權,再依程序階段適用法條:
| 欠缺項目 | 偵查中 | 審判中 |
|---|---|---|
| 審判權 |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7 款為不起訴處分 | 法院依同法第 303 條第 6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
第 二 題25 分
我國審級制度對刑事訴訟案件之原則與例外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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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刑事訴訟的審級制度:案件得經幾次法院審判,以及各審級的功能。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我國普通刑事案件原則採三級三審制;第一、二審為事實審,第三審為法律審。
「三級」是指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個審級;「三審」是指通常案件得依序經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法院組織法第 1 條規定法院分為三級;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77 條以下則規範上訴及第三審上訴。
解題方法
作答可分兩步:先說明通常案件的三級三審及各審功能,再列出依法減少審級的例外。判斷時要留意,法院分成三級,不代表每件案件都能走完三個審級;法律可以依案件性質,限制第三審上訴,或使案件由較高級法院開始審理。
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得審理事實與法律;第三審則原則上只審查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並非重新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明定,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審級原則與例外
一、原則:三級三審
通常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不服第一審判決者,得向高等法院上訴,由高等法院為第二審;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符合第三審上訴要件時,得向最高法院上訴,由最高法院為第三審。
第三審是法律審,上訴理由須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只因不服事實認定或量刑,就當然請求最高法院重新審理。
二、例外: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或上訴受限制
1.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案件,原則上第二審判決即告終結
第 376 條列舉特定案件,原則上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再上訴第三審,形成通常所稱的「二審終結」。考試作答宜指出其法律依據及制度效果,不必逐一羅列各罪名;如須舉例,可依命題當年的條文列舉內容說明。
第 三 題25 分
強制處分的決定機關有法官保留原則與二分模式,請說明其意義與刑事訴訟法中如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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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強制處分由誰決定」的制度設計,以及人身自由、隱私權等基本權保障如何落實。作答時應先說明兩個概念,再以刑事訴訟法上的處分類型舉例。
法官保留原則:對人民基本權侵害重大、尤其涉及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剝奪的強制處分,原則上應由中立的法院或法官事前審查並決定,偵查機關不能自行決定。此原則兼具權力分立與基本權保障功能。
依介入時點,法官保留可分為:
- 絕對法官保留:必須事前由法官裁定,不能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後再補行審查。
- 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上由法官事前審查;遇有急迫情形時,法律得例外允許偵查機關先行處分,再依法陳報或接受事後審查。
二分模式:強制處分的決定權,依處分對基本權的侵害程度,分由法院與偵查機關行使。侵害重大、法律明定須由法官保留的處分,由法院或法官決定;其他法律授權的處分,則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偵查機關決定。這是決定機關的分工方式,並非所有強制處分都一律由法官決定。
解題方法
可依序回答三件事:第一,說明法官保留與二分模式的意義;第二,指出強制處分不是單一決定機關;第三,依民國 108 年的法規舉例,呈現法院與偵查機關各自的權限,並說明急迫例外。
法院或法官決定的處分
- 羈押:由法院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羈押必要時,應向法院聲請;法院訊問被告後,依法決定是否羈押。
- 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原則上須有法院核發的搜索票。依第 128 條之 1,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依法提出聲請,由法院審查是否核發。
- 通訊監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原則上由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具法官保留性質。
- 鑑定留置: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由法院裁定。
偵查機關決定或執行的處分
第 四 題25 分
甲騎機車不慎撞傷十九歲之乙,乙父丙向檢察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以甲犯行輕微,對甲過失傷害案為緩起訴處分,乙、丙均對該緩起訴處分不服,分別向檢察官表示不服並請求救濟。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說明下列問題:
(一) 設檢察官於偵查時,得乙之同意,始為緩起訴,丙得否對緩起訴不服並聲請救濟?反之,事前得丙同意,乙得否不服並聲請救濟?(5 分)
(二) 如檢察官未得同意下,該不服之救濟程序如何進行?(10 分)
(三) 法院何時可能處理本案及如何處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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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三個重點:緩起訴處分的同意效果、告訴人聲請再議的程序,以及再議遭駁回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依民國 108 年法制,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規定,檢察官得就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第 256 條第 1 項則規定,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但緩起訴處分曾經該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題幹中的乙於民國 108 年尚未滿 20 歲,當時民法成年年齡為 20 歲。乙是直接被害人,丙則是乙的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因此乙與丙各自具有告訴人身分,應分別判斷其同意是否影響自己的救濟權。
(一)乙或丙同意時,另一人能否救濟?
緩起訴處分經某一告訴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但書,限制的是該名同意的告訴人本人,不及於其他告訴人。
因此:
- 乙同意、丙未同意:乙不得對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丙未同意,仍得不服並聲請再議。
- 丙同意、乙未同意:丙不得聲請再議;乙未同意,仍得不服並聲請再議。
本題的同意效果採個別判斷,不因一名告訴人同意,就使另一名告訴人的救濟權一併消滅。
(二)檢察官未取得同意時,救濟程序如何進行?
乙、丙各自未同意緩起訴處分者,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聲請再議。
告訴人應於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為再議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認為無理由者,應將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查。
上級檢察署認為再議有理由者,得命原檢察官撤銷原處分;認為無理由者,則駁回再議。乙、丙均未同意時,兩人可各自聲請再議;其中一人同意,不妨礙另一人依法提出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