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欲殺害 A。某日,甲持一鐵棍,躲藏於 A 每日晚間在公園散步的必經之處。見 A 經過後,甲自後方持棍猛擊 A 的頭部,A 受創倒地昏迷。甲誤認 A 已死亡,遂將 A 拋入該公園湖中,以製造意外落水的假象。不料,此舉造成 A 溺斃死亡。試分析甲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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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因果歷程錯誤:行為人原本預想以某種方式造成死亡,實際死亡卻經由不同的因果過程發生。關鍵在於,實際發生的結果是否仍是行為人故意行為所創設風險的實現,以及因果歷程的偏差是否重大到足以排除故意既遂。

另須分辨甲在兩個階段的主觀認識:

  1. 甲持鐵棍猛擊 A 頭部時,具有殺人故意。
  2. 甲將 A 拋入湖中時,誤以為 A 已死亡,並無再以該行為殺害 A 的故意。

本題依題意及命題當年法規,主要問題是:第一階段的殺人故意,能否涵蓋其後溺水死亡的結果。

解題方法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斷殺人既遂,須確認甲有殺人故意、實施殺人行為,且該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甲先以鐵棍猛擊 A 頭部,意圖使 A 死亡;A 受創昏迷後,甲將其拋入湖中,A 因溺水死亡。實際致死機制與甲原先預想的「以鐵棍擊斃」不同,但這項差異不當然使殺人故意消失。甲將昏迷的 A 拋入湖中,正是其殺人計畫中處理 A 的後續行為;A 因此溺斃,仍落在殺人行為通常可預見的因果發展範圍內。死亡結果既未由異常、獨立的因素介入,因果歷程偏差不重大。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故意殺人既遂。

分階段判斷

一、猛擊 A 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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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於安養院擔任助理未久,經常受到老人 A 指責工作上的問題。甲自覺受到刁難,深受委屈且無處發洩,於是在 A 的飲食中加入許多糖,希望 A 的身體不堪承受而死亡,但 A 的身體卻毫無異樣。試分析甲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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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殺人不能未遂

本題考查甲有殺人故意並已著手實行,但所用手段是否具有使 A 死亡的危險,因而成立殺人未遂,或屬《刑法》第 26 條所定「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而不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第 26 條現行規定與命題當年相同。

解題方法:依序判斷故意、著手與客觀危險

一、甲有殺人故意

甲希望 A 因攝取糖而死亡,具有使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A 身體沒有異樣,不影響判斷甲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

二、甲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

甲已將糖加入 A 的飲食,開始實行其殺人計畫。這已超越單純準備階段,屬於殺人罪的著手。A 沒有死亡,因此未成立殺人既遂。

三、所用手段客觀上沒有致死危險

甲加入的是糖;題目並未指出糖中另有毒物、致死成分或特殊病理條件。依一般生活經驗,食用糖本身不會使一般人死亡。題目也明示 A 身體毫無異樣,並未呈現因攝取糖而受到身體危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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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了使女兒 A 進入特定學區,於是與住在該區的親戚乙約定,支付乙一萬元的酬勞,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將甲與 A 的戶籍遷入乙家。其後,每逢選舉,甲即改至該區進行投票。試分析甲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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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 146 條妨害投票罪,尤其是「為子女學區而虛偽遷籍」與「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籍投票」的區別。法條處罰的不是所有戶籍與實際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形;必須逐一檢驗法定目的及投票行為。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第 3 項處罰前二項未遂犯。

解題方法

先把甲的行為分成「遷籍原因」與「遷籍後投票」兩部分,再依序檢驗刑法第 146 條的要件:

  1. 是否有虛偽遷徙戶籍:​甲與乙約定報酬後,將戶籍遷入乙家,題目未交代甲實際遷居,依題意可認為是為學區而虛偽遷籍。
  2. 是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題目明確交代遷籍目的在使女兒進入特定學區,沒有記載甲遷籍是為支持特定候選人。
  3. 是否取得投票權並投票:​甲其後在該區投票,符合「遷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的行為描述,但仍須具備該罪要求的主觀目的。

第 146 條第 2 項特別規定幽靈人口投票的處罰,並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要件。甲遷籍是為女兒就學,不能僅因他後來在該區投票,就推論其遷籍時具有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的意圖。因此,甲不成立第 146 條第 2 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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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在郵局擔任郵差,經常有送不完的信件,並偶爾面臨各種危險。甲因薪水不高而感到委屈不平。某日,甲恰好看到一封郵件是現金袋,遂將該現金袋中的現金兩千元取出,放入自己的口袋據為己有。試分析甲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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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郵差取走郵件內現金,應成立何種侵占罪,以及中華郵政人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

依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受機關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等類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是國營事業,但郵差從事郵件投遞,不因此當然成為刑法上的公務員;題目也沒有交代甲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因此,不能僅憑「在郵局擔任郵差」就認定甲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者,成立業務侵占罪。本罪的要點是行為人因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之後才產生不法所有意圖並據為己有。

此外,民國 108 年《郵政法》第 38 條處罰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的行為。郵差拆開現金袋取出現金,另涉及此項郵件保護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公務員身分,再判斷其持有現金的原因及取款時的犯意,最後檢視開拆郵件是否另觸犯《郵政法》。

一、甲不因擔任郵差而當然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刑法上的公務員採功能性認定,不是只看任職機關是否屬國營事業,也不是只看職稱。題目未指出甲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託行使公權力;單純負責投遞郵件的郵差,不以刑法公務員論。

因此,甲將現金據為己有,不成立以公務員身分為要件的公務侵占罪。

二、甲成立業務侵占罪

甲因郵差業務而取得並持有郵件,現金袋及其內現金在投遞前仍屬他人財物,甲並無自由處分權。甲在工作過程中拆開現金袋,取出新臺幣 2,000 元放入自己口袋,顯示其將業務上持有的他人財物轉為自己所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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